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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被上訴 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 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本息, 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訴有 追加,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7頁),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   109年11月20日結婚,於111年2月7日為兩願離婚之登記。詎 甲○○於111年1月中旬至同年2月7日間與乙○○共同租屋而居, 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乙○○亦因 此事遭其所屬憲兵指揮部記二大過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甲○○以:伊與乙○○合租房屋分房而居,惟伊拒絕乙○○之追求 ,雙方並未交往,亦未發生性行為或有曖昧行為,並未侵害 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置辯。 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則以:伊確有與甲 ○○合租房屋,伊知道甲○○原有婚姻關係,是甲○○找伊合租, 合租房屋是二房一廳,此情為上訴人所知悉。伊與甲○○並未 交往,甲○○與上訴人離婚後1至2週內,即結束與伊合租,搬 去其當時男朋友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109年11月20日結婚,於111年2月7日為兩願 離婚之登記(見原審卷第13頁)。  ㈡甲○○、乙○○於111年1月19日至111年2月7日間在外合租房屋( 見本院卷第17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 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 常規範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 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向國防部反映,服役於憲兵第   202指揮部之乙○○涉及不當情感關係,乙○○於該部懲罰評議 會陳稱:伊於110年12月在臺北市大安區Roxy36餐酒館認識 甲○○,甲○○向伊透露上訴人家暴、不想繼續住一起等情況, 提議在外合租房屋,伊想說如果甲○○順利離婚,會有機會可 以交往,故同住期間對甲○○展開熱烈追求,用LINE、IG傳訊 息聊天,積極主動表達愛意,但甲○○與上訴人離婚後卻另結 新歡並要求搬出租屋處,退租後伊與甲○○就沒有再繼續聯絡 等語,有該評議會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 ,於原審陳稱:伊有跟甲○○合租在金華街租屋處,伊知道甲 ○○有婚姻關係,是甲○○找伊合租,因為伊收入較高,租金部 分伊負擔3分之2,甲○○負擔3分之1,伊沒有跟甲○○在一起過 ,且甲○○跟上訴人離婚後1到2週內就說結束合租,要搬去其 當時男朋友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甲○○於本院陳稱 :伊曾與乙○○在金華街合租房屋,當時伊找乙○○合租,因那 時伊上晚班到凌晨,婆婆會打擾伊休息,伊有跟乙○○講這些 事情,伊當時工作薪水不高,所以租金乙○○付比較多,伊付 比較少,乙○○單方面對伊有好感,伊未接受乙○○追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且被上訴人所合租房屋為兩房一 廳,甲○○、乙○○各住一個房間,但只有一間浴室,由甲○○、 乙○○共用,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則由上可知,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乃對甲○○積極主 動表達愛意,展開熱烈追求,甲○○明知乙○○對其有好感並為 追求,竟向乙○○提議在外合租房屋,乙○○、甲○○並進而於11 1年1月19日至111年2月7日間在外合租房屋而住,足認乙○○ 、甲○○前開所為,已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當往來,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顯係共同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足令上訴人身心痛苦而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知悉與甲○○合租房屋者為男性云 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就此所辯為真實。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 加害行為情節,以及兩造之學歷、身分、財產狀況即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其中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12日(見原審卷第59頁)起、乙○○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並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 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 必要,自無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再另 為駁回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 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 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15

TPHV-113-上易-420-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黃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碧峯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楊碧輝、楊福在(原名楊明憲) 、郭惠真(合稱楊碧輝等3人)為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銳公司)之股東,雖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聚會(下 稱系爭聚會),然會前並無書面股東會通知,會中亦無作成 書面紀錄,更無正式報到程序及股東簽名,僅屬商談性質, 伊並未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91萬6,548元購買被上訴人所 持有精銳公司股份4萬7,555股(下稱系爭股份),亦表明前 開售價偏高不合理。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089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應向被上訴人給付291萬6,548 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無理由。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 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精銳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其股份之讓與以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兩造已於107年12月26日達成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購買系爭股份之合意,與股東會及決議無關,精銳公司並出借上訴人275萬元,以供其買受系爭股份,上訴人不履行買賣股票後續作業,伊自得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291萬6,548元本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㈠兩造及楊碧輝等3人於107年12月26日進行系爭聚會,當時精 銳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碧輝提議,由精銳公司出借1,100萬元 予上訴人、楊碧輝等3人各275萬元,用以購買被上訴人精銳 公司股份4萬7,555股。 ㈡精銳公司於108年2月1日出借上訴人、楊碧輝等3人各275萬元 ,共計1,100萬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茲 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 ,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 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 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 買受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則否認之,辯稱:上訴人向伊買受系爭股份,伊對上訴人之 系爭債權存在。經查:  ⒈兩造及楊碧輝等3人於107年12月26日進行系爭聚會,並由楊 碧輝記載討論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20 頁)。依照楊碧輝所記載討論事項所示:「⒈沿上次會議決 議,楊碧輝讓出股票187,500股,公司4位楊碧輝、黃榮昌、 郭惠真、楊明憲(金額1,100萬元),另50萬元由楊碧輝、 黃榮昌、楊明憲3人承接,每股依61.33元計價。結果如下:   楊碧輝1875000+44840+2715=235,050股-→股金2,914,815元 。黃榮昌375000+44840+2715=422,555股-→股金2,916,548元 。楊明憲375000+44840+2715=422,555股-→股金2,916,548元 。郭惠真375000+44840=419,840股-→股金2,750,037元。⒉後 續準備工作。公司股東變更資料、付款日程。定案:定金50 %,108年1/10前完成。名冊變更完成:50%,預定108年1/26 完成」等語,有該書面記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而於系爭聚會後,楊福在、郭惠真所持有之精銳公司股份 已有增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精 銳公司於108年2月1日亦出借上訴人、楊碧輝等3人各275萬 元(共1,100萬元),復有精銳公司轉帳傳單、本票影本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108-109、127、138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  ⒉證人即精銳公司董事郭惠真於原審到庭證稱:107年12月26日當天開會時,兩造、伊、楊福在、楊碧輝都有在場,當天是討論關於被上訴人股權買賣,是被上訴人股權要讓出給我們其他股東承受,當天是要討論承接價格,當時伊認為討論出來的價格是每股61.33元承接價格太高,不過其他3位股東都覺得合理;當天討論一致同意以1,100萬元來購買被上訴人全部股權,之後有再提出增加50萬元,伊不認同,所以由上訴人、楊明憲及楊碧輝分擔這50萬元,伊則以275萬元買被上訴人之部分股權;當時是因被上訴人要把股份釋出,伊基於投資原因所以買入,也因不想有其他人加入公司(見原審卷第72-74頁);證人即精銳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福在於原審到庭證稱:107年12月26日當天所有公司股東有在公司討論被上訴人股權轉讓給其他股東事宜,最後決議如討論事項紀錄所載,當天本來是要以1,100萬元買被上訴人股份,但被上訴人要求增加50萬元,因伊與上訴人、楊碧輝同意,故該50萬元由伊與上訴人、楊碧輝分擔,最後的討論結果因大家都同意,所以不用表決;討論紀錄上的筆跡是楊碧輝寫的;上面寫的就是當天大家同意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77-80頁),足見證人郭惠真、楊福在之前開證言,與上開討論事項記載內容完全相符,應值採信。則據此足證上開討論事項內容,係經當天參與股東即兩造、楊碧輝等3人同意,兩造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系爭股份乙情,於107年12月26日之系爭聚會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不履行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291萬6,548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聚會非股東會,會中並無作成書面紀錄 ,更無正式報到程序及股東簽名,楊福在係自行加蓋精銳公 司及其印章於討論紀錄,供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股東沒 有義務承受其他股東股份,縱使要承受,亦應鑑價,且股份 轉讓應以書面為要件,於價金交付完畢始完成股權轉讓,楊 碧輝提議由公司出借款項向被上訴人購買股份,亦違反公司 法第15條規定云云。經查:    ⒈兩造及楊碧輝等3人於107年12月26日系爭聚會,已約明由上 訴人、楊碧輝等3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精銳公司股份,兩造 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系爭股份乙情,於系爭聚會已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有如前述,自與系爭聚會是否為股東會 、有無作成書面紀錄、正式報到程序及股東簽名無關。而證 人郭惠真、楊福在之前開證言,與上開討論事項記載內容完 全相符,亦如前陳;且證人楊福在於原審證述:那天開會討 論的事項就是事實,我就在該份文件上蓋上大小章等語(見 原審卷第79頁)。足見楊福在於楊碧輝記載之討論事項蓋章 ,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該份討論事項之記載應屬虛偽云 云,並不足採。 ⒉又兩造對於精銳公司未發行股票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頁),而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 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則兩造於 107年12月26日系爭聚會,既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 系爭股份乙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已生股份轉讓效力,自 與股東有無承受其他股東股份義務等節無關,亦不因前開價 格是否係經鑑定而影響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⒊再者,上訴人自陳有收受275萬元款項,並未返還(見本院卷 第121頁),雖稱:股東有無依約購買被上訴人股份是各股 東意願,那是公司強行要借給全部股東,伊有表示公司不可 借款給股東,伊是被迫接受此借貸,也覺得公司要給錢如不 拿也會吃虧,造成股東權益受損云云。然證人郭惠真於原審 到庭證稱:由精銳公司向銀行借貸1,100萬元,這件事情我 原本都不知道,是由楊福在、楊碧輝、上訴人一直開秘密會 議,後來才告知我是否跟臺灣銀行借貸出來買被上訴人股份 ,因為是他們三人的決議,我只有一個人,只能認同;不算 是借給我,當時負責人楊碧輝說去臺灣銀行借1,100萬元出 來,分給楊碧輝、楊福在、上訴人及伊,去買被上訴人股份 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且精銳公司係於108年2月1日 始出借上訴人、楊碧輝等3人各275萬元(見本院卷108-109 頁)。足見精銳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系爭聚會時,尚未出 借款項予楊碧輝等3人。則兩造於系爭聚會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約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系爭股份,已生股份轉 讓效力,縱精銳公司嗣後出借款項予上訴人而有違反公司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情形,乃精銳公司可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 ,向公司負責人、借用人請求返還或賠償損害之範疇,對於 兩造於系爭聚會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由就上訴人以291萬6 ,548元買受系爭股份乙情,自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兩造於107年12月26日系爭會議,已就上訴人以2 91萬6,548元買受被上訴人系爭股份乙情,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而生股票轉讓效力。上訴人不履行協議內容,給付被上 訴人系爭股份款項291萬6,548元,則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291萬6,548元本息,核 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非屬正當。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15

TPHV-113-上-743-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雅玲 上 訴 人 戴健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榮華 李庚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牙立慧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損害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11

TPHV-113-上-770-202410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805號),另經本院依職權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73號、第42477號、第47049號、第48771 號、第49125號、112年度偵字第9177號、112年度偵字第45073號 案件之被害人陳日禧、張華、耿春松、江鴻霖、告訴人陳純玉、 蔡韋盈、陳清火、林慧娟、樊蘭香、李惠君、廖珮汝、姜廷達、 唐為娟、林榮鋒、林鳳枝、黃思宸、郭家佑、張文毓、黃畋馨、 黃慧珠、王文貞、劉鎮億、陳宗彥、簡務果之部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勝先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勝先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1 0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贓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與其配偶顏芷甯(檢察官誤將其不起訴處分)、蔡汶峰基於 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某時偕同 顏芷甯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將顏芷甯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辦理設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又於111年4月22日某時偕同顏 芷甯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以不實理由欺騙行員辦 理設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該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案第 二層洗錢帳戶)後,旋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其顏芷甯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當面交付蔡汶峰(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再由蔡汶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勝先因此 獲得蔡汶峰轉交之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報酬。嗣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顏芷甯之提款卡提領或以 網銀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聖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被害人耿春松之女耿珮甄、被告之配偶顏芷甯於警詢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顏芷甯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29889號函暨函覆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797號函覆 本院暨檢附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如附表 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日勝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匯款憑證、匯款交易紀錄、存摺 內頁,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 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網 路銀行匯款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 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 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勝先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之最後訊問階段對於上 開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害人耿春 松之女耿珮甄、被告之配偶顏芷甯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 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決、顏芷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顏芷甯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073號 、第42477號、第47049號、第48771號、第49125號、 112年 度偵字第9177號、第123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88 9號函暨函覆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797號函暨檢附開戶業務申請 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日勝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匯款單據、匯款憑證 、匯款交易紀錄、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佐。再被告雖於本院 113年3月28日審理、113年8月16日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蔡汶峰以自己本身是警示帳戶,他要玩九州娛樂城現金 流遊戲而向伊借伊老婆帳戶,伊有拿到7萬元,他說是他贏 的,伊認為蔡汶峰是朋友,伊怎會知道他會拿伊老婆帳戶去 做這些事情,伊問過他為何他帳戶變警示帳戶,他說他的帳 戶被騙,被拿去當人頭帳戶而變成警示帳戶,還未解開云云 。然被告既自承蔡汶峰已向其說明蔡汶峰之帳戶為警示帳戶 ,則被告自已明知蔡汶峰之帳戶前涉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成 為警示帳戶,事實上帳戶亦僅有因涉詐欺及洗錢等行為一端 而可列為警示帳戶,遑論被告其前亦曾因一次提供二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以其犯幫 助詐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明知於此仍將其妻顏 芷甯之帳戶出借蔡汶峰,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又被告辯稱其就是相信朋友云云,然其已知蔡汶峰之帳戶 涉詐欺及洗錢等行為,即便再熟稔之親友亦已無可信,更況 被告於本院自承事實上其與蔡汶峰相識僅幾個月,亦僅知蔡 汶峰在工地做工,是其辯稱其就是容易相信朋友云云,無非 強辯之詞。又查,顏芷甯先於111年4月20日某時前往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辦理設定三組約 定轉帳帳戶,又於111年4月22日某時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某分行,以不實理由即「批發衣服的客戶」欺騙行員而成功 辦理設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該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案 第二層洗錢帳戶(見後述),而被告向本院供承上開不實之理 由係其向銀行行員說的,可見被告及顏芷甯以欺罔之方式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尤見居心不良,被告雖又辯稱蔡汶峰事先 已告訴伊要怎麼說,不然銀行會不給顏芷甯約定云云,然此 僅被告空言,且即使所辯屬實,既然蔡汶峰已明示要求被告 欺罔銀行行員,則被告更已明悉蔡汶峰之動機不良,尤接受 蔡汶峰之指示而唆使其妻顏芷甯以上開不實理由欺騙銀行行 員,被告與顏芷甯、蔡汶峰三人明顯已居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共犯。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 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 於行為時已滿37歲,已具有一般之常識,且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各項前科累累,社會經驗極為豐富 、社會化極深,殊勝於一般常人,遑論其前早有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罪之特殊經歷,更具特殊之警覺心,其對於將 金融帳戶資料包括網銀帳密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 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妻顏芷甯帳戶之網銀帳密等物予他人 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 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 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 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銀 帳密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 密等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且其之故意實已逼近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被告上開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而以其最後之自白為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 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 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 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 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 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 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與顏芷甯、蔡汶峰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幫助犯。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73號、第42477號、第 47049號、第48771號、第49125號、112年度偵字第9177號、 112年度偵字第45073號案件即如附表編號2-24所示之被害人 陳日禧、張華、耿春松、江鴻霖、告訴人陳純玉、蔡韋盈、 陳清火、林慧娟、樊蘭香、李惠君、廖珮汝、姜廷達、唐為 娟、林榮鋒、林鳳枝、黃思宸、郭家佑、張文毓、黃畋馨、 黃慧珠、王文貞、劉鎮億、陳宗彥、簡務果之部分,亦係因 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聖評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關於刑之加重: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 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㈨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且其於本院通緝到案 自陳有獲得70,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00頁),其歷經 此等偵、審程序,並未將該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是依中間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 ,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並為之約定轉帳帳戶,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行,然其前歷偵 查、審理前階段均砌詞強辯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最後階段坦承犯行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並無貢獻度、被告迄 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於本件係第二次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其於本件之故意已逼近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其本次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而終 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高達2,899,300元之鉅, 足見被告幫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深,可譴責性甚高,不應 再加以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時供稱,其因本件行為有拿到70, 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0頁),此與另案被告蔡 汶峰所供相符,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70,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鉅款匯 入本案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洗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 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或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黃聖評(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某時,透過臉書發布「Agood-coin」交易平台網站之連結,吸引告訴人加入其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31分許,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2時32分許,轉出20,000元 ②111年4月29日13時6分許,轉出410,000元 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日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50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1分許,轉出462,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9日11時0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9日11時15分許,轉出405,000元 3 陳純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22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41分許,轉出750,000元 同編號1之② 4 蔡韋盈(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llscoin交易所」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3時20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9日13時33分許,轉出310,000元 同編號1之② 5 陳清火(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4時27分前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4時27分許,60,000元 ①111年4月26日14時34分許,轉出40,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轉出35,000元 ③111年4月26日16時9分許,提領150,000元 ④111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轉出75,000元 ①同編號1之① ②同編號1之② ③無 ④同編號1之② 6 林慧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51分許,30,000元 7 樊蘭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29分許,50,000元 同編號2第1列 8 李惠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OPAY 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28分許,600,000元 同編號3 9 廖珮汝(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 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34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出400,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0 姜廷達(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 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27分許,50,000元 同編號2第1列 111年4月29日11時27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9日12時6分許,轉出360,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9日11時30分許,50,000元 11 張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Alls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3時15分許,50,000元 同編號4 12 唐為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41分許,50,000元 同編號3 13 林榮鋒(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至4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1時46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0第2列 14 林鳳枝(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4時43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9日15時4分許,轉出260,000元 同編號1之② 15 黃思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9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57分許,29,300元 同編號2第1列 16 郭家佑(提告)張文毓(提告) (實際郭家佑受騙,其配偶張文毓替其匯款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3時39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9日13時44分許,轉出230,000元 同編號1之② 17 黃畋馨(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11時25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21分許,50,000元 同編號9 111年4月26日10時22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9日10時9分許,100,000元 111年4月29日10時13分許,轉出205,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9日10時10分許,100,000元 18 黃慧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19分許,30,000元 同編號9 111年4月26日10時46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1分許,30,000元 同編號3 19 耿春松 (實際耿春松受騙,其女耿珮甄替其匯款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4時18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8日15時2分許,轉出130,000元 同編號1之① 20 王文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44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45分許,轉出661,000元 同編號1之② 21 江鴻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9時49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8日10時7分許,轉出330,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9日10時33分許,40,000元 同編號2第2列 111年4月29日10時43分許,30,000元 22 劉鎮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1時44分許,20,000元 111年4月28日13時0分許,轉出210,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8日11時46分許,10,000元 23 陳宗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18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6日11時40分許,轉出395,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6日11時20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7日10時36分許,490,000元 111年4月27日10時39分許,轉出490,000元 24 簡務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至4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28分許,50,000元 同編號9 111年4月26日10時32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8日11時45分許,50,000元 同編號22 111年4月28日11時48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8日16時29分許,200,000元 111年4月28日16時34分許,轉出200,000元 同編號1之②

2024-10-08

TYDM-112-審金訴-1752-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徐曉宣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睿遜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曉宣(更名前為徐曉萱)主張:黃漢中公派下管理 委員會為黃香公、公號黃香公、漢中公、永熾昌及恭札公之 籌備處,其後黃香公、公號黃香公合併登記為上訴人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下稱祭祀公業黃香公)。黃漢中公派 下管理委員會委員黃肇基、黃睿遜、黃睿章、黃睿勝(下稱 黃睿遜等人)於民國99年4月25日與伊簽立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委任伊處理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所屬祭祀 公業之土地申報、派下員異動、寺廟登記及主張同一主體證 明等事務,系爭契約亦有黃睿遜以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管理 人之地位委請伊代為處理此二祭祀公業相關事宜之真意,黃 香公、公號黃香公為祭祀公業黃香公申請登記之前身,具人 格上同一性,是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伊為辦理前開委 任事宜,委請證人即地政士潘麗香(下逕稱其名)處理相關 登記事務,共墊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黃香公、公 號黃香公原為不同祭祀公業而嗣後合併,應各給付伊40萬元 ,則祭祀公業黃香公應償還伊80萬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祭祀公業黃香公應給付伊80萬元本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祭祀公業黃香公則以:徐曉宣曾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 6號事件(下稱另案)對伊提起反訴,請求辦理伊清理、合 併及申請登記等事務之委任報酬66萬5,151元,徐曉宣如確 有給付200萬元報酬予潘麗香情事,徐曉宣為何未於提起前 開反訴時一併向伊請求?足認徐曉宣所稱曾委任潘麗香處理 祭祀公業清查事宜及墊付200萬元予潘麗香等節,純屬虛構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祭祀公業黃香公應給付徐曉宣40萬元本息, 並駁回徐曉宣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徐曉宣並上 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祭祀公業黃香公應再給付徐曉宣40萬元,及自110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祭祀公業黃香 公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祭祀公業黃香公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徐曉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對造之上訴,徐曉宣、祭祀公業黃香公則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2頁):  ㈠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委員黃睿遜等人於99年4月25日與徐 曉宣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因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不克處 理其所屬祭祀公業已清理及未清理土地之申報、派下員異動 、寺廟登記及主張同一主體證明等事務,故委由徐曉宣代為 處理。 ㈡系爭契約除由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委員黃睿遜等人委任 徐曉宣處理事務外,亦有黃睿遜以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管理 人之地位委請徐曉宣代為處理此二祭祀公業相關事宜之真意 ,而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為祭祀公業黃香公申請登記之前身 ,三者間具有人格上同一性,兩造有依系爭契約成立委任關 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徐曉宣有無委任潘麗香處理祭祀公業清查事宜,並支出200萬 元?   徐曉宣主張伊委任潘麗香處理祭祀公業清查事宜,並支出20 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潘麗香出具之費用收據、辦理明細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73至99頁,原審卷二第182至198頁),並 經潘麗香到庭結證稱:徐曉宣之前有委託伊處理祭祀公業清 查事宜,伊收費200萬元,徐曉宣確實有給付200萬元給伊, 徐曉宣是陸陸續續拿現金給伊,費用收據是伊開給徐曉宣的 沒錯,處理細項就如伊出具之辦理明細所載。徐曉宣在還沒 開始辦理祭祀公業清查之時,就有來問伊祭祀公業如何處理 ,祭祀公業清查很麻煩很複雜,一般來說1個祭祀公業清查 伊收費80萬至100萬元,伊有給徐曉宣折扣。伊出具之辦理 明細是做5個祭祀公業之清理,包括1.永熾昌、2.祭祀公業 黃恭札、3.祭祀公業黃漢中、4.黃香公(公號黃香公)、5. 黃希隆,明細上有寫辦了哪些事項。伊看了舊的合約書後, 5個祭祀公業都是相關連,伊先清查,去地政事務所查地籍 清理資料,去公所民政課查祭祀公業的資料,各個單位伊都 會去看去查,有沒有設立,在公家機關有沒有資料存檔,清 查之後有不動產就針對不動產看符不符合名稱,派下員要全 部找出來,要做系統表,有時光做系統表就已經查很久,因 為一定要有派下員的身分證跟印章,才能去申請戶籍謄本, 把祭祀公業派下員一個一個找出來,然後開始申報,公所審 核看有沒有缺失,看有沒有要補資料,沒有就公告,公告才 算整個清理完成。有關單位如有通知需要補什麼資料,資料 都是伊準備,需要補什麼資料伊會依照通知去補正,選任管 理人要開會,伊會準備開會文件,備查需要的文件也是伊處 理,但申報(送件)、外務、會勘大多是徐曉宣自己去跑, 所以伊才有給徐曉宣折扣。該5個祭祀公業都是相關連,所 付出成本費用在伊收受之委任費用沒有辦法拆分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二第5至7、9、307至310頁),據此足認徐曉宣確 有委任潘麗香處理永熾昌、黃恭札、黃漢中、黃香公(公號 黃香公)、黃希隆等祭祀公業之清查事宜,並給付潘麗香20 0萬元報酬。至於祭祀公業黃香公於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徐 曉宣返還法人登記證書等文書,徐曉宣則反訴請求祭祀公業 黃香公給付委任報酬,經原法院另案以104年度訴字第1406 號判決命徐曉宣返還法人登記證書等文書予祭祀公業黃香公 ,並命祭祀公業黃香公給付委任報酬24萬7,255元本息予徐 曉宣,徐曉宣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另 案以107年度上字第1272號判決駁回上訴與追加之訴確定( 見原審卷二第84至104頁)。則徐曉宣並未於另案請求返還 本件墊款,核屬其權利行使之自由,尚不足以證明徐曉宣並 無委任潘麗香處理祭祀公業清查事宜且支出代墊款200萬元 。是祭祀公業黃香公辯稱:徐曉宣如確有委任潘麗香並給付 報酬,斯時為何未一併向伊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㈡徐曉宣得請求祭祀公業黃香公償還必要費用若干?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申報 ,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設立中之祭祀公 業雖尚無法人資格,惟與設立後之祭祀公業屬於同一體,因 此設立中祭祀公業之法律關係,即係設立後祭祀公業之法律 關係。經查黃睿遜基於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管理人之地位, 以設立祭祀公業黃香公之目的,委任徐曉宣處理該二祭祀公 業相關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黃睿遜委任徐 曉宣所處理之事務,顯然屬於設立祭祀公業黃香公之必要行 為,其法律效果,於祭祀公業黃香公成立時,當然歸屬於祭 祀公業黃香公。故徐曉宣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黃香公償還 。  ⒉經查,祭祀公業黃香公係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8日 府民宗字第1020263018號函同意設立登記在案之法人,由黃 香公、公號黃香公合併定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 派下員為黃睿炳等44人,法人財產有位在桃園市大溪區和平 段之土地4筆、建物1筆,並由黃睿遜擔任代表法人之管理人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3月12日桃民宗字第110000 3843號函暨所附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黃香公章程、派下 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37至48頁)。又依潘麗香出具之辦理明細記載(見原審卷 二第182至186、198頁),潘麗香處理黃香公、公號黃香公 事務包括大宗掛號執據、超拔祖先、祭祖通知、申報名冊、 沿革、系統表、推舉書、組織規約、陳報登報、管理人備查 、證書用名冊、函詢大溪公所等事項,日期介於99年1月21 日至000年0月0日間,可認與祭祀公業黃香公設立登記相關 ,則徐曉宣委任潘麗香所為支出,應屬徐曉宣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再參諸徐曉宣委任潘麗香處理永熾昌 、黃恭札、黃漢中、黃香公(公號黃香公)、黃希隆等祭祀 公業之清查事宜,給付潘麗香200萬元報酬,潘麗香復到庭 證稱:該5個祭祀公業都是相關連,所付出成本費用在伊收 受之委任費用沒有辦法拆分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堪認徐曉 宣給付潘麗香之200萬元報酬,與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相 關者應為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40萬元)。至徐曉宣 所稱黃香公、公號黃香公原為不同祭祀公業而嗣後合併,應 各給付40萬元云云,洵非可取。準此,徐曉宣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祭祀公業黃香公償還必要費用40萬元 。 六、從而,徐曉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黃香 公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 見原審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祭祀公業黃香公如數 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祭祀公業黃香 公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徐曉宣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當,徐曉宣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並非正當,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08

TPHV-113-上易-287-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張瓊方   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瓊方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文杰於民國107年8月22日結婚,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對造上訴人李明芳明知林文杰為有配偶 之人,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侵害 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應賠償 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李 明芳給付伊100萬元本息等語。 二、李明芳則以:伊與林文杰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因細故、感 情糾葛發生口角,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林文杰係以配偶欄 空白之身分證,欺瞞伊與其交往近6年,伊不知林文杰為有 配偶之人,且未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並 無侵害張瓊方之配偶權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李明芳給付張瓊方30萬元本息,另駁回張瓊方其 餘請求。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張瓊方上訴聲明:如 附表一A欄所示;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明芳上訴聲 明:如附表一B欄所示;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頁): 張瓊方與林文杰於107年8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張瓊方得否請求李明芳給付100萬元?茲就 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張瓊方主張李明芳侵害其配偶權,是否有據?李明芳何時知悉 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婚姻關 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對婚姻本 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 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 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有 配偶之人卻故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  ⒉張瓊方主張李明芳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 為等語。惟為李明芳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李明芳所有 ,有公路監理車籍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93頁)。而觀之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新莊 分公司於111年3月29日,及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 年6月20日之回函暨檢附資料,略為:「109年5月15日、5月 26日、6月22日住宿消費之車號為000-0000、2大人」、「10 9年5月8日、6月15日、6月24日住宿消費之車號為000-0000 、2大人」、「109年5月20日、109年7月1日入住登記之車號 為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99、101-103、161-16 3頁),及林文杰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27、29、32頁),可見林文杰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與另一成年人共同前往上開旅館消費之情。  ⑵再依李明芳與林文杰以社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通 話紀錄,可見李明芳於109年5月10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3日向林文杰依序表示:「 5/8你做愛很正常」、「你一直在做愛的我是你的誰;5/8你 要我帶你去拜拜當天車禍後你做愛都很正常,不知道你現在 為什麼態度如此;你一直在做愛的我,是你的誰?」、「假 日你不幫忙找房子,現在在做什麼?5年來拖著不住在一起得 一直都是你吧」、「這週還做愛叫老婆ㄝ;你老婆這麼廉價ㄛ ;林文杰你忘了嗎?這週還內射我ㄝ;你嘴裏的『愛』,是內 射說我愛你,然後呢」、「我不愛你我這五年多在努力什麼 ;我想叫計程車回去,車你明天再幫我開回去好嗎」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2、126、131-132、148-149頁),且其二人 至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3日,仍有傳送訊息予對方(見原 審卷一第149-150頁),李明芳對於前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足見李明芳應有自行使 用系爭車輛,否則自無於返程欲改搭乘計程車,而要求林文 杰幫其將車開回之理;且依雙方前開通話內容,亦見林文杰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係與李明芳共同前往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參以李明芳於110年8月10日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續字第83號詐欺案偵查時亦自陳:「109年6月22日與 林文杰是男女朋友關係」、「當天除了至動物園旁之星巴克 ,還有至精品旅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堪認張 瓊方主張李明芳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 應值採信。 ⒊又張瓊方主張李明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有侵害其配偶權;惟 李明芳則辯稱其於109年6月3日始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 等語。經查:  ⑴李明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文杰核發通常保護令(1 09年度家護字第375號),李明芳於109年6月3日庭訊時,表 示前曾看到林文杰與前女友合照,因此發生爭執等語(見本 院卷第304頁)。又依張瓊方提出之上開法庭錄音譯文內容 ,記載:「法官:因為我看妳資料,你目前好像是已婚嗎? 林文杰:對,我有去登記,因為我受不了這個小姐,我就跟 另一個人登記。李明芳:我想確認他登記的時間,是不是跟 我重疊交往?……。李明芳:所以他的配偶欄已經有配偶,但 是他確跟我交往,所以我現在是小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3頁),李明芳對於前開錄音譯文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1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則依 李明芳、林文杰於109年6月3日開庭時所為陳述及反應,堪 認李明芳辯稱於當日始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應值採信 。  ⑵張瓊方固舉李明芳與林文杰於109年5月14日Line通話內容為 據(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主張李明芳於該時已知悉林文 杰為有配偶權之人云云。經查,李明芳雖於109年5月14日向 林文杰表示「你跟張瓊方搞出來的」等語,然此僅足認李明 芳知悉有張瓊方此人,無從認定其已知悉張瓊方為林文杰配 偶,此觀李明芳於前開保護令事件,表示係因看到林文杰與 前女友合照,因此發生爭執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304頁) 。參以李明芳於109年5月10日以Line向林文杰表示:「……3. 結婚。……6.佈置baby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若李明芳於該時已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應無仍向林文 杰表示欲與其結婚及生育子女之理,益證李明芳辯稱於109 年6月3日開庭時始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應屬有據。故 張瓊方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綜上,李明芳於109年6月3日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仍於 附表二編號5-8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故張瓊方 主張李明芳前開行為係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核 屬有據。至張瓊方並無舉證證明李明芳於109年6月3日前,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縱李明芳有於附表 二編號1-4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亦難認其故意或 過失侵害張瓊方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則張瓊方主張李明芳 就此等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㈡張瓊方請求李明芳給付1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李明芳於附表二編號5-8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 ,係侵害張瓊方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則張瓊方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張瓊方為大學畢業,現就讀研究所,為市立醫院行 政人員,年薪約70萬元;李明芳為碩士學歷,現待業中,待 業前所得每月所得約為10萬元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17-18、39頁,本院卷第316頁),參以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73-191、195-252頁), 並斟酌李明芳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侵害行為之期間、次數 ,造成張瓊方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張瓊方請求李明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 30萬元為允當。故張瓊方請求李明芳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45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又張瓊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 另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為請求,無再審究必要。 六、從而,張瓊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李明芳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張瓊方逾此 部分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命李明芳如數給付,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李明芳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瓊方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張 瓊方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非屬正當,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A 張瓊方上訴聲明 B 李明芳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張瓊方部分廢棄。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李明芳部分廢棄。 第二項 上開廢棄部分,李明芳應再給付張瓊方7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上開廢棄部分,張瓊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證據及出處 1 109年5月8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 林文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審卷一第27頁) 2 109年5月15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林文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審卷一第29頁) 3 109年5月20日 沐蘭台北時尚精品旅館 同上 4 109年5月26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同上 5 109年6月15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 林文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審卷一第32頁) 6 109年6月22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同上 7 109年6月24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 同上 8 109年7月1日 沐蘭台北時尚精品旅館 同上

2024-10-08

TPHV-113-上易-686-20241008-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吳秀菊律師 相 對 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相 對 人 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章 訴訟代理人 賴育佑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 叁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以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等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星榮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已於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並 於112年8月29日宣判(見本院卷五第303至372頁),訴訟程 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依上規定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律師酬 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星榮公司特別代理人期 間到庭執行職務4次(見本院卷二第475頁,卷三第237頁, 卷五第41、315頁),並提出書狀2份(見本院卷二第491至4 99頁,卷五第179至185頁),及案件繁雜程度等一切情狀, 酌定聲請人擔任星榮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並命由相對人墊付。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04

TPHV-110-金訴-63-20241004-4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秀菊律師 相 對 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相 對 人 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 叁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以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等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星榮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已於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並 於112年8月29日宣判(見本院卷四第519至568頁),訴訟程 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依上規定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律師酬 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星榮公司特別代理人期 間到庭執行職務4次(見本院卷二第433頁,卷三第451頁, 卷四第287、529頁),並提出書狀2份(見本院卷二第133至 139頁,卷四第403至409頁),及案件繁雜程度等一切情狀 ,酌定聲請人擔任星榮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並命由相對人墊付。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04

TPHV-110-金訴-64-20241004-3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吳秀菊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 叁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以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等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星榮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已於11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並於112年12月12日宣判(見本院卷五第197至242頁),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依上規定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 律師酬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星榮公司特別代 理人期間到庭執行職務5次(見本院卷二第377頁,卷三第15 1頁,卷五第15、129、201頁),並提出書狀2份(見本院卷 二第163至167頁,卷三第321至325頁),及案件繁雜程度等 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擔任星榮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為3萬元,並命由相對人墊付。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04

TPHV-110-金訴-61-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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