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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宜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萍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光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113年12月20日歿)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士豪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光新部分撤銷。 劉光新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光新(下稱被告劉光新) 與上訴人即王淑萍、劉佳宜、高士豪(下稱被告劉佳宜、王 淑萍、高士豪)等人結夥三人以上侵入蘇清峯住宅強盜財物 ,因認被告劉光新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之強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 用之。 三、查被告劉光新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其合法提 起第二審上訴,嗣本院辯論終結後,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因疑心血管疾病,致心因性休克過世,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1、129、131頁),依 據上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為 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光新部 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劉佳宜、王淑萍 、高士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宣告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就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審同案被告方成 聖部分(下稱其姓名),未經上訴,業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 參、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佳宜:  ㈠毆打告訴人蘇清峯(下稱其姓名)並強取財物,應係方成聖 、被告高士豪臨時起意之行為,已超越被告劉佳宜與渠等間 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被告劉佳宜所難預見,應無與渠等共 犯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與行為,充其量僅構成刑法第326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  ㈡本案取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元,所得甚微,該筆款項 並未花用,嗣後亦經扣案發還蘇清峯,本案之情節,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啟 自新。  二、被告王淑萍:  ㈠被告王淑萍雖參與討論要共同「搶蘇清峯」,但被告王淑萍 未有「下手實施強暴或強取財物」之行為,僅擔任把風之角 色,自本案作案之互相聯絡、出發、車內指揮等過程,均為 方成聖主導,被告王淑萍並未與毆打蘇清峯並強取財物,應 係方成聖、被告高士豪臨時起意之行為,已超越與渠等間犯 意聯絡之範圍,而為被告王淑萍所難預見。應無與渠等共犯 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與行為,充其量僅構成刑法第326條第1項 之加重搶奪罪。  ㈡被告王淑萍於車內待命,是否構成「加重強盜罪」之「結夥3 人」與「侵入住宅」之共謀共犯?而符合「加重強盜」之要 件,尚非無探求之餘地。被告王淑萍未實施侵入住宅之行為 ,更無謀議接續以肢體動作直接壓迫蘇清峯,似未預見其他 共同被告將傷害或壓制蘇清峯之意志,故被告王淑萍似未能 預見其他被告於計畫中實施脅迫等方式致使蘇清峯之自由達 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否構成共同加重強盜,非無疑義。  ㈢本案取得之金額僅100元,所得甚微,該筆款項並未花用,嗣 後亦經扣案發還蘇清峯,本案之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被告高士豪:  ㈠被告高士豪雖有在場,但並沒有動手毆打蘇清峯,是否足以 論為強盜之共同正犯,容有可疑。  ㈡被告高士豪並非起意謀劃之人,又非指揮、決意實施及下手 毆打之人,又無搜尋財物之行為,犯罪之結果,造成被害人 財產之損害不大、又未取得任何好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均為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強 盜之共同正犯:  ㈠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 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刑法分則或 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 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所稱以在場共同實 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應係從避免被害人面 臨更大的人身威脅角度出發,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 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面臨數位時代之資訊 發達及交通便利帶來之衝擊及影響,對於過去僅以聚集案發 現場旁近之現實距離可幾計算刑法上「結夥」在場人數作為 構成要件之舊有思維,自須與時俱進。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 ,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 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 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當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 本旨。然並非絕無限制,是若事前同謀之其他共同正犯,倘 無任何滯留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行 為,而在抵達犯罪場所仍須耗費相當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 停留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即時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之 他處,或僅事後單純接應逃亡或等候會合分贓,縱另符合其 他刑罰罪名或成立正犯且共犯自不屬於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結夥」人數,不可不辨。   ㈡按行為人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 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 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 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 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 拒行為或在抗拒中一度掙脫,均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  ㈢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有共同謀議,要直接去搶蘇清 峯的毒品及錢,被告高士豪、劉光新是方成聖找來一起去的 ,要去搶蘇清峯當天,被告王淑萍、劉佳宜、劉光新、高士 豪、方成聖在車上時,被告劉佳宜有分配工作,到了之後, 被告王淑萍坐在車上的駕駛座等,其他人都下車,被告劉佳 宜在蘇清峯住處門口,當初有說好找1個人進去屋子,假借 陳宗海之名字去搶蘇清峯的毒品,我們不知蘇清峯的毒品放 在哪裡,如未壓制蘇清峯,無法找毒品,後來他們搶到錢上 車,有把搶來的錢放在駕駛座中島,並說那是搶來的錢,由 被告劉佳宜收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王淑萍於本院結證明 確(本院卷二第74至80頁)。  ㈣證人方成聖於原審結證稱:本案係被告王淑萍、劉佳宜提議 ,我們3人謀議後,我再去找被告劉光新、高士豪,事先有 跟他們說好要搶錢、毒品,被告劉佳宜在車上也有說並分配 工作,要求被告劉光新去找蘇清峯並冒充是陳宗海之友人說 要買毒品,我與高士豪則負責毆打蘇清峯並搶錢,抵達後被 告劉光新先去敲門,依被告劉家宜要他做的就是自稱是阿海 的朋友,當被告劉光新與陳宗海通話時,我與被告高士豪猶 豫是否要下手時,劉佳宜說「打了打了」並脫下外套給我, 我勒住蘇清峯並毆打他,邊打邊從他口袋拿走100元,我把 搶來的錢放在車子前座箱子上等語(原審卷二第310至316、 318至320頁)。  ㈤證人高士豪於原審證稱:在車上被告劉佳宜他們說等一下要 去打人,要拿蘇清峯的東西,被告劉佳宜叫被告劉光新用陳 宗海的名義,去跟蘇清峯拿毒品,後來被告劉佳宜跟方成聖 說:打了啦,並拿外套給方成聖,就進去動手打人,方成聖 打蘇清峯的頭,在車上時被告劉佳宜分配工作時,叫我跟方 成聖負責打蘇清峯,及搶他的錢跟毒品,是被告劉佳宜他們 計畫叫被告劉光新跟蘇清峯說要拿東西,是陳宗海介紹的等 語(原審卷二第462至466頁)。  ㈥證人蘇清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結證稱:案發時我坐在椅子上 ,方成聖就自我後方勒住我的脖子將我拉倒在地,高士豪亦 跑進屋內並與方成聖一起打我,我一直用手護頭,之後有人 將手伸進我的口袋拿錢;當時1個男的先進我家,後面2個個 男的進來打我,打我時往我口袋抓,打一打我喊搶劫,他們 就跑了,我檢查褲子發現少了100元,他們用拳頭打我的頭 等語(偵卷第132頁;原審卷二第478-480頁)。且證人蘇清 峯於案發日至臺北榮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腦震 盪、臉部約3公分撕裂傷、頭部約4公分撕裂傷,傷口均經縫 合之傷勢,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13頁) 。  ㈦證人陳宗海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日蘇清峯打給我,問我有 沒有找朋友去他那邊,我說沒有,並請他開視訊,我看到被 告劉光新,我駡他,跟他說:我朋友不認識你,我也不認識 你,你幹嘛來這邊,他說抱歉就走出去,約隔10至20秒,我 就聽到電話切掉跟嗯的聲音,電話就掛掉了,我請住光復的 朋友去蘇清峯住處幫我看,後來該朋友跟我說蘇清峯被搶了 、被打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97頁)。  ㈧被告方成聖於警詢供稱:我從蘇清峯背後雙手扣住他的脖子 倒在地上,用左手壓著他的臉,右手揍他的臉跟頭部,接著 用右手伸進他的左右側口袋拿錢,拿完錢我們就跑到屋外, 被告王淑萍就開車在門口接應,我們上車後就離開等語(警 卷第28頁)。被告劉佳宜於警詢供稱:蘇清峯被方成聖勒住 脖子時,不能脫逃,也沒辦法抵抗有人伸手進入其口袋等語 (警卷第3頁背面)。  ㈨綜上,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劉光新、方成聖事先 即謀議前往蘇清峯住處搶錢及毒品,並分配彼此之工作,即 由被告劉光新假冒是蘇清峯之友人陳宗海所介紹,以便順利 進入屋內,再由方成聖、被告高士豪負責打人及拿錢跟毒品 ,被告王淑萍則將車停在蘇清峯住處附近的路邊,坐在駕駛 座上等候並把風,當被告劉光新進屋後,因蘇清峯與陳宗海 視訊,經陳宗海表明不認識被告劉光新後,被告劉佳宜遂指 示打人,蘇清峯即遭方成聖毆打成傷,被告高士豪亦自承在 蘇清峯被打倒在地上時有推他(警卷第36頁,偵卷第81頁) ,且被告高士豪確有毆打蘇清峯之事實,業經原審於判   決理由中詳載依卷內證據認定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4至15頁   ),方成聖並於毆打過程中強行取走蘇清峯褲子口袋內之10 0元得手,斯時蘇清峯根本無法抵抗,蘇清峯喊搶劫後,其 等數人即返回車上,由被告王淑萍駕車離去之事實,堪以認 定。可見被告等人原本即計畫以打人之方式強取財物,被告 劉佳宜負責指揮分工,被告王淑萍負責駕車及在案發現場附 近接應及把風之工作,被告高士豪則與方成聖負責打人及拿 錢與毒品之工作,依上開說明,其等彼此間具有結夥三人以 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劉佳宜、 王淑萍、高士豪上訴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均不足採。 二、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 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 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 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 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  ㈡以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於原審均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原審卷三第230頁),被告高士豪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原審卷二第458頁),均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 ,客觀上並無不能正當賺取財物之情形,竟因一時貪念而強 盜財物,為圖利得而犯此重罪,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況事先 計畫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更難認客觀 上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原審認被告劉佳宜、 王淑萍、高士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並無不合。其等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不足採。 三、量刑輕重之判斷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 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 士豪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致 蘇清峯受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蘇清峯財物損失僅100元 ,及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高士豪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被告在本案之參與情狀,及被告劉佳宜除本案外無其他 前科紀錄、被告王淑萍、高士豪之前科素行,暨其等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工作、婚姻、扶養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各有期徒刑7年2 月;被告高士豪有期徒刑7年4月。  ㈢核以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本案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 住宅之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原審 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因此,被告王淑萍及劉佳宜於本院審 理期間固有與蘇清峯和解,並取得蘇清峯之諒解(本院卷一 第495頁,本院卷二第199、201頁),此一犯後態度之展現, 對於原審量刑影響不大,又未見有其他未經審酌而足以變更 原審量刑結果之事由,綜合前揭量刑事由之判斷結果,原審 之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從而,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認事違誤且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宜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王淑萍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劉光新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邵啟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方成聖 指定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 被   告 高士豪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何俊賢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宜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王淑萍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劉光新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方成聖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高士豪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緣劉佳宜與王淑萍為○○關係,王淑萍與方成聖則為○○關係, 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因缺錢花用,見蘇清峯持有毒品、 現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 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日共同謀議,欲前 往蘇清峯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號之住宅強取蘇清峯所 有財物及毒品;方成聖復邀集友人高士豪、劉光新,高士豪 、劉光新知悉後亦與方成聖、劉佳宜、王淑萍共同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劉佳宜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淑萍、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 共同前往蘇清峯上開住宅,劉佳宜並指示劉光新佯裝蘇清峯 、綽號「阿海」之友人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品誘騙蘇清峯開 門,方成聖、高士豪則負責毆打蘇清峯、強取財物。同日22 時許,王淑萍、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抵達現場 後,王淑萍於車內接應,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埋伏在旁 ,劉光新則依事前分工向蘇清峯佯稱經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 品,蘇清峯開門後察覺有異而撥打電話與陳宗海確認是否認 識劉光新時,劉佳宜即以「打了、打了」指示方成聖、高士 豪下手毆打蘇清峯,並提供所穿著之紅色外套(下稱本案外 套)予方成聖,方成聖、高士豪遂未經蘇清峯同意、無故侵 入蘇清峯住宅,並由方成聖先以本案外套遮蓋蘇清峯頭部, 再徒手毆打蘇清峯頭部,高士豪則於蘇清峯反抗時推打蘇清 峯,致使蘇清峯不能抗拒,方成聖即強取蘇清峯口袋內新臺 幣(下同)100元,隨後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 返回車上,由王淑萍駕車搭載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 光新逃離現場,蘇清峯則受有腦震盪、臉部約3公分撕裂傷 、頭部約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犯罪所得1 00元則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中島置物處 。 二、案經蘇清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被告高士豪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淑萍、劉佳宜 、劉光新、方成聖、證人即告訴人蘇清峯於警詢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劉光新則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淑萍、劉佳宜 、高士豪、方成聖、證人蘇清峯、陳宗海於警詢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因方成聖、劉光新、高士豪、蘇清峯、陳宗海於警 詢陳述核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 證據,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 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及其 等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68頁, 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3頁、第86頁至第92頁、第446頁至第45 2頁,本院卷㈢第216頁至第2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王淑 萍、劉佳宜、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辯護人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方成聖、王淑萍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成聖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見花蓮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下稱偵卷2〉第101頁至第102頁,本 院卷㈠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第454頁 )、王淑萍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㈠第370頁,本院卷㈡第8 2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㈢第223頁至第226頁)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見偵卷2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㈡第47 8頁至第490頁)、證人陳宗海(見偵卷2第125頁至第126頁 ,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309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告高士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供證關 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實施強盜及各自分工之 主要情節吻合(見偵卷2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㈡第461頁 至第4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鳳警偵字第1 120003084號卷〈下稱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63 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106頁)、指認車輛照片 (見警卷第64頁、第107頁、第108頁)、花蓮縣警察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劉佳宜)(見 警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113頁)、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 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14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23頁)、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偵 查報告(見花蓮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52號卷〈下稱偵卷1〉第7 頁至第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57頁至第59 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佳宜部分:   訊據被告劉佳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 、劉光新、高士豪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告訴人等情, 並就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為認罪之表示,惟辯稱: 本案係方成聖邀集,其拒絕後,方成聖硬要其與王淑萍開車 載方成聖一起強盜蘇清峯並要求其開車去接劉光新、高士豪 ,亦係方成聖於車內要求劉光新以陳宗海名義騙毒品,其見 劉光新進入蘇清峯住宅與陳宗海於電話中發生爭吵後,其就 說回去,方成聖不聽並搶走本案外套執意行搶,其見狀便返 回車內,其於本案中沒有下令或主導,錢也是方成聖拿的, 方成聖與陳宗海曾經交易毒品而結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劉佳宜辯稱:劉佳宜未下手實施強暴或強取財物而僅擔任把 風工作,方成聖前科累累且較劉佳宜、王淑萍年長,且自方 成聖證稱他是哥哥、112年2月代表受領王淑萍、劉佳宜出售 電視之2,000元等節,可見方成聖地位優於王淑萍、劉佳宜 ,王淑萍、劉佳宜無指揮方成聖為本案犯行之可能;且方成 聖本可自行駕車前往告訴人住宅,劉光新、高士豪復係方成 聖之友人,王淑萍、劉佳宜並無能力或利益指揮方成聖,方 成聖、高士豪證稱係王淑萍、劉佳宜邀約並主導本案犯行不 可採;又方成聖證稱其於劉光新酒醉前即告知欲強盜告訴人 ,與劉光新偵查中所述不符,考量劉光新與王淑萍、劉佳宜 素不相識,另方成聖入獄後對劉光新稱主謀係王淑萍、劉佳 宜顯係為卸責,劉光新所述較方成聖可採;劉光新復證稱方 成聖未將強盜所得100元交付王淑萍、劉佳宜,故自聯絡出 發、車內指揮均為方成聖可知,本案係方成聖主導云云。經 查:  ⒈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 日由被告方成聖邀集被告高士豪、劉光新,再由被告劉佳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淑萍、方成聖 、高士豪、劉光新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同日22時許,被告 王淑萍、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抵達現場後,被 告王淑萍於車內接應,被告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下車, 被告劉光新則依指示向告訴人佯稱係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品 要求告訴人開門,被告方成聖、高士豪遂未經告訴人同意、 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由被告方成聖、高士豪下手毆打告 訴人,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方成聖即強取告訴人口袋 內100元,得手後由被告王淑萍駕車搭載被告劉佳宜、方成 聖、高士豪、劉光新逃離現場,告訴人則受有系爭傷害等節 ,業據告訴人(見偵卷2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㈡第478 頁至第490頁)、證人陳宗海(見偵卷2第125頁至第126頁, 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309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3 10頁至第326頁,本院卷㈢第233頁至第244頁)、證人即被告 高士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見偵卷2第80頁至第83頁,本院 卷㈡第461頁至第477頁)具結供證關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 共同被告下手實施強盜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 63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106頁)、指認車輛照 片(見警卷第64頁、第107頁、第10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3頁)、花蓮縣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14頁)、告訴人 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23頁)、花蓮縣 警察局○○分局偵查報告(見偵卷1第7頁至第9頁)、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劉佳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 、第92頁,本院卷㈢第134頁、第223頁至第226頁),先堪認 定。  ⒉被告劉佳宜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共同謀議強 盜告訴人而有犯意聯絡,本案強盜贓款100元最後由被告劉 佳宜收受:  ①查被告劉佳宜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共同謀議 強盜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方成聖於審理中證稱:最初是 劉佳宜、王淑萍提議要搶告訴人,其等討論後,其始一直致 電劉佳宜、王淑萍並詢問「不是要去嗎」,劉佳宜、王淑萍 說弄到車子後,其遂叫高士豪、劉光新並告知等一下去搶錢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8頁至第239頁)明確;核與被告王淑 萍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與方成聖、劉佳宜有討論過要搶 告訴人,當天方成聖便致電給其詢問「我們不是決定要去搶 嗎?」,並一直慫恿其與劉佳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3頁至 第224頁)之主要情節相符;被告劉佳宜復於審理中自承: 一開始其與方成聖、王淑萍有討論去搶告訴人,嗣方成聖致 電要其等帶方成聖去;方成聖要其借車,借到車後,其與王 淑萍開車去接高士豪、劉光新;方成聖係以毒品、金錢不斷 慫恿其,其因想要毒品、錢而共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 24頁、第230頁),堪信被告劉佳宜確係貪圖毒品、金錢利 益而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共同謀議強盜告 訴人。被告劉佳宜雖辯稱:其本已拒絕方成聖,係方成聖硬 要其與王淑萍開車載方成聖一起強盜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方 成聖既係以毒品、金錢引誘使被告劉佳宜共同強盜,而未施 以何強暴、脅迫手段迫使被告劉佳宜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劉 佳宜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已無足採。  ②次查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搶來的100元我交給被告 劉佳宜、王淑萍,我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正、 副駕駛座中間置物處,我也有跟被告劉佳宜、王淑萍說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10頁、第315頁,本院卷㈢第237頁); 被告王淑萍於偵查中亦供稱:上車後方成聖將錢放在車內中 島置物箱上,劉佳宜將錢拿走等語(見偵卷2第94頁);核 與被告劉佳宜於偵查中自承:方成聖上車後說有拿告訴人之 100元,並將100元交給其作油錢等語(見偵卷2第88頁)相 符;佐以警員確於被告劉佳宜身上扣得贓款100元乙節,亦 有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被告劉佳宜)可證(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堪信 被告方成聖強盜告訴人所有100元後確交付予被告劉佳宜收 受。至辯護人為被告劉佳宜辯護稱:劉光新曾證稱方成聖未 將強盜所得金錢交付王淑萍、劉佳宜云云。查被告劉光新於 偵查中固供稱:其未見方成聖、高士豪搶告訴人的錢,在車 內亦未見方成聖將款項拿出來云云(見偵卷2第123頁),惟 此與被告劉佳宜偵查中所述不符,復與證人方成聖之證述、 被告王淑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警員扣押結果有違,復考量被 告劉光新自始否認犯行,則被告劉光新確有可能為脫免自身 責任而就其他被告所為均稱不知情,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劉 佳宜之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劉佳宜確指揮分工並以「打了打了」指示被告方成聖、 高士豪下手毆打告訴人,復提供所穿著本案外套予被告方成 聖:   ①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劉光新、高士豪 、方成聖,王淑萍、劉佳宜有來我家2、3次,陳宗海有帶王 淑萍、劉佳宜來過我家而知悉我家有毒品;另外我之前有給 王淑萍、劉佳宜5萬元代為購買毒品,但遭王淑萍、劉佳宜 私吞;案發當日劉光新佯稱是陳宗海介紹,方成聖跟著進來 ,我請陳宗海與劉光新通話,發現陳宗海根本不認識劉光新 ,方成聖就自後方勒住我脖子並把我拉倒在地,高士豪亦進 屋與方成聖一起打我的頭,後來有人翻我的口袋,我便喊搶 劫;事後我看監視器,發現劉家宜、王淑萍在屋外等語明確 (見偵卷2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㈡第478頁至第479頁、 第484頁至第488頁);證人陳宗海亦於偵查中、審理中證稱 :我只認識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劉光新、高士豪我均 不認識,是我介紹告訴人與劉佳宜、王淑萍認識;案發當日 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質問為何介紹不認識的人去告訴人家,我 開視訊後質問劉光新為何冒用我的名義,之後我聽到告訴人 嘴巴被摀住的聲音後電話就被掛斷,我便請友人「阿正」去 查看,「阿正」回電時質問我為何叫王淑萍、劉佳宜去告訴 人家;據我所知王淑萍、劉佳宜去過告訴人住宅4次,也有 偷過錢;王淑萍、劉佳宜用我的名義向告訴人借5萬元等語 (見偵卷2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308頁) ,堪信告訴人與被告王淑萍、劉佳宜間較為熟識且有金錢糾 紛,證人陳宗海則僅認識被告王淑萍、劉佳宜而與其餘被告 素不相識。  ②次查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係王淑萍、 劉佳宜提議,其等3人謀議後,其再去找劉光新、高士豪, 事先有說好要搶錢、毒品;劉佳宜在車上分配工作,要求劉 光新去找告訴人並冒充陳宗海之友人說要買毒品,其與高士 豪則負責毆打告訴人並搶錢,抵達後其叫劉光新先去敲門, 劉光新與陳宗海通話時,我與高士豪猶豫是否下手,高士豪 有說「算了,走了,不要打了,不要管他們」,但劉佳宜說 「打了打了」並脫下本案外套讓其蒙住告訴人,其便進入告 訴人住宅毆打告訴人並拿走告訴人口袋內之100元;係王淑 萍、劉佳宜帶其去找告訴人始與告訴人結識,要搶時劉佳宜 將本案外套丟給其,其便衝入屋內以本案外套勒住告訴人並 毆打告訴人、搶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7頁 、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4頁至第326頁,本院卷㈢第236頁 至第240頁)。證人高士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王淑萍與劉佳宜先去找方成聖,方成聖才來找其與劉光新, 方成聖稱要一起去找告訴人拿錢跟毒品,在車內劉佳宜分配 工作並表示其與方成聖負責打暈告訴人,取得告訴人所有錢 、毒品,其有問真的可以嗎?劉佳宜、王淑萍表示可以,告 訴人不會報警,劉佳宜、王淑萍之前有偷過錢;到場後,劉 佳宜叫劉光新以陳宗海友人名義、要買毒品去敲告訴人的門 ,聽到陳宗海質問劉光新的聲音後,劉佳宜就叫其、方成聖 進去打告訴人及拿告訴人的毒品與錢,其與方成聖進屋後, 方成聖便掐告訴人脖子並毆打告訴人,劉佳宜見狀即跑回車 上,其有看到方成聖拿告訴人所有100元等語綦詳(見偵卷2 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㈡第462頁至第466頁、第469頁至第 470頁、第473頁)。  ③承上,證人即被告方成聖、高士豪就『被告劉佳宜確指揮分工 ,並要求劉光新冒用陳宗海友人名義欲購買毒品騙告訴人開 門,嗣於告訴人住宅以「打了打了」指示被告方成聖、高士 豪下手毆打告訴人,並提供所穿著本案外套予被告方成聖』 等節所述互核相符;而案發現場確遺留本案外套乙節,有現 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19頁反面),被告劉佳宜亦自承本 案外套係其所有(見本院卷㈢第225頁),而與證人即被告方 成聖、高士豪所述吻合;再佐以告訴人、證人陳宗海均證稱 認識被告劉佳宜但與被告方成聖並不相熟、告訴人與被告劉 佳宜及王淑萍間有金錢糾紛等節,足見被告劉佳宜確有動機 擇定告訴人行搶以為報復,且其就告訴人與證人陳宗海之交 友狀況、告訴人住宅地理位置知之甚詳,而可提出「假冒陳 宗海友人騙告訴人開門」之計畫,益徵被告劉佳宜確指揮分 工並指示被告方成聖、高士豪下手毆打告訴人。至被告劉光 新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方成聖、高士豪叫其冒 用陳宗海友人名義欲拿毒品要告訴人開門,沒有聽到被告王 淑萍、劉佳宜說要搶告訴人云云(見偵卷2第122頁反面至第 123頁,本院卷㈠第264頁),惟被告劉光新供述與被告方成 聖、高士豪不符,且被告方成聖與告訴人、證人陳宗海並不 熟識,業如前述,衡情被告方成聖難以提出「冒用陳宗海友 人騙告訴人開門」之計畫,亦難以被告劉光新上開供述為有 利被告劉佳宜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劉佳宜辯護稱:方成聖 證稱其於劉光新酒醉前即告知欲強盜告訴人,與劉光新偵查 中所述不符,考量劉光新與王淑萍、劉佳宜素不相識,另方 成聖入獄後對劉光新稱主謀係王淑萍、劉佳宜顯係為卸責, 劉光新所述較方成聖可採云云,尚難採憑。  ④被告劉佳宜固辯稱:係方成聖於車內要求劉光新以陳宗海名 義騙毒品,其見劉光新進入告訴人住宅與陳宗海於電話中發 生爭吵後就說回去,方成聖不聽並搶走本案外套,其見狀便 返回車內,其於本案中沒有下令或主導,方成聖與陳宗海曾 經交易毒品而結識云云。惟被告劉佳宜前開所辯與被告方成 聖、高士豪及證人陳宗海之證述均不相符;且被告方成聖進 入告訴人住宅時,被告劉光新已遭證人陳宗海質問為何冒用 其名義而生爭執,則於被告劉光新隨時均可能遭告訴人趕出 屋外情況下,本案外套復非強盜行為不可或缺之工具,被告 方成聖豈有耗費時間違背被告劉佳宜意願搶奪本案外套後再 進入告訴人住宅強盜之可能?被告劉佳宜所辯顯悖於常情。 況果如被告劉佳宜所言,其並未下令攻擊、行搶告訴人而係 被告方成聖不顧其勸阻執意行搶,則被告方成聖又豈有將強 盜所得均放置駕駛座中島置物區以交付被告劉佳宜之理?益 徵被告劉佳宜上開所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⑤至辯護人為被告劉佳宜辯稱:方成聖前科累累且較劉佳宜、 王淑萍年長,方成聖地位優於王淑萍、劉佳宜,王淑萍、劉 佳宜無指揮方成聖為本案犯行之可能;且方成聖本可自行駕 車前往告訴人住宅,劉光新、高士豪復係方成聖之友人,王 淑萍、劉佳宜並無能力或利益指揮方成聖,故自聯絡出發、 車內指揮均為方成聖可知,本案係方成聖主導云云。惟自被 告方成聖本可自行前往告訴人住宅,卻仍與被告王淑萍、劉 佳宜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強盜,犯後復將犯罪所得均交由被 告劉佳宜等節,可知被告方成聖因就告訴人住宅所在位置、 告訴人生活習慣之掌握未如被告劉佳宜,始聽從被告劉佳宜 指揮並上交犯罪所得,辯護人執前詞辯稱本案係被告方成聖 主導云云亦難採憑。   ㈢被告高士豪、劉光新部分:   訊據被告高士豪、劉光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方成聖 、王淑萍、劉佳宜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由被告劉光新冒用 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品要求告訴人開門等節,惟否認有何結 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被告高士豪辯稱:其雖知悉 被告方成聖、劉佳宜之強盜計畫,然被告方成聖動手毆打告 訴人時其僅在旁觀看,嗣告訴人掙扎一直踢而踢到其,其出 於正當防衛推告訴人一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高士豪辯護稱 :被告高士豪雖知本案強盜計畫,然到場後被告高士豪並無 下手而未著手;告訴人雖證稱遭3人毆打,然依證人方成聖 、被告劉佳宜所述,告訴人遭本案外套包住頭毆打,故告訴 人實無法判斷被告高士豪是否下手毆打;另告訴人證稱係進 屋之第三人即被告高士豪拿錢,然此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 、劉佳宜所述不符,且告訴人警詢時亦未證稱高士豪有下手 毆打行為,方成聖復證稱未見高士豪下手,告訴人所述不足 證明被告高士豪有下手毆打之行為;被告高士豪客觀尚未下 手毆打或行搶,亦未分得贓款,雖未出言制止,然被告高士 豪已決議不參與犯行;被告高士豪推告訴人僅係因遭踢到情 緒反應而非強暴脅迫手段云云。   被告劉光新辯稱:其當時遭通緝而住在高士豪家,案發當日 高士豪、方成聖說要去教訓告訴人,其想說情義相挺便一同 前往,其與高士豪上車時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都在車上 ,抵達目的地前其已睡著,至告訴人住宅後,方成聖、高士 豪要求其冒充陳宗海介紹、要拿毒品,其與陳宗海視訊時, 方成聖、高士豪就衝進告訴人住宅毆打告訴人,其沒有動手 ;其當時已經喝醉,沒有和劉佳宜、王淑萍說過話,不是劉 佳宜、王淑萍指揮其冒稱陳宗海介紹去找告訴人拿毒品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光新辯稱:劉光新僅與高士豪相識,因 高士豪稱欲教訓告訴人始共同前往,劉光新無從知悉高士豪 、方成聖、王淑萍、劉佳宜間犯罪計劃,且高士豪、劉佳宜 、王淑萍於偵查中就前往告訴人住宅係欲借款或強盜所述不 一,本案有無事先預謀強盜計劃告訴人、強盜計劃行為分擔 尚屬不明,難認劉光新上車時即知有強盜計劃;又其他共同 被告均稱本案係王淑萍、劉佳宜或方成聖主導,僅劉光新稱 係高士豪主導,且於案發後始經告知其他被告有搶奪告訴人 財物一事,足見劉光新對本案謀議過程並不清楚;再者,依 證人高士豪所述,方成聖邀約劉光新上車時僅稱要教訓人, 其他被告於車上稱欲強盜告訴人時劉光新處於酒醉狀態,劉 光新對強盜計劃亦無任何回應,可知劉光新主觀上無強盜犯 意聯絡;此外,劉光新僅應其他被告要求詢問告訴人有無毒 品出售並與陳宗海對話,並無毆打或強盜告訴人;且劉光新 進入告訴人住宅不足10分鐘,不足參與其他被告之強盜犯行 ;告訴人稱劉光新有下手毆打乙節前後矛盾,且告訴人遭毆 打時摀住頭部,難以看清何人下手毆打,方成聖、劉佳宜亦 稱未見劉光新下手毆打告訴人,而本案100元係方成聖行搶 ,故本案劉光新客觀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以其他 共犯之自白、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認劉光新有強盜犯行,請為 無罪之諭知。  ⒈被告方成聖於112年3月3日邀集被告高士豪、劉光新,再由被 告劉佳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淑萍 、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同日22時 許,被告王淑萍、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抵達現 場後,被告王淑萍於車內接應,被告劉佳宜、方成聖、高士 豪下車,被告劉光新則依指示向告訴人佯稱經陳宗海介紹欲 購買毒品要告訴人開門,被告方成聖、高士豪遂未經蘇清峯 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由被告方成聖下手毆打告訴 人,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方成聖即強取告訴人口袋內 100元,得手後由被告王淑萍駕車搭載被告劉佳宜、方成聖 、高士豪、劉光新逃離現場,告訴人則受有系爭傷害等節, 業據告訴人(見偵卷2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㈡第478頁 至第490頁)、證人陳宗海(見偵卷2第125頁至第126頁,本 院卷㈡第297頁至第309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310 頁至第326頁)、高士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2第 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㈡第461頁至第477頁)具結供證關於 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實施強盜及各自分工之主 要情節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 第52頁、第56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10 6頁)、指認車輛照片(見警卷第64頁、第107頁、第108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3頁 )、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 卷第114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5頁 至第123頁)、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偵查報告(見偵卷1第7 頁至第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57頁至第59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高士豪(見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6 頁、第92頁、第454頁)、劉光新(見本院卷㈠第263頁至第2 66頁、本院卷㈡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2頁)所不爭 執,先堪認定。  ⒉被告高士豪確有推打告訴人,而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 宅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陳宗海表示 不認識劉光新後,方成聖就自我後方勒住我的脖子將我拉倒 在地,高士豪亦跑進屋內並與方成聖一起打我,我一直用手 護頭,之後有人將手伸進我的口袋拿錢;方成聖就自我後方 勒住我的脖子將我拉倒,另1人進屋跟前面的人一起打我, 被打時我雙手抱後腦杓,我用眼角餘光有看到,都是以拳頭 打我等語(見偵卷2第13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㈡第480頁、第 483頁至第484頁、第487頁)明確,被告劉光新於本院審理 中亦供稱:告訴人不相信其係陳宗海介紹,要求其與陳宗海 視訊,不久方成聖、高士豪就衝進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64頁),核與被告高士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中自承:其與方成聖進入告訴人住宅後,本來在猶豫是否下 手,突然方成聖就掐告訴人脖子開始打告訴人,告訴人掙扎 過程中踢到其,其見告訴人遭打倒在地後,其就推告訴人讓 告訴人在地上一直滾,是方成聖從告訴人口袋拿錢;其在警 詢所述均實在;方成聖動手時其本來在旁邊看,其遭告訴人 踢到便推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偵卷2第80 頁,本院卷㈡第84頁、第86頁)主要情節相符,堪信被告高 士豪確依事前謀議推打告訴人。辯護人為被告高士豪辯護稱 :告訴人既遭本案外套包住頭無法判斷被告高士豪是否下手 ,且告訴人稱係被告高士豪下手拿取財物而與被告方成聖、 王淑萍、劉佳宜所述不符,告訴人警詢亦未提及高士豪有下 手,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云云。然依被告高士豪上開供述,可 知被告高士豪係待告訴人遭被告方成聖毆打在地後,始推告 訴人,過程中告訴人尚有掙扎,則本案外套在告訴人倒地、 掙扎過程中掉落亦未悖於常情,辯護人以此辯稱告訴人之證 述不可採云云,已難採憑。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第三個進入的高士豪拿走1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3頁 ),而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劉佳宜之供述不符。惟告訴 人於112年4月14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不曉得是誰將手伸進 來要從我口袋拿東西,我喊搶劫,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 就跑了等語(見偵卷2第132頁反面),考量告訴人於113年5 月23日審理中作證時距112年3月3日案發時已逾1年,人之記 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則其所證或有枝節差異,本 屬理所當然,要不得逕以告訴人前揭證述有所出入,即率認 其所證全盤無稽。再者,告訴人警詢雖稱:不確定第三人有 無打我等語(見警卷第48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均已就被告高士豪確有下手毆打一事證述如前,且與被 告高士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歷次陳述吻合,辯護人 以此辯稱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云云尚難採憑。至證人即被告方 成聖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士豪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14頁),然此與被告高士豪、被告劉光新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不符,亦難憑此遽認被告高士豪未下手推打告訴人 。  ②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行為不具不法 性或現在性,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被告方成聖、高士豪既 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宅,被告方成聖復毆打告訴人而著手 強盜犯行,業如前⒈所述;而告訴人於掙扎過程中踢到被告 高士豪,被告高士豪見告訴人倒地即推告訴人致告訴人一直 在地上打滾等節,亦經被告高士豪供述如前⒉①所述,足見告 訴人係因住宅無端遭被告方成聖、高士豪侵入並遭被告方成 聖毆打,始於掙扎過程中踢到被告高士豪,告訴人所為自非 不法侵害行為,依上說明,被告高士豪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被告高士豪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顯係卸飾之詞。  ③次按共同正犯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各個行為人之行為貢獻都會結合成 一個整體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是行為人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擔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士豪於被告方 成聖進入告訴人住宅前有出言阻止之舉,業據證人即被告方 成聖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24頁),固堪認定。 惟被告高士豪於被告劉佳宜不顧勸阻仍下令為本案強盜行為 後,仍依該計畫之事前分工與被告方成聖共同進入告訴人住 宅,並於告訴人遭被告方成聖毆打在地後出手推打告訴人, 足見被告高士豪於行為當時,對於強盜告訴人仍有共同之意 思合致,並下手實施強暴而分擔強盜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被告高士豪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④辯護人固為被告高士豪辯護稱:被告高士豪客觀上未下手毆 打或行搶而未著手,亦未分得贓款,雖未出言制止,然被告 高士豪已決議不參與犯行云云。惟按,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 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 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 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 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 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士豪於抵達告訴人住宅前已 參與本案強盜行為之事前謀議,並推由其與被告方成聖共同 下手毆打告訴人,業據被告高士豪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5頁 至第36頁,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被告高士豪如欲脫 離本案強盜犯罪,自應告知其他被告脫離之意並離開現場, 以明確切斷與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之共同共謀關係 所生之影響力,被告高士豪捨此不為,反依事前分工計畫與 被告方成聖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於告訴人遭毆打在地後 復出手推告訴人,足見被告高士豪不僅未切斷影響力脫離犯 罪,而仍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至為灼然, 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憑。至辯護人另為被告高士豪辯護稱 :被告高士豪推告訴人僅係因遭踢到情緒反應而非強暴脅迫 手段云云。然被告高士豪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明知被 告方成聖係為達強盜目的始下手毆打告訴人,則被告高士豪 對於「其下手推打告訴人之舉將與被告方成聖先前毆打行為 產生共同壓制告訴人自由意思之效果,並使被告方成聖可藉 機強取告訴人財物」等情知之甚詳,猶下手推打告訴人進而 共同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思,被告高士豪之推打行為自屬施 用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而非單純之情緒發洩,辯護人上開所 辯亦屬無據。  ⑤從而,被告高士豪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高士 豪確有推打告訴人,而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被告劉光新明知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高士豪之強 盜計畫,仍依指示冒充陳宗海友人騙告訴人開門,以利被告 方成聖、高士豪進屋強盜,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①查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去高士豪家找高 士豪、劉光新時,已告知要去搶告訴人的錢與毒品,車上也 有說要搶毒品、錢並討論如何分配搶得之財物,劉佳宜在車 上即要求劉光新假冒陳宗海的朋友說要買毒品,並要其與高 士豪負責下手毆打告訴人並強取財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20頁至第322頁、第325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高士豪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方成 聖找其與劉光新時有說一起去找告訴人拿錢跟毒品,劉佳宜 在車上有分配工作,指示其、方成聖負責打暈告訴人,所得 財物眾人均分,方成聖、劉光新聽到劉佳宜說要拿告訴人毒 品、錢後有說好,抵達現場後劉佳宜便要求劉光新去敲告訴 人家門說要買毒品,以此方式查看告訴人家中有無他人;在 車上劉佳宜說要打人並搶告訴人所有物品,劉佳宜叫劉光新 冒用陳宗海友人名義去找告訴人等語(見偵卷2第80頁至第8 1頁,本院卷㈡第462頁至第466頁)主要情節相符;而被告劉 光新、方成聖抵達告訴人住宅後,確由被告劉光新冒充陳宗 海友人要求告訴人開門,被告方成聖則趁機進入告訴人住宅 毆打告訴人並強取財物等節,業如㈠㈢⒈所述,亦與證人即被 告方成聖、高士豪前揭證述之計畫分工內容吻合,堪信被告 方成聖於邀約被告劉光新、高士豪時已初步告知強盜計劃, 被告劉佳宜復於前往告訴人住宅途中明確告知強盜分工。況 被告劉光新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劉佳宜並不相熟,亦據 被告劉光新自承在卷(見偵卷2第122頁),則果非被告劉光 新與被告方成聖、劉佳宜、王淑萍確已達成共同強盜之意思 合致,被告方成聖、劉佳宜、王淑萍豈有可能任由被告劉光 新上車並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並派被告劉光新單獨與告訴 人接觸,徒增其等犯行失敗甚或暴露之風險,益徵被告劉光 新確已因被告方成聖告知及被告劉佳宜所指示之分工計畫而 明知本案強盜計畫且有犯意聯絡。  ②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 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且多數人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 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 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 、劉佳宜、王淑萍既事先共同謀議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並依 其等謀議而共同抵達告訴人住宅,先由被告劉光新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冒充陳宗海友人欲購買毒品騙 告訴人開門),再推由被告方成聖、高士豪共同對告訴人下 手實施強暴、強取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劉光新 縱未參與強盜告訴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上開行為分 擔亦係本案強盜計劃不可或缺之一環,依前揭說明,被告劉 光新仍應與被告方成聖、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成立結夥 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共同正犯。辯護人為被告劉光新辯 護稱:劉光新僅應其他被告要求詢問告訴人有無毒品出售並 與陳宗海對話,客觀上並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成立犯罪 云云,已無足採。  ③被告劉光新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高士豪當日僅稱要去教 訓人,於車內討論分工計畫時被告劉光新酒醉,被告劉光新 就該計畫亦無回應,下車後被告方成聖、高士豪始要求被告 劉光新冒充陳宗海友人去找告訴人,劉光新主觀上無強盜犯 意聯絡云云。查被告方成聖、高士豪雖證稱被告劉光新當日 為酒醉狀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頁、第465頁)。然被告 劉光新於偵查中陳稱:出發前其有說其係通緝犯不敢亂跑, 但慮及通緝期間均住高士豪家不好意思不去,後來高士豪帶 其至方成聖住處前門道路邊,就有1輛銀色有尾翼之三菱轎 車開來,其便與高士豪、方成聖一起上車等語(見偵卷2第1 22頁反面);而被告劉佳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確係銀色、有尾翼之三菱轎車乙節,亦有指認車輛照片 可證(見警卷第108頁),則被告劉光新於上車前既可衡酌 其通緝身分遭查緝之風險、人情壓力等因素決定是否出門, 並得清楚記憶上車地點、車輛廠牌、顏色及特徵,抵達告訴 人住宅後亦得依指示冒充陳宗海友人要求告訴人開門,足見 被告劉光新意識清楚且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被告劉光新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光新為酒醉狀態不知本案強盜分工計畫 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而不足採。至證人即被告高士豪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方成聖來其家時只有說要去打人,劉佳宜說要 去拿告訴人的毒品、錢時,其沒有聽到劉光新說好;被告劉 光新意識模糊,走路怪怪的,劉佳宜講話時劉光新就躺著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462頁、第465頁、第469頁),然此與被告 高士豪偵查中之前開證述、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關於「 事前已告知前往告訴人家之目的」之證述均不相符,復與被 告劉光新偵查中自述所呈現之意識狀態有違,自難以此為有 利被告劉光新之認定。  ④辯護人復為被告劉光新辯稱:高士豪、劉佳宜、王淑萍於偵 查中就前往告訴人住宅係欲借款或強盜所述不一,本案有無 事先預謀強盜告訴人、強盜行為分擔尚屬有疑;且劉光新就 本案係何人主導所述亦與其他共同被告相異,復於案發後始 經告知其他被告有搶奪告訴人財物一事,故劉光新對本案謀 議過程並不清楚云云。惟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於偵查中所述 :去找告訴人係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見偵卷2第88頁、第9 4頁),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加重強盜犯行,業如前 述;況被告劉佳宜、王淑萍與告訴人間尚有5萬元金錢糾紛 ,亦如㈡⒊①所述,告訴人顯無借款予被告劉佳宜、王淑萍之 可能,足見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於偵查中所述係基於借款目 的前往告訴人住處云云僅係為脫免己身強盜罪責,辯護人以 此為被告劉光新辯稱被告劉光新不清楚其他共同被告計畫云 云難認可採。又被告劉光新雖供稱本案係被告高士豪主導, 而與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方成聖所述不符。惟被 告劉光新就其指稱本案係被告高士豪主導之原因,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因為其住在高士豪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 ,足見被告劉光新係因其居住於被告高士豪家並應被告高士 豪之邀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始稱被告高士豪為主導者,自 難以其所述與共同被告不同遽認被告劉光新未參與謀議。再 者,被告劉光新縱因現場混亂未見被告方成聖強取告訴人財 物而係事後經告知始悉上情,亦無從以此認被告劉光新未參 與事前謀議,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⑤辯護人另為被告劉光新辯稱:本案僅共同被告自白,自不得 以此認劉光新有強盜犯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 所指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然學理上所稱必要共犯中之「 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雙方行為人目的各別且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雖非上開規定之共 犯範圍,惟因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他方之陳述,在本質 上即有較大之虛偽危險,仍應有補強之必要。又所謂補強證 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 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其所補強者,亦不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光新 於案發時清醒且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到場後復依證人即被 告方成聖、高士豪所述事前分工計劃冒充陳宗海友人佯稱要 買毒品騙告訴人開門等節,均如前述,核與證人即被告方成 聖、高士豪證稱被告劉光新有參與強盜事前謀議部分相符, 自均足作為證人即被告方成聖、高士豪自白內容之補強證據 ,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證人即被告方成聖、高士豪自白云 云亦屬無據。  ⑥綜上,被告劉光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劉光 新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   ㈣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光新、劉佳宜亦共同下手毆打告訴人 乙節。惟查:  ⒈被告劉佳宜部分:   查被告劉光新固於本院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方成 聖、劉佳宜、高士豪衝進告訴人住宅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64頁),然於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改稱:是方成 聖、高士豪衝進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則 被告劉光新上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次查 證人即被告高士豪於偵查中證稱:是其與方成聖進入告訴人 住宅,劉佳宜見屋內打起來即跑回車上等語(見偵卷2第81 頁),證人即被告方成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佳宜是在 後面指揮其等進去打人及搶東西,但其他人沒有動手,是其 直接衝進去打告訴人並搶告訴人身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10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王淑萍 、劉佳宜是在屋外接應,並未進入我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78頁、第487頁)相符,堪信被告劉佳宜並未直接下手毆打 告訴人或強取財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⒉被告劉光新部分:  ①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光新、方成聖、 高士豪一起打我,我被拉倒時是方成聖、劉光新打我;進來 的3個人均有打我,被告劉光新有打我,但係徒手毆打等語 (見偵卷2第13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80頁、第483頁至第485 頁、第489頁)。惟查,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審理中供稱: 其沒有看到其他在場人有打告訴人,劉光新是上車後才說他 以保力達酒瓶打告訴人的頭,但其沒有看到,不確定是否是 講大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0頁、第313頁);證人即被告 高士豪亦證稱:劉光新是上車時說有拿保力達酒瓶打告訴人 6下,但其在現場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2第81頁,本院卷㈡ 第464頁),則被告方成聖、高士豪既均未見聞被告劉光新 毆打告訴人,其等所述被告劉光新於審判外自承以保力達酒 瓶攻擊告訴人乙節復與告訴人證稱遭徒手毆打乙節不符,自 難以此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就被告劉光 新亦下手毆打告訴人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自難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劉光新有下手毆打 告訴人,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佳宜、高士豪、劉光新所辯洵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 豪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就被告方成聖、 高士豪、劉光新部分聲請傳喚劉佳宜到庭作證,然被告劉佳 宜於本院113年5月23日就被告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部分 辯論終結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有本院 拘票及拘提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1頁至第39頁), 而無調查之可能,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 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 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 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 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 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 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方符結夥 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淑萍、劉佳宜雖未進入告訴人 住宅,然被告王淑萍在告訴人住宅附近擔任接應之角色,被 告劉佳宜則在門外擔任指揮之角色,顯足以排除犯罪障礙並 助成犯罪之實現,依上開意旨,亦應計入結夥人數內計算。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住宅,乃違反居住權 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以有害於居住平穩之態樣擅入他 人住宅之行為。質言之,行為人未受邀而入他人住宅範圍內 ,即為無故侵入住宅。若以欺騙之方法,使對方產生錯誤認 知,而開門使其進入住宅者,亦難認係得同意而進入(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光新係佯稱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品 為由,致告訴人產生錯誤為被告劉光新開門並同意其進入屋 內,然究其實際,被告劉光新所為乃係便利被告方成聖、高 士豪入屋向告訴人強盜財物。則被告劉光新既係基於違法之 目的為上開行為,縱其初始係獲得告訴人之承諾而進入,惟 因告訴人之承諾並非出於其本意,亦即其倘知被告劉光新隱 藏之目的,即不會承諾被告劉光新進入其住處,依其情節, 應認為與違反告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同,仍認被告劉光新以欺 罔手法進入告訴人住宅及被告方成聖、高士豪見告訴人開門 後藉機衝入告訴人住宅均成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之強盜罪。又按強盜罪使用以強 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 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 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 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 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 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告方成聖、高 士豪衝入告訴人住處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傷,係為壓制告訴人 ,避免告訴人抵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有財物,基此所憑藉 之傷害此一強暴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不另論傷害罪 ,附此敘明。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 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本件起訴書、論告書已具體記載被告劉光新、方成聖構成累 犯之事實。經核被告方成聖(見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 、被告劉光新(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方成聖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光新則因妨 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被告劉光新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承上,被告方成聖、劉光新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方成聖、劉光新前 案所犯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自難以被告方成聖、劉 光新前犯上開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逕認被告方成 聖、劉光新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加重其刑。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王淑萍、劉佳宜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王淑萍、劉佳宜利益 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淑萍、劉佳宜因缺錢花用竟與其他被告結 夥三人以上侵入告訴人住宅強盜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等手段兇殘、侵害社會秩序甚鉅,被告劉佳宜復為本案強 盜計劃之核心角色,未見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 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王淑萍、劉 佳宜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致告訴人受 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本案告訴人財物損失僅100元,及 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高士 豪、劉光新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被告在本案之參與情狀,及被告劉佳宜除 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 士豪之前科素行,暨被告劉光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防水PU師傅,平均月收入4至5萬元,未 婚,無子女,需照顧受傷之兄長、貧窮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㈡第458頁);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現在監無業,未婚 ,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㈡第458頁 );被告高士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臨時工,現在監無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無扶養負擔,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㈡第458頁);被告劉 佳宜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 雜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扶養負擔,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㈢第230頁);被告王淑萍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雜工、地下汙水處 理,無扶養負擔,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㈢第23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    查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為本案加 重強盜犯行所得之現金100元,已分歸被告劉佳宜所有,業 如前述,難認被告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具事實 上處分權,自不得對被告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 宣告沒收。又上開100元經被告劉佳宜提出扣案後,已於112 年3月4日發還告訴人,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 第179頁),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2025-02-07

HLHM-113-原上訴-47-20250207-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寬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寬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晉寬(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且經原審判決有 期徒刑5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足認 其等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均為法定 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萌生 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等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裁定執行羈押,於 113年8月12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2月9日裁定自113年8 月1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羈押期間至114年2月13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 問被告後,其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 佐,且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年,足認其等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 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揭罪行,屬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判決撤銷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處刑暨應執行部分,就被告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就其犯攜帶兇器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10月,刑責非輕,且被告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是 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良以重罪已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酌以被告曾有遭通緝紀錄,被告所 犯罪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及 相當理由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 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事由。再 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 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等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原上訴-77-20250207-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哲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1號),提起上訴。經核 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4-上訴-525-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程錫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程錫善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19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部 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年長多病,罹患痛風、高血壓、心臟病, 亦有意分期償還告訴人,請考量上情,給予伊較輕之處罰等 語。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之理由:   被告前因①竊盜、②強盜、③傷害、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5年、5年2月、 3月、3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 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⑤強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5罪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簡上卷第109至187 頁)。原審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經前案執行完畢之強盜、 竊盜等犯行,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因 前案受刑事處罰而生警惕,可徵其對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並具特別惡性,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部分判斷並無違誤。原審又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能 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為量 刑基礎,亦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於113年12月9日與告訴人陳彥安以新臺 幣(下同)80,00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4年2月起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調解筆錄 (簡上卷第209至210頁)附卷足參。上述調解內容雖尚未 履行,惟被告既有欲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表示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此部分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而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側背包並 拿取包內現金花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犯後迄本 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 非無欲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尚可;佐以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臨時工、月收入約15,000元、已婚、子女成年、需照 顧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之配偶之生活狀況(簡上卷第19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強盜、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入監服刑, 並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強 盜、竊盜等犯行,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 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生警惕,可徵其對此類犯行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特別惡性,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亦未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 ,綜合以觀,僅能認犯後態度普通;兼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 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案犯罪所得即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4,400 元,其中側背包1個及現金1萬6千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筆 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45 頁),可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7萬8,4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2年11月13日16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0樓萬年青運動用品社內,徒手竊取陳彥 安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美津濃黑迷彩側背包1個(下 稱本案側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4,400元)得手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彥 安發覺本案側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彥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側背包1個、現金9萬4,400元,為其犯罪 所得,除已發還之本案側背包1個、現金1萬6,000元外,尚 餘現金共計7萬8,400元,據被告供稱已花用殆盡,無從扣案 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5-02-07

TPDM-113-簡上-251-2025020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XUAN NAM(越南籍,中文名:黎春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16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中文名:黎春南)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 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5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 另涉強盜案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攔查,並 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我在查獲前1星期,在新竹縣湖口鄉朋友住處,因為別人在施用安非他命,我在同一空間有吸到云云。然被告於113年5月1日警詢時,即已坦承遭查獲前數天前,在桃園地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諱(見毒偵1101號卷第8頁)。而員警於113年5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1101號卷第19至21頁)。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2至4天、嗎啡2至4天、大麻1至10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 1至4天、MDA 1至4天、Ketamine 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闡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件檢察官業於聲 請書內敘明被告因另案羈押中,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其審酌 事由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相符,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 重。另本院函請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 告表示無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權利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CDM-114-毒聲-47-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華 指定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 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智華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智華(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強盜犯行,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告,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表示:希望停止羈押,已深刻反省 絕不再犯,也希望能賠償被害人;辯護人則表示:本案審理 業已終結,加之被告身體欠佳且無資力,已無羈押之必要, 得以具保並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頁)。參酌本案強盜罪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若僅命被告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又本案雖經審理終結,然尚未宣判,全案仍得上訴,又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4年2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3-上訴-6102-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吳振成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振成(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 附件之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 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 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 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 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 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 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難指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此與數罪併罰 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 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 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 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有別,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③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④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刑 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上開② 至④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312號刑事裁 定抗告駁回後確定,嗣①至④案再經本院依減刑條例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將上開第①案所處之罪減為有期徒 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第②案所處之罪各減為有 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第③、④案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原裁定誤載為第①至④ 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然此誤載並不影響對於本案之 認定與結果),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假 釋出監,嗣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 更助字第246號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又10日等情,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確定 之裁定,並無違法。  ㈡觀之抗告人抗告意旨及聲明異議意旨之內容,均在指摘上開 確定裁定所定之量刑及應執行刑過重。惟本件檢察官所據以 執行之確定裁定,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非屬得聲明異 議之客體,且抗告人亦未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刑而受否准, 自無從向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本於相同理由,認本件聲明 異議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4-抗-41-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許安森 李昀謙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起訴及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81號、112年度 偵字第4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安森、李昀謙(下或稱上訴人2人)經 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各罪( 下稱加重強盜)刑,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2人及 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撤銷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依序處許 安森、李昀謙有期徒刑5年2月、3年10月。已詳敘審酌所憑 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 人2人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包括上訴人2人坦承犯行,皆與告訴人林浚廷達成和解等 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許安森上 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主動配合調查,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 刑過重等語。李昀謙上訴意旨則以: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僅較其第一審所處之刑及 同案被告王登峰所處之刑減少有期徒刑2月,顯有過重等詞 。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 使其量刑裁量權限。又原判決就許安森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許安森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顯 有誤會。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 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3-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緯諺 具 保 人 蔡震勳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震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震勳因受刑人蔡緯諺犯強盜等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依受刑人之戶 籍地傳喚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依法送達,惟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 具保人戶籍地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 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 依法送達,詎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 拘提無著等情,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而受 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4-聲-246-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指定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忠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志忠因犯準強盜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 僅坦承竊盜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因防護贓物、避免遭逮捕而與告訴人發生推擠 扭打並試圖逃跑,是認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長達3月未有 工作,亦自陳因經濟狀況艱困而涉犯另案竊盜犯行,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本案被告涉案情節、社會秩序 之危害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而以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有 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11日宣示判決,惟被告自始否認有準強 盜犯行,可知其對於自身觸犯刑事罪責有所逃避,且該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必然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如僅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保全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 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LDM-113-訴-97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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