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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莫畯茗 訴訟代理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 ○○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久昌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與系 爭元大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與前開元大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合稱系爭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認識原告,並佯稱:可至盈昌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19日17時4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1,000元、112年6月20日9時6分許匯款100,000 元、112年6月20日9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國泰帳戶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 受有匯款241,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241,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經濟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為證(見警卷第80至94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65頁),並有系爭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認證簡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至107頁、偵卷第67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241,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241,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241,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上開所辯,僅稱目前無力償還,而未提出其他具體否認原告主張事實之答辯理由,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簡-1329-20250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張駿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0公里7 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吳瑞原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1,71 6元(含零件83,836元、工資10,080元、烤漆7,800元),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吳瑞原對被告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 文規定。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及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損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 有人即吳瑞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 約理賠吳瑞原101,716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吳瑞原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第2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01,71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3, 836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17,880元【計算式:10,080+7,80 0=17,880】。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7年7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3月3日止,該車輛已 使用約4年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 ,6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8 36÷(5+1)≒13,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836-13 ,973) ×1/5×(4+8/12)≒65,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836-65, 206=18,63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6,510元【計算 式:18,630+17,880=36,51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5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見本院卷 第6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簡-1268-20250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廖天來 訴訟代理人 池絲語 被 告 卓家億 訴訟代理人 謝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5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大學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正在路中間聊天 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及訴外人吳 麗珍,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 行人在道路上站立,足以阻礙交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貿然前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 右膝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併皮膚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㈠預估將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㈡精 神慰撫金1,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未提出相關單據,請 求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 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0號前時,疏未注意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 致不慎碰撞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65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 77至80頁、第85至9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5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20日,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3至17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400,000元,並未提出任 何醫師評估原告未來尚需進行醫療行為、未來需進行之醫療 行為及費用為何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業於113年11月2 7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1、22頁),及於1 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命原告於114年1月2日前提出 相關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惟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堪認本院已履行闡明義 務,然原告仍無法舉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25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小學未畢業、工作 為務農、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 被告為7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營造業、月 收入約40,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 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當 。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上開地點之路中間與吳麗珍聊 天,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 側之疏失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 第57至59頁),並經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有系爭刑案判決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至明。本院 斟酌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則係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 停車,兩者相較,被告為動態行駛,原告則為靜止車輛,被 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天 候晴、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道路並無壅塞乙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7至59頁) ,足認被告應得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發覺原告臨停在道 路中間,並加以注意閃避。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被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 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50 ,000元,復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30%與有過失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05,000元【計算式:150,000×70%=105,0 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見審 交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簡-1085-20250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丞 被 告 張俊卿即合昶汽車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9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9,933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雙 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 年,即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 每月1日按月繳息,自第一年起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 ;自111年7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9 9%計收(目前為年利率1.8%),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 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借款人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18萬9,93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逾期放款催收記表、催告書暨回執、催繳簡訊、放款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5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簡-135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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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林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19 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 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程式, 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4-橋簡-13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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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洪貞福 被 告 涂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20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 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 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系爭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建廷」之成 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使用。嗣甲集團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1時 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在愛華網站投 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9日 2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系爭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 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簡卷第118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表暨交易查詢清單、原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 帳成功擷圖、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112年5月11日高銀密岡 山字第1120003752號函暨附件、同分行113年8月27日高銀密 岡山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可佐。各1份為證(見警一卷第13至29頁、警 二卷第23至25頁、偵一卷第43至54頁、第81至86頁、本院金 簡卷第23至39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橋小卷第51至58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 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橋小卷第62頁),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 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10,000元,足認 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0,0 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 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0,000元, 應屬有據。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 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其亦是 被害人等語,旨在否認其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有何故意 或過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中,有障礙 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障礙事由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 支持其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且被告亦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犯罪,業如前述,是被 告僅空言辯稱其亦是被害人,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 本院橋小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小-128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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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洪玲嫈 被 告 梁懷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房東,被告將高雄市楠梓區青田街 45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原告後,因不滿原告未支付房租且拒 絕搬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 1時許,在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眼皮撕裂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擦傷、左腰挫傷 、左膝瘀傷、左側顳部、左上眼皮、右臉頰、左肩、雙側膝 部、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40元及精神慰撫金98,8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故意傷害原告,是因為原告攻擊我姐姐, 我才要把他們分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例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前將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原告,後因 原告未支付房租且拒絕搬離,而於111年8月7日11時許,在 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拉原告之左手腕,而告訴人於111 年8月7日12時59分許及111年8月8日,分別經健仁醫院醫師 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醫師診斷出受有系 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供承不諱(見本 院審易卷第41頁、易卷第126頁),並有111年8月7日健仁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13年3月26日健仁字第113000 0115號及檢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紀錄及傷勢照片、11 1年8月8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醫院113年 3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5348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偵卷第49頁、本院易卷第17至23頁 、第37至50頁;告訴卷第22頁;審訴卷第99頁及附件;訴字 卷第33至49、95至104、107至121、255至257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8月7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發覺其租 屋處門縫遭人塞入臭雞蛋,其就拿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開門 察看,見訴外人梁淑雯即被告之姐拿臭雞蛋往門縫塞入,梁 淑雯發現其在錄影後即搶走其手機,被告則將其拉出門外摔 在樓梯上,再用手推其的頭部撞樓梯,梁淑雯則搶走其手機 企圖要刪除錄影並擅自進入其租屋處。其為搶回手機而追到 租屋處內後,被告再將其摔到餐桌椅上,並坐在其腰部上使 其無法反抗,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查,員警接 獲原告報案後,至現場時兩造雖仍因租約問題有所爭執,但 已無肢體衝突,且原告當時並未提及爭執期間有受傷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204710 0號函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27至35頁),足認到現場處理兩造糾 紛之員警未目睹兩造間有何肢體衝突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向 到場之員警表明自己遭被告毆打並因此受傷,是尚難認被告 有何故意毆打原告之情事存在。又原告雖於111年8月7日12 時59分許及111年8月8日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惟此僅 能證明原告於11年8月7、8日受有系爭傷害,惟此傷害係如 何造成,則無相關事證可佐。原告主張係因遭被告故意毆打 ,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無從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所造成,故尚難認原 告之主張有理由。  ㈤至被告雖自陳有將原告與梁淑雯分開,惟抗辯其係因原告攻 擊梁淑雯始欲將原告與梁淑雯分開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梁淑雯把原告的手機撥開,該手機掉到地上,梁淑 雯撿起手機要還給原告,原告有攻擊梁淑雯等語(見警卷第 10、11頁)。參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時證稱:梁淑雯發現我 在錄影就搶走我之手機,我拉著我的手機想從梁淑雯手中搶 回手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0至111頁),及梁淑雯於偵查 中證稱:原告一直錄影,讓我覺得不舒服,就有用手去揮她 幾下,她的手機就掉了,我就把手機拿起來並把錄影按暫停 ,原告就拉我的手要拿回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 是依上開3人之陳述,可知原告因遭梁淑雯取走其手機並擅 自進行操作,而與梁淑雯相互拉扯爭奪該手機,被告見狀為 排解該2人之衝突,而將原告與梁淑雯拉開,是依上開證據 ,僅能認定被告有拉開原告與梁淑雯之行為,然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是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則無相關證據可佐。是 依卷內事證,雖可認定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尚難以認定係 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且無法完全排除原告在上述與梁淑雯拉 扯之過程中自行受傷之可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 意傷害原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情事,故原告主 張係遭被告故意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洵屬無據。縱認被告 所為分開原告與梁淑雯之行為,可能導致原告受有左腕及左 肘挫傷,惟本院審酌一般社會大眾於勸架時,採取拉開爭執 者以阻止雙方肢體衝突之方式並非少見,且原告所受左肘及 左腕挫傷之傷勢非屬嚴重,可認被告上開行為尚屬合宜而非 過當,仍可論以緊急避難。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㈥另原告曾就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告訴,業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駁回原告上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易字第92號卷宗、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92號、高雄 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之法律 見解雖不受其他法官之拘束,惟其等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素 養與實務經驗,是其等對案件之認定結果,自有一定之公信 力。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及高雄高分院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而予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此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大 致相符,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其係遭 被告故意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應無理由。  ㈦至原告雖提出光碟1張,並聲請勘驗光碟內之影像,惟該影片 係案發當日原告報警後,警察到場時始開始拍攝,且拍攝影 片時,兩造已無肢體衝突,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6 頁),是該光碟內之影片既係於員警到場後始開始攝錄,且 兩造當時已無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自難認該影片確有拍攝 到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且依原告所提該光碟之譯文 (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該影片亦未錄得被告或梁淑雯 自陳被告有傷害原告之陳述,是原告所提光碟之影片,尚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故意傷害之事實,故無調查此部 分證據之必要。另原告雖聲請傳喚其鄰居到庭作證,證明原 告於案發時曾呼救等情,惟原告自承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沒 有其他人在場,這位鄰居可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 6、157頁),則該鄰居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無發生衝突,其 所能證明之事項,與待證事實應無相當之關連,亦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小-111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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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02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795 元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029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6

CDEV-113-橋小-146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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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呂孟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8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6

CDEV-113-橋小-1497-20250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合會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黃鎮寧 被 告 余明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合會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7日合 法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 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 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4-橋簡-13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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