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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157、3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時許,瀏覽GOOGLE網站,搜尋「 貸款」訊息,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福易貸」、「胡奇偉(理財)」、「陳建斌(業務)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而依戊○○之知識、 經驗,可知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金融 機構間聯繫,提供金融機構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金融機 構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 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金融機構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 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在可預見「陳建斌(業務)」所 稱以「美化帳戶」為名,要求其提供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帳號作為收款使用,再提領、交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 內之不明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 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陳建斌(業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9日21時29分許、同年 月10日19時29分許,接續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等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陳建斌(業務)」。 嗣乙○○、辛○○、己○○、丙○○、丁○○、庚○○等人,分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致各陷於 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戊○○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旋在雲林縣○○鎮○○路00 0號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陳建斌(業務)」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乙○○、辛○○ 、己○○、丙○○、丁○○、庚○○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乙○○、辛○○、丙○○、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請,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2651 7號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並有戊○○提出L INE對話紀錄文字資料、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⑴11 3年3月11日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虎尾分行監視錄影 擷圖⑵13年3月11日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虎尾東仁 門市監視錄影擷圖⑶113年3月11日雲林縣○○鎮○○○路000號土 地銀行虎尾分行監視錄影擷圖、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存 摺照片、戊○○113年3月11日雲林縣○○鎮○○○路000號土地銀行 虎尾分行監視錄影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13年4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30023958號函暨附件:戊○○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 行作業中心113年4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927號函暨附 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3年4月9日合金彰化字第11300 01145號函暨附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29日一總營集字 第003228號函暨附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9至19頁、第35至41頁,偵26157號卷第37至74頁、 第79至85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詐之經過, 亦經告訴人乙○○、辛○○、被害人己○○、告訴人丙○○、丁○○、 庚○○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警卷第52至54頁、第68至70頁、 第97至100頁、第119至120頁、第146至147頁、第165至167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 修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 言,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再無證據證明其本案 有獲得犯罪所得,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另 被告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 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 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 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 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建斌(業務)」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6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任意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之「陳建斌(業 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後交付與指定 之人,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造成告訴 人乙○○、辛○○、被害人己○○、告訴人丙○○、丁○○、庚○○各至 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 在本案係擔任上開工作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坦認犯行, 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態 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 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 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帳號供「陳建斌(業務)」 使用,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陳建斌(業務)」指示之 人,而有獲得報酬,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即已提領轉交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乙○○(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11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孟涵(妮璟/宥珄)」與乙○○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賣貨便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可協助申請云云,並傳送假連結供乙○○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34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2合併提款) 113年3月11日 11時58分許 【3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虎尾分行 113年3月11日 12時01分許 【3萬元】 2 辛○○(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11日9時2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嘉禎」、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孟涵(妮璟/宥珄)」與辛○○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賣貨便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可協助申請云云,並傳送假連結供辛○○操作,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42分許 【4萬7156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2合併提款) 113年3月11日 12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1日 12時12分許 【7000元】 3 己○○(未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10日20時1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雅芳」與己○○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賣貨便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可協助申請云云,並傳送假連結供己○○操作,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48分許 【2萬6017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3、4合併提款) 113年3月11日 12時19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虎尾東仁門市 4 丙○○(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10日15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I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婕」與丙○○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賣貨便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可協助申請云云,並傳送假連結供丙○○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49分許 【4萬9981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3、4合併提款) 113年3月11日 12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2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1時52分許 【4萬4129元】 113年3月11日 12時3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2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2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2時33分許 【1萬元】 5 丁○○(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8日11時41分許起,假冒丁○○侄子,致電丁○○,對之佯稱:因換新手機須重新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繼以LINE向丁○○佯稱:因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2時47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 13時20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113年3月11日 13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32分許 【1萬元】 6 庚○○(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11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TINA」與庚○○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蝦皮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可協助申請云云,並傳送假連結供庚○○操作,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3時31分許 【4萬9949元】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 13時45分許 【6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113年3月11日 13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46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142至145頁、第148至15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9至150頁) 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第151頁) ㈡告訴人辛○○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169至171頁、第195至20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5頁) ⒊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7至191頁) ㈢被害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127至13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6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賣貨便網頁擷圖(見警卷第121至126頁) ㈣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96頁、第101至105、第10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6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購物網頁擷圖(見警卷第106至108頁) ㈤告訴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55至59頁、第65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警卷第6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1頁) ㈥告訴人庚○○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1至78頁、第83至8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文字資料(見警卷第89至9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乙○○部分)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辛○○部分)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己○○部分)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丙○○部分)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丁○○部分)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庚○○部分)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7

TCDM-113-金訴-2693-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第975號                          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4 389、77661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560號;113年 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智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玖元、行動電話壹支(品 牌型號:iPhone 6sPlus,含門號〇九〇〇二二四四二〇號SIM卡壹枚 ),均沒收。   事 實 陳弘智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上暱稱「YY」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以所提領金額 1%計算報酬,陳弘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為「Y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附表所示之匯 入帳戶內,再由陳弘智依「YY」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YY」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金錢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卷 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4389號偵查卷第80頁、第97頁、113 年度偵字第3560號偵查卷第50頁、113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 查卷第2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卷第69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郭有光、林紋年、賴冠任、蔡嘉芸、陳俊蒼、周 邵華、范振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4389號 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8頁 反面頁至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77661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 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 第30頁反面頁至第31頁、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第18 頁至第2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被告照片24張、 告訴人郭有光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張 、告訴人郭有光與林紋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 告訴人賴冠任之交易記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 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蔡嘉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截圖、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 儲字第112124501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3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12年 10月10日、21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張、告訴人陳俊蒼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邵華之通 話紀錄、存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於1 12年3月3日、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告訴 人范振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通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函暨所附徐永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4389號偵查 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 41頁至第46頁、第50頁、第53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 、112年度偵字第77661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 第16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29頁、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 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5頁 至第26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113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 查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 第34頁、第38頁至第44頁、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第 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58頁至第62頁)在卷可 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 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 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⑷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下稱洗錢防制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 之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 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為 ,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 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檢察官雖未 於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 尚有於112年10月21日17時20分許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 自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50,000元之犯行,然此部分與 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同 上本院卷第68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向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 「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8,229元(詳後述),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所得通知、收據 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 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 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非但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蒙受上揭 損害,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告訴人亦無從對之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犯行 之自白),並與告訴人陳俊蒼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卷第85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所得、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 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 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 被告所犯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 件有關部分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其報酬係以 所提領金額1%計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 第69頁),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並以被告提領 本件詐欺款為新臺幣822,890元計算其報酬(被告所提領附 表一編號2、4,被告提領款項中尚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則於被告另起訴審理案件中諭知沒收,僅以如附表一編號 2、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計算被告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1、5、6,被告提領款項較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少,則應以被告實際提領金額計算被 告所得,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10萬元 均為被告提領),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229元( 計算式:229,905+96,000+100,000+149,985+99,000+148,00 0=822,890;822,890×1%=8,22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0頁 ),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繳回犯罪所 得乙節,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8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溢繳犯罪 所得281元(計算式:0000-0000=281)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 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 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 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查本件被告擔任 車手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諞款項後,依指示 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然被告僅取得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 即8,229元,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品牌型號iPhone 6sPlu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以供本件聯繫詐欺等犯 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玻璃球、Iphone X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 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等扣案物與其本案犯行相關 (見同上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使用或取得,與本案並無關聯,故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殷正追加起 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漏載及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郭有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許,佯稱係郭有光之朋友王成彥,並於電話內稱朋友酒駕車禍被關,須借錢繳交保釋金等語,致郭有光陷於錯誤而使用其與妻子林紋年名下帳戶匯款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 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112年9月11日14時53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4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5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6分 1萬9,000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7分 905元 112年9月11日16時35分 12萬元 112年9月12日0時1分 5萬元 112年9月12日0時2分 5萬元 林紋年 112年9月11日16時40分 3萬元 112年9月12日0時3分 5萬元 2 賴冠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0日20時44分許,佯稱係賴冠任之朋友立揚,並於電話內稱朋友酒駕,須借錢協助保釋等語,致賴冠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1日0時24分 3萬元 新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 112年9月11日0時46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0時47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0時26分 8,000元 112年9月11日1時0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時1分 6,000元 基隆市第二新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0日20時55分 2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112年9月10日21時9分 2萬元 112年9月10日21時11分 8,000元 112年9月10日21時17分 3萬元 不詳 112年9月10日21時41分 2萬元 112年9月10日21時42分 1,000元 112年9月10日21時42分 9,000元 3 蔡嘉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3時許,佯稱蔡嘉芸於網路購物,遭多次扣款,要求蔡嘉芸提供帳戶、密碼,後詐欺集團發送簡訊,要求提供驗證碼云云,致蔡嘉芸陷於錯誤而自其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6日14時33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蘆洲希望店) 112年2月26日14時3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鷺江門市) 112年2月26日14時44分 2萬元 112年2月26日14時45分 2萬元 112年2月26日14時34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蘆洲分行) 112年2月26日14時50分 2萬元 112年2月26日14時51分 2萬元 4 陳俊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4分許,佯稱係陳俊蒼之朋友蘇鼎洋,向陳俊蒼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俊蒼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14時47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建興門市) 112年10月20日15時0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後港門市) 112年10月20日15時5分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6分 1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20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後港郵局) 112年10月20日15時31分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22分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49分 1萬9,98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後港郵局) 112年10月20日16時13分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59分 3萬元 5 周邵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佯稱係周邵華之朋友林忠和,向周邵華謊稱因酒駕需要繳納保釋金云云,致周邵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1日15時24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建安門市) 112年10月21日15時5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時安門市) 112年10月21日15時54分 2萬9,000元 112年10月21日17時10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勝門市) 112年10月21日17時20分 5萬元 6 范振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14時37分許,佯稱想購買范振琨於臉書上販售之商品,范振琨依其指示申辦蝦皮帳號並於蝦皮平台上架商品後,謊稱須簽屬保障協議,又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范振琨操作網路銀行開啟憑證,致范振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3日17時38分 49,984元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7時48分 2萬元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7時49分 2萬元 112年3月3日17時42分 49,969元 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 112年3月3日17時54分 2萬元 統一超商龍山分行內提款機 112年3月3日18時3分 2萬元 統一超商龍山分行內提款機 112年3月3日18時4分 2萬元 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8時11分 3萬元 112年3月3日17時44分 49,981元 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之玉山銀行自動 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8時45分 1萬元 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之玉山銀行自動 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9時35分 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郭有光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賴冠任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嘉芸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俊蒼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周邵華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范振琨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07

PCDM-113-金訴-976-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第975號                          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4 389、77661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560號;113年 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智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玖元、行動電話壹支(品 牌型號:iPhone 6sPlus,含門號〇九〇〇二二四四二〇號SIM卡壹枚 ),均沒收。   事 實 陳弘智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上暱稱「YY」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以所提領金額 1%計算報酬,陳弘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為「Y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附表所示之匯 入帳戶內,再由陳弘智依「YY」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YY」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金錢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卷 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4389號偵查卷第80頁、第97頁、113 年度偵字第3560號偵查卷第50頁、113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 查卷第2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卷第69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郭有光、林紋年、賴冠任、蔡嘉芸、陳俊蒼、周 邵華、范振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4389號 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8頁 反面頁至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77661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 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 第30頁反面頁至第31頁、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第18 頁至第2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被告照片24張、 告訴人郭有光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張 、告訴人郭有光與林紋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 告訴人賴冠任之交易記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 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蔡嘉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截圖、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 儲字第112124501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3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12年 10月10日、21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張、告訴人陳俊蒼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邵華之通 話紀錄、存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於1 12年3月3日、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告訴 人范振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通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函暨所附徐永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4389號偵查 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 41頁至第46頁、第50頁、第53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 、112年度偵字第77661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 第16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29頁、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 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5頁 至第26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113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 查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 第34頁、第38頁至第44頁、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第 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58頁至第62頁)在卷可 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 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 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⑷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下稱洗錢防制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 之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 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為 ,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 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檢察官雖未 於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 尚有於112年10月21日17時20分許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 自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50,000元之犯行,然此部分與 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同 上本院卷第68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向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 「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8,229元(詳後述),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所得通知、收據 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 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 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非但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蒙受上揭 損害,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告訴人亦無從對之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犯行 之自白),並與告訴人陳俊蒼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卷第85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所得、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 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 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 被告所犯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 件有關部分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其報酬係以 所提領金額1%計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 第69頁),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並以被告提領 本件詐欺款為新臺幣822,890元計算其報酬(被告所提領附 表一編號2、4,被告提領款項中尚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則於被告另起訴審理案件中諭知沒收,僅以如附表一編號 2、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計算被告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1、5、6,被告提領款項較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少,則應以被告實際提領金額計算被 告所得,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10萬元 均為被告提領),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229元( 計算式:229,905+96,000+100,000+149,985+99,000+148,00 0=822,890;822,890×1%=8,22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0頁 ),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繳回犯罪所 得乙節,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8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溢繳犯罪 所得281元(計算式:0000-0000=281)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 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 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 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查本件被告擔任 車手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諞款項後,依指示 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然被告僅取得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 即8,229元,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品牌型號iPhone 6sPlu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以供本件聯繫詐欺等犯 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玻璃球、Iphone X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 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等扣案物與其本案犯行相關 (見同上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使用或取得,與本案並無關聯,故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殷正追加起 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漏載及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郭有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許,佯稱係郭有光之朋友王成彥,並於電話內稱朋友酒駕車禍被關,須借錢繳交保釋金等語,致郭有光陷於錯誤而使用其與妻子林紋年名下帳戶匯款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 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112年9月11日14時53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4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5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6分 1萬9,000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7分 905元 112年9月11日16時35分 12萬元 112年9月12日0時1分 5萬元 112年9月12日0時2分 5萬元 林紋年 112年9月11日16時40分 3萬元 112年9月12日0時3分 5萬元 2 賴冠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0日20時44分許,佯稱係賴冠任之朋友立揚,並於電話內稱朋友酒駕,須借錢協助保釋等語,致賴冠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1日0時24分 3萬元 新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 112年9月11日0時46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0時47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0時26分 8,000元 112年9月11日1時0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時1分 6,000元 基隆市第二新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0日20時55分 2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112年9月10日21時9分 2萬元 112年9月10日21時11分 8,000元 112年9月10日21時17分 3萬元 不詳 112年9月10日21時41分 2萬元 112年9月10日21時42分 1,000元 112年9月10日21時42分 9,000元 3 蔡嘉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3時許,佯稱蔡嘉芸於網路購物,遭多次扣款,要求蔡嘉芸提供帳戶、密碼,後詐欺集團發送簡訊,要求提供驗證碼云云,致蔡嘉芸陷於錯誤而自其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6日14時33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蘆洲希望店) 112年2月26日14時3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鷺江門市) 112年2月26日14時44分 2萬元 112年2月26日14時45分 2萬元 112年2月26日14時34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蘆洲分行) 112年2月26日14時50分 2萬元 112年2月26日14時51分 2萬元 4 陳俊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4分許,佯稱係陳俊蒼之朋友蘇鼎洋,向陳俊蒼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俊蒼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14時47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建興門市) 112年10月20日15時0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後港門市) 112年10月20日15時5分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6分 1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20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後港郵局) 112年10月20日15時31分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22分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49分 1萬9,98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後港郵局) 112年10月20日16時13分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59分 3萬元 5 周邵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佯稱係周邵華之朋友林忠和,向周邵華謊稱因酒駕需要繳納保釋金云云,致周邵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1日15時24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建安門市) 112年10月21日15時5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時安門市) 112年10月21日15時54分 2萬9,000元 112年10月21日17時10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勝門市) 112年10月21日17時20分 5萬元 6 范振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14時37分許,佯稱想購買范振琨於臉書上販售之商品,范振琨依其指示申辦蝦皮帳號並於蝦皮平台上架商品後,謊稱須簽屬保障協議,又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范振琨操作網路銀行開啟憑證,致范振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3日17時38分 49,984元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7時48分 2萬元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7時49分 2萬元 112年3月3日17時42分 49,969元 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 112年3月3日17時54分 2萬元 統一超商龍山分行內提款機 112年3月3日18時3分 2萬元 統一超商龍山分行內提款機 112年3月3日18時4分 2萬元 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8時11分 3萬元 112年3月3日17時44分 49,981元 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之玉山銀行自動 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8時45分 1萬元 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之玉山銀行自動 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9時35分 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郭有光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賴冠任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嘉芸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俊蒼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周邵華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范振琨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07

PCDM-113-金訴-975-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庭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 、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移送 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3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0、18680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30、53380、53381號,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001、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韋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韋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人 士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 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下旬某日,透過友人王○○介紹,在臺中市某處,將其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586950021762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專為收購人頭帳戶供詐騙人士使 用之黃○○(綽號雄哥),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黃○○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詐騙人士(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 犯罪。嗣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轉帳 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前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林育詩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張起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張茗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詹忠政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施香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楊欲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薛美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鍾美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莊景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如附 表一編號11至86所示之何燕萍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 愛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如附表一編號87、 88所示之黃信楨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麗 美訴由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報告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蔡文淵、范峻銘、朱國馨、張柏樹、廖家逸、蘇珊 鋆、薛富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移送併 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 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 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 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9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庭(下稱被告)因附表一編號3、19 、37、45、50、56、64、70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2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30525、3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0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至19、55頁)。然就關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於上開不起訴 處分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7日提 起公訴,於112年3月20日繫屬於原審,有本案起訴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中檢永莊(慎)111偵43994字 第112902766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至13頁),並非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受前揭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拘束;如附表一 編號19、37、45、50、56、64、70所示被害人部分,則係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881 號移送本院併辦,而本院審理後,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9、37 、45、50、56、64、70所示部分,與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說明,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屬無 效之不起訴處分,是附表一編號3、19、37、45、50、56、6 4、70部分,均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檢察官本件 起訴之效力及於附表一編號19、37、45、50、56、64、70所 示之被害人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8頁、卷二第74至85、229至242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4至85、229至242頁),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85至110、242至272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帳戶後,經由友人王○○之介紹 ,於申設本案帳戶後約5、6日,在臺中市某處,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證人黃○○,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黃○○,且依證人黃○○之指 示將本案帳戶設定8組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朋友王 ○○介紹,為了借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黃○○,黃○○說可以 借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不知道黃○○會把我的帳戶拿 去做詐騙使用云云。然查: 1、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文淵等被害人於附表一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施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並遭人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 欺人士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 之匯款工具;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係經友 人王○○介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 供予證人黃○○等情,核與證人王○○、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60卷第19至27、47至51頁、原審卷第 124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3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2、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係於111年4月14日申辦本案帳戶,存入現金1000元,於 申辦當日辦理提款卡、網路銀行業務,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經彰化商業銀行於同年月19日核發提款卡,被告於同年月 21日啟用提款卡,且變更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於同年月14 日轉帳100元,於同年月21日以提款卡提領900元,該帳戶即 完全無存款(即餘額為0元);又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在被告提領900元前,於同年4月14、15、18日均有上網登入 使用之情形;該帳戶於同年月27日有不詳人士轉入100元後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人士詐騙,而自同年4月2 8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匯 入後,即均遭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於同年5月13日 後則改以提款卡之方式提領,而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提領 一空,於同年5月1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彰化商業銀 行大雅分行111年6月17日彰大雅字第1113000015號函既所檢 附之本案帳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掛失紀錄、交易明 細查詢表、網路登入IP資料、111年6月17日彰大雅字第1113 000016號函既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 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態 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1年8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10555號函暨所附具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 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53291號卷第79至138頁、偵字第1868 0卷第65至110頁、中市警二偵字1110023335號警卷第91至13 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申辦本案帳戶後約5、 6日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當面交予證人黃○○,且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黃○○,其不記得是否有提供提款卡密 碼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295頁),則被告於111年4 月21日啟用提款卡,提領帳戶餘額900元,變更提款卡密碼 後,將已提領一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面交予證人黃○○,參以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詐騙人士使用本案帳戶時,先係 以網路銀行功能約定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 出,於同年5月13日後,則改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將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斯時亦有提供提款卡密碼 予證人黃○○。 ⑵、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係供使用 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提款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 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 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之必要, 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 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 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 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取財手法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 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 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 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 流追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16歲就在餐飲業工作,工作經歷達 10年,從事過餐飲業等職業等語(見原審卷第49、228頁) ,則依其學識、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顯有相當智識程度, 尚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 查中曾自承,其知道現在有在廣為宣導說,不要任意交付帳 戶給陌生人,避免遭受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 偵45549卷第178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就應證人黃○○之 指示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一開始他要其綁定13組,之後取 消另外綁定8組,所以其去銀行辦理2次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等 語(見偵18600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95、296頁),是被 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應有預見上之可能, 竟僅因友人即證人王○○之介紹,欲向證人黃○○借款,即任意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先前素未謀 面之證人黃○○,甚且依證人黃○○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辦理其 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高達8組之多,不僅未質疑為何借款 需提供銀行帳戶,甚且需綁定如此多組之約定轉帳帳戶,即 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實與常情有違。 ⑶、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向證人黃○○借錢,始依指示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沒有詐騙之意云 云。然查: ①、證人黃○○於另案警詢時稱:我是詐欺集團的收簿手,1本金融 帳戶約以8萬到15萬元的代價收取,我不認識林韋庭,王○○ 是我的朋友,我有在臺中收購林韋庭的彰化銀行帳戶,我跟 王○○說我缺洗信用貸款的業績,需要收購金融帳戶使用,所 以王○○就幫我收購林韋庭的金融帳戶。我的工作就是收購金 融帳戶,我會登入帳戶檢查約定轉帳綁定的狀況及有沒有扣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偵3060卷第48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林韋庭,但有在臺中見過她,她有 給我她的銀行帳戶資料,當時我或王○○有跟她說,我收購帳 戶是在洗信用,之後如果她要辦貸款會比較好過。我跟林韋 庭不認識,我們之間沒有聯絡,我的工作是專門收購銀行帳 戶,每本帳戶是3至8萬元,我沒有做民間借貸,我向林韋庭 收購完帳戶之後,跟她之間沒有LINE對話。我跟王○○是好朋 友,王○○曾跟我說林韋庭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的事,我沒有 跟林韋庭討論過該如何處理,我是透過王○○知道林韋庭的帳 戶被列警示帳戶的事,我是請她們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 我不曾在「生門便利民間借貸」任職,我沒有傳送「生門便 利民間借貸」的LINE給林韋庭,也沒有給林韋庭LINE資料, 卷內的這些「生門便利民間借貸」的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給 的,我的工作就是收帳戶,不干涉其他的事,我當時跟王○○ 說,我是幫忙洗信用,方便她們以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0至237頁)。證人黃○○上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其未從事放貸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王○○之介紹而「 收購」被告之本案帳戶,收購理由為提高其洗信用之業績, 收購被告本案帳戶之後,未曾與被告有任何聯繫,亦未與被 告討論過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原因及應如何處理。 ②、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跟林韋庭是同事,於1 11年時,我曾跟林韋庭說我有朋友在做小額貸款。那時我跟 林韋庭工作的那家公司,因為疫情的關係,我們的薪水很大 幅度減少,我們要租房及有其他開銷,那時我要去貸款,但 是我信用不好,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銀行貸款,我找朋友黃○○ 詢問,他說他幫我送看看,但因為我的信用很差,可能連他 們那邊送審也不會過,他給我一個提議是我幫他看有沒有人 想要貸款,介紹給他,幫他衝個業績,他再以朋友自己私人 的名義借款給我。我就跟林韋庭說我有朋友在辦小額借款, 看她要不要送件看看,她就說送看看,之後我有轉達給黃○○ ,他請林韋庭提供送件的資料。林韋庭跟黃○○不認識,我沒 有介紹林韋庭跟黃○○本人認識,林韋庭把帳戶資料給我,我 再轉交給黃○○。我自己也有因為提供帳戶給黃○○,我的帳戶 被警示而被檢警傳喚。我有問黃○○我的帳戶被警示的原因, 他說他把我的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但做什麼不法使用他沒 有細講。林韋庭跟我說她的帳戶發生問題時,我有問黃○○為 何我們辦貸款的帳戶都出現問題,他說他拿去做違法的事, 所以我請林韋庭去報警。我為黃○○轉貼資料給林韋庭,當時 黃○○傳一些要送審的資料給我,請我轉貼給林韋庭,我沒有 細看林韋庭要貸多少錢、分多少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8頁);於警詢時則證稱:我當時先跟黃○○詢問小額貸 款的事情,他說他幫我問問看,後來他跟我說我的條件公司 沒有過,不能貸款,但他的工作有需求使用金融帳戶,問我 有沒有空餘的金融帳戶給他使用,他可以以個人名義借錢給 我,我問他說他這樣使用我的金融帳戶會不會出事,他說不 會,也沒有跟我表明要做何使用。我於111年4月份,在臺中 市西區忠明南路177號2樓之2的樓下,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我上黃○○駕駛的黑色自小客車,車上除了黃○○外尚有一男子 ,我將我名下申請的電信預付卡、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黃○○,因為我需要借錢,一本金融帳戶我跟黃○○借 到6、7萬元。黃○○還跟我說,可不可以幫他詢問還有沒有人 要「借」他金融帳戶,我有幫他詢問我當時任職的公司員工 要不要借金融帳戶,我記得有林韋庭等人,如果他們有意願 我就轉介給黃○○等語;我有於111年4月間,跟林韋庭收提款 卡、存摺,沒有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向林韋庭收取提 款卡、存摺後,就轉交給黃○○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 、偵3060卷第21頁)。依證人王○○於警詢中所述,其係幫證 人黃○○詢問同事即被告有無意願「出借」金融帳戶,被告同 意出借予證人黃○○後,其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為了自己能向證人黃○○借款,為 幫證人黃○○衝貸款業績,因而介紹被告向證人黃○○借款,由 其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交予證人黃○○,則證人王 ○○究係以出借金融帳戶,或貸款為由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所述已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義;再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稱,係以被告向證人黃○○貸款之理由而收取本案帳戶 ,與證人黃○○前揭證稱,未從事放貸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 王○○之介紹而收購被告之本案帳戶乙節亦不相符,是證人王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當時是為了向證人黃○○借款, 而提供本案帳戶等情,難認屬實,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③、被告曾於警詢時提供不詳人士偽造之借貸對話紀錄給警方, 訛稱係其向暱稱「生門便利民間借貸」借貸而提供對方本案 帳戶資料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與暱稱「生門便利民間借貸」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43994號卷第1 25至141頁)。被告雖陳稱,該份對話內容係證人黃○○提供 云云。然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向被告收取本 案帳戶資料之後,即未曾與被告為任何聯繫,已詳如前述, 則被告究係自何處取得前開借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已有疑義。倘被告與證人黃○○間係正當、合法之借貸, 衡情被告在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大可告知警方其係經由友 人王○○之介紹,向證人王○○之友人黃○○借貸,以利檢警通知 證人王○○、黃○○到案釐清,然被告不僅捨此不為,反而提供 來路不明之虛假借貸對話內容予檢警,誤導檢警偵辦方向。 被告其後又稱,其係因擔心遭證人黃○○報復,所以才依證人 黃○○指示提供前揭虛假對話內容予檢警,然證人黃○○並未陪 同被告前往警局說明,或要求被告一定要提供該份對話內容 予警方,否則將對被告不利,被告自得決定是否將該不實之 虛假對話內容交予檢警,且證人黃○○縱有提供該份對話內容 予被告,惟其無從得知或查證被告究有無或提供任何資料予 檢警,惟被告仍執意將該份虛假對話內容提出,甚且全然未 曾提及介紹其提供帳戶予證人黃○○之證人王○○,以利檢警查 證,在在與常情有悖。 ④、實務上販售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不乏有為脫免罪 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合意製作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內容不 實對話紀錄之舉,可知該虛假對話內容顯係不詳人士提供予 被告,以利被告為檢警查獲時推卸責任之用,被告依其智識 程度,當可察知此必定涉及不法情事,然卻猶於111年6月20 日、7月16日、8月5日、9月14日、10月25日、11月3日到案 說明時,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向警方謊稱其係向「生門便 利民間借貸」借錢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未向警方說明事實 或提及證人黃○○、王○○。被告倘若真係受證人黃○○所騙而交 付本案帳戶,理當急於向檢警告知黃○○、王○○等人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前因後果,以求檢警將黃○○、王○○緝捕歸案, 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索回,卻遲至檢警另案將證人黃○○所屬 詐欺集團偵破後,被告始於112年1月10日警方傳喚到案說明 時,見其說詞與檢警掌握之事證不符,始提及黃○○、王○○, 被告所為,實與一般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處理方式炯然不同 。被告就此情固然供稱,其覺得黃○○很可怕,不敢報警云云 ,惟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之初,均未供出實情,俾利警方可 循線查獲犯嫌,且有多次向檢警求助或揭露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之機會,惟被告並未為之,反而手寫內容不實交付 本案帳戶過程之陳述書給警方,有被告111年12月28日陳述 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偵8423號卷第62至63頁),均足徵被告 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可能供刑事犯罪相關使用一節實有預見。 ⑤、綜上諸情,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 係為獲得每帳戶可得3萬元之報酬,甘願承擔本案帳戶有被 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 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 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人士 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 因正常求職、借貸等因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情實屬 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認。 ⑷、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依 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 人匯入、領款使用之認知。被告交出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解除網路銀行 或更改密碼,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 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對詐欺人士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其餘 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 予以整體比較,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 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 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人士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 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就案由欄所載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 比較新舊法,其適用法律尚有未當。   2、原審於112年10月31日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表一編號11至89 所示之告訴人何燕萍等人受騙匯款情節,移請本院併予審理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中檢介宿112偵53380 字第1139017337號函、113年3月7日中檢介宙(則)112偵50 130字第1139026895號函、113年6月26日中檢介宙(則)113 偵28703字第1139077635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5 月30日投檢冠法113偵3060字第1139011420號函、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雲檢亮宇113偵6001字第1139022668 號函及所檢附之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88 、119至123、269至273頁、卷二第177至182頁),此與被告 業經原審判決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 節而併予審理,所為事實認定及量刑均難認妥洽。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不僅使詐欺犯罪之正犯得以從容詐取如附表一「犯 罪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毋庸顧慮遭 人查知其真實身分,更因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 欺贓款移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 ;且被告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害金額(共357萬元)以外 ,尚有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併案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被害 金額甚鉅(共780萬9000元),足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非 輕微;另考量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 再否認犯行,未能與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和解,以徵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雖僅被告 提出上訴,但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 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 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 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1、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鄭宇軒、張桂芳 、陳宜君、林孟賢、黃薇潔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萬相、林思蘋、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文淵 (有提告) 111年4月27日起 自稱「利曉慧」之人透過微信交友平臺認識蔡文淵,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METATRADER5」平臺從事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文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2 林育詩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先傳送投資簡訊予林育詩,林育詩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雅琪」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拓樸」平臺從事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育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5日13時11分許 ②111年5月5日13時14分許 ③111年5月5日13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5000元 3 張起浩 (有提告) 111年5月9日12時52分前某時 先傳送免費股票教學簡訊予張起浩,張起浩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阮曉怡」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合眾」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起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12時52分許 305萬元 4 張茗淇 (有提告) 111年3月初 先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張茗淇,張茗淇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蘇盈盈」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華熙公司」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茗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3時03分許 2萬元 5 詹忠政 (有提告) 111年2月23日起 先傳送簡訊予詹忠政,詹忠政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雯雯」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拓璞」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詹忠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5日13時00分許 ②111年5月5日13時02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6 施香如 (有提告) 111年3月31日起 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紫萱」之人於網路上結識施香如後,對方向其佯稱:可提供飆股資料以獲利云云,致施香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18時40分許 5000元 7 楊欲慶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國華」之人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楊欲慶,楊欲慶並依對方指示加入「LINE翻倉計畫群組」,自稱「陳國華」之人提供網址www.bitcokeb.top及要求其下載「BITCOKE」平臺,網站客服自稱「BITCOKE陳智華」之人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欲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7日9時08分許 10萬元 8 薛美琴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紫萱」之人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薛美琴,薛美琴並依對方指示加入自稱「張瑞豐」之人為好友及「BlackRock貝萊德」、「財富倍增VIP666」等群組,對方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薛美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23分許 5000元 9 鍾美玉 (有提告) 111年1月25日16時許起 通訊軟體LINE自稱「怡婷」之人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鍾美玉,鍾美玉並依對方指示加入自稱「客戶經理杜啟正」之人為好友,對方要求其下載「Meta Trader5」APP,佯稱提供黃金投資云云,致鍾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6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10 莊景羽 (未提告) 111年4月8日起 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紫萱」、「郭誌斌」之人介紹Ginkgo、貝萊德投資平臺傳送黃金、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莊景羽,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56分許 5000元 11 何燕萍 (有提告) 111年5月9日 何燕萍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卻未替何燕萍代投資。 111年5月9日10時11分許 5000元 12 張起華 (有提告) 111年5月12日 張起華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張起華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2日21時38分許 5000元 13 楊碧滿 (有提告) 111年4月1日起 楊碧滿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卻未替楊碧滿代投資。 111年5月11日10時10分許 5000元 14 楊婉莊 (有提告) 111年5月11日起 楊婉莊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楊婉莊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12日12時16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12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5 何為樞 (未提告) 111年2月間 何為樞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何為樞匯款後收到玉山銀行專員通知戶頭有異。 111年5月5日22時30分許 5000元 16 劉弘洲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劉弘洲在網路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惟劉弘洲於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12日14時00分許 5000元 17 蔡婉馨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蔡婉馨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蔡婉馨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7時31分許 5000元 18 唐全中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唐全中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唐全中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3時35分許 5000元 19 林建志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林建志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建志於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9日10時33分許 5000元 20 謝芝琪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謝芝琪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謝芝琪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6日14時39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12時34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12時35分許 ①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21 范峻銘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范峻銘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范峻銘因匯款金額龐大擔心帳戶受警示而上網搜尋。 ①111年5月3日11時55分許 ②111年5月4日9時59分許 ③111年5月11日11時10分許 ④111年5月11日11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22 蔡玉琴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蔡玉琴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蔡玉琴於朋友群組發覺相似詐騙手法。 111年5月12日9時32分許 4萬元 23 朱國馨 (有提告) 111年2月間 朱國馨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朱國馨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14時52分許 5000元 (中檢112偵53380、53381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5萬元) 24 林彩雲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林彩雲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彩雲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44分許 5000元 25 高家卉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高家卉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高家卉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2日10時52分許 20萬元 26 陳伯熔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陳伯熔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伯熔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4日23時10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3時3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27 鐘育青 (未提告) 111年5月間 鐘育青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鐘育青事後被要求匯更多金額而覺有異。 111年5月10日11時26分許 5000元 28 黃維傑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黃維傑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黃維傑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5日11時04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20時46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許 ①5000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9 郭錫欽 (未提告) 111年2月間 郭錫欽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郭錫欽於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10日9時13分許 5000元 30 薛富仁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薛富仁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薛富仁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21時41分許 5000元 31 賴明正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賴明正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賴明正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25分許 5000元 32 陳語娸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陳語娸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語娸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9時45分許 5000元 33 高俊鵬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高俊鵬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高俊鵬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4日9時51分許 50萬元 34 蘇堃睿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蘇堃睿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蘇堃睿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21時23分許 5000元 35 沈芯玫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沈芯玫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沈芯玫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23時01分許 5000元 36 張睿暢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張睿暢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張睿暢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24分許 5000元 37 羅俊孝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羅俊孝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羅俊孝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2時29分許 5000元 38 羅述增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羅述增在網路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網路飆股社團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惟羅述增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4月28日15時30分許 500萬元 39 李榮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李榮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李榮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4日13時10分許 20萬元 40 陳萬成 (未提告) 111年3月間 陳萬成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萬成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6時44分許 5000元 41 謝秋冬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謝秋冬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謝秋冬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51分許(中檢112偵53380、53381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1年5月11日11時25分許) 5000元 42 黃建屏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黃建屏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股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惟黃建屏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56分許 5000元 43 劉子瑄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劉子瑄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劉子瑄於匯款時經行員告知為警示帳戶。 111年5月4日21時53分許 5000元 44 楊惠如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楊惠如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楊惠如於網路得知他人於相同網站遭詐騙之訊息。 111年5月9日18時00分許 5000元 45 林國隆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林國隆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林國隆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11時34分許 ①5000元 ②5萬元 46 楊燕青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楊燕青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楊燕青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12分許 5000元 47 黃博鴻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黃博鴻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黃博鴻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35分許 5000元 48 蔡麗娟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蔡麗娟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蔡麗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0時41分許 5000元 49 徐宏芳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徐宏芳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徐宏芳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2時11分許 5000元 50 呂佳蓁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呂佳蓁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呂佳蓁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1時27分許 5000元 51 陳嘉君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陳嘉君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嘉君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21時42分許 5000元 52 馬仲慶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馬仲慶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馬仲慶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09分許 5000元 53 陳俊達 (有提告) 111年2月間 陳俊達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俊達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4日22時56分許 5000元 54 劉素青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劉素青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嗣後其他投資成員告知劉素青為詐騙。 111年5月7日10時40分許 5000元 55 陳羽莉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陳羽莉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羽莉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5日14時05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1時48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10時32分許 ①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56 郭品萱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郭品萱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郭品萱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0時57分許 5000元 57 洪榮祥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洪榮祥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洪榮祥之妹代其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6日13時19分許 5000元 58 詹子宸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詹子宸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詹子宸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4時02分許 5000元 59 林楊綵紾(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林楊綵紾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楊綵紾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 5000元 60 鄭孝義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鄭孝義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鄭孝義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8時45分許 5000元 61 李珮暄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李珮暄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李珮暄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21時31分許 5000元 62 莊玉苔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莊玉苔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嗣後收到要求其再匯款之訊息而覺有異。 111年5月5日13時14分許 5000元 63 吳允芬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吳允芬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吳允芬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2時30分許 5000元 64 馮肇基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馮肇基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馮肇基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0時18分許 5000元 65 張曼殊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張曼殊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張曼殊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7日17時41分許 5000元 66 林秀雯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林秀雯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秀雯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9時34分許 5000元 67 范文瑜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范文瑜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范文瑜事後頻受催收資金驚覺有異。 111年5月5日17時48分許 5000元 68 林松洲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林松洲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松洲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3時23分許 5000元 69 吳進祥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吳進祥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吳進祥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2時12分許 5000元 70 謝蘭秋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謝蘭秋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謝蘭秋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0時05分許 5000元 71 程宥蓁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程宥蓁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程宥蓁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1時03分許 5000元 72 何美娜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何美娜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何美娜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12時39分許 5000元 73 張柏樹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張柏樹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張柏樹事後受要求匯入保證金始覺有異。 111年5月10日15時20分許 5000元 74 游玉蘭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游玉蘭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游玉蘭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 5000元 75 吳宜真 (有提告) 111年2月間 吳宜真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吳宜真匯款時經行員告知為警示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36分許 5000元 76 李湘綺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李湘綺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李湘綺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0時06分許 5000元 77 施淑鳳 (未提告) 111年5月間 施淑鳳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施淑鳳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05分許 5000元 78 杜文相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杜文相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杜文相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1時42分許 5000元 79 陳劉芙蓉(未提告) 111年3月間 陳劉芙蓉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劉芙蓉發覺對方退出群組始覺有異。 111年5月11日11時13分許 5000元 80 徐碧香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徐碧香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徐碧香匯款時受通知為警示帳戶始覺有異。 111年5月11日10時00分許 5000元 81 李智昌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李智昌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李智昌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5時48分許 5000元 82 蕭肇英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蕭肇英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蕭肇英於網路上瀏覽發覺該平台為詐騙。 111年5月5日11時07分許 5000元 83 廖昱瑋 (原名廖家逸,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廖昱瑋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廖昱瑋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10日17時38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9時32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84 蘇珊鋆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蘇珊鋆在FACEBOOK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蘇珊鋆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4日9時07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0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29萬元 85 風佑庭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風佑庭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風佑庭於網路上瀏覽時察覺為詐騙平台。 111年5月12日10時52分許 2萬9000元 86 溫武男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溫武男加入LINE社群「投資理財小學堂」,群組內自稱「紫萱」之人並向溫武男佯稱:「張瑞豐」是「貝萊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業分析師,依該「張瑞豐」指示在投資平台上操作購買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溫武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8時25分許 5000元 87 黃信楨 (有提告) 111年4月中旬 透過簡訊加LINE,並向黃信楨佯稱下載華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黃信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02分許 10萬元 88 陳學儀 (有提告) 111年5月4日10時14分前某時 透過LINE向陳學儀佯稱下載正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陳學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14分許 20萬元 89 吳麗美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透過LINE向吳麗美佯稱可助其投資股票買賣以獲利,致吳麗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4日15時24分許(投檢113偵3060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2年5月4日15時24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投檢113偵3060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2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 ①30萬元 ②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 被害人 證據出處 備註 1 蔡文淵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淵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3994號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蔡文淵報案資料【111偵43994號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91、107頁)  (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114頁)  (3)蔡文淵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第119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1至1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2 林育詩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5549號卷第55至58頁) 2、告訴人林育詩報案資料【111偵45549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至68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115、11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7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01至102頁)  (5)林育詩與暱稱「Top txn拓樸」、「陳雅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資料(第103至113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3 張起浩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起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291號卷第13至19頁) 2、告訴人張起浩報案資料【111偵53291號卷】:  (1)張起浩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第53至55頁)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4 張茗淇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茗淇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311號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張茗淇報案資料【111偵53311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至2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頁)  (4)張茗淇與暱稱「蘇盈/第二期/華熙」、「蘇珍/富貴/正泰」、「雯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7至67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75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5 詹忠政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詹忠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22號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詹忠政報案資料【112偵1622號卷】:  (1)詐騙簡訊、暱稱「雯雯」之個人頁面(第95至96頁)  (2)詹忠政與暱稱「Top txn拓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97至103頁)  (3)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第111至117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3、163、16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5頁)  (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1至162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6 施香如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施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61號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施香如報案資料【112偵1661號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5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頁)  (4)施香如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股海淘金VIP」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7至71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73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7 楊欲慶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欲慶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836號卷第49至54頁) 2、告訴人楊欲慶報案資料【112偵7836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5至106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9、185、187、18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3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93頁)  (5)楊欲慶與暱稱「陳國華」、「BITC0KE陳智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99至207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8 薛美琴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薛美琴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岡山分局警卷第5至8頁) 2、告訴人薛美琴報案資料【高雄市岡山分局警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  (2)轉帳明細(第5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7、101、103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81頁)  (6)薛美琴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貝萊德」、「財富倍增VIP66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第83至98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投檢)111年度偵字第8423號原審併辦 9 鍾美玉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鍾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680號卷第117至124頁) 2、告訴人鍾美玉報案資料【112偵18680號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5、128、141、14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35頁)  (4)鍾美玉與暱稱「怡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8680號原審併辦 10 莊景羽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莊景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360號卷第265至268頁) 2、被害人莊景羽報案資料【112偵6360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9至27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1、271至273、323、32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9頁)  (4)莊景羽與「Ginkgo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07至311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31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6360號原審併辦 11 何燕萍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何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4至13、15至17頁) 2、告訴人何燕萍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9至59、105至109頁) (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第69頁) (3)何燕萍與暱稱「貝萊德證券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7至9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2 張起華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起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115至116頁) 2、告訴人張起華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7至125、129至131頁) (2)張起華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2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3 楊碧滿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碧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137至138頁) 2、告訴人楊碧滿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9至151頁)  (2)楊碧滿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第153至18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4 楊婉莊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婉莊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185至188頁) 2、告訴人楊婉莊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9至198、209至211頁)  (2)楊婉莊與暱稱「李欣瑩」、「貝萊德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第199至20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5 何為樞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何為樞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217至219頁) 2、被害人何為樞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1至241、259至261頁)  (2)何為樞與暱稱「BlackRock-No1088」、「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43至25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6 劉弘洲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劉弘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265至267頁) 2、被害人劉弘洲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第269至279、283至28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8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7 蔡婉馨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婉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291至293頁) 2、告訴人蔡婉馨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5至317、337至339頁)  (2)蔡婉馨與暱稱「BlackRock-No10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21至335、3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8 唐全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凱菁(唐全中之妻)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349至353頁) 2、告訴人唐全中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5至374、383至387頁)  (2)唐全中在「瑞豐飆股資訊」群組、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377至382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9 林建志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393至395頁) 2、告訴人林建志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97至417、423至425頁)  (2)林建志與暱稱「紫萱B2股票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19至42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0 謝芝琪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芝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432至434頁) 2、告訴人謝芝琪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5至459、493至49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謝芝琪與暱稱「張瑞豐」、「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61至492、499至50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1 范峻銘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范峻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507至508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35至37頁、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一第297至299頁,南投縣警卷一第545至547頁) 2、告訴人范峻銘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09至527、537至541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一第301至315頁)  (2)范峻銘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29至53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一第319至32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22 蔡玉琴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551至554、559至560頁) 2、告訴人蔡玉琴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61至573、625至629頁)  (2)蔡玉琴與暱稱「一拳熊助理李欣瑩」、「貝萊德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75至624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3 朱國馨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朱國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5至11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43至46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52至455頁) 2、告訴人朱國馨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至37、99至10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47至451、456至463頁)  (2)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朱國馨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1、49至91頁,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64至46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24 林彩雲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107至109頁) 2、告訴人林彩雲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1至17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林彩雲與暱稱「BlackRock-No10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1、187至19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5 高家卉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高家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199至200頁) 2、被害人高家卉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1至215、223至225頁)  (2)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21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6 陳伯熔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伯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231至234頁) 2、告訴人陳伯熔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5至269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77至28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7 鐘育青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鐘育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293至295頁) 2、被害人鐘育青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7至329、341至343頁)  (2)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3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8 黃維傑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維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347至349頁) 2、告訴人黃維傑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51至362、375至3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黃維傑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65至37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9 郭錫欽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郭錫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421至422頁) 2、被害人郭錫欽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3至435、445至449頁)  (2)「貝萊德專業版」APP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437至44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0 薛富仁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薛富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453至456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57至60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381至384頁) 2、告訴人薛富仁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7至471、481至48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377至379、389至39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7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31 賴明正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487至488頁) 2、告訴人賴明正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9至521、543至54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賴明正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06」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23至5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2 陳語娸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551至554頁) 2、告訴人陳語娸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5至569、589至59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陳語娸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79至58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3 高俊鵬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高俊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595至598頁) 2、告訴人高俊鵬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9至621、627至629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高俊鵬與暱稱「陳育涵」、「正盈-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23至62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4 蘇堃睿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蘇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5至6頁) 2、告訴人蘇堃睿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至113、161至16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蘇堃睿與暱稱「BlackRock-No1088」、「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1至16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5 沈芯玫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沈芯玫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169至171頁) 2、告訴人沈芯玫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3至223、323至32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沈芯玫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3」、「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第225、245至31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6 張睿暢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睿暢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479至483頁) 2、告訴人張睿暢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5至541、577至5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睿暢與暱稱「江語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43、565至5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7 羅俊孝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羅俊孝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587至589頁) 2、告訴人羅俊孝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1至617、635至637 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羅俊孝與暱稱「林紫萱」、「黃敬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21、629至63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8 羅述增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羅述增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641至647、649至651頁) 2、告訴人羅述增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3至665、675至679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66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9 李榮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5至9頁) 2、告訴人李榮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1至24、59至6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李榮與暱稱「正盈-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5、41至5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0 陳萬成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陳萬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125至128頁) 2、被害人陳萬成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29至155、173至177頁)  (2)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16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1 謝秋冬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秋冬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215至220頁) 2、告訴人謝秋冬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221至233、241至245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23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2 黃建屏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249至251頁) 2、告訴人黃建屏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3至295、327至35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9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3 劉子瑄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357至359頁) 2、告訴人劉子瑄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1至425、481至48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劉子瑄與暱稱「官方客服No618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第439、461至48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4 楊惠如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487至488頁) 2、告訴人楊惠如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489至498、509至514頁)  (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9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5 林國隆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517至518頁) 2、告訴人林國隆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9至559、581至58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563至56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6 楊燕青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燕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587至591頁) 2、告訴人楊燕青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3至663、727至729頁)  (2)楊燕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665至669頁)  (3)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楊燕青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07至72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7 黃博鴻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博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5至7頁) 2、告訴人黃博鴻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至25、65至67頁)  (2)黃博鴻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27至41、6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8 蔡麗娟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71至73頁) 2、告訴人蔡麗娟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5至113、135至137頁)  (2)蔡麗娟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19至13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9 徐宏芳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徐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141至143頁) 2、告訴人徐宏芳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5至207、229至231頁)  (2)徐宏芳與暱稱「BlackRock」、「嘉琪」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09至22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0 呂佳蓁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呂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243至247頁) 2、告訴人呂佳蓁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五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9至289、301至307頁)  (2)呂佳蓁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第29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1 陳嘉君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311至315頁) 2、告訴人陳嘉君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至347、409至41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嘉君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第349至40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2 馬仲慶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馬仲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415至416頁) 2、告訴人馬仲慶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7至467、491至493頁)  (2)馬仲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馬仲慶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71至48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3 陳俊達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497至501頁) 2、告訴人陳俊達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03至535、539至541頁)  (2)陳俊達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8」、「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37、54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4 劉素青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劉素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549至551頁) 2、告訴人劉素青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3至587、597至601頁)  (2)劉素青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91至59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5 陳羽莉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羽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607至609頁) 2、告訴人陳羽莉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1至679、713至717頁)  (2)劉素青與暱稱「林紫萱」、「林依依」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681至70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6 郭品萱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郭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5至10頁) 2、告訴人郭品萱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至53、75至77頁)  (2)郭品萱手寫匯款交易明細、郭品萱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5至6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7 洪榮祥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洪榮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81至84、85至89頁) 2、告訴人洪榮祥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1至191、255至258頁)  (2)洪榮祥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洪榮祥與暱稱「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97至25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8 詹子宸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詹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261至262頁) 2、告訴人詹子宸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3至301、311頁)  (2)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詹子宸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3至31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9 林楊綵紾(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楊綵紾、證人王○○(林楊綵紾之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315至318、319至321頁) 2、告訴人林楊綵紾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3至347、365至36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楊綵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351至36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0 鄭孝義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鄭孝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371至376頁) 2、告訴人鄭孝義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7至404、439至443頁)  (2)鄭孝義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鄭孝義與暱稱「貝萊德客服」、「策略交易員-陳維豪」、「紫萱」、「張瑞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07至43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1 李珮暄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暄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447至450頁) 2、告訴人李珮暄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451至471、483至48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73至47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2 莊玉苔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莊玉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491至495頁) 2、告訴人莊玉苔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7至569、581至58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第571至57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3 吳允芬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吳允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587至588頁) 2、被害人吳允芬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89至673、683至685頁)  (2)吳允芬與暱稱「貝萊德BlackRock」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675至68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4 馮肇基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馮肇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689至693頁) 2、告訴人馮肇基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5至753頁)  (2)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75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5 張曼殊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曼殊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765至767頁) 2、告訴人張曼殊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69至808、827至83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曼殊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1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11至82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6 林秀雯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5至8頁) 2、告訴人林秀雯【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至29、61至65頁)  (2)林秀雯與暱稱「BlackRock-0018客服」、「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31至5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7 范文瑜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范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69至71頁) 2、告訴人范文瑜【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3至96、109至111頁)  (2)貝萊德APP頁面、范文瑜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范文瑜之第一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97至10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8 林松洲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松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115至117頁) 2、告訴人林松洲【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9至139、151至155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林松洲在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1至14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9 吳進祥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159至162頁) 2、告訴人吳進祥【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3至225、271至29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曼殊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29至2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0 謝蘭秋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蘭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295至297頁) 2、告訴人謝蘭秋【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9至317、345至349、375至379頁)  (2)謝蘭秋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及謝蘭秋與暱稱「紫萱」、「策略交易員-陳維豪」、「官方客服NO.527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25至340、351至37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1 程宥蓁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程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383至384頁) 2、告訴人程宥蓁【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5至459、527至52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程宥蓁於飆股訓練社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林紫萱工作證照片(第461、483至52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2 何美娜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何美娜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533至536頁) 2、告訴人何美娜【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7至573、587至591頁)  (2)何美娜與暱稱「林紫萱」、「貝萊德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何美娜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第575至58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3 張柏樹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柏樹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595至599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47至51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23至427頁) 2、告訴人張柏樹【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3至633、639至641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17至421、429至44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柏樹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3」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35至638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43至44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74 游玉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游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645至653頁) 2、告訴人游玉蘭【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5至723、759至763頁)  (2)游玉蘭與暱稱「貝萊德客服」、「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截圖、游玉蘭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錄翻拍照片(第725至73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5 吳宜真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3至5、7至9頁) 2、告訴人吳宜真【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至61、69、89頁)  (2)吳宜真與暱稱「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截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第71至8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6 李湘綺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湘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95至98頁) 2、告訴人李湘綺【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9至137、175至17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李湘綺與暱稱「集資-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第139至17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7 施淑鳳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施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181至182頁) 2、被害人施淑鳳【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3至201、223至225頁)  (2)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施淑鳳與暱稱「貝萊德客服」、「淡若清風」、「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3、213至21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8 杜文相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杜文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229至233頁) 2、告訴人杜文相【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5至2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9 陳劉芙蓉(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陳劉芙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273至275頁) 2、被害人陳劉芙蓉【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277至297、305至309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0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0 徐碧香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徐碧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313至317、319至321頁) 2、告訴人徐碧香【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3至337、349至353頁)  (2)徐碧香與暱稱「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339至3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1 李智昌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357至364頁) 2、告訴人李智昌【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1至417、427至431頁)  (2)匯款回條聯、存提款交易憑證(第419至42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2 蕭肇英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蕭肇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435至439頁) 2、告訴人蕭肇英【南投縣警卷八】: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43至465、473至47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3 廖昱瑋 (原名廖家逸,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廖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479至481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53至55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06至408頁) 2、告訴人廖昱瑋(原名廖家逸)【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3至543、621至625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03至405、409至416頁)  (2)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廖昱瑋與暱稱「Simon彭瑞宏」、「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59、571至60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84 蘇珊鋆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蘇珊鋆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629至630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61、111至11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367頁) 2、告訴人蘇珊鋆【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1至659頁,同112偵32445影卷二第365至366、368至37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85 風佑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風佑庭、證人風秋霞(風佑庭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663至667、669至670頁) 2、告訴人風佑庭【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71至697、719至721頁)  (2)風佑庭與暱稱「貝萊德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第699至712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6 溫武男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溫武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0354號卷第83至96頁) 2、被害人溫武男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0354號卷】:  (1)溫武男遭詐騙情形陳述書、貝萊德APP頁面截圖及說明(第97至10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溫武男與暱稱「Amy」、「張瑞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9至16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7 黃信楨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楨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287至288頁) 2、告訴人黃信楨報案資料【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3335號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9至291、313至315頁)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黃信楨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95、307至31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130號本院併辦 88 陳學儀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學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429至431頁) 2、告訴人陳學儀報案資料【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3335號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3、439至457頁)  (2)陳學儀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照片(第435至43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130號本院併辦 89 吳麗美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060號卷第137至141頁) 2、告訴人吳麗美報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卷】: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43至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至155、161至167頁) 投檢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併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庭 女 民國86年7月14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M222760026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988號           居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四街65之3號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 、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移送 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3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0、18680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30、53380、53381號,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001、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韋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韋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人 士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 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下旬某日,透過友人王○○介紹,在臺中市某處,將其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586950021762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專為收購人頭帳戶供詐騙人士使 用之黃○○(綽號雄哥),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黃○○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詐騙人士(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 犯罪。嗣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轉帳 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前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林育詩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張起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張茗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詹忠政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施香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楊欲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薛美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鍾美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莊景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如附 表一編號11至86所示之何燕萍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 愛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如附表一編號87、 88所示之黃信楨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麗 美訴由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報告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蔡文淵、范峻銘、朱國馨、張柏樹、廖家逸、蘇珊 鋆、薛富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移送併 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 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 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 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9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庭(下稱被告)因附表一編號3、19 、37、45、50、56、64、70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2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30525、3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0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至19、55頁)。然就關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於上開不起訴 處分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7日提 起公訴,於112年3月20日繫屬於原審,有本案起訴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中檢永莊(慎)111偵43994字 第112902766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至13頁),並非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受前揭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拘束;如附表一 編號19、37、45、50、56、64、70所示被害人部分,則係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881 號移送本院併辦,而本院審理後,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9、37 、45、50、56、64、70所示部分,與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說明,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屬無 效之不起訴處分,是附表一編號3、19、37、45、50、56、6 4、70部分,均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檢察官本件 起訴之效力及於附表一編號19、37、45、50、56、64、70所 示之被害人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8頁、卷二第74至85、229至242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4至85、229至242頁),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85至110、242至272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帳戶後,經由友人王○○之介紹 ,於申設本案帳戶後約5、6日,在臺中市某處,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證人黃○○,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黃○○,且依證人黃○○之指 示將本案帳戶設定8組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朋友王 ○○介紹,為了借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黃○○,黃○○說可以 借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不知道黃○○會把我的帳戶拿 去做詐騙使用云云。然查: 1、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文淵等被害人於附表一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施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並遭人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 欺人士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 之匯款工具;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係經友 人王○○介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 供予證人黃○○等情,核與證人王○○、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60卷第19至27、47至51頁、原審卷第 124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3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2、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係於111年4月14日申辦本案帳戶,存入現金1000元,於 申辦當日辦理提款卡、網路銀行業務,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經彰化商業銀行於同年月19日核發提款卡,被告於同年月 21日啟用提款卡,且變更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於同年月14 日轉帳100元,於同年月21日以提款卡提領900元,該帳戶即 完全無存款(即餘額為0元);又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在被告提領900元前,於同年4月14、15、18日均有上網登入 使用之情形;該帳戶於同年月27日有不詳人士轉入100元後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人士詐騙,而自同年4月2 8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匯 入後,即均遭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於同年5月13日 後則改以提款卡之方式提領,而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提領 一空,於同年5月1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彰化商業銀 行大雅分行111年6月17日彰大雅字第1113000015號函既所檢 附之本案帳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掛失紀錄、交易明 細查詢表、網路登入IP資料、111年6月17日彰大雅字第1113 000016號函既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 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態 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1年8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10555號函暨所附具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 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53291號卷第79至138頁、偵字第1868 0卷第65至110頁、中市警二偵字1110023335號警卷第91至13 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申辦本案帳戶後約5、 6日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當面交予證人黃○○,且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黃○○,其不記得是否有提供提款卡密 碼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295頁),則被告於111年4 月21日啟用提款卡,提領帳戶餘額900元,變更提款卡密碼 後,將已提領一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面交予證人黃○○,參以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詐騙人士使用本案帳戶時,先係 以網路銀行功能約定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 出,於同年5月13日後,則改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將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斯時亦有提供提款卡密碼 予證人黃○○。 ⑵、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係供使用 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提款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 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 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之必要, 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 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 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 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取財手法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 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 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 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 流追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16歲就在餐飲業工作,工作經歷達 10年,從事過餐飲業等職業等語(見原審卷第49、228頁) ,則依其學識、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顯有相當智識程度, 尚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 查中曾自承,其知道現在有在廣為宣導說,不要任意交付帳 戶給陌生人,避免遭受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 偵45549卷第178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就應證人黃○○之 指示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一開始他要其綁定13組,之後取 消另外綁定8組,所以其去銀行辦理2次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等 語(見偵18600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95、296頁),是被 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應有預見上之可能, 竟僅因友人即證人王○○之介紹,欲向證人黃○○借款,即任意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先前素未謀 面之證人黃○○,甚且依證人黃○○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辦理其 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高達8組之多,不僅未質疑為何借款 需提供銀行帳戶,甚且需綁定如此多組之約定轉帳帳戶,即 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實與常情有違。 ⑶、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向證人黃○○借錢,始依指示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沒有詐騙之意云 云。然查: ①、證人黃○○於另案警詢時稱:我是詐欺集團的收簿手,1本金融 帳戶約以8萬到15萬元的代價收取,我不認識林韋庭,王○○ 是我的朋友,我有在臺中收購林韋庭的彰化銀行帳戶,我跟 王○○說我缺洗信用貸款的業績,需要收購金融帳戶使用,所 以王○○就幫我收購林韋庭的金融帳戶。我的工作就是收購金 融帳戶,我會登入帳戶檢查約定轉帳綁定的狀況及有沒有扣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偵3060卷第48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林韋庭,但有在臺中見過她,她有 給我她的銀行帳戶資料,當時我或王○○有跟她說,我收購帳 戶是在洗信用,之後如果她要辦貸款會比較好過。我跟林韋 庭不認識,我們之間沒有聯絡,我的工作是專門收購銀行帳 戶,每本帳戶是3至8萬元,我沒有做民間借貸,我向林韋庭 收購完帳戶之後,跟她之間沒有LINE對話。我跟王○○是好朋 友,王○○曾跟我說林韋庭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的事,我沒有 跟林韋庭討論過該如何處理,我是透過王○○知道林韋庭的帳 戶被列警示帳戶的事,我是請她們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 我不曾在「生門便利民間借貸」任職,我沒有傳送「生門便 利民間借貸」的LINE給林韋庭,也沒有給林韋庭LINE資料, 卷內的這些「生門便利民間借貸」的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給 的,我的工作就是收帳戶,不干涉其他的事,我當時跟王○○ 說,我是幫忙洗信用,方便她們以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0至237頁)。證人黃○○上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其未從事放貸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王○○之介紹而「 收購」被告之本案帳戶,收購理由為提高其洗信用之業績, 收購被告本案帳戶之後,未曾與被告有任何聯繫,亦未與被 告討論過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原因及應如何處理。 ②、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跟林韋庭是同事,於1 11年時,我曾跟林韋庭說我有朋友在做小額貸款。那時我跟 林韋庭工作的那家公司,因為疫情的關係,我們的薪水很大 幅度減少,我們要租房及有其他開銷,那時我要去貸款,但 是我信用不好,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銀行貸款,我找朋友黃○○ 詢問,他說他幫我送看看,但因為我的信用很差,可能連他 們那邊送審也不會過,他給我一個提議是我幫他看有沒有人 想要貸款,介紹給他,幫他衝個業績,他再以朋友自己私人 的名義借款給我。我就跟林韋庭說我有朋友在辦小額借款, 看她要不要送件看看,她就說送看看,之後我有轉達給黃○○ ,他請林韋庭提供送件的資料。林韋庭跟黃○○不認識,我沒 有介紹林韋庭跟黃○○本人認識,林韋庭把帳戶資料給我,我 再轉交給黃○○。我自己也有因為提供帳戶給黃○○,我的帳戶 被警示而被檢警傳喚。我有問黃○○我的帳戶被警示的原因, 他說他把我的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但做什麼不法使用他沒 有細講。林韋庭跟我說她的帳戶發生問題時,我有問黃○○為 何我們辦貸款的帳戶都出現問題,他說他拿去做違法的事, 所以我請林韋庭去報警。我為黃○○轉貼資料給林韋庭,當時 黃○○傳一些要送審的資料給我,請我轉貼給林韋庭,我沒有 細看林韋庭要貸多少錢、分多少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8頁);於警詢時則證稱:我當時先跟黃○○詢問小額貸 款的事情,他說他幫我問問看,後來他跟我說我的條件公司 沒有過,不能貸款,但他的工作有需求使用金融帳戶,問我 有沒有空餘的金融帳戶給他使用,他可以以個人名義借錢給 我,我問他說他這樣使用我的金融帳戶會不會出事,他說不 會,也沒有跟我表明要做何使用。我於111年4月份,在臺中 市西區忠明南路177號2樓之2的樓下,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我上黃○○駕駛的黑色自小客車,車上除了黃○○外尚有一男子 ,我將我名下申請的電信預付卡、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黃○○,因為我需要借錢,一本金融帳戶我跟黃○○借 到6、7萬元。黃○○還跟我說,可不可以幫他詢問還有沒有人 要「借」他金融帳戶,我有幫他詢問我當時任職的公司員工 要不要借金融帳戶,我記得有林韋庭等人,如果他們有意願 我就轉介給黃○○等語;我有於111年4月間,跟林韋庭收提款 卡、存摺,沒有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向林韋庭收取提 款卡、存摺後,就轉交給黃○○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 、偵3060卷第21頁)。依證人王○○於警詢中所述,其係幫證 人黃○○詢問同事即被告有無意願「出借」金融帳戶,被告同 意出借予證人黃○○後,其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為了自己能向證人黃○○借款,為 幫證人黃○○衝貸款業績,因而介紹被告向證人黃○○借款,由 其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交予證人黃○○,則證人王 ○○究係以出借金融帳戶,或貸款為由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所述已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義;再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稱,係以被告向證人黃○○貸款之理由而收取本案帳戶 ,與證人黃○○前揭證稱,未從事放貸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 王○○之介紹而收購被告之本案帳戶乙節亦不相符,是證人王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當時是為了向證人黃○○借款, 而提供本案帳戶等情,難認屬實,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③、被告曾於警詢時提供不詳人士偽造之借貸對話紀錄給警方, 訛稱係其向暱稱「生門便利民間借貸」借貸而提供對方本案 帳戶資料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與暱稱「生門便利民間借貸」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43994號卷第1 25至141頁)。被告雖陳稱,該份對話內容係證人黃○○提供 云云。然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向被告收取本 案帳戶資料之後,即未曾與被告為任何聯繫,已詳如前述, 則被告究係自何處取得前開借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已有疑義。倘被告與證人黃○○間係正當、合法之借貸, 衡情被告在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大可告知警方其係經由友 人王○○之介紹,向證人王○○之友人黃○○借貸,以利檢警通知 證人王○○、黃○○到案釐清,然被告不僅捨此不為,反而提供 來路不明之虛假借貸對話內容予檢警,誤導檢警偵辦方向。 被告其後又稱,其係因擔心遭證人黃○○報復,所以才依證人 黃○○指示提供前揭虛假對話內容予檢警,然證人黃○○並未陪 同被告前往警局說明,或要求被告一定要提供該份對話內容 予警方,否則將對被告不利,被告自得決定是否將該不實之 虛假對話內容交予檢警,且證人黃○○縱有提供該份對話內容 予被告,惟其無從得知或查證被告究有無或提供任何資料予 檢警,惟被告仍執意將該份虛假對話內容提出,甚且全然未 曾提及介紹其提供帳戶予證人黃○○之證人王○○,以利檢警查 證,在在與常情有悖。 ④、實務上販售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不乏有為脫免罪 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合意製作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內容不 實對話紀錄之舉,可知該虛假對話內容顯係不詳人士提供予 被告,以利被告為檢警查獲時推卸責任之用,被告依其智識 程度,當可察知此必定涉及不法情事,然卻猶於111年6月20 日、7月16日、8月5日、9月14日、10月25日、11月3日到案 說明時,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向警方謊稱其係向「生門便 利民間借貸」借錢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未向警方說明事實 或提及證人黃○○、王○○。被告倘若真係受證人黃○○所騙而交 付本案帳戶,理當急於向檢警告知黃○○、王○○等人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前因後果,以求檢警將黃○○、王○○緝捕歸案, 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索回,卻遲至檢警另案將證人黃○○所屬 詐欺集團偵破後,被告始於112年1月10日警方傳喚到案說明 時,見其說詞與檢警掌握之事證不符,始提及黃○○、王○○, 被告所為,實與一般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處理方式炯然不同 。被告就此情固然供稱,其覺得黃○○很可怕,不敢報警云云 ,惟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之初,均未供出實情,俾利警方可 循線查獲犯嫌,且有多次向檢警求助或揭露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之機會,惟被告並未為之,反而手寫內容不實交付 本案帳戶過程之陳述書給警方,有被告111年12月28日陳述 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偵8423號卷第62至63頁),均足徵被告 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可能供刑事犯罪相關使用一節實有預見。 ⑤、綜上諸情,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 係為獲得每帳戶可得3萬元之報酬,甘願承擔本案帳戶有被 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 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 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人士 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 因正常求職、借貸等因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情實屬 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認。 ⑷、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依 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 人匯入、領款使用之認知。被告交出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解除網路銀行 或更改密碼,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 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對詐欺人士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其餘 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 予以整體比較,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 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 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人士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 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就案由欄所載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 比較新舊法,其適用法律尚有未當。   2、原審於112年10月31日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表一編號11至89 所示之告訴人何燕萍等人受騙匯款情節,移請本院併予審理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中檢介宿112偵53380 字第1139017337號函、113年3月7日中檢介宙(則)112偵50 130字第1139026895號函、113年6月26日中檢介宙(則)113 偵28703字第1139077635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5 月30日投檢冠法113偵3060字第1139011420號函、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雲檢亮宇113偵6001字第1139022668 號函及所檢附之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88 、119至123、269至273頁、卷二第177至182頁),此與被告 業經原審判決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 節而併予審理,所為事實認定及量刑均難認妥洽。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不僅使詐欺犯罪之正犯得以從容詐取如附表一「犯 罪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毋庸顧慮遭 人查知其真實身分,更因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 欺贓款移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 ;且被告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害金額(共357萬元)以外 ,尚有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併案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被害 金額甚鉅(共780萬9000元),足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非 輕微;另考量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 再否認犯行,未能與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和解,以徵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雖僅被告 提出上訴,但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 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 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 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1、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鄭宇軒、張桂芳 、陳宜君、林孟賢、黃薇潔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萬相、林思蘋、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文淵 (有提告) 111年4月27日起 自稱「利曉慧」之人透過微信交友平臺認識蔡文淵,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METATRADER5」平臺從事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文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2 林育詩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先傳送投資簡訊予林育詩,林育詩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雅琪」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拓樸」平臺從事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育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5日13時11分許 ②111年5月5日13時14分許 ③111年5月5日13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5000元 3 張起浩 (有提告) 111年5月9日12時52分前某時 先傳送免費股票教學簡訊予張起浩,張起浩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阮曉怡」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合眾」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起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12時52分許 305萬元 4 張茗淇 (有提告) 111年3月初 先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張茗淇,張茗淇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蘇盈盈」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華熙公司」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茗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3時03分許 2萬元 5 詹忠政 (有提告) 111年2月23日起 先傳送簡訊予詹忠政,詹忠政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雯雯」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拓璞」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詹忠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5日13時00分許 ②111年5月5日13時02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6 施香如 (有提告) 111年3月31日起 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紫萱」之人於網路上結識施香如後,對方向其佯稱:可提供飆股資料以獲利云云,致施香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18時40分許 5000元 7 楊欲慶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國華」之人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楊欲慶,楊欲慶並依對方指示加入「LINE翻倉計畫群組」,自稱「陳國華」之人提供網址www.bitcokeb.top及要求其下載「BITCOKE」平臺,網站客服自稱「BITCOKE陳智華」之人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欲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7日9時08分許 10萬元 8 薛美琴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紫萱」之人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薛美琴,薛美琴並依對方指示加入自稱「張瑞豐」之人為好友及「BlackRock貝萊德」、「財富倍增VIP666」等群組,對方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薛美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23分許 5000元 9 鍾美玉 (有提告) 111年1月25日16時許起 通訊軟體LINE自稱「怡婷」之人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鍾美玉,鍾美玉並依對方指示加入自稱「客戶經理杜啟正」之人為好友,對方要求其下載「Meta Trader5」APP,佯稱提供黃金投資云云,致鍾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6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10 莊景羽 (未提告) 111年4月8日起 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紫萱」、「郭誌斌」之人介紹Ginkgo、貝萊德投資平臺傳送黃金、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莊景羽,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56分許 5000元 11 何燕萍 (有提告) 111年5月9日 何燕萍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卻未替何燕萍代投資。 111年5月9日10時11分許 5000元 12 張起華 (有提告) 111年5月12日 張起華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張起華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2日21時38分許 5000元 13 楊碧滿 (有提告) 111年4月1日起 楊碧滿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卻未替楊碧滿代投資。 111年5月11日10時10分許 5000元 14 楊婉莊 (有提告) 111年5月11日起 楊婉莊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楊婉莊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12日12時16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12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5 何為樞 (未提告) 111年2月間 何為樞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何為樞匯款後收到玉山銀行專員通知戶頭有異。 111年5月5日22時30分許 5000元 16 劉弘洲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劉弘洲在網路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惟劉弘洲於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12日14時00分許 5000元 17 蔡婉馨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蔡婉馨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蔡婉馨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7時31分許 5000元 18 唐全中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唐全中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唐全中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3時35分許 5000元 19 林建志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林建志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建志於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9日10時33分許 5000元 20 謝芝琪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謝芝琪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謝芝琪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6日14時39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12時34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12時35分許 ①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21 范峻銘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范峻銘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范峻銘因匯款金額龐大擔心帳戶受警示而上網搜尋。 ①111年5月3日11時55分許 ②111年5月4日9時59分許 ③111年5月11日11時10分許 ④111年5月11日11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22 蔡玉琴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蔡玉琴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蔡玉琴於朋友群組發覺相似詐騙手法。 111年5月12日9時32分許 4萬元 23 朱國馨 (有提告) 111年2月間 朱國馨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朱國馨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14時52分許 5000元 (中檢112偵53380、53381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5萬元) 24 林彩雲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林彩雲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彩雲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44分許 5000元 25 高家卉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高家卉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高家卉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2日10時52分許 20萬元 26 陳伯熔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陳伯熔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伯熔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4日23時10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3時3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27 鐘育青 (未提告) 111年5月間 鐘育青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鐘育青事後被要求匯更多金額而覺有異。 111年5月10日11時26分許 5000元 28 黃維傑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黃維傑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黃維傑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5日11時04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20時46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許 ①5000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9 郭錫欽 (未提告) 111年2月間 郭錫欽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郭錫欽於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10日9時13分許 5000元 30 薛富仁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薛富仁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薛富仁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21時41分許 5000元 31 賴明正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賴明正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賴明正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25分許 5000元 32 陳語娸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陳語娸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語娸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9時45分許 5000元 33 高俊鵬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高俊鵬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高俊鵬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4日9時51分許 50萬元 34 蘇堃睿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蘇堃睿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蘇堃睿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21時23分許 5000元 35 沈芯玫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沈芯玫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沈芯玫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23時01分許 5000元 36 張睿暢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張睿暢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張睿暢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24分許 5000元 37 羅俊孝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羅俊孝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羅俊孝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2時29分許 5000元 38 羅述增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羅述增在網路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網路飆股社團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惟羅述增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4月28日15時30分許 500萬元 39 李榮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李榮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李榮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4日13時10分許 20萬元 40 陳萬成 (未提告) 111年3月間 陳萬成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萬成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6時44分許 5000元 41 謝秋冬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謝秋冬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謝秋冬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51分許(中檢112偵53380、53381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1年5月11日11時25分許) 5000元 42 黃建屏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黃建屏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股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惟黃建屏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56分許 5000元 43 劉子瑄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劉子瑄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劉子瑄於匯款時經行員告知為警示帳戶。 111年5月4日21時53分許 5000元 44 楊惠如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楊惠如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楊惠如於網路得知他人於相同網站遭詐騙之訊息。 111年5月9日18時00分許 5000元 45 林國隆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林國隆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林國隆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11時34分許 ①5000元 ②5萬元 46 楊燕青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楊燕青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楊燕青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12分許 5000元 47 黃博鴻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黃博鴻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黃博鴻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35分許 5000元 48 蔡麗娟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蔡麗娟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蔡麗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0時41分許 5000元 49 徐宏芳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徐宏芳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徐宏芳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2時11分許 5000元 50 呂佳蓁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呂佳蓁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呂佳蓁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1時27分許 5000元 51 陳嘉君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陳嘉君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嘉君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21時42分許 5000元 52 馬仲慶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馬仲慶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馬仲慶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09分許 5000元 53 陳俊達 (有提告) 111年2月間 陳俊達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俊達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4日22時56分許 5000元 54 劉素青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劉素青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嗣後其他投資成員告知劉素青為詐騙。 111年5月7日10時40分許 5000元 55 陳羽莉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陳羽莉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羽莉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5日14時05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1時48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10時32分許 ①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56 郭品萱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郭品萱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郭品萱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0時57分許 5000元 57 洪榮祥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洪榮祥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洪榮祥之妹代其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6日13時19分許 5000元 58 詹子宸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詹子宸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詹子宸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4時02分許 5000元 59 林楊綵紾(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林楊綵紾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楊綵紾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 5000元 60 鄭孝義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鄭孝義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鄭孝義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8時45分許 5000元 61 李珮暄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李珮暄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李珮暄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21時31分許 5000元 62 莊玉苔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莊玉苔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嗣後收到要求其再匯款之訊息而覺有異。 111年5月5日13時14分許 5000元 63 吳允芬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吳允芬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吳允芬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2時30分許 5000元 64 馮肇基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馮肇基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馮肇基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0時18分許 5000元 65 張曼殊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張曼殊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張曼殊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7日17時41分許 5000元 66 林秀雯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林秀雯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秀雯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9時34分許 5000元 67 范文瑜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范文瑜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范文瑜事後頻受催收資金驚覺有異。 111年5月5日17時48分許 5000元 68 林松洲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林松洲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松洲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3時23分許 5000元 69 吳進祥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吳進祥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吳進祥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2時12分許 5000元 70 謝蘭秋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謝蘭秋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謝蘭秋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0時05分許 5000元 71 程宥蓁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程宥蓁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程宥蓁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1時03分許 5000元 72 何美娜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何美娜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何美娜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12時39分許 5000元 73 張柏樹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張柏樹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張柏樹事後受要求匯入保證金始覺有異。 111年5月10日15時20分許 5000元 74 游玉蘭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游玉蘭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游玉蘭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 5000元 75 吳宜真 (有提告) 111年2月間 吳宜真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吳宜真匯款時經行員告知為警示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36分許 5000元 76 李湘綺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李湘綺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李湘綺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0時06分許 5000元 77 施淑鳳 (未提告) 111年5月間 施淑鳳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施淑鳳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05分許 5000元 78 杜文相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杜文相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杜文相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1時42分許 5000元 79 陳劉芙蓉(未提告) 111年3月間 陳劉芙蓉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劉芙蓉發覺對方退出群組始覺有異。 111年5月11日11時13分許 5000元 80 徐碧香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徐碧香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徐碧香匯款時受通知為警示帳戶始覺有異。 111年5月11日10時00分許 5000元 81 李智昌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李智昌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李智昌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5時48分許 5000元 82 蕭肇英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蕭肇英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蕭肇英於網路上瀏覽發覺該平台為詐騙。 111年5月5日11時07分許 5000元 83 廖昱瑋 (原名廖家逸,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廖昱瑋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廖昱瑋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10日17時38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9時32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84 蘇珊鋆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蘇珊鋆在FACEBOOK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蘇珊鋆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4日9時07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0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29萬元 85 風佑庭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風佑庭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風佑庭於網路上瀏覽時察覺為詐騙平台。 111年5月12日10時52分許 2萬9000元 86 溫武男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溫武男加入LINE社群「投資理財小學堂」,群組內自稱「紫萱」之人並向溫武男佯稱:「張瑞豐」是「貝萊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業分析師,依該「張瑞豐」指示在投資平台上操作購買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溫武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8時25分許 5000元 87 黃信楨 (有提告) 111年4月中旬 透過簡訊加LINE,並向黃信楨佯稱下載華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黃信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02分許 10萬元 88 陳學儀 (有提告) 111年5月4日10時14分前某時 透過LINE向陳學儀佯稱下載正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陳學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14分許 20萬元 89 吳麗美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透過LINE向吳麗美佯稱可助其投資股票買賣以獲利,致吳麗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4日15時24分許(投檢113偵3060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2年5月4日15時24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投檢113偵3060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2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 ①30萬元 ②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 被害人 證據出處 備註 1 蔡文淵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淵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3994號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蔡文淵報案資料【111偵43994號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91、107頁)  (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114頁)  (3)蔡文淵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第119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1至1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2 林育詩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5549號卷第55至58頁) 2、告訴人林育詩報案資料【111偵45549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至68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115、11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7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01至102頁)  (5)林育詩與暱稱「Top txn拓樸」、「陳雅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資料(第103至113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3 張起浩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起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291號卷第13至19頁) 2、告訴人張起浩報案資料【111偵53291號卷】:  (1)張起浩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第53至55頁)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4 張茗淇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茗淇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311號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張茗淇報案資料【111偵53311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至2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頁)  (4)張茗淇與暱稱「蘇盈/第二期/華熙」、「蘇珍/富貴/正泰」、「雯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7至67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75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5 詹忠政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詹忠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22號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詹忠政報案資料【112偵1622號卷】:  (1)詐騙簡訊、暱稱「雯雯」之個人頁面(第95至96頁)  (2)詹忠政與暱稱「Top txn拓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97至103頁)  (3)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第111至117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3、163、16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5頁)  (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1至162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6 施香如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施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61號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施香如報案資料【112偵1661號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5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頁)  (4)施香如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股海淘金VIP」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7至71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73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7 楊欲慶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欲慶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836號卷第49至54頁) 2、告訴人楊欲慶報案資料【112偵7836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5至106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9、185、187、18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3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93頁)  (5)楊欲慶與暱稱「陳國華」、「BITC0KE陳智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99至207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8 薛美琴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薛美琴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岡山分局警卷第5至8頁) 2、告訴人薛美琴報案資料【高雄市岡山分局警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  (2)轉帳明細(第5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7、101、103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81頁)  (6)薛美琴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貝萊德」、「財富倍增VIP66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第83至98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投檢)111年度偵字第8423號原審併辦 9 鍾美玉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鍾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680號卷第117至124頁) 2、告訴人鍾美玉報案資料【112偵18680號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5、128、141、14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35頁)  (4)鍾美玉與暱稱「怡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8680號原審併辦 10 莊景羽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莊景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360號卷第265至268頁) 2、被害人莊景羽報案資料【112偵6360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9至27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1、271至273、323、32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9頁)  (4)莊景羽與「Ginkgo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07至311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31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6360號原審併辦 11 何燕萍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何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4至13、15至17頁) 2、告訴人何燕萍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9至59、105至109頁) (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第69頁) (3)何燕萍與暱稱「貝萊德證券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7至9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2 張起華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起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115至116頁) 2、告訴人張起華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7至125、129至131頁) (2)張起華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2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3 楊碧滿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碧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137至138頁) 2、告訴人楊碧滿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9至151頁)  (2)楊碧滿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第153至18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4 楊婉莊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婉莊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185至188頁) 2、告訴人楊婉莊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9至198、209至211頁)  (2)楊婉莊與暱稱「李欣瑩」、「貝萊德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第199至20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5 何為樞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何為樞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217至219頁) 2、被害人何為樞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1至241、259至261頁)  (2)何為樞與暱稱「BlackRock-No1088」、「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43至25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6 劉弘洲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劉弘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265至267頁) 2、被害人劉弘洲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第269至279、283至28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8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7 蔡婉馨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婉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291至293頁) 2、告訴人蔡婉馨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5至317、337至339頁)  (2)蔡婉馨與暱稱「BlackRock-No10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21至335、3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8 唐全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凱菁(唐全中之妻)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349至353頁) 2、告訴人唐全中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5至374、383至387頁)  (2)唐全中在「瑞豐飆股資訊」群組、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377至382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9 林建志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393至395頁) 2、告訴人林建志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97至417、423至425頁)  (2)林建志與暱稱「紫萱B2股票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19至42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0 謝芝琪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芝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432至434頁) 2、告訴人謝芝琪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5至459、493至49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謝芝琪與暱稱「張瑞豐」、「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61至492、499至50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1 范峻銘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范峻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507至508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35至37頁、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一第297至299頁,南投縣警卷一第545至547頁) 2、告訴人范峻銘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09至527、537至541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一第301至315頁)  (2)范峻銘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29至53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一第319至32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22 蔡玉琴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551至554、559至560頁) 2、告訴人蔡玉琴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61至573、625至629頁)  (2)蔡玉琴與暱稱「一拳熊助理李欣瑩」、「貝萊德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75至624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3 朱國馨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朱國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5至11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43至46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52至455頁) 2、告訴人朱國馨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至37、99至10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47至451、456至463頁)  (2)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朱國馨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1、49至91頁,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64至46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24 林彩雲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107至109頁) 2、告訴人林彩雲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1至17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林彩雲與暱稱「BlackRock-No10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1、187至19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5 高家卉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高家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199至200頁) 2、被害人高家卉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1至215、223至225頁)  (2)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21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6 陳伯熔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伯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231至234頁) 2、告訴人陳伯熔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5至269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77至28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7 鐘育青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鐘育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293至295頁) 2、被害人鐘育青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7至329、341至343頁)  (2)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3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8 黃維傑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維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347至349頁) 2、告訴人黃維傑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51至362、375至3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黃維傑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65至37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9 郭錫欽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郭錫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421至422頁) 2、被害人郭錫欽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3至435、445至449頁)  (2)「貝萊德專業版」APP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437至44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0 薛富仁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薛富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453至456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57至60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381至384頁) 2、告訴人薛富仁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7至471、481至48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377至379、389至39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7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31 賴明正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487至488頁) 2、告訴人賴明正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9至521、543至54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賴明正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06」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23至5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2 陳語娸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551至554頁) 2、告訴人陳語娸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5至569、589至59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陳語娸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79至58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3 高俊鵬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高俊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595至598頁) 2、告訴人高俊鵬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9至621、627至629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高俊鵬與暱稱「陳育涵」、「正盈-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23至62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4 蘇堃睿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蘇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5至6頁) 2、告訴人蘇堃睿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至113、161至16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蘇堃睿與暱稱「BlackRock-No1088」、「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1至16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5 沈芯玫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沈芯玫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169至171頁) 2、告訴人沈芯玫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3至223、323至32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沈芯玫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3」、「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第225、245至31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6 張睿暢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睿暢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479至483頁) 2、告訴人張睿暢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5至541、577至5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睿暢與暱稱「江語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43、565至5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7 羅俊孝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羅俊孝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587至589頁) 2、告訴人羅俊孝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1至617、635至637 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羅俊孝與暱稱「林紫萱」、「黃敬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21、629至63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8 羅述增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羅述增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641至647、649至651頁) 2、告訴人羅述增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3至665、675至679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66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9 李榮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5至9頁) 2、告訴人李榮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1至24、59至6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李榮與暱稱「正盈-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5、41至5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0 陳萬成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陳萬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125至128頁) 2、被害人陳萬成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29至155、173至177頁)  (2)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16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1 謝秋冬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秋冬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215至220頁) 2、告訴人謝秋冬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221至233、241至245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23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2 黃建屏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249至251頁) 2、告訴人黃建屏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3至295、327至35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9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3 劉子瑄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357至359頁) 2、告訴人劉子瑄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1至425、481至48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劉子瑄與暱稱「官方客服No618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第439、461至48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4 楊惠如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487至488頁) 2、告訴人楊惠如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489至498、509至514頁)  (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9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5 林國隆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517至518頁) 2、告訴人林國隆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9至559、581至58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563至56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6 楊燕青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燕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587至591頁) 2、告訴人楊燕青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3至663、727至729頁)  (2)楊燕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665至669頁)  (3)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楊燕青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07至72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7 黃博鴻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博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5至7頁) 2、告訴人黃博鴻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至25、65至67頁)  (2)黃博鴻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27至41、6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8 蔡麗娟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71至73頁) 2、告訴人蔡麗娟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5至113、135至137頁)  (2)蔡麗娟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19至13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9 徐宏芳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徐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141至143頁) 2、告訴人徐宏芳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5至207、229至231頁)  (2)徐宏芳與暱稱「BlackRock」、「嘉琪」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09至22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0 呂佳蓁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呂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243至247頁) 2、告訴人呂佳蓁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五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9至289、301至307頁)  (2)呂佳蓁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第29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1 陳嘉君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311至315頁) 2、告訴人陳嘉君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至347、409至41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嘉君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第349至40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2 馬仲慶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馬仲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415至416頁) 2、告訴人馬仲慶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7至467、491至493頁)  (2)馬仲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馬仲慶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71至48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3 陳俊達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497至501頁) 2、告訴人陳俊達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03至535、539至541頁)  (2)陳俊達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8」、「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37、54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4 劉素青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劉素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549至551頁) 2、告訴人劉素青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3至587、597至601頁)  (2)劉素青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91至59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5 陳羽莉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羽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607至609頁) 2、告訴人陳羽莉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1至679、713至717頁)  (2)劉素青與暱稱「林紫萱」、「林依依」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681至70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6 郭品萱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郭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5至10頁) 2、告訴人郭品萱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至53、75至77頁)  (2)郭品萱手寫匯款交易明細、郭品萱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5至6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7 洪榮祥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洪榮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81至84、85至89頁) 2、告訴人洪榮祥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1至191、255至258頁)  (2)洪榮祥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洪榮祥與暱稱「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97至25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8 詹子宸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詹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261至262頁) 2、告訴人詹子宸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3至301、311頁)  (2)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詹子宸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3至31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9 林楊綵紾(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楊綵紾、證人王○○(林楊綵紾之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315至318、319至321頁) 2、告訴人林楊綵紾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3至347、365至36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楊綵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351至36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0 鄭孝義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鄭孝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371至376頁) 2、告訴人鄭孝義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7至404、439至443頁)  (2)鄭孝義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鄭孝義與暱稱「貝萊德客服」、「策略交易員-陳維豪」、「紫萱」、「張瑞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07至43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1 李珮暄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暄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447至450頁) 2、告訴人李珮暄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451至471、483至48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73至47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2 莊玉苔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莊玉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491至495頁) 2、告訴人莊玉苔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7至569、581至58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第571至57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3 吳允芬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吳允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587至588頁) 2、被害人吳允芬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89至673、683至685頁)  (2)吳允芬與暱稱「貝萊德BlackRock」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675至68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4 馮肇基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馮肇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689至693頁) 2、告訴人馮肇基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5至753頁)  (2)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75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5 張曼殊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曼殊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765至767頁) 2、告訴人張曼殊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69至808、827至83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曼殊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1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11至82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6 林秀雯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5至8頁) 2、告訴人林秀雯【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至29、61至65頁)  (2)林秀雯與暱稱「BlackRock-0018客服」、「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31至5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7 范文瑜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范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69至71頁) 2、告訴人范文瑜【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3至96、109至111頁)  (2)貝萊德APP頁面、范文瑜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范文瑜之第一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97至10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8 林松洲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松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115至117頁) 2、告訴人林松洲【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9至139、151至155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林松洲在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1至14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9 吳進祥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159至162頁) 2、告訴人吳進祥【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3至225、271至29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曼殊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29至2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0 謝蘭秋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蘭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295至297頁) 2、告訴人謝蘭秋【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9至317、345至349、375至379頁)  (2)謝蘭秋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及謝蘭秋與暱稱「紫萱」、「策略交易員-陳維豪」、「官方客服NO.527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25至340、351至37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1 程宥蓁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程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383至384頁) 2、告訴人程宥蓁【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5至459、527至52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程宥蓁於飆股訓練社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林紫萱工作證照片(第461、483至52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2 何美娜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何美娜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533至536頁) 2、告訴人何美娜【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7至573、587至591頁)  (2)何美娜與暱稱「林紫萱」、「貝萊德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何美娜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第575至58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3 張柏樹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柏樹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595至599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47至51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23至427頁) 2、告訴人張柏樹【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3至633、639至641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17至421、429至44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柏樹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3」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35至638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43至44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74 游玉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游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645至653頁) 2、告訴人游玉蘭【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5至723、759至763頁)  (2)游玉蘭與暱稱「貝萊德客服」、「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截圖、游玉蘭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錄翻拍照片(第725至73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5 吳宜真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3至5、7至9頁) 2、告訴人吳宜真【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至61、69、89頁)  (2)吳宜真與暱稱「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截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第71至8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6 李湘綺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湘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95至98頁) 2、告訴人李湘綺【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9至137、175至17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李湘綺與暱稱「集資-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第139至17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7 施淑鳳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施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181至182頁) 2、被害人施淑鳳【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3至201、223至225頁)  (2)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施淑鳳與暱稱「貝萊德客服」、「淡若清風」、「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3、213至21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8 杜文相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杜文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229至233頁) 2、告訴人杜文相【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5至2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9 陳劉芙蓉(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陳劉芙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273至275頁) 2、被害人陳劉芙蓉【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277至297、305至309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0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0 徐碧香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徐碧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313至317、319至321頁) 2、告訴人徐碧香【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3至337、349至353頁)  (2)徐碧香與暱稱「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339至3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1 李智昌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357至364頁) 2、告訴人李智昌【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1至417、427至431頁)  (2)匯款回條聯、存提款交易憑證(第419至42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2 蕭肇英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蕭肇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435至439頁) 2、告訴人蕭肇英【南投縣警卷八】: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43至465、473至47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3 廖昱瑋 (原名廖家逸,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廖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479至481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53至55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06至408頁) 2、告訴人廖昱瑋(原名廖家逸)【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3至543、621至625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03至405、409至416頁)  (2)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廖昱瑋與暱稱「Simon彭瑞宏」、「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59、571至60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84 蘇珊鋆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蘇珊鋆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629至630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61、111至11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367頁) 2、告訴人蘇珊鋆【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1至659頁,同112偵32445影卷二第365至366、368至37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85 風佑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風佑庭、證人風秋霞(風佑庭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663至667、669至670頁) 2、告訴人風佑庭【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71至697、719至721頁)  (2)風佑庭與暱稱「貝萊德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第699至712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6 溫武男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溫武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0354號卷第83至96頁) 2、被害人溫武男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0354號卷】:  (1)溫武男遭詐騙情形陳述書、貝萊德APP頁面截圖及說明(第97至10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溫武男與暱稱「Amy」、「張瑞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9至16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7 黃信楨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楨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287至288頁) 2、告訴人黃信楨報案資料【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3335號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9至291、313至315頁)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黃信楨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95、307至31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130號本院併辦 88 陳學儀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學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429至431頁) 2、告訴人陳學儀報案資料【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3335號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3、439至457頁)  (2)陳學儀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照片(第435至43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130號本院併辦 89 吳麗美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060號卷第137至141頁) 2、告訴人吳麗美報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卷】: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43至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至155、161至167頁) 投檢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併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庭 女 民國86年7月14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M222760026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988號           居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四街65之3號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 、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移送 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3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0、18680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30、53380、53381號,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001、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韋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韋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人 士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 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下旬某日,透過友人王○○介紹,在臺中市某處,將其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586950021762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專為收購人頭帳戶供詐騙人士使 用之黃○○(綽號雄哥),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黃○○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詐騙人士(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 犯罪。嗣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轉帳 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前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林育詩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張起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張茗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詹忠政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施香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楊欲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薛美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鍾美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莊景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如附 表一編號11至86所示之何燕萍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 愛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如附表一編號87、 88所示之黃信楨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麗 美訴由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報告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蔡文淵、范峻銘、朱國馨、張柏樹、廖家逸、蘇珊 鋆、薛富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移送併 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 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 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 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9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庭(下稱被告)因附表一編號3、19 、37、45、50、56、64、70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2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30525、3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0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至19、55頁)。然就關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於上開不起訴 處分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7日提 起公訴,於112年3月20日繫屬於原審,有本案起訴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中檢永莊(慎)111偵43994字 第112902766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至13頁),並非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受前揭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拘束;如附表一 編號19、37、45、50、56、64、70所示被害人部分,則係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881 號移送本院併辦,而本院審理後,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9、37 、45、50、56、64、70所示部分,與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說明,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屬無 效之不起訴處分,是附表一編號3、19、37、45、50、56、6 4、70部分,均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檢察官本件 起訴之效力及於附表一編號19、37、45、50、56、64、70所 示之被害人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8頁、卷二第74至85、229至242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4至85、229至242頁),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85至110、242至272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帳戶後,經由友人王○○之介紹 ,於申設本案帳戶後約5、6日,在臺中市某處,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證人黃○○,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黃○○,且依證人黃○○之指 示將本案帳戶設定8組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朋友王 ○○介紹,為了借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黃○○,黃○○說可以 借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不知道黃○○會把我的帳戶拿 去做詐騙使用云云。然查: 1、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文淵等被害人於附表一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施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並遭人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 欺人士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 之匯款工具;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係經友 人王○○介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 供予證人黃○○等情,核與證人王○○、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60卷第19至27、47至51頁、原審卷第 124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3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2、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係於111年4月14日申辦本案帳戶,存入現金1000元,於 申辦當日辦理提款卡、網路銀行業務,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經彰化商業銀行於同年月19日核發提款卡,被告於同年月 21日啟用提款卡,且變更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於同年月14 日轉帳100元,於同年月21日以提款卡提領900元,該帳戶即 完全無存款(即餘額為0元);又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在被告提領900元前,於同年4月14、15、18日均有上網登入 使用之情形;該帳戶於同年月27日有不詳人士轉入100元後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人士詐騙,而自同年4月2 8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匯 入後,即均遭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於同年5月13日 後則改以提款卡之方式提領,而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提領 一空,於同年5月1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彰化商業銀 行大雅分行111年6月17日彰大雅字第1113000015號函既所檢 附之本案帳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掛失紀錄、交易明 細查詢表、網路登入IP資料、111年6月17日彰大雅字第1113 000016號函既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 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態 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1年8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10555號函暨所附具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 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53291號卷第79至138頁、偵字第1868 0卷第65至110頁、中市警二偵字1110023335號警卷第91至13 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申辦本案帳戶後約5、 6日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當面交予證人黃○○,且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黃○○,其不記得是否有提供提款卡密 碼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295頁),則被告於111年4 月21日啟用提款卡,提領帳戶餘額900元,變更提款卡密碼 後,將已提領一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面交予證人黃○○,參以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詐騙人士使用本案帳戶時,先係 以網路銀行功能約定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 出,於同年5月13日後,則改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將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斯時亦有提供提款卡密碼 予證人黃○○。 ⑵、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係供使用 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提款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 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 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之必要, 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 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 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 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取財手法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 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 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 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 流追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16歲就在餐飲業工作,工作經歷達 10年,從事過餐飲業等職業等語(見原審卷第49、228頁) ,則依其學識、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顯有相當智識程度, 尚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 查中曾自承,其知道現在有在廣為宣導說,不要任意交付帳 戶給陌生人,避免遭受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 偵45549卷第178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就應證人黃○○之 指示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一開始他要其綁定13組,之後取 消另外綁定8組,所以其去銀行辦理2次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等 語(見偵18600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95、296頁),是被 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應有預見上之可能, 竟僅因友人即證人王○○之介紹,欲向證人黃○○借款,即任意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先前素未謀 面之證人黃○○,甚且依證人黃○○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辦理其 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高達8組之多,不僅未質疑為何借款 需提供銀行帳戶,甚且需綁定如此多組之約定轉帳帳戶,即 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實與常情有違。 ⑶、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向證人黃○○借錢,始依指示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沒有詐騙之意云 云。然查: ①、證人黃○○於另案警詢時稱:我是詐欺集團的收簿手,1本金融 帳戶約以8萬到15萬元的代價收取,我不認識林韋庭,王○○ 是我的朋友,我有在臺中收購林韋庭的彰化銀行帳戶,我跟 王○○說我缺洗信用貸款的業績,需要收購金融帳戶使用,所 以王○○就幫我收購林韋庭的金融帳戶。我的工作就是收購金 融帳戶,我會登入帳戶檢查約定轉帳綁定的狀況及有沒有扣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偵3060卷第48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林韋庭,但有在臺中見過她,她有 給我她的銀行帳戶資料,當時我或王○○有跟她說,我收購帳 戶是在洗信用,之後如果她要辦貸款會比較好過。我跟林韋 庭不認識,我們之間沒有聯絡,我的工作是專門收購銀行帳 戶,每本帳戶是3至8萬元,我沒有做民間借貸,我向林韋庭 收購完帳戶之後,跟她之間沒有LINE對話。我跟王○○是好朋 友,王○○曾跟我說林韋庭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的事,我沒有 跟林韋庭討論過該如何處理,我是透過王○○知道林韋庭的帳 戶被列警示帳戶的事,我是請她們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 我不曾在「生門便利民間借貸」任職,我沒有傳送「生門便 利民間借貸」的LINE給林韋庭,也沒有給林韋庭LINE資料, 卷內的這些「生門便利民間借貸」的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給 的,我的工作就是收帳戶,不干涉其他的事,我當時跟王○○ 說,我是幫忙洗信用,方便她們以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0至237頁)。證人黃○○上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其未從事放貸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王○○之介紹而「 收購」被告之本案帳戶,收購理由為提高其洗信用之業績, 收購被告本案帳戶之後,未曾與被告有任何聯繫,亦未與被 告討論過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原因及應如何處理。 ②、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跟林韋庭是同事,於1 11年時,我曾跟林韋庭說我有朋友在做小額貸款。那時我跟 林韋庭工作的那家公司,因為疫情的關係,我們的薪水很大 幅度減少,我們要租房及有其他開銷,那時我要去貸款,但 是我信用不好,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銀行貸款,我找朋友黃○○ 詢問,他說他幫我送看看,但因為我的信用很差,可能連他 們那邊送審也不會過,他給我一個提議是我幫他看有沒有人 想要貸款,介紹給他,幫他衝個業績,他再以朋友自己私人 的名義借款給我。我就跟林韋庭說我有朋友在辦小額借款, 看她要不要送件看看,她就說送看看,之後我有轉達給黃○○ ,他請林韋庭提供送件的資料。林韋庭跟黃○○不認識,我沒 有介紹林韋庭跟黃○○本人認識,林韋庭把帳戶資料給我,我 再轉交給黃○○。我自己也有因為提供帳戶給黃○○,我的帳戶 被警示而被檢警傳喚。我有問黃○○我的帳戶被警示的原因, 他說他把我的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但做什麼不法使用他沒 有細講。林韋庭跟我說她的帳戶發生問題時,我有問黃○○為 何我們辦貸款的帳戶都出現問題,他說他拿去做違法的事, 所以我請林韋庭去報警。我為黃○○轉貼資料給林韋庭,當時 黃○○傳一些要送審的資料給我,請我轉貼給林韋庭,我沒有 細看林韋庭要貸多少錢、分多少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8頁);於警詢時則證稱:我當時先跟黃○○詢問小額貸 款的事情,他說他幫我問問看,後來他跟我說我的條件公司 沒有過,不能貸款,但他的工作有需求使用金融帳戶,問我 有沒有空餘的金融帳戶給他使用,他可以以個人名義借錢給 我,我問他說他這樣使用我的金融帳戶會不會出事,他說不 會,也沒有跟我表明要做何使用。我於111年4月份,在臺中 市西區忠明南路177號2樓之2的樓下,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我上黃○○駕駛的黑色自小客車,車上除了黃○○外尚有一男子 ,我將我名下申請的電信預付卡、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黃○○,因為我需要借錢,一本金融帳戶我跟黃○○借 到6、7萬元。黃○○還跟我說,可不可以幫他詢問還有沒有人 要「借」他金融帳戶,我有幫他詢問我當時任職的公司員工 要不要借金融帳戶,我記得有林韋庭等人,如果他們有意願 我就轉介給黃○○等語;我有於111年4月間,跟林韋庭收提款 卡、存摺,沒有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向林韋庭收取提 款卡、存摺後,就轉交給黃○○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 、偵3060卷第21頁)。依證人王○○於警詢中所述,其係幫證 人黃○○詢問同事即被告有無意願「出借」金融帳戶,被告同 意出借予證人黃○○後,其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為了自己能向證人黃○○借款,為 幫證人黃○○衝貸款業績,因而介紹被告向證人黃○○借款,由 其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交予證人黃○○,則證人王 ○○究係以出借金融帳戶,或貸款為由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所述已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義;再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稱,係以被告向證人黃○○貸款之理由而收取本案帳戶 ,與證人黃○○前揭證稱,未從事放貸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 王○○之介紹而收購被告之本案帳戶乙節亦不相符,是證人王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當時是為了向證人黃○○借款, 而提供本案帳戶等情,難認屬實,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③、被告曾於警詢時提供不詳人士偽造之借貸對話紀錄給警方, 訛稱係其向暱稱「生門便利民間借貸」借貸而提供對方本案 帳戶資料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與暱稱「生門便利民間借貸」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43994號卷第1 25至141頁)。被告雖陳稱,該份對話內容係證人黃○○提供 云云。然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向被告收取本 案帳戶資料之後,即未曾與被告為任何聯繫,已詳如前述, 則被告究係自何處取得前開借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已有疑義。倘被告與證人黃○○間係正當、合法之借貸, 衡情被告在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大可告知警方其係經由友 人王○○之介紹,向證人王○○之友人黃○○借貸,以利檢警通知 證人王○○、黃○○到案釐清,然被告不僅捨此不為,反而提供 來路不明之虛假借貸對話內容予檢警,誤導檢警偵辦方向。 被告其後又稱,其係因擔心遭證人黃○○報復,所以才依證人 黃○○指示提供前揭虛假對話內容予檢警,然證人黃○○並未陪 同被告前往警局說明,或要求被告一定要提供該份對話內容 予警方,否則將對被告不利,被告自得決定是否將該不實之 虛假對話內容交予檢警,且證人黃○○縱有提供該份對話內容 予被告,惟其無從得知或查證被告究有無或提供任何資料予 檢警,惟被告仍執意將該份虛假對話內容提出,甚且全然未 曾提及介紹其提供帳戶予證人黃○○之證人王○○,以利檢警查 證,在在與常情有悖。 ④、實務上販售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不乏有為脫免罪 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合意製作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內容不 實對話紀錄之舉,可知該虛假對話內容顯係不詳人士提供予 被告,以利被告為檢警查獲時推卸責任之用,被告依其智識 程度,當可察知此必定涉及不法情事,然卻猶於111年6月20 日、7月16日、8月5日、9月14日、10月25日、11月3日到案 說明時,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向警方謊稱其係向「生門便 利民間借貸」借錢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未向警方說明事實 或提及證人黃○○、王○○。被告倘若真係受證人黃○○所騙而交 付本案帳戶,理當急於向檢警告知黃○○、王○○等人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前因後果,以求檢警將黃○○、王○○緝捕歸案, 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索回,卻遲至檢警另案將證人黃○○所屬 詐欺集團偵破後,被告始於112年1月10日警方傳喚到案說明 時,見其說詞與檢警掌握之事證不符,始提及黃○○、王○○, 被告所為,實與一般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處理方式炯然不同 。被告就此情固然供稱,其覺得黃○○很可怕,不敢報警云云 ,惟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之初,均未供出實情,俾利警方可 循線查獲犯嫌,且有多次向檢警求助或揭露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之機會,惟被告並未為之,反而手寫內容不實交付 本案帳戶過程之陳述書給警方,有被告111年12月28日陳述 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偵8423號卷第62至63頁),均足徵被告 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可能供刑事犯罪相關使用一節實有預見。 ⑤、綜上諸情,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 係為獲得每帳戶可得3萬元之報酬,甘願承擔本案帳戶有被 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 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 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人士 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 因正常求職、借貸等因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情實屬 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認。 ⑷、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依 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 人匯入、領款使用之認知。被告交出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解除網路銀行 或更改密碼,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 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對詐欺人士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其餘 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 予以整體比較,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 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 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人士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 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就案由欄所載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 比較新舊法,其適用法律尚有未當。   2、原審於112年10月31日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表一編號11至89 所示之告訴人何燕萍等人受騙匯款情節,移請本院併予審理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中檢介宿112偵53380 字第1139017337號函、113年3月7日中檢介宙(則)112偵50 130字第1139026895號函、113年6月26日中檢介宙(則)113 偵28703字第1139077635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5 月30日投檢冠法113偵3060字第1139011420號函、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雲檢亮宇113偵6001字第1139022668 號函及所檢附之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88 、119至123、269至273頁、卷二第177至182頁),此與被告 業經原審判決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 節而併予審理,所為事實認定及量刑均難認妥洽。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不僅使詐欺犯罪之正犯得以從容詐取如附表一「犯 罪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毋庸顧慮遭 人查知其真實身分,更因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 欺贓款移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 ;且被告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害金額(共357萬元)以外 ,尚有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併案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被害 金額甚鉅(共780萬9000元),足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非 輕微;另考量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 再否認犯行,未能與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和解,以徵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雖僅被告 提出上訴,但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 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 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 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1、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鄭宇軒、張桂芳 、陳宜君、林孟賢、黃薇潔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萬相、林思蘋、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文淵 (有提告) 111年4月27日起 自稱「利曉慧」之人透過微信交友平臺認識蔡文淵,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METATRADER5」平臺從事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文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2 林育詩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先傳送投資簡訊予林育詩,林育詩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雅琪」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拓樸」平臺從事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育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5日13時11分許 ②111年5月5日13時14分許 ③111年5月5日13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5000元 3 張起浩 (有提告) 111年5月9日12時52分前某時 先傳送免費股票教學簡訊予張起浩,張起浩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阮曉怡」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合眾」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起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12時52分許 305萬元 4 張茗淇 (有提告) 111年3月初 先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張茗淇,張茗淇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蘇盈盈」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華熙公司」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茗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3時03分許 2萬元 5 詹忠政 (有提告) 111年2月23日起 先傳送簡訊予詹忠政,詹忠政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雯雯」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拓璞」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詹忠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5日13時00分許 ②111年5月5日13時02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6 施香如 (有提告) 111年3月31日起 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紫萱」之人於網路上結識施香如後,對方向其佯稱:可提供飆股資料以獲利云云,致施香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18時40分許 5000元 7 楊欲慶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國華」之人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楊欲慶,楊欲慶並依對方指示加入「LINE翻倉計畫群組」,自稱「陳國華」之人提供網址www.bitcokeb.top及要求其下載「BITCOKE」平臺,網站客服自稱「BITCOKE陳智華」之人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欲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7日9時08分許 10萬元 8 薛美琴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紫萱」之人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薛美琴,薛美琴並依對方指示加入自稱「張瑞豐」之人為好友及「BlackRock貝萊德」、「財富倍增VIP666」等群組,對方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薛美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23分許 5000元 9 鍾美玉 (有提告) 111年1月25日16時許起 通訊軟體LINE自稱「怡婷」之人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鍾美玉,鍾美玉並依對方指示加入自稱「客戶經理杜啟正」之人為好友,對方要求其下載「Meta Trader5」APP,佯稱提供黃金投資云云,致鍾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6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10 莊景羽 (未提告) 111年4月8日起 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紫萱」、「郭誌斌」之人介紹Ginkgo、貝萊德投資平臺傳送黃金、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莊景羽,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56分許 5000元 11 何燕萍 (有提告) 111年5月9日 何燕萍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卻未替何燕萍代投資。 111年5月9日10時11分許 5000元 12 張起華 (有提告) 111年5月12日 張起華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張起華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2日21時38分許 5000元 13 楊碧滿 (有提告) 111年4月1日起 楊碧滿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卻未替楊碧滿代投資。 111年5月11日10時10分許 5000元 14 楊婉莊 (有提告) 111年5月11日起 楊婉莊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楊婉莊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12日12時16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12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5 何為樞 (未提告) 111年2月間 何為樞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何為樞匯款後收到玉山銀行專員通知戶頭有異。 111年5月5日22時30分許 5000元 16 劉弘洲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劉弘洲在網路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惟劉弘洲於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12日14時00分許 5000元 17 蔡婉馨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蔡婉馨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蔡婉馨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7時31分許 5000元 18 唐全中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唐全中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唐全中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3時35分許 5000元 19 林建志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林建志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建志於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9日10時33分許 5000元 20 謝芝琪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謝芝琪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謝芝琪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6日14時39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12時34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12時35分許 ①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21 范峻銘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范峻銘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范峻銘因匯款金額龐大擔心帳戶受警示而上網搜尋。 ①111年5月3日11時55分許 ②111年5月4日9時59分許 ③111年5月11日11時10分許 ④111年5月11日11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22 蔡玉琴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蔡玉琴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蔡玉琴於朋友群組發覺相似詐騙手法。 111年5月12日9時32分許 4萬元 23 朱國馨 (有提告) 111年2月間 朱國馨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朱國馨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14時52分許 5000元 (中檢112偵53380、53381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5萬元) 24 林彩雲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林彩雲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彩雲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44分許 5000元 25 高家卉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高家卉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高家卉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2日10時52分許 20萬元 26 陳伯熔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陳伯熔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伯熔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4日23時10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3時3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27 鐘育青 (未提告) 111年5月間 鐘育青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鐘育青事後被要求匯更多金額而覺有異。 111年5月10日11時26分許 5000元 28 黃維傑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黃維傑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黃維傑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5日11時04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20時46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許 ①5000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9 郭錫欽 (未提告) 111年2月間 郭錫欽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郭錫欽於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10日9時13分許 5000元 30 薛富仁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薛富仁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薛富仁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21時41分許 5000元 31 賴明正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賴明正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賴明正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25分許 5000元 32 陳語娸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陳語娸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語娸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9時45分許 5000元 33 高俊鵬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高俊鵬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高俊鵬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4日9時51分許 50萬元 34 蘇堃睿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蘇堃睿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蘇堃睿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21時23分許 5000元 35 沈芯玫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沈芯玫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沈芯玫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23時01分許 5000元 36 張睿暢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張睿暢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張睿暢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24分許 5000元 37 羅俊孝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羅俊孝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羅俊孝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2時29分許 5000元 38 羅述增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羅述增在網路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網路飆股社團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惟羅述增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4月28日15時30分許 500萬元 39 李榮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李榮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李榮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4日13時10分許 20萬元 40 陳萬成 (未提告) 111年3月間 陳萬成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萬成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6時44分許 5000元 41 謝秋冬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謝秋冬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謝秋冬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51分許(中檢112偵53380、53381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1年5月11日11時25分許) 5000元 42 黃建屏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黃建屏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股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惟黃建屏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56分許 5000元 43 劉子瑄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劉子瑄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劉子瑄於匯款時經行員告知為警示帳戶。 111年5月4日21時53分許 5000元 44 楊惠如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楊惠如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楊惠如於網路得知他人於相同網站遭詐騙之訊息。 111年5月9日18時00分許 5000元 45 林國隆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林國隆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林國隆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11時34分許 ①5000元 ②5萬元 46 楊燕青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楊燕青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楊燕青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12分許 5000元 47 黃博鴻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黃博鴻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黃博鴻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35分許 5000元 48 蔡麗娟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蔡麗娟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蔡麗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0時41分許 5000元 49 徐宏芳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徐宏芳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徐宏芳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2時11分許 5000元 50 呂佳蓁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呂佳蓁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呂佳蓁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1時27分許 5000元 51 陳嘉君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陳嘉君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嘉君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21時42分許 5000元 52 馬仲慶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馬仲慶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馬仲慶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09分許 5000元 53 陳俊達 (有提告) 111年2月間 陳俊達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俊達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4日22時56分許 5000元 54 劉素青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劉素青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嗣後其他投資成員告知劉素青為詐騙。 111年5月7日10時40分許 5000元 55 陳羽莉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陳羽莉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羽莉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5日14時05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1時48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10時32分許 ①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56 郭品萱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郭品萱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郭品萱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0時57分許 5000元 57 洪榮祥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洪榮祥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洪榮祥之妹代其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6日13時19分許 5000元 58 詹子宸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詹子宸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詹子宸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4時02分許 5000元 59 林楊綵紾(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林楊綵紾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楊綵紾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 5000元 60 鄭孝義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鄭孝義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鄭孝義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8時45分許 5000元 61 李珮暄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李珮暄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李珮暄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21時31分許 5000元 62 莊玉苔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莊玉苔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嗣後收到要求其再匯款之訊息而覺有異。 111年5月5日13時14分許 5000元 63 吳允芬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吳允芬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吳允芬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2時30分許 5000元 64 馮肇基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馮肇基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馮肇基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0時18分許 5000元 65 張曼殊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張曼殊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張曼殊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7日17時41分許 5000元 66 林秀雯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林秀雯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秀雯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9時34分許 5000元 67 范文瑜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范文瑜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范文瑜事後頻受催收資金驚覺有異。 111年5月5日17時48分許 5000元 68 林松洲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林松洲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松洲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3時23分許 5000元 69 吳進祥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吳進祥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吳進祥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2時12分許 5000元 70 謝蘭秋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謝蘭秋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謝蘭秋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0時05分許 5000元 71 程宥蓁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程宥蓁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程宥蓁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1時03分許 5000元 72 何美娜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何美娜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何美娜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12時39分許 5000元 73 張柏樹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張柏樹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張柏樹事後受要求匯入保證金始覺有異。 111年5月10日15時20分許 5000元 74 游玉蘭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游玉蘭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游玉蘭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 5000元 75 吳宜真 (有提告) 111年2月間 吳宜真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吳宜真匯款時經行員告知為警示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36分許 5000元 76 李湘綺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李湘綺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李湘綺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0時06分許 5000元 77 施淑鳳 (未提告) 111年5月間 施淑鳳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施淑鳳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05分許 5000元 78 杜文相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杜文相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杜文相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1時42分許 5000元 79 陳劉芙蓉(未提告) 111年3月間 陳劉芙蓉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劉芙蓉發覺對方退出群組始覺有異。 111年5月11日11時13分許 5000元 80 徐碧香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徐碧香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徐碧香匯款時受通知為警示帳戶始覺有異。 111年5月11日10時00分許 5000元 81 李智昌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李智昌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李智昌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5時48分許 5000元 82 蕭肇英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蕭肇英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蕭肇英於網路上瀏覽發覺該平台為詐騙。 111年5月5日11時07分許 5000元 83 廖昱瑋 (原名廖家逸,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廖昱瑋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廖昱瑋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10日17時38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9時32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84 蘇珊鋆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蘇珊鋆在FACEBOOK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蘇珊鋆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4日9時07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0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29萬元 85 風佑庭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風佑庭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風佑庭於網路上瀏覽時察覺為詐騙平台。 111年5月12日10時52分許 2萬9000元 86 溫武男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溫武男加入LINE社群「投資理財小學堂」,群組內自稱「紫萱」之人並向溫武男佯稱:「張瑞豐」是「貝萊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業分析師,依該「張瑞豐」指示在投資平台上操作購買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溫武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8時25分許 5000元 87 黃信楨 (有提告) 111年4月中旬 透過簡訊加LINE,並向黃信楨佯稱下載華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黃信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02分許 10萬元 88 陳學儀 (有提告) 111年5月4日10時14分前某時 透過LINE向陳學儀佯稱下載正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陳學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14分許 20萬元 89 吳麗美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透過LINE向吳麗美佯稱可助其投資股票買賣以獲利,致吳麗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4日15時24分許(投檢113偵3060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2年5月4日15時24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投檢113偵3060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2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 ①30萬元 ②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 被害人 證據出處 備註 1 蔡文淵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淵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3994號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蔡文淵報案資料【111偵43994號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91、107頁)  (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114頁)  (3)蔡文淵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第119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1至1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2 林育詩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5549號卷第55至58頁) 2、告訴人林育詩報案資料【111偵45549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至68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115、11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7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01至102頁)  (5)林育詩與暱稱「Top txn拓樸」、「陳雅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資料(第103至113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3 張起浩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起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291號卷第13至19頁) 2、告訴人張起浩報案資料【111偵53291號卷】:  (1)張起浩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第53至55頁)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4 張茗淇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茗淇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311號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張茗淇報案資料【111偵53311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至2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頁)  (4)張茗淇與暱稱「蘇盈/第二期/華熙」、「蘇珍/富貴/正泰」、「雯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7至67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75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5 詹忠政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詹忠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22號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詹忠政報案資料【112偵1622號卷】:  (1)詐騙簡訊、暱稱「雯雯」之個人頁面(第95至96頁)  (2)詹忠政與暱稱「Top txn拓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97至103頁)  (3)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第111至117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3、163、16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5頁)  (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1至162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6 施香如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施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61號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施香如報案資料【112偵1661號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5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頁)  (4)施香如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股海淘金VIP」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7至71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73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7 楊欲慶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欲慶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836號卷第49至54頁) 2、告訴人楊欲慶報案資料【112偵7836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5至106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9、185、187、18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3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93頁)  (5)楊欲慶與暱稱「陳國華」、「BITC0KE陳智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99至207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8 薛美琴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薛美琴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岡山分局警卷第5至8頁) 2、告訴人薛美琴報案資料【高雄市岡山分局警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  (2)轉帳明細(第5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7、101、103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81頁)  (6)薛美琴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貝萊德」、「財富倍增VIP66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第83至98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投檢)111年度偵字第8423號原審併辦 9 鍾美玉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鍾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680號卷第117至124頁) 2、告訴人鍾美玉報案資料【112偵18680號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5、128、141、14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35頁)  (4)鍾美玉與暱稱「怡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8680號原審併辦 10 莊景羽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莊景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360號卷第265至268頁) 2、被害人莊景羽報案資料【112偵6360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9至27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1、271至273、323、32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9頁)  (4)莊景羽與「Ginkgo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07至311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31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6360號原審併辦 11 何燕萍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何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4至13、15至17頁) 2、告訴人何燕萍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9至59、105至109頁) (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第69頁) (3)何燕萍與暱稱「貝萊德證券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7至9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2 張起華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起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115至116頁) 2、告訴人張起華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7至125、129至131頁) (2)張起華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2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3 楊碧滿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碧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137至138頁) 2、告訴人楊碧滿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9至151頁)  (2)楊碧滿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第153至18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4 楊婉莊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婉莊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185至188頁) 2、告訴人楊婉莊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9至198、209至211頁)  (2)楊婉莊與暱稱「李欣瑩」、「貝萊德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第199至20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5 何為樞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何為樞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217至219頁) 2、被害人何為樞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1至241、259至261頁)  (2)何為樞與暱稱「BlackRock-No1088」、「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43至25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6 劉弘洲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劉弘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265至267頁) 2、被害人劉弘洲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第269至279、283至28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8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7 蔡婉馨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婉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291至293頁) 2、告訴人蔡婉馨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5至317、337至339頁)  (2)蔡婉馨與暱稱「BlackRock-No10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21至335、3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8 唐全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凱菁(唐全中之妻)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349至353頁) 2、告訴人唐全中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5至374、383至387頁)  (2)唐全中在「瑞豐飆股資訊」群組、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377至382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9 林建志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393至395頁) 2、告訴人林建志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97至417、423至425頁)  (2)林建志與暱稱「紫萱B2股票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19至42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0 謝芝琪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芝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432至434頁) 2、告訴人謝芝琪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5至459、493至49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謝芝琪與暱稱「張瑞豐」、「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61至492、499至50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1 范峻銘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范峻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507至508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35至37頁、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一第297至299頁,南投縣警卷一第545至547頁) 2、告訴人范峻銘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09至527、537至541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一第301至315頁)  (2)范峻銘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29至53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一第319至32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22 蔡玉琴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551至554、559至560頁) 2、告訴人蔡玉琴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61至573、625至629頁)  (2)蔡玉琴與暱稱「一拳熊助理李欣瑩」、「貝萊德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75至624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3 朱國馨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朱國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5至11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43至46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52至455頁) 2、告訴人朱國馨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至37、99至10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47至451、456至463頁)  (2)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朱國馨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1、49至91頁,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64至46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24 林彩雲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107至109頁) 2、告訴人林彩雲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1至17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林彩雲與暱稱「BlackRock-No10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1、187至19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5 高家卉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高家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199至200頁) 2、被害人高家卉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1至215、223至225頁)  (2)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21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6 陳伯熔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伯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231至234頁) 2、告訴人陳伯熔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5至269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77至28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7 鐘育青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鐘育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293至295頁) 2、被害人鐘育青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7至329、341至343頁)  (2)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3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8 黃維傑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維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347至349頁) 2、告訴人黃維傑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51至362、375至3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黃維傑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65至37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9 郭錫欽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郭錫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421至422頁) 2、被害人郭錫欽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3至435、445至449頁)  (2)「貝萊德專業版」APP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437至44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0 薛富仁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薛富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453至456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57至60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381至384頁) 2、告訴人薛富仁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7至471、481至48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377至379、389至39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7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31 賴明正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487至488頁) 2、告訴人賴明正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9至521、543至54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賴明正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06」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23至5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2 陳語娸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551至554頁) 2、告訴人陳語娸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5至569、589至59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陳語娸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79至58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3 高俊鵬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高俊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595至598頁) 2、告訴人高俊鵬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9至621、627至629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高俊鵬與暱稱「陳育涵」、「正盈-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23至62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4 蘇堃睿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蘇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5至6頁) 2、告訴人蘇堃睿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至113、161至16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蘇堃睿與暱稱「BlackRock-No1088」、「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1至16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5 沈芯玫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沈芯玫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169至171頁) 2、告訴人沈芯玫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3至223、323至32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沈芯玫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3」、「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第225、245至31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6 張睿暢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睿暢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479至483頁) 2、告訴人張睿暢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5至541、577至5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睿暢與暱稱「江語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43、565至5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7 羅俊孝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羅俊孝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587至589頁) 2、告訴人羅俊孝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1至617、635至637 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羅俊孝與暱稱「林紫萱」、「黃敬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21、629至63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8 羅述增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羅述增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641至647、649至651頁) 2、告訴人羅述增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3至665、675至679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66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9 李榮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5至9頁) 2、告訴人李榮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1至24、59至6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李榮與暱稱「正盈-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5、41至5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0 陳萬成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陳萬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125至128頁) 2、被害人陳萬成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29至155、173至177頁)  (2)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16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1 謝秋冬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秋冬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215至220頁) 2、告訴人謝秋冬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221至233、241至245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23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2 黃建屏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249至251頁) 2、告訴人黃建屏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3至295、327至35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9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3 劉子瑄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357至359頁) 2、告訴人劉子瑄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1至425、481至48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劉子瑄與暱稱「官方客服No618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第439、461至48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4 楊惠如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487至488頁) 2、告訴人楊惠如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489至498、509至514頁)  (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9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5 林國隆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517至518頁) 2、告訴人林國隆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9至559、581至58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563至56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6 楊燕青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燕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587至591頁) 2、告訴人楊燕青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3至663、727至729頁)  (2)楊燕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665至669頁)  (3)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楊燕青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07至72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7 黃博鴻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博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5至7頁) 2、告訴人黃博鴻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至25、65至67頁)  (2)黃博鴻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27至41、6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8 蔡麗娟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71至73頁) 2、告訴人蔡麗娟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5至113、135至137頁)  (2)蔡麗娟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19至13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9 徐宏芳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徐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141至143頁) 2、告訴人徐宏芳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5至207、229至231頁)  (2)徐宏芳與暱稱「BlackRock」、「嘉琪」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09至22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0 呂佳蓁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呂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243至247頁) 2、告訴人呂佳蓁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五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9至289、301至307頁)  (2)呂佳蓁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第29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1 陳嘉君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311至315頁) 2、告訴人陳嘉君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至347、409至41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嘉君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第349至40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2 馬仲慶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馬仲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415至416頁) 2、告訴人馬仲慶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7至467、491至493頁)  (2)馬仲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馬仲慶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71至48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3 陳俊達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497至501頁) 2、告訴人陳俊達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03至535、539至541頁)  (2)陳俊達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8」、「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37、54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4 劉素青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劉素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549至551頁) 2、告訴人劉素青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3至587、597至601頁)  (2)劉素青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91至59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5 陳羽莉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羽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607至609頁) 2、告訴人陳羽莉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1至679、713至717頁)  (2)劉素青與暱稱「林紫萱」、「林依依」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681至70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6 郭品萱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郭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5至10頁) 2、告訴人郭品萱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至53、75至77頁)  (2)郭品萱手寫匯款交易明細、郭品萱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5至6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7 洪榮祥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洪榮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81至84、85至89頁) 2、告訴人洪榮祥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1至191、255至258頁)  (2)洪榮祥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洪榮祥與暱稱「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97至25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8 詹子宸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詹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261至262頁) 2、告訴人詹子宸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3至301、311頁)  (2)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詹子宸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3至31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9 林楊綵紾(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楊綵紾、證人王○○(林楊綵紾之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315至318、319至321頁) 2、告訴人林楊綵紾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3至347、365至36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楊綵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351至36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0 鄭孝義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鄭孝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371至376頁) 2、告訴人鄭孝義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7至404、439至443頁)  (2)鄭孝義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鄭孝義與暱稱「貝萊德客服」、「策略交易員-陳維豪」、「紫萱」、「張瑞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07至43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1 李珮暄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暄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447至450頁) 2、告訴人李珮暄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451至471、483至48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73至47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2 莊玉苔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莊玉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491至495頁) 2、告訴人莊玉苔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7至569、581至58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第571至57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3 吳允芬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吳允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587至588頁) 2、被害人吳允芬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89至673、683至685頁)  (2)吳允芬與暱稱「貝萊德BlackRock」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675至68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4 馮肇基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馮肇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689至693頁) 2、告訴人馮肇基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5至753頁)  (2)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75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5 張曼殊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曼殊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765至767頁) 2、告訴人張曼殊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69至808、827至83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曼殊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1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11至82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6 林秀雯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5至8頁) 2、告訴人林秀雯【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至29、61至65頁)  (2)林秀雯與暱稱「BlackRock-0018客服」、「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31至5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7 范文瑜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范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69至71頁) 2、告訴人范文瑜【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3至96、109至111頁)  (2)貝萊德APP頁面、范文瑜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范文瑜之第一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97至10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8 林松洲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松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115至117頁) 2、告訴人林松洲【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9至139、151至155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林松洲在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1至14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9 吳進祥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159至162頁) 2、告訴人吳進祥【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3至225、271至29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曼殊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29至2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0 謝蘭秋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蘭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295至297頁) 2、告訴人謝蘭秋【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9至317、345至349、375至379頁)  (2)謝蘭秋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及謝蘭秋與暱稱「紫萱」、「策略交易員-陳維豪」、「官方客服NO.527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25至340、351至37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1 程宥蓁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程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383至384頁) 2、告訴人程宥蓁【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5至459、527至52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程宥蓁於飆股訓練社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林紫萱工作證照片(第461、483至52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2 何美娜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何美娜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533至536頁) 2、告訴人何美娜【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7至573、587至591頁)  (2)何美娜與暱稱「林紫萱」、「貝萊德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何美娜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第575至58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3 張柏樹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柏樹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595至599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47至51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23至427頁) 2、告訴人張柏樹【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3至633、639至641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17至421、429至44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柏樹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3」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35至638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43至44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74 游玉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游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645至653頁) 2、告訴人游玉蘭【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5至723、759至763頁)  (2)游玉蘭與暱稱「貝萊德客服」、「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截圖、游玉蘭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錄翻拍照片(第725至73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5 吳宜真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3至5、7至9頁) 2、告訴人吳宜真【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至61、69、89頁)  (2)吳宜真與暱稱「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截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第71至8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6 李湘綺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湘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95至98頁) 2、告訴人李湘綺【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9至137、175至17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李湘綺與暱稱「集資-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第139至17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7 施淑鳳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施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181至182頁) 2、被害人施淑鳳【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3至201、223至225頁)  (2)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施淑鳳與暱稱「貝萊德客服」、「淡若清風」、「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3、213至21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8 杜文相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杜文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229至233頁) 2、告訴人杜文相【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5至2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9 陳劉芙蓉(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陳劉芙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273至275頁) 2、被害人陳劉芙蓉【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277至297、305至309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0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0 徐碧香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徐碧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313至317、319至321頁) 2、告訴人徐碧香【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3至337、349至353頁)  (2)徐碧香與暱稱「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339至3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1 李智昌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357至364頁) 2、告訴人李智昌【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1至417、427至431頁)  (2)匯款回條聯、存提款交易憑證(第419至42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2 蕭肇英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蕭肇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435至439頁) 2、告訴人蕭肇英【南投縣警卷八】: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43至465、473至47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3 廖昱瑋 (原名廖家逸,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廖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479至481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53至55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06至408頁) 2、告訴人廖昱瑋(原名廖家逸)【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3至543、621至625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03至405、409至416頁)  (2)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廖昱瑋與暱稱「Simon彭瑞宏」、「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59、571至60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84 蘇珊鋆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蘇珊鋆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629至630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61、111至11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367頁) 2、告訴人蘇珊鋆【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1至659頁,同112偵32445影卷二第365至366、368至37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85 風佑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風佑庭、證人風秋霞(風佑庭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663至667、669至670頁) 2、告訴人風佑庭【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71至697、719至721頁)  (2)風佑庭與暱稱「貝萊德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第699至712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6 溫武男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溫武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0354號卷第83至96頁) 2、被害人溫武男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0354號卷】:  (1)溫武男遭詐騙情形陳述書、貝萊德APP頁面截圖及說明(第97至10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溫武男與暱稱「Amy」、「張瑞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9至16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7 黃信楨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楨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287至288頁) 2、告訴人黃信楨報案資料【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3335號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9至291、313至315頁)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黃信楨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95、307至31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130號本院併辦 88 陳學儀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學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429至431頁) 2、告訴人陳學儀報案資料【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3335號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3、439至457頁)  (2)陳學儀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照片(第435至43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130號本院併辦 89 吳麗美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060號卷第137至141頁) 2、告訴人吳麗美報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卷】: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43至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至155、161至167頁) 投檢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併辦

2024-10-01

TCHM-113-金上訴-174-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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