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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仰 指定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113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701、3718、424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9、145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冠仰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2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5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上訴部分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檢察官表明 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305頁 )。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其係因積欠 賭債,多次利用其仲介業務,博取他人之信賴後,而為本案 犯行,且告訴人許禎、洪啓峯、施志緯、林雅雯、李嘉峻、 傅獻葳及翁敏郁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至1,037萬 元不等之金額及相關證件與權狀等文書予被告,被告並因受 僱於告訴人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業公司) ,致告訴人安業公司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告訴人等所受之 損害甚大,惟被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恐罪刑不相當,難收懲儆之效,而 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究難認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 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違背其擔任房仲應將職務收受款項交 付之義務、以詐欺、冒用他人姓名偽造本票、授權書、借據 契約書,並提出於不知情之公務員而使之登載於所職掌之公 文書內,藉此等方式以取得現款及含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之0(下稱○○路A屋)、00樓之0(下稱○○路B屋)房屋 在內等文書資料,進而利用房屋所有權狀設定擔保物權,不 僅生損害於告訴人等,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已妨害私 文書人格同一性及公文書內容正確性,暨文書之擔保社會往 來功能機制,更損及有價證券於金融交易市場秩序及票據流 通,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係因積欠賭債而為犯行,無從認 定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可非難性,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犯罪 情狀因素加以審酌。且除上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案發前無前案科刑紀錄等情,得在責任刑 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其等,尚 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需要扶養雙親 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參以檢察官及告 訴人等之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情事。再原判決審酌被告所犯 之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犯行,均係擔任房仲業務侵占款項 ;就如附表編號2至6、編號7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故意以 話術詐欺告訴人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害,甚者使○○路A屋、B屋 遭設定擔保物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基於故意以 話術及冒用他人姓名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使告訴人受有鉅 額財產損害,並損及公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考量被告業務侵 占及詐欺犯行,行為態樣相類、犯罪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且被告9次犯行並間隔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 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 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則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 及範圍,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63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事實相同,為原 審審判範圍,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奇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施志緯 陳冠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 林雅雯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三) 林雅雯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四) 李嘉峻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五) 李嘉峻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六) 傅獻葳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犯罪事實(七) 翁敏郁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犯罪事實(八) 洪啓峯 陳冠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4449-20250122-3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洪啓峯 被 告 陳冠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重附民-95-202501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霆鋒(原名廖霆鋒)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霆鋒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陳霆鋒(原名廖霆鋒)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茲檢察官 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200~201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直至審理中,均未有與告訴人張 德炫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且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復矢口 否認肇事逃逸犯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無悔意,是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標準, 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已坦承犯行,對於 所犯錯誤深感悔悟。被告自始即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告 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實非被告能力所 及,因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現已離婚,以打零工維生,獨 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現為中低收入戶,被告 雖經濟條件不佳,但仍願盡力賠償告訴人。被告為家中唯一 經濟來源,若入監執行,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將頓失 依靠。請審酌上開情事、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另就肇事逃逸部分,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201頁)。綜上,請撤 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事證明確,並認 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未 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 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 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 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 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 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駛離事故現場, 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得知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復由警政知識聯網-車輛 資訊系統查詢得知車主為被告,再以上開系統內所載車主電 話,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詢問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監視 器錄影紀錄截取畫面3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頁背 面、23頁背面、24、10、26、27頁),足證在被告到案前, 已有相當理由得知本案犯罪嫌疑人為被告。至被告嗣後到案 坦承犯行,依上開說明,僅屬「自白」,尚與自首要件未符 ,無法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則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 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於後予以論駁外 ,其餘業經原審審酌,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案犯行,並稱其有意願賠 償告訴人,僅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 語,惟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4段與中州路口時,於該路口闖越紅燈,撞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有不該 。而其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告訴人之情形,逕自離開現場 ,是依上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 ,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無法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注意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之安全,竟闖越紅燈,造成本案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 本屬不該,又於肇事後逃逸,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本院卷 第146頁)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 前科素行紀錄,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母親及2個未成年小孩須扶養,目前打零工或從事洗碗 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76~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TPHM-113-交上訴-5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秀 指定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誠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立秀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陳立秀及 徐嘉誠(合稱為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 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66~67、121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立秀部分:   被告陳立秀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積極供述毒品上游,上 游嗣經員警查獲,顯示努力要與毒品隔絕之決心。被告陳立 秀退伍後亦有穩定的工作,本案係受到員警釣魚,並未實際 販出毒品造成社會實害,且係其成年後第一次遭到刑事判決 ,原判決雖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對於甫成年且初次涉犯毒品案件 之被告陳立秀而言,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無緩刑宣告,未 給予自新機會實屬過苛。被告陳立秀自幼與母親相依為命, 想要自食其力不想造成母親經濟上的負擔,少不經事才會想 要販賣毒品,請給予悔過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另為輕於原審所處刑度之判決並給予緩刑,使其可以重新做 人,兼可以照顧母親及奶奶之同住家人。又被告陳立秀於民 國113年10月間因工作傷及左手,受有左手中指撕裂傷併肌 腱韌帶損傷,須復健而暫時無法工作,請審酌上情予以緩刑 宣告等語。  ㈡被告徐嘉誠部分:   被告徐嘉誠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其確實僅係受同案被告陳立 秀之尋求下才同意予以陪同而已,然其僅因幫助販賣行為即 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審酌被告徐 嘉誠僅係幫助犯,且本案犯罪為未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給予被告徐嘉誠減刑之機會,使其能重新做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無 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 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 數量及金額、素行;暨被告陳立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徐嘉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早餐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 3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立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 告徐嘉誠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是被告2人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陳立秀雖稱其係因想要自食其力不想造成母親經 濟上的負擔,對於甫成年且初次涉犯毒品案件之被告陳立秀 而言,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無緩刑宣告實屬過苛云云;被 告徐嘉誠雖稱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僅因幫助販賣行為即遭 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云云。惟被告2人均具備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竟不思其他合法營生手段,而選擇以 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Soha 工作交流群」中,張貼「0 3(彩虹圖示)需要找我」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之方式,於網 路上向多數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助長毒品危害外溢,於販賣 毒品之案型中,屬手段態樣較為嚴重之情形,被告2人實無 明顯可得同情之處。況原判決就被告陳立秀部分,已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 遞減其刑;就被告徐嘉誠部分,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是原審已就被告2人有利情形綜合考量後予以量刑,則經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較其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自難准許。  ㈢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立秀於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38頁 )。審酌被告陳立秀本案犯行係首次犯罪,僅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陳立秀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陳立秀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緩刑。又為免被告陳立秀存有僥倖心理,以使 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 考量其左手傷勢須復健,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⒊至於被告徐嘉誠部分,因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000元,該案於113年7月2日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40頁),是被告徐嘉 誠未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無法予以緩刑之宣 告,附予敘明。  四、被告徐嘉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6105-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 原 告 黃淑賢 被 告 楊恩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附民-130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茌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茌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茌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茌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所犯,並以本 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 ,該函文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嘉義縣○○市○○里○○○路00 號」及居所「桃園市○○區○○街0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14年1月3日、113年 12月12日寄存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惟受刑人迄未領取亦未回 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77 、79頁)。本院爰依前揭說明,並參酌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編號2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異,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 ,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且考 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 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茌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06/15 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間某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2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6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467號 判決日期 112/08/24 113/07/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6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4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24 113/08/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25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82號

2025-01-22

TPHM-113-聲-3312-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3號 原 告 施志緯 被 告 陳冠仰 被 告 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世臺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附民-2333-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遠鑫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謝遠鑫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具狀撤回上訴,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1-上易-254-20250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庭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經扣押iPhone 13 Pro(含sim卡 )1支(下稱本案手機)在案,該智慧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 ,已據聲請人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 為何人之物品,是該智慧型手機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含sim卡)1支為聲請人所有,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判決 諭知沒收在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99頁),則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已確定,聲請人請求發還,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3-上訴-2698-2025012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孟暘(原名蔡孟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暘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孟暘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有漏載,應予更正),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所犯,並以本 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 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刑之意見,其表示:受刑人已 知錯,所犯2罪為年少時無知所犯,請予最輕量刑,以使其 能早日回歸社會,扶養兒子及孝順祖母、父母等語(本院卷 第89頁),並參酌所犯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為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2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凶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 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動機、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 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㈣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9頁 )業已確定,本件別無新增加之罰金刑部分待合併定刑,況 檢察官聲請書亦未載明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多數罰金合併定 刑之規定聲請本件定刑,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罰金刑部分並 非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刑範圍,本院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蔡孟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併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初至109年5月 29日 109/03/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等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020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019號 判決日期 113/01/09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020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0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19 113/07/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2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74號

2025-01-20

TPHM-113-聲-355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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