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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思路訊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龍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萬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10萬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137萬9,000元部分自民國1 1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年11月之顧問費共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 求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6月之顧問費共147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147萬元部分自原告113年7月29日民事準 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於上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 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77至179頁),則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間簽立不動產開發規劃及招商專業 諮詢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位於花 蓮縣吉安鄉光華樂活創意園區之不動產及相關資產(下合稱 系爭標的物),委由原告擔任年度顧問,並進行商業開發評 估、規劃設計及招商募資等業務,顧問期間自111年9月1日 至113年8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20萬元 及5%營業稅1萬元,合計21萬元。詎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 再依約按月給付顧問費,後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 服務費,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至113年6月間共計17個月 之顧問費357萬元(計算式:21萬×17=357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7萬元部分自原告113年7月29日民 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未依約提供顧問服務及指定訴外人黃鵬 飛、陳君風與郭崇志為系爭契約之年度顧問,故被告於112 年9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發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 日內履約,否則將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 系爭信函),而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收受系爭信函後,仍未 依限履約,系爭契約即已為被告所終止。縱認系爭信函之終 止不合法,被告亦以被告113年6月13日民事答辯㈠狀(下稱 系爭書狀),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委任任意終止之 規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原 告自始均未為被告處理任何事務,被告即無須給付原告任何 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間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 12年1月止,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21萬元,共計105萬元(計 算式:21萬×5=105萬元),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再按月給 付原告顧問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告 指定之收款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7至29 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按月給 付顧問費及營業稅合計21萬元予原告,然被告自112年1月18 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給付顧問費,尚積欠自112年2月起至11 3年6月止共計17個月之顧問費357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顧問費21萬元,然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均未 依約給付顧問費,尚積欠共357萬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前言約定:「緣:甲方(即被告)所有位於台灣 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樂活創意園區之不動產委由乙方進行商 業開發評估、規劃設計及招商募資等業務,經雙方同意, 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循:」、第5條「顧問費用」 第1項「年度顧問」第1款約定:「乙方擔任本約之每年度 顧問服務費以每月計付,每月新台幣200,000元整(稅外 加)」(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兩造約定原告就系 爭契約之顧問費為每月含稅21萬元。   ⒉而被告在本件訴訟中以系爭書狀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則於113年6月18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 第91至93頁、第179頁),且兩造就系爭契約適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系爭契約已於113年6月18日經被告任意終止, 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報酬之期間為112年2月至113年6月17日,共計347 萬9,000元【計算式:21萬×(16+17/30)=347萬9,000元】 。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約定:「本委託期間 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中途終止本約」 ,則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兩造既不爭執系 爭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系爭契約即具委任性 質,而高度重視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倘兩造間之信賴關係 已有動搖,即難繼續維持委任之契約關係,依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契約縱有不得任意終止之約定,仍有民法第549 條規定之適用。而觀諸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給付顧問費 ,且兩造現已對簿公堂,實難認仍可維持信賴關係並繼續 履行系爭契約,則被告以系爭書狀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認。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自系爭契約簽立以來,從未依約提供顧問 服務,亦未指定黃鵬飛、陳君風與郭崇志為系爭契約之年度 顧問,且經被告以系爭信函催告履約原告仍未改正,被告業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系爭信函或系爭書狀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合約終止」約定:「雙方任何一方不履 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時,他方得以三十日內書面通知 ,逾期未回應者,得另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見 本院卷第18頁),而兩造就上開「他方得以三十日內書面 通知」記載之真意,均不爭執係指「催告對方履行或改正 之期限即30日內應改正」(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8頁) ,則可知兩造欲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除須一 方有不履行或違反約定之情事,他方尚須以書面催告30日 內改正,並於逾期未獲改正後,始得再以書面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   ⒉而證人即系爭契約所載總負責人黃鵬飛證稱:我是原告的 總經理,主要負責公司的業務開發及執行業務,系爭契約 是由我擔任總負責人,陳君風、郭崇志則為諮詢顧問,陳 君風在本案中是擔任營造的顧問,郭崇志則是擔任建築設 計的顧問,2人並非長期受僱於原告,而是有案子才與原 告配合,系爭契約被告與我們之聯絡窗口為其副總經理李 基甸。我們是幫被告做市場調查,再根據被告的土地進行 規劃定位,再做整體計畫報告書給被告,這些是由我、陳 君風、郭崇志一起互相配合完成。我在112年9月11日有寄 出1份彙整契約履行期間的所有資料給被告,其中的整體 規劃報告書早在112年1月就已完成提供給被告,112年1月 的整體規劃報告書包含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至5款內容 ,沒有第6款內容是因為要等被告回覆,根據個案決定開 發量體大小及開發方向如何運用,才有辦法做財務分析評 估,但我們將整體規劃報告書提供給被告後,被告並沒有 回覆,也沒有再向我們指示本案的發展後續,反而是交待 我們去做其他案子。這中間被告自112年2月起就沒有給付 顧問費用,經我們一再提醒,被告都未予置理,直到112 年9月才通知我們要寄發資料,我們也就寄發前開所說的1 份彙整資料給被告,寄發後聯絡窗口李基甸並沒有跟我們 說需要改正資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60頁)。   ⒊復參諸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均有按月給付顧問 費21萬元予原告,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倘原告自始未提供顧 問服務,被告迄至112年9月11日始催告原告履約之原因, 被告僅泛稱:因為被告在112年8月時收到原告催繳顧問費 用之信函,被告才在112年9月11日催告原告履行,此前6 個月被告沒有支付顧問費,原告沒有向被告要顧問費,所 以就擱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而未就此前曾催告 過原告提供顧問服務、指派黃鵬飛、陳君風、郭崇志等人 擔任顧問等節提出任何事證,足知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自始 未提供顧問服務、未指派黃鵬飛、陳君風、郭崇志等人擔 任顧問之情。   ⒋而被告雖於112年9月11日寄發系爭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 ,然原告亦如前開證人黃鵬飛所證述,於同日寄發約1.1 公斤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予被告,被告於同月12日收 受,此有掛號函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考,而被 告自陳:被告112年9月12日所收受之系爭包裹,是由原承 辦人李基甸收受,李基甸在112年10月離職,離職時未向 被告人員說明、交接所收受之系爭包裹,所以被告也未能 確認內容有無瑕疵並告知原告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間收受系爭信函後,業 已寄發包含相關履約資料之系爭包裹予被告,被告於收受 後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前,均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包裹之文 件內容不符需求、尚須改正,難認原告有何被告所指不依 約履行之情,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經被告定期 催告仍未改正,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系爭信 函或系爭書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殊難採信。   ⒌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資料中並無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6款「商業專案財務分析評估」之內容,足見原 告並未依約履行等語。然依證人黃鵬飛上開證稱,可知原 告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至5款服務後,因同項第6 款之服務內容尚須待被告給予進一步之發展方向指示後始 能進行,而被告就此並未給予原告指示,原告自難提供此 後之顧問服務,則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資料中 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內容,即遽認原告有何 不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47萬9,000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其餘1 37萬9,000元部分自原告113年7月29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訴-165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賴泰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8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0

TPDV-113-除-2062-20241230-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ANNOVER RE MALAYSIAN BRANCH Hannover Rück SE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謝佳縈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蕙律師 張育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不公開審判 ,並聲請限制相對人即原告閱覽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行不公開審理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訴訟為涉及防疫險再保險之爭議案件,因再保險契約涉 及商業條件,且訂有嚴格保密條款,屬聲請人之業務秘密, 而聲請人就防疫險再保險同時遭多家臺灣保險公司起訴,開 庭時亦有多家保險公司人員旁聽再保險契約細節,本件倘公 開審判將使聲請人違反保密義務,並有害及聲請人之業務秘 密。再者,聲請人於另案同為防疫險之爭議案件開庭受法院 詢問案件細節,聲請人雖未具體說明相關細節,然聲請人於 庭後隨即收到第三人即某臺灣保險公司(下稱系爭保險公司 )警告,指摘聲請人違反保密協議,要求被告應嚴格遵守保 密義務等語,足見本件倘公開審判亦將害及第三人之業務秘 密。況本件攻擊防禦方法涉及保單持有人之個人隱私,而有 不公開審判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規定,聲請 本件不公開審判。  ㈡又聲請人上開主張不公開審判之事由,聲請人並以被告與被 告訴訟代理人間113年6月28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其譯文(下 合稱系爭證據一)、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113年7月2日 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其譯文(下合稱系爭證據二)為證。而系 爭證據一、二涉及被告與系爭保險公司之通信,且內容為系 爭保險公司警告被告不得於訴訟上提及系爭保險公司之非公 開資訊,故為免侵害系爭保險公司之業務秘密,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系爭證據一、二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 、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 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 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觀諸相對人所提出兩造間再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再保險契 約)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81頁),其保密條款均約 定:「A.本協議及說明書或行銷套裝中的內容,透過任何審 計、爭議及/或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任何理賠資訊,所 取得之資訊,包含原保險人的機密、專屬資訊。此等內容及 資訊,包括書面與口頭,均僅限本協議雙方(或按情況雙方 的轉再保險人、審計人、法律顧問、仲裁人或其他必要之對 象)用於分析及/或接受參與及處理本協議下的理賠。未經 被再保險人的書面同意,嚴禁影印、複製、揭露或任何超越 上述目的範圍使用此等內容及資訊(除非有法律法規要求, 或作為法規機關對再保險人紀錄或財務狀況進行審計的一部 分)」(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第259頁、第269頁、第279頁 ,原文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9頁、第52頁、第247頁), 足見系爭再保險契約確有針對契約內容為保密之約定。本件 相對人既請求聲請人依法及依系爭再保險契約負再保險之攤 賠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為依系爭再保 險契約約定,聲請人應否給付相對人再保險金,則兩造勢必 將就系爭再保險契約之內容為攻防。而系爭再保險契約既有 上開保密條款之約定,可知兩造於系爭再保險契約簽立時, 均認契約之內容屬兩造業務上所應保密之事項,故本件兩造 所為之攻防將涉及上述業務秘密,不宜呈現在公開法庭,兼 衡本件不公開審判並不影響相對人於本件辯論權之行使,對 相對人之訴訟權利保障並無重大不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件 為不公開審判,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證據一、二部分,聲請人 並未就系爭證據一、二為涉及系爭保險公司業務秘密,且如 准許相對人閱覽,有致系爭保險公司受重大損害之虞,提出 任何證據釋明之,故實難認有何不予准許閱覽或限制閱覽系 爭證據一、二之必要,為保護相對人之訴訟權益,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0

TPDV-112-保險-9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陸繼遜(即周良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9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002038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民基金 01-D2-01-0551923-9 1 2,000

2024-12-30

TPDV-113-除-2038-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銘仕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萬87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加拿大幣20萬2,550.0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仕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邀同被告蘇進財、王麗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 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均同)3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利息依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3.8 5%),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每期應繳付本息訂於每月26日,倘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算違約金,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銘仕公司於113年5月17日經票 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尚欠本金206萬877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銘仕公司於112年8月25日邀同被告蘇進財、王麗敏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申辦授信總額度 730萬元及辦理國外進口進帳融資額度美金23萬元,約定額 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約定利 息依年利率7.5%固定計算,自實際借款日起,到期一次還清 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 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銘仕公司 嗣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加拿大幣3萬5,100元, 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於112年12月19日借款 加拿大幣3萬1,59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 、於113年1月3日借款加拿大幣6萬5,250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於113年2月1日借款加拿大幣4萬4,1 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於113年4月16 日借款加拿大幣4萬4,1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10 月11日止。詎被告銘仕公司於113年5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 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款項,尚欠本金加拿大幣20萬2,550.05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蘇進財、王麗敏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 與被告銘仕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授信契約書、借款支用書5份、簡易資料查詢2份、交 易明細查詢2份、客戶放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票據 交換所113年5月17日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 、催告書暨回執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372號卷第15至58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1萬5,22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5%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54萬5,657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5%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民國/加拿大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萬7,510.05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3萬1,59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6萬5,25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4萬4,10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 4萬4,10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2-27

TPDV-113-重訴-86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習章 被 告 袁久閔即晟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4,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第19 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6、2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共計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95萬元、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9日起 至117年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現合計為 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如遲延還本時 ,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 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1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 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迄今被告尚欠本金82萬4,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暨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 表、存證信函、催告函、郵件回執、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 11至36頁、第39至44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78萬3,516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4萬1,239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2-27

TPDV-113-訴-532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 被 告 永勝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炳鈞 被 告 翁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9萬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永勝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永勝工程行)係合夥組 織,合夥人有被告王炳鈞、翁碧梅,並以被告王炳鈞為負責 人,對外代表被告永勝工程行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可證,是被告永勝工程行有當事人 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為憑(見本 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勝工程行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8日、同月10日邀同被告 王炳鈞、翁碧梅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13日、110年6月 25日、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6筆借款共400 萬元。如附表編號3、6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 期間」欄編號3、6所示,並均約定利息自109年7月13日起至 110年3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 加0.155%按月計付,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按 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1.855%按月計付, 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3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 個月於每月1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附表編號 1、4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期間」欄編號1、4 所示,並均約定利息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0.155%按月計 付,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按中華郵政公司2 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1.855%按月計付,前12個月為還本 寬限期,於每月25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於每月25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期間」欄編號2、5所示,並均 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 率1.86%按月計付,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0日按 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於每月2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而上開6筆借款均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 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並均約定如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 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永勝工 程行於113年1月25日後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共計279 萬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又被告王炳鈞、翁碧梅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 份、約定書3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6份等件( 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10萬元 110年6月25日至115年6月25日 6萬2,047元 3.45% 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萬元 111年9月20日至116年9月20日 36萬857元 3.45%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0萬元 109年7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 3萬6,569元 3.45% 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90萬元 110年6月25日至115年6月25日 55萬8,414元 3.45% 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160萬元 111年9月20日至116年9月20日 144萬3,432元 3.45%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90萬元 109年7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 32萬9,104元 3.45% 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2-27

TPDV-113-訴-5134-20241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 原 告 周成群 被 告 林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晚間9時16分許,在臺 北巿萬華區長沙街2段152號之冠軍麻將館,因不滿伊於被告 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後,向被告配偶稱「怎麼會嫁這樣的老 公」等語,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椅及徒手毆打原告, 並推桌子撞向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 、右側眼部挫傷、虹膜炎、右小指撕裂傷、近端指骨骨折、 舌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利所涉之刑責,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傷害罪有罪確 定在案(案列: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上訴後為本 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7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事 判決)。又原告本從事居家派遣服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因系爭傷害致每月減少收入約2 萬元,計算至113年6月為止共20個月,共計受有40萬元之薪 資損失,並因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致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不爭執,惟原告僅受輕傷,並未因此而不能工作,縱 其收入減少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況其請求20個月之 損害,顯不合理。又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曾提議與 原告和解,未獲原告同意,現伊已無意願賠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晚間9時16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長沙街 2段152號之冠軍麻將館,因不滿原告在目擊被告與他人口角 糾紛後,向被告配偶稱「怎麼會嫁這樣的老公」等語,遂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椅及徒手毆打原告,推桌子撞向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部挫傷、虹膜炎、右小指撕 裂傷、近端指骨骨折、舌部擦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台北市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 構、新北市立享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之派遣人員,後於11 2年10月自行離職。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薪資損失4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不爭執其與原告間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結果,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薪資損失40萬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台北市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 照機構、新北市立享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之派遣人員此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惟原告主張系爭 傷害發生後其工作機會減少,每月減損收入2萬元,共計20 個月等語,則為被告否認。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薪資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1-115頁),其各月薪資數額本有 起伏,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有持續工作並逐月領取薪資報 酬,直至其於112年10月自行離職為止(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 )。再佐以原告自承:公司派遣居家長照工作給我,我去做 了之後,僱主覺得不滿意,就比較沒有媒合成功,我也不知 道理由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益徵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仍有能力從事居家服務工作,其所屬公司,客觀 上亦有派遣原告前往工作之事實,且未因原告工作能力不足 而將其資遣。至原告與僱主未能媒合成功之原因多端,尚無 從逕認與系爭傷害結果有何關聯,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 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結果(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商職 畢業,曾為中文打字員、代工技術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 任居家服務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土地開發,系 爭事故發生時無業(見本院卷第53頁、第145頁);復衡量 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內111年度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傷勢及部位、被 告故意傷害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4日(見審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聲請或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27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5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5,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4萬5,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51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可 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存貸戶電子認證(IP位址:49.216.191.176),於 民國1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7,394元, 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 南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 為同日起至119年5月5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 每月25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51%機動利率按 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6.51%後 ,利息利率為年利率8.1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12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4萬3,66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  ㈡被告經由存貸戶電子認證(IP位址:49.216.191.176),於1 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2萬元,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撥入 被告指定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5月5日止,共84期, 每月為一期,還款日為每月25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6.51%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 數為1.61%,加6.51%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8.12%),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0萬1,514 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2份、撥款資訊表2份、定儲指數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表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2份等件(見本院卷 第19至25頁、第37至5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64萬3,665元 64萬3,665元 8.12%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0萬1,514元 50萬1,514元 8.12%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27

TPDV-113-訴-527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3號 原 告 游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考試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9萬8,400 元,則訴訟標的金額為259萬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 4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6

TPDV-113-補-301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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