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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 原 告 張家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富勝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洪碧蕙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家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洪碧蕙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其有子女即原告 張富勝、張家瑜、被告張家源,被繼承人於101年2月14日與 配偶張利禧離婚,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為兩造。又被繼承 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5日死亡,而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 住人口)、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網路銀行擷圖、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 第9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又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無人拋棄繼承,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㈢再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 判決。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為存款及孳息,有數量單位,性質 可分等情,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碧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OO商業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96,96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張家瑜 1/3 2 張富勝 1/3 3 張家源 1/3

2025-02-11

PCDV-113-家繼簡-39-20250211-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張富閎 張黃美玉 相 對 人 史承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 伸長或縮短。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 條亦有明定,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至全國派管理 室簽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並於113年10月17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逾20日之不變 期間。又臺中市政府因颱風來襲而宣布113年10月2日、3日 停止上班上課,上開停班課期間應自上訴期間扣除,原裁定 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住所,並由全國派管理委員會以受僱人 身分替原告收受原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26日起,算至113年10月15日即屆滿20日。至抗告人 何時至全國派管理室簽收領取原判決,並不影響上開合法送 達之效力。抗告人另主張臺中市政府因颱風來襲而宣布113 年10月2日、3日停止上班上課,上開停班課期間應自上訴期 間扣除乙節,然原判決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0月15日, 業如前述,上開停班課日期既係在上訴期間中而非上訴期間 之末日,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扣除。故抗告人遲至113 年10月17日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 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10

TCDV-113-簡抗-46-20250210-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83號)及移送併辦(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96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6號),被告 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 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高○君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 高○君合庫帳戶)及其子廖○飛(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稱廖○飛郵局帳戶)、其子廖○呈(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廖○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張富凱」(下簡稱「張富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張富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前開詐欺集團取得前 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金融 帳戶中,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 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玲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陳玉慧、 葉姿伶、陳柏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君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坦承不 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玲玲、陳玉慧、葉姿伶、陳 柏廷4人(下簡稱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廖○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張富凱」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 人陳玲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各1份、告訴人葉姿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各1份、告訴人陳柏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983號卷〈下簡稱偵13983號卷〉第149頁、本院 審原金訴字卷第150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任何報 酬(詳偵13983號卷第149頁),而卷內亦查無他證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顯 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 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 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 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玉慧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 開告訴人陳玉慧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陳玉慧、葉姿伶、陳柏 廷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廖○飛郵局帳戶之犯罪事 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0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玲玲因受詐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 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合庫帳戶及其子廖○飛、廖○呈 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 自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在大賣場工作,與丈夫共同 扶養2個小孩(詳本院金訴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郵局、合庫帳戶及其 子廖○飛、廖○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 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4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4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訊中稱:沒有任何報酬(詳偵13983號卷 第149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合庫帳戶及其子廖○飛、廖○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 帳戶金融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 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玲玲 於112年7月3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陳玲玲謊稱可透過耀輝APP獲利,致告訴人陳玲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1日11時24分 23萬元 高○君郵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83號  2 陳玉慧 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陳玉慧謊稱有股票內線云云,並向告訴人陳玉慧推薦股票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陳玉慧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1日9時9分 10萬元 廖○飛郵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06號 112年9月21日9時11分 10萬元  3 葉姿伶 於112年8月底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葉姿伶謊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向告訴人葉姿伶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葉姿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5日 13時50分 2萬1,000元 廖○飛郵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06號  4 陳柏廷 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陳柏廷推薦電商投資平臺,並向告訴人陳柏廷謊稱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4日14時12分許 20萬元 廖○飛郵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06號

2025-02-08

TYDM-113-審原金簡-83-20250208-1

交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海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海峰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上午6時50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 高速公路南向行駛,駛至205公里900公尺處(位於臺中市烏 日區)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自中線車道突然向左偏駛而操作不慎失控,撞擊內側護欄 後又碰撞彈至中線車道。適告訴人廖常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該路段行駛中線在被告後方,因被 告上開疏失而遭被告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及右上 肢擦傷、左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致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交易緝卷第47頁至第5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王宜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DM-113-交易緝-26-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986、30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14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朱泰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明細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彭紫綺之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 1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法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件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前開規定得以免除其刑之罪名。又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後,給付新臺幣(下同)7,300元與告 訴人,而於被告並多次以通訊軟體提醒告訴人到庭書寫和解 書狀,告訴人僅一再回應被告沒到場就表示不告、沒出庭就 是放棄等語,此有被告庭呈之交易明細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95至109頁)。又告 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稱被告業已賠償,當日下午會 至本院簽署撤回告訴狀等語,顯見已無追究之意;然卻於同 年月15日向本院稱,與友人討論後認被告應再賠償15,000元 才願撤回告訴,並請求本院另定庭期等語,本院遂分別於11 3年12月5日行準備程序(告訴人到場後,一再向法警表示有 急事在身,未待本院開庭旋即離去,並未報到)、同年月23 日行訊問程序(告訴人未到庭,然於該次訊問程序中經書記 官去電確認是否到庭時稱,翌日會至本院書寫撤回告訴狀)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 錄、113年12月23日訊問程序筆錄、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被 告既已依約賠償完畢,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有數 次向本院稱願撤回告訴,被告本可期待告訴人依約撤回告訴 ,雖告訴人迄今並未撤回,惟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 情況,認被告行為固己觸法,然實無賦予刑事處罰之惡性及 必要,本案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86號                         第30054號   被   告 朱泰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瑞因知悉彭紫綺與洪安瑜2人間有借貸債務關係,遂於 民國111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夥同吳金虎、楊仁富、余 國彬、石旻修、溫浩偉(朱泰瑞上開5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阿文」、「阿洪」等8 人,陸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彭紫綺經營之羽饌 美食會館,待彭紫綺許抵達餐廳後,朱泰瑞向其表示此次目 的係代洪安瑜向其索討欠款,過程中彭紫綺一再解釋欠款早 已清償,朱泰瑞索要無果後,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 掀翻餐廳內之桌椅,致令其上之餐具、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 (市價約新臺幣2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彭紫綺。 二、案經彭紫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泰瑞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紫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 人即在場之同案被告吳金虎、楊仁富、余國彬、石旻修等人 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天 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告訴及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時間欲朝告訴人丟擲杯子之行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認被告另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安全罪嫌,然此為被告後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TCDM-113-簡-2441-202502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82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富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52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15,26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524,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15,26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827-2025020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10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張宦昱即張富星 上列債權人與張宦昱即張富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惟依債務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張宦昱即張富星 已於強制執行開始前之113年12月18日死亡,則本件債權人 自債務人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上開規定,本 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KLDV-114-司執-3410-20250206-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麗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麗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科(經判處罰金刑確定,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實屬不該;幸而 並未肇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6

FYEM-114-豐交簡-52-202502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富忠 魏蕾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8,741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富忠於民國(下同)111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魏蕾娜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 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38,741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2年10月28日)一年後之次日始 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1 1月28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38,741元及請求事項所 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 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03

MLDV-114-司促-513-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富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張富惠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3

TCDV-114-司促-256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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