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昱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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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4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羅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44元,及其中新臺幣35,448元自民國 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3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上開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 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 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8542-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0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盧祈翰 彭昱愷 被 告 雲漢鐳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蔡永隆 被 告 葉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即第1頁第13行 雲漢雷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雲漢鐳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行即第1頁第22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壹、二、第6行即第2頁第11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壹、二、第10行即第2頁第15行

2024-11-05

TPDV-112-訴-3806-202411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林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中 華商銀前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 港匯豐銀行)合併,並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概 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與營業;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又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並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分別以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 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報 紙公告,有上開函文及報紙可稽。依上規定,香港滙豐銀行 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而為 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 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現金 卡動撥借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 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依週年利率18.25%(嗣改為15% )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至98年2 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3萬0143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帳務明細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 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1

TPDV-113-訴-497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吳錦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件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香港滙豐銀行,並自公告之日起即發生效力。又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管會上開函文、經濟日報公告可查(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第2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 款,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借款利率原 約定以週年利率為12%計算,如有遲延,延滯期間改按週年 利率為20%計算;且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 或償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至98年2月24日止,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4,352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11至17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8萬4,352元 18萬4,352元 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01

TPDV-113-訴-4966-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1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513-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6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陳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限度新 台幣50萬元使用,首次動用額度5萬元,惟截至98年6月22日 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7222元 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0-31

TPEV-113-北簡-8263-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陳冠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30萬元使用,惟截至112年11月3日止未 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7萬1599元 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21

2024-10-31

TPEV-113-北簡-8262-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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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4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劉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並 依法公告,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 附表所示),惟截至99年9月22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1620元 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號

2024-10-31

TPEV-113-北簡-8543-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林于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經濟日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被告簽立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6條約定,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 頁),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條款所生之權利 義務既經原告受讓,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 力,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1,022元,及其中本金11 4萬8,572元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4萬8,572元,及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122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系 爭信用卡A、B),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 利率(5.68%至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A、B 分別自98年1月15日、同年2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條 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8年8月21日止,被告就 系爭信用卡A、B尚欠69萬9,801元、44萬8,771元(共計114 萬8,572元)及利息尚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條款、帳務畫面、信用卡帳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35至93頁),內容互核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30

TPDV-113-訴-3628-202410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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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3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楊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0

TPEV-113-北小-333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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