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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秦賀君 秦世民 王聯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輾轉受讓訴外人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對上訴人秦賀君之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43萬2,260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秦 賀君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9年9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1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為其配偶即上訴人王聯珮設定擔保債權100萬元之 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復於104年8月2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秦世 民,經伊訴請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下稱系 爭前案),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伊勝訴確定。詎上 訴人於系爭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明知其等將受敗訴判決 ,秦賀君竟指示秦世民於108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 外人張雅筑,王聯珮則配合於同年2月1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秦世民即於同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張雅筑,致伊無法就系爭房地執行受償,而系爭 房地經鑑定價值256萬5,000元,未逾系爭債權本息,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56萬5,000元,及加 計自109年1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惟 系爭房地設定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順位最高限額96 萬元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於104年7月22日因拍賣無實益而 終結,是系爭房地移轉予張雅筑,並無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秦賀君與王聯珮因退休年邁無工作收入,為維持生計,乃 商請旅居國外之秦世民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系爭前案之第 一審判決係於108年5月1日宣判,且王聯珮係受勝訴判決, 而秦世民早於108年2月13日即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 張雅筑,斯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無權利或請求權存在,秦 世民及王聯珮所為均係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能認係不法侵害 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秦賀君之債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請:⑴秦賀君、秦世民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秦 世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確認秦賀君於99 年9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王聯珮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⑷王聯珮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該案一審法 院於108年5月1日判決被上訴人⑴、⑵部分勝訴,其餘部分敗 訴,兩造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判決駁回秦賀 君、秦世民關於⑴、⑵部分之上訴,另就⑶、⑷部分改判被上訴 人勝訴上訴,嗣未具上訴,於109年1月13日確定。 ㈢秦世民於108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張雅筑,並於108年 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2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 ㈣王聯珮亦於108年2月11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第三 人依債務人之指示,移轉其財產予債務人以外之他人,其目 的雖在使該債務人無法取得財產,致債權人無從據以執行實 現債權,但第三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 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倘債務人未與第三人合謀以詐欺、脅 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處分第三人之財產,債權人亦不得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085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 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其目的縱在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 ,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 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秦賀君於99年9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王聯珮設定系爭抵押權 ,104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秦世 民,王聯珮係於108年2月1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秦世民於同 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雅筑, 而系爭前案一審於108年5月1日判決撤銷秦賀君與秦世民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命秦 世民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二審於108年12月11日判 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命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及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25-4 5、85-87、107-113頁),可見,秦世民將系爭房地出賣並 移轉登記予張雅筑之際,系爭前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秦世民 不負有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以回復秦賀君名下之義務。則 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秦世民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 登記予張雅筑,應僅屬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甚明,不因此情 發生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期間而有異,尚難謂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債權。此外,被上訴人 復無其他舉證,徒以其無從依系爭前案判決結果使系爭房地 回復至秦賀君名下,進而執行取償云云,謂上訴人有共同侵 權情事,尚無可採。至於秦世民縱使係依秦賀君指示出賣系 爭房地,並為此事專程回國,均難認屬不正當方法處分財產 ,自難因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秦世民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王聯珮塗銷 抵押權登記,係延伸自秦賀君於99年9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 房地為王聯珮設定系爭抵押權,復於104年8月21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秦世民,目的均在規避伊追償 云云,然依前述說明,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權人以外之 第三人,縱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 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債權人。又秦賀君與秦世民間贈與系爭房地、秦賀君與 王聯珮間設定系爭抵押權,雖經系爭前案一審判決移轉所有 權與秦世民部分應予撤銷、秦世民應塗銷登記,二審判決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王聯珮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然觀系爭前案判決,並未提及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或有何 悖於善良風俗情事,被上訴人執此謂嗣後秦世民移轉系爭房 地、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權,當屬共同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云云,純屬推論,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6萬5,000元本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上更一-10-2024103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貴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雅筑 麥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09,427元,及其中新臺幣1 ,336,196元,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9

SLDV-113-司促-11702-202410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安綺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318、1867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 0436號、113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安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安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 月6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某 不詳姓名成年人,且取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嗣該 不詳姓名成年人,於附表所示所示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與詐 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施詐,使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之金額至如附表被告之銀行帳戶 欄之帳戶內。該成年人再以卡片跨行提款領或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上述款項提領或轉帳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王美琳、莊雅玲、莊雅君、楊亞璇、潘前嬋、張雅筑、 楊喬伊、陳珊如、陳宛盈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潘安綺。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請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本院援引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坦承 其有申辦上開玉山帳戶,其有將玉山銀行之提款卡交付某成 年人,且取得1,000等情。惟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程序 、審理中先後辯稱:其未申辦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未將玉山 銀行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未將證件提供他人使用。其交 付玉山銀行提款卡給同事,要在遊戲平台領取禮物,其身分 證有申請補發,補發後之身分證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否 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犯行。惟查前開犯罪 事實,分別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其等被害情節甚詳,且有將來銀行112年1月20日、113年1月 8日、113年5月27日函各1份及所附被告上開將來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 31日函與113年7月30日函及所附被告在該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申請書等件、告訴人王美琳轉帳交易紀錄擷 圖5張、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告訴 人莊雅玲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1份、詐騙網站網頁、通訊 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8張、告訴人莊雅君轉帳 交易之郵局存簿與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擷取圖片3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張、告訴人楊亞 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4張、詐騙網站網頁擷圖與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41張、告訴人潘前蟬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1份、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5張、詐騙網站傳網頁、通訊軟體個 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41張、告訴人張雅筑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詐騙網站網頁擷圖與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3張、告訴人楊喬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 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告訴人陳宛盈之存摺 、存簿封面翻拍照片2張、詐騙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1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19張、詐騙網 站網頁、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7張可稽。 依被告前開所陳,其確有將其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付與他人, 而其玉山銀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附表編號1之告訴 人王美琳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2筆款項之第2筆111年140 月6日12時51分許匯入後,於同日12時56分許,即經以卡片 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帳戶內之2萬元各1筆(另有各5元跨行 手續費)而提領一空,而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匯入於111年10 月6日14時12分許、同日14時23分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之3000元、8000元,分別於同日14時23分許、同日14時24 分許,經以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帳戶內之2萬元各1筆(另 有各5元跨行手續費)而提領一空;足認該詐欺正犯早已知悉 該提款卡之密碼,方能於款項匯入後於極短時間以提款卡卡 片跨行提款方式,迅速將該贓款提領一空。又被告如係僅交 付提款卡供兌換禮物,而未告知密碼,則僅需告知帳戶之帳 號與卡號即可,何須交付未告知密碼之提款卡?又被告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係於111年9月27日申請開立,於翌日開戶成 功,申請開戶時並提供有效亦即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始補發 之身分證所拍攝之正、反面照片與第二證件(被告係提供有 效且有照片之健保卡)拍攝正面照片供將來銀行承辦人員審 核通過,此有將來銀行函覆資料可憑。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亦陳稱:其該申請補發之身分證並未曾交與他人使用等情, 而被告警詢時亦陳明:大概是111年9月底有寄簡訊來,其才 知道上述將來銀行帳戶開戶等情,此與被告名義上開將來銀 行帳戶,係於111年9月27日申請開立,於翌日開戶成功等情 相吻合。被告如未申請開立該帳戶,於將來銀行於111年9月 底某日,以簡訊通知其上開帳戶開戶事宜時,理應即向銀行 表明其未開立,並為相關查詢,且向銀行辦理停止或凍結該 帳戶之使用。而於其所稱接獲銀行簡訊通知之111年9月底時 ,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9之告訴人尚未被騙匯款入該帳戶,被 告果係遭冒名申辦該帳戶,如於接獲簡訊時即向銀行反應, 並辦理相關程序或報警處理、凍結該帳戶,則附表所示告訴 人編號2至9等於111年10月6日或其後數日所匯入之款項,即 不會於匯入後,迅即遭正犯以輸入密碼網路轉帳方式轉出。 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顯非可採。被告雖指其係將上 開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付與同事陳仲輝云云,雖舉另一同事即 證人黃伯哲為證,然依證人黃伯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 法證明被告係將其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付與陳仲輝等情,此外 又無其他證據足證陳仲輝之人為正犯,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銀帳號、密碼,係提供與陳仲輝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 。茲就被告罪刑部分為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 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各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洗錢罪減輕後,仍可逾5年, 縱科刑時不得科以超過定特定犯罪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仍得科處制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依幫助犯減輕後,最重本刑即低於有期徒刑5 年。綜其全部罪刑之整體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被告所為,是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數告 訴人之個人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一罪處斷。就附表編號8、9之被告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幫助之從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 正犯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多人施詐,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交 付如附表所示財物,金額頗高,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 非佳,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1份可憑,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本件提供提款卡,有獲取1,000元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 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沒收,依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正犯所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告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1 王美琳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4日,在臉書提供求職網站向王美琳佯稱:可以搶單賺取傭金云云,又假冒求職網站客服人員,向王美琳佯稱:操作搶單每單可獲取可獲取百分之五之佣金,要30單才能從平台領出云云。使王美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於111年10月6日12時35分許,匯款1萬6,1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2、於111年10月6日12時51分許,匯款2萬4,3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2 莊雅玲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5日,在臉書提供有關點廣告賺錢的工作之訊息,又假冒點廣告網站人員,向莊雅玲佯稱:每日操作點廣告,點滿30則廣告,即可抽取傭金云云,於莊雅玲將點滿30則廣告時,即向莊雅玲佯稱:須依指示儲值金額儲值,始可領取云云,使莊雅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儲值而匯款。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於111年10月8日14時38分許,匯款1,074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2、於111年10月8日16時33分許,匯款2,869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3、於111年10月8日16時48分許,匯款5,950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4、於111年10月8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2,150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5、於111年10月8日19時49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3 莊雅君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5日,假冒投資網站人員與莊雅君聯繫,向莊雅君佯稱:搶單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莊雅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於111年10月6日21時29分許,匯款6,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7日11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於111年10月7日12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 楊亞璇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3日,於臉書傳送以兼職賺錢貼文,楊亞璇乃與LINE與暱稱「雯慧」者連繫,該成年人即接續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7日間,接續向楊亞璇佯稱:依我指示在我所傳樂天市場平台進行接單作業,即可以賺取傭金、請匯款作為平台之本金,以供接受訂單云云,使楊亞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於111年10月6日15時許,匯款3,200元至被告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6日16時1分許,匯款7,21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於111年10月6日16時26分許,匯款1萬3,595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於111年10月7日21時40分許,匯款2萬8,53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5 潘前嬋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5日,於臉書傳送家庭代工或抖音按讚員求職貼文,潘前嬋乃與LINE與暱稱「雯慧」者連繫,該成年人即接續於111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向潘前蟬佯稱:依我提供樂天市場平台幫我搶單,即可以賺取傭金云云,潘前蟬即至該平台搶單後,該成年人即又向潘前蟬佯稱:要再搶單餘額不夠,需要儲值云云,使潘前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儲值。 被告上開將來帳戶 1、於111年10月8日13時24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3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於111年10月8日14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於111年10月9日15時許,匯款1萬2,116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6 張雅筑 (提告) 該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21時許,再LINE佯向張雅筑介紹投資網站投資網路商品,該成年人再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與張雅筑聯繫,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張雅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投資。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於111年10月8日21時59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7 楊喬伊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6日,於楊喬伊再網路某家庭代工社團瀏覽後,即請楊喬伊加其LINE暱稱「雯雯」而與楊喬伊以LINE聯繫,該成年人即接續於111年10月9日,向楊喬伊佯稱:請在平台上幫我匯款下單刷30單,可獲取報酬云云,楊喬伊至該平台下單,該成年人即又向楊喬伊佯稱:餘額不足,需要補足差額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楊喬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於111年10月9日17時54分許,匯款3,913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9日18時18分許,匯款8,862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8 陳珊如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7日12時41分許,於臉書傳送「代工按讚賺錢」之訊息,陳珊如加LINE與暱稱「陳雅芝」者連繫,並依指示按讚後,確有獲取小額酬金,該成年人即接續於111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向陳珊如佯稱:「接單後餘額不足,要補足餘額才能繼續完成接單」、「接單後餘額不足,要補足餘額才能繼續完成接單」、「資質不足,審核不過,要繼續入款補足資質」、「操作失誤,要繳納保證金,始能領取」各云云,使陳珊如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於111年10月8日17時54分許,匯款1,1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8日19時39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於111年10月8日19時57分許,匯款8,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於111年10月8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5、於111年10月8日20時52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6、於111年10月9日13時52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9 陳宛盈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5日,於臉書傳送訊息,陳宛盈LINE與暱稱「雯惠」者連繫,該成年人即接續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接續向陳宛盈佯稱:依我指示在我所傳樂天市場平台進行操作,可以賺取傭金云云,使陳宛盈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被告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右欄1、   2) 2、被告上開將來銀   行帳戶(右欄2至   6) 1、於111年10月6日14時12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6日14時23分許,匯款8,0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於111年10月6日16時21分許,匯款15,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於111年10月6日16時44分許,匯款2,5000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5、於111年10月7日17時59分許,匯款5,48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6、於111年10月9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9,52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024-10-28

TYDM-112-金訴-852-202410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61號 附民原告 張雅筑 附民被告 潘安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2-附民-1461-202410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瀚霖聯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偉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林德基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林德基之法定代理人林家宜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 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德基因交通事故致生腦損傷、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情形,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於本院繫屬後之 民國112年12月11日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監護人為林家宜,並有該家事 公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 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林德基之法定代理人林家 宜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25

NTDV-113-訴-194-20241025-2

訴更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交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 訴訟代理人 張柎溢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俊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交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4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 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 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 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 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7日簽立「自動倉儲( 物流運輸系統)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自動倉儲物 流運輸系統」(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變更搬運產品尺 寸造成原告交機時程延滯,兩造遂於112年5月18日簽訂會議 記錄約定「LIFTER鏈條補強完成測試一個月無異常,可申請 交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交機款)。詎料 ,原告於112年7月4日完成將LIFTER鏈條補強完成測試,被 告卻拒絕給付系爭交機款,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交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三、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旨略以: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 有優先仲裁協議之約定,原告即應提付仲裁,卻無視仲裁協 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為仲裁妨訴抗辯,依仲裁法第 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 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四、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本合約雙方當事人因本合 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同意先依照中華民國仲裁程序進行仲裁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17號卷第25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已訂有 仲裁條款,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之約定提付仲裁, 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洽,且被告已依上開規定具狀為 妨訴抗辯,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之仲裁協議,本件爭議 應提付仲裁,從而,被告為妨訴抗辯,應屬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25

NTDV-113-訴更一-2-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佳汶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佳汶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 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86萬6,673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6年2月消債條例施行前與金融 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嗣於96年9月6日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 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5,692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臺 中商業銀行函(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記劃表、協議書)、富邦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通知、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回覆函(附投保證明)、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草屯大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在職 證明書正本、親屬系統表、收入切結書、聲請人父親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 執照影本、草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草屯分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弟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草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之姊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各金融 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分120期、利率0%、每月10 日清償1萬0,925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96年2月10日 ,嗣於96年9月6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中 商業銀行函(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記劃表、協議書)及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民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 請人於00年0月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後毀諾之事實為真。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2月成立協商時於母親經營之麵店任職, 每月薪資約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間,嗣因母親生病,聲 請人改至和美肉鬆行任職至今,當時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 萬9,44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約為1萬元,有聲請人之陳報狀 說明可參,另聲請人陳報現今仍於和美肉鬆行任職,每月平 均收入2萬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及父親扶養費(扶養義務 人為3人)均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分別為1萬7,076元及5,692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為2萬0,030元(就必要支出之審酌另詳下述),有收入切結 書、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陳報狀說明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 於96年2月至9月毀諾止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9,440元,應屬 可信,但如以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作 為聲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於96年間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為9,931元(計算式:19,440-9,509=9,931),實然不足 依協商清償方案1萬0,925元按期清償,況聲請人自陳彼時其 母罹患癌症,致使無法正常經營麵館,而使聲請人之收入數 額遭受影響;又如以聲請人陳報現今實領平均收入2萬8,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用5,692元後 ,亦僅餘5,232元(計算式:28,000-17,076-5,692=5,232) ,均無從按原協商清償方案1萬0,925元按期清償,難以期待 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和美肉鬆行,每月實際領取平均收入約 為2萬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 ,0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父親扶養費以每人每月按扶養義 務人3人平均計算為5,692元。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 76元,應屬妥適;聲請人父親扶養費用,係按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扶養義務人人 數3人計算,本屬妥適,惟聲請人父親另每月領取南投縣政 府發給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發給之遺屬年金4,049元,應自聲請人父親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中扣除,故聲請人所需負擔父親之扶養義務費用,應為 2,954元(計算式:【17,076-4,164-4,049】÷3人≒2,954,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方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2,954元後,每月尚有 餘額7,97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約為394萬6,937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存款 7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1,361元、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單1張(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單3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約為2萬4,533元 、0元、4萬2,252元,有保單借款情形)外,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萬1,076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未陳報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5,237元 113年4月2日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萬9,558元 113年4月2日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0,327元 113年4月2日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5,566元 113年4月1日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萬7,940元 113年4月2日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7,233元(僅為本金) 未陳報 合計 394萬6,937元

2024-10-24

NTDV-113-消債更-3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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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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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育誌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育誌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27萬7,056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 1,500元後,已無餘額,但願按月提出3,000元分6年72期作 為更生方案予以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調解不成立通知書、鹿 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收入切結書、聲請人及配偶戶 口名簿、聲請人子女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3月2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職為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元,有收入 切結書在卷可參,惟依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記載,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已無領取租屋補助,故依聲請人 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應屬 妥適;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膳食費1萬0,5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加油) 費500原,合計為1萬1,500元,審酌該必要支出數額低於113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亦 屬適當。  ⒉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 為1萬1,500元後,已無餘額,惟聲請人向本院陳報,願撙節 開支,每月提出3,000元,按6年72期清償之方式為更生方案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 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104萬4,5 45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 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谷郵局 存款約6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 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6萬1,431元 113年2月20日 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7萬9,471元 113年3月21日 3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萬3,452元 113年2月21日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萬6,825元 113年3月20日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萬3,366元 113年3月21日 合計 104萬4,545元

2024-10-24

NTDV-113-消債更-3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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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成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47萬5,656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3萬6,000元,扣除家庭生活費用1萬元及2名仍就學之子 女扶養費用共2萬4,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身 分證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投三和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宏泰人壽保險單影本、南山人壽保險單影本、收入切結 書、聲請人子女之就讀證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 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於113年 4月1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 查,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協商不成立,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承農肥料農藥行任職,每月平均約3萬6,000 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 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0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今支出及負擔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為家 庭生活費1萬元、2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2,000元,合計為3萬4 ,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所提家庭生活費性質應屬其於家庭 中分攤之膳食、交通、醫療費用,且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而聲請 人長子於112學年度就讀五年制大學學系四年級,次子於112 學年度就讀高中三年級,雖已成年,惟因就學之故尚需聲請 人扶養,聲請人雖陳稱負擔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萬2,000元, 高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金額8,538元,然聲請人個人 必要支出費用遠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7,076元,倘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陳報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加計子女扶養費3萬4,000元,尚低於以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之所需支出 費用3萬4,152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標準17 ,076元+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標準17,076元÷2扶養義務人× 2名子女=34,152元),是聲請人陳報以個人必要支出加計子 女扶養費共3萬4,000元,尚屬妥適(且待更生執行程序中再 行調整)。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約為3萬4,000元後,每月尚有餘 額約2,00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475萬1,904 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 郵局存款62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59 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4張(保單價值準備 金8,034元、2萬1,220元、4,492元、5,343元)、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6,496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3,212元 000年5月3日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7,301元 000年5月3日 0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6,138元 000年5月3日 0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萬3,559元 000年5月3日 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萬9,261元 000年5月3日 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萬2,574元 000年5月3日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萬6,048元 000年5月3日 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萬3,811元 000年5月3日 合計 000萬1,904元

2024-10-24

NTDV-113-消債更-4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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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雅筑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奕霖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廖芷妍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宣判日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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