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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霆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霆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霆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自撞肇事,經送醫治 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 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   被   告 方霆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霆鈞於民國113年8月3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 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羊肉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4)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4日5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00號時不慎擦撞路旁貨櫃屋發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到 場,於同日7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霆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駕/車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 及蒐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2-08

PTDM-113-原交簡-235-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珠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珠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珠蘭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兩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規定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 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 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8

PTDM-113-聲-1398-2025020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忠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嗣於同日8時10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翌日(即113年11月5日)8時1 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 機、駕駛大貨車肇生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80號   被   告 許忠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豪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 明村友人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倒車時, 不慎撞擊在其後方由鄭淑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4分許測得許忠豪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淑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 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 現場略圖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08

PTDM-113-交簡-1357-2025020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鴻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鴻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559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1,153ng/mL、愷他命濃度達1,6 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7ng/mL,濃度均高於行 政院公告標準值數倍之上,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 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紀錄,亦數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素行甚劣(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固為 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41號   被   告 王鴻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7、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殘留有愷他 命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施用毒品罪嫌部 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愷他 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8分許,行經屏 東縣屏東市徐州路段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實施攔查,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達15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1153ng/mL、 愷他命濃度達16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7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 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99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399) 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0年10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2-08

PTDM-113-交簡-1311-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英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英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 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判決確定 後,有因增加附表編號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刑,其等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性質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與上開罪名間性質差異較大,獨立性較高; 並考量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兼衡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 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執行刑。另本件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宣告併 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 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 文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7

PTDM-113-聲-1396-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忠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 可稽。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 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如附表編號4 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 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 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 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均於110年至111年間,相 距非遠、編號1至3所示之罪間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性質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之高低,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末參以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 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7

PTDM-113-聲-1489-20250207-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 罪動機、擦撞路旁停放車輛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2號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之住 處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翌日(29日)凌晨某時許,先搭車至高雄火車站,再乘坐 計程車至屏東火車站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屏東火車站駕駛車牌號碼號普通ACY-0865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址設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之美和科技大學北校區停車場某處時,因與車牌號 碼000-0000號、NVU-0119號2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李杰散發酒氣,復由警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檢測,而於同日8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5-02-07

PTDM-113-原交簡-219-2025020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恒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恒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恒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及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案為被告第3 犯酒駕犯行,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 顧,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 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8號   被   告 陳恒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恒祥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6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網紗 里大埔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屏東 縣恆春鎮中正路與中正路232巷交岔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恒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2-07

PTDM-113-交簡-1353-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淞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淞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淞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 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不相、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 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 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7

PTDM-114-聲-13-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忠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忠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忠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之性質部分相同、部分相異、責任非難重複性 程度之高第、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 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7

PTDM-113-聲-149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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