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6號
原 告 田宇傑
訴訟代理人 吳香妹
被 告 黃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
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
判相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
左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及挫傷、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後背
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
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高爾夫球球桿頭製造員,每
月所得約6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563,687元,名下無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入監前為吊車司機,月
薪約7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240,402元,名下僅有汽車1
部,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復參
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4-重小-29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