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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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2號 原 告 蘇煒嵐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1102-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85號 原 告 黃意婷 被 告 黃鉦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1485-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03號 原 告 鴻煬汽車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張國鋒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1603-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27號 原 告 鄭天林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627-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 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又按數罪併 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 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 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末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經核,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即編號1至2)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3),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 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 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依 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 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 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 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 之總和即10月(計算式:6月+4月=10月)。爰考量受刑人所 犯之罪,分別為公然侮辱(2罪)及誣告(1罪)案件,犯罪 時間介在民國111年至112年間等情,及受刑人以上開調查表 書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既已執行完畢, 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又受刑人已以前開調查 表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實際行使其 陳述意見之權利,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重複予 其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然侮辱 公然侮辱 誣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24日 111年11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5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3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113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113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9月4日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

2025-01-13

KSDM-114-聲-32-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 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 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 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 刑人權益。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如 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 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 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 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年(計算式:4月+5月+3 月=12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持有毒品及施 用毒品案件,犯罪期間介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 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9日 113年3月1日 113年2月25日11時53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6號 113年度簡字第2978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6號 113年度簡字第2978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13日   備   註 1.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 2.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2025-01-13

KSDM-113-聲-2376-2025011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55號 原 告 丁聖峰 被 告 龔德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3

KSDM-113-審附民-1155-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風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風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風河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 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 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案件,罪質 不同,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日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 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9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11月6日

2025-01-13

KSDM-113-聲-2403-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侑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侑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侑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 明定。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案 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 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 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至3、5至7、8、9至12、13、14、17至19、26至33所 示之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年6月、1年8月 、2年7月、2年2月、1年4月、2年、2年6月確定,有如附表 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 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 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 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 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然因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 徒刑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乃為30年,而本次定應執行刑 之內部界限已逾上開外部界限,自應以其外部界線為準,而 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至30年間擇定其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 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加重詐欺(78罪)、(幫助)施用毒品 (3罪)、轉讓禁藥(1罪)、販賣毒品(3罪)、偽證(1罪 )案件,其中加重詐欺犯行乃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3月至4月間;販賣毒品犯行 之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9年6月至7月間,此二部分各別之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及受刑人以上開調查表書面陳 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 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附此敘明。又受刑人已以前開 調查表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實際行 使其陳述意見之權利,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重 複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0日 109年6月28日 109年11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7月4日 備註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4月 處有期徒刑3年8月 處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9日 109年6月15日 109年7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4日 112年1月31日 備註 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7年1月 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9日 110年4月8日(1次) 110年4月9日(7次) 110年4月15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11號 彰化地檢110年偵字第82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1年12月20日 111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0日 111年8月20日 備註 ⒈編號8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8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⒉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⒊編號9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各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4日(3次) 110年3月21日(3次) 110年4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0日 備註 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載犯罪日期應為誤載,應予更正,並統一記載於本表編號10欄位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3月22日(2次) ②110年3月24日 ③110年4月14日(3次) ④110年4月16日 ⑤110年4月17日 ⑥110年4月23日 ⑦110年4月24日(2次) 110年4月17日(2次) 111年3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3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1、458號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0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1、458號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3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2年1月4日 111年11月9日 備註 ⒈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⒉編號1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偽證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3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8日(3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5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備註 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19 20 21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8日(2次) 110年3月22日 ①110年3月31日(2次) ②110年4月1日 ③110年4月12日(6次) ④110年4月13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5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717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6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18日 備註 編號21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22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編號 22 23 2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3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4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編號 25 26 27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日 110年3月24日(3次) 110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4月6日 備註 編號26至3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 28 29 30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21日 ①110年4月5日 ②110年4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備註 編號30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1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編號 31 32 3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7日 ①110年4月5日 ②110年4月15日(5次) 110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備註 ⒈編號31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2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⒉編號32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3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編號 34 35 3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6日(3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備註 編號36對應聲請書編號37所載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予更正 編號 37 38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備註 編號38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9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2025-01-13

KSDM-113-聲-2217-20250113-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瀚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瀚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午1時58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許」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基於」前補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曾瀚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已由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已坦認不諱,於本案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 且無犯罪所得,則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準此,倘依修正前之規定,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未滿,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較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女曾○華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持之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 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 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交付上開2帳戶予相同詐欺集團成員之舉,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種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 所示之4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於本 院判決前復無否認犯罪之表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卷內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 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 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10號   被   告 曾瀚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瀚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 罪所得之財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5月22日 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分別將其名 下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其女兒曾○華(106年生、姓名詳卷)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將其上 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取得上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聯繫如 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嘉雯、李若綺、張瀞文、謝文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瀚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㈠證明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之女兒所有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嘉雯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吳嘉雯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嘉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李若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李若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若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張瀞文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張瀞文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張瀞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謝文豪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謝文豪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謝文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10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㈠證明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有告訴人4人匯款如附表金額入帳之事實。 二、新舊法條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 之財物,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分別交付上開合庫及郵局帳戶之行為,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嘉雯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蝦皮線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有財力證明始能做線上買賣交易等語,致吳嘉雯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 2萬9,988元 合庫帳戶 2 李若綺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10分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賣貨便」,向告訴人佯稱販賣鞋子可要求開啟7-11賣貨便服務等語,致李若綺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 4萬9,988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26分許 1萬86元 3 張瀞文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3日晚間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POP CHILL客服」,向告訴人佯稱認證時資料有誤始能更正資料等語,致張瀞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5月23日晚間7時48分許 6萬9,646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3日晚間7時49分許 7萬9,123元 113年5月24日凌晨0時14分許 4萬9,977元 (不含手續費) 4 謝文豪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0日晚間8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星隕計畫」,向告訴人佯稱錯誤金流凍結等語,致謝文豪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5月24日凌晨0時32分許 8萬3,501元 郵局帳戶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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