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宏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葉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51元,及其中新臺幣95,342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6,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51元 ,及其中95,342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28 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855-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伍福利 原住金門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737元,及其中新臺幣68,807元自民國 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5,7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7,399元,及其中68,807元自民國108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5,737元,及其中68,807元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 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9288-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黃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6,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6,5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 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捨棄請求上述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 ,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6%計算。嗣被告於109年3月向最大 債權人即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即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6 月10日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若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規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 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 約定辦理。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原訴之聲明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登錄單、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 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258-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林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212元,及其中新臺幣69,90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1,9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3,2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又被告另與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 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臺東企銀、 渣打銀行業分別於民國96年8月27日、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98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23,212元,及其中69,900元自起訴狀送達法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 現金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 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 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835-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蔡福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305元,及其中新臺幣191,784元自民 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7,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112年2月14 日起分期清償,原告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127-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24號 原 告 何佳蓁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被 告 劉和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 agram)聯繫原告,佯稱要在臺北市仁愛路開酒吧,每百分 之一股份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預計獲利頗豐,可投資 入股擔任股東等語,並傳送店面外觀模擬圖及室內設計模擬 圖予原告,邀請原告投資「Belle's In Taipei」(下稱系 爭店鋪)之酒吧項目「BEAU」(下稱系爭項目),兩造並於 111年10月3日簽訂「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原 告因深信被告會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轉匯之金額投入系爭 項目而使原告得以分取利潤,故不疑有他,於111年10月4日 11時2分許匯款2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被告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原告後多 次詢問被告開業進度,然被告均未詳實告知系爭項目營業狀 況、獲利情形或其他經營資訊;原告又於112年5月3日詢問 被告系爭項目營業狀況及每季利潤情形,然被告僅傳送一張 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之業績概況截圖後,就其餘部分 一概未回應。原告再於112年9月14日、同年月18日至21日, 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被告並要求 終止系爭契約以撤回投資,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然 被告均視而不見、置若罔聞。  ㈡細繹系爭契約約定,可知與原告簽約並非公司、商號或其他 商業組織,而係被告個人,系爭契約亦未發行股份供原告或 其他投資人認購,原告亦無取得實體股票或憑證,且被告亦 未出資;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提供資金,間接的由被告運用 該筆資金參與系爭項目,投資成果端視被告如何運用原告所 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兩造並無約定共同經營事業、執行業務 或約定損益分配等事項,而原告對系爭項目一無所知,足認 原告對系爭項目之財務、業務、營業、獲利及其他一切資訊 ,全仰賴被告之報告與說明,且仰賴被告餐飲與投資之專業 ,顯具「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性 質。又原告業於112年9月14日以Instagram發出終止具委任 性質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原告前開訊息並非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未送達被告,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詳實 報告帳目結算結果並說明是否分紅原因、如有盈餘應分配獲 利給原告,被告於明知前情之情形下,於得手系爭投資款後 未曾向原告報告任何事項,顯然嚴重違背受任人義務,原告 並再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契約關係 即應向將來失去效力,而原告因終止契約受有損害、被告因 此受有20萬元之利益,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20萬元。又縱認系爭契約不具委任性質,然亦有 隱名合夥規定之適用,且前開情事,堪認被告拒絕履行系爭 契約任何義務,是系爭契約難有繼續之可能,核屬非可歸責 原告之重大事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聲明退 夥,而系爭項目現仍屬正常營運店家,且粉絲眾多、活動頻 繁,未見有何停止營業、經營不善、店面頂讓等虧損情形, 由此可知系爭項目之投資應為有賺無賠,並未因損失而減少 ,是被告應全額返還系爭投資款,請求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 果請求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70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Instagr am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Instagram頁面截圖、Google Maps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3至49、133至1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所謂隱名合夥,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營 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則謂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所謂經營共同事業 ,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 要件。合夥側重於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人再依出資比例或約定為營業損益之分配。而系爭店鋪 之董事、股東名單僅有訴外人依宥頡1人乙節,有雙醺有限 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 限閱卷),而觀現有卷證資料,亦未有兩造互相出資、經營 共同事業、出資為契約當事人公同共有、或由被告出名以經 營一定之事業等情事,是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契約應非屬合夥 或隱名合夥契約,而宜適用民法相關委任規定。又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 8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從事 投資事宜,被告允代原告處理投資事務,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屬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又委任關係屬繼續性之勞務契約, 委任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告前於113年9月14日傳送「不好意 思 我家裡說要把bar的投資撤掉可以嗎」等語向被告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於113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 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認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已合法到達被告,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應可認定。又系爭投資契約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業如前述 ,則被告持有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已屬不當得利,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交付之 金錢,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 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就其餘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 審認判決,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6524-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黃家洋 被 告 巫曜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77元,及其中新臺幣119,60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2,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 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0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 22,977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 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068-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74號 原 告 高泉沐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劉麗君 訴訟代理人 張逸群 複 代理人 郭亮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5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6,5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 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633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7、151頁 ),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 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 人即原告步行於其車輛右前方,因而不慎自後擦撞原告之左 小腿(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費用及本件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用49,833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急診,經診療後於同日由長庚醫院轉院至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然因考量疫情期間住院需受照護 人員等限制,原告遂未辦理住院而自行返家,然因足部疼痛 無法消除而尋求中醫診所之診療及復健,並至立德漢藥房自 行購買外敷草藥治療,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醫療費用 ;後於112年11月初原告之左腳凹處突然腫起並延伸至左小 腿,並於112年11月3日因左下肢軟組織缺損、左下肢腔室症 候群至急診,經診察及治療後於同日進行筋膜切開術手術並 住院,且後陸續就診,並再於112年11月24日執行植皮手術 而於同年月27日出院,故追加請求附表編號8所示醫療費用 。  ⒉看護費用36,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行走影響身體平衡而需長期復 健,初期生活無法自理,故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 30日止共計34日有聘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每日以1,200 元計算之,故共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  ⒊交通費用12,8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看診及復健,共支出計程車費12 ,8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756,000元:   原告因受被告車輛輾壓致下肢挫傷,影響站立與身體平衡而 無法工作,手術情形如前所述,是每月以63,000元計算之, 12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756,000元;又原告系爭事故起迄今2 年多仍無法工作,工作能力喪失殆盡,然願意仍以原起訴時 請求金額之756,000元為請求。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承受醫療看診及復健,要成長短腳 而無法正常使力,影響工作不便且身心抑鬱,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等情。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633元,及自113年1月9 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2、 3及7之請求費用不爭執,就同表編號4、6部分,因無法確定 該項支出是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醫療必要行為, 故爭執,就同表編號5之復健費用爭執,因系爭事故發生於1 10年10月,然原告至111年8月18日始進行復健,故認為該復 健行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又就同表編號8之新增追 加費用部分,該處置行為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就看護費用部 分,卷附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受 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全部爭執;就交通費用部分全部不爭執 ;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卷附診斷證明書均無顯示原告需要 休養而無法工作,是原告未就不能工作期間、侵害前後收入 減少之狀況為舉證,故全部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7時46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有行人即原告步行在被告車輛右前方,因而不 慎自後擦撞原告之左小腿,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30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且另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31 至33頁),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法院所判 斷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 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 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 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應由當事人主張,而就法院事實認定負起協力義務,此即 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 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 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時,即須負起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9,83 3元等情,固據提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證明書、診斷證明 書、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51頁;本院卷一第89至 101、129至133、155至167頁;本院卷二第59至75頁),並有 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德全中醫診所病歷資料、仁生復健科 診所病歷表、禾生堂中醫診所病歷表、長庚醫院病例資料、 萬芳醫院就診病歷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5 77頁),然被告就附表編號4、5、6、8部分為否認,並以附 表編號4、6之支出無法確定是否為必要行為、同表編號5係 於111年8月18日開始就診而與110年10月間發生之系爭事故 無因果關係、同表編號8之新增追加費用處置行為應與系爭 事故無關等語置辯。是揆諸前開說明,關於上開費用是否為 必要之請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 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觀諸卷內資料,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至長 庚醫院就診,並於同日經該院開立診斷為「心房顫動、心臟 衰竭、發傷;左下肢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9 頁),且護理紀錄單記載「傷口類型:摩擦傷 部位:左外 踝上方6×1公分……傷口填塞:無……傷口滲液:無、傷口滲液 性狀:無、傷口感染徵象:無……」(見本院卷一第373頁) ,並經評估轉院至萬芳醫院,並遭檢查出「傷口種類:外傷 ;部位:左小腿,大小:3×5公分;表皮或真皮破損,患部 有紅疹、水泡、滲出液或表淺的潰爛;皮膚外觀:脫屑」之 情形後,因原告拒絕住院治療而於同日離院(見本院卷一第 397至399頁)。而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立德漢藥房外敷草 藥1,400元部分,查原告提出之收據均未記載藥品名稱,且 該藥房亦函稱民俗療法無病例料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至12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該項支出與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且為治療所必要,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支出,應屬無憑。次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5仁 生復健科診所費用2,650元部分,原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 前開診所就診,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間隔10個月有餘,且 觀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為左足踝部挫傷、下 背痛、右膝滑囊炎(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與原告於系爭 事故當日就診後所遭診斷之病名並不相符,且依現有卷內資 料無可得知復健內容對應之治療項目為何,是依現有卷證資 料,無從證明該部分醫療行為確與系爭事故全權相關且屬必 要,實難認原告前開治療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上開復健治療之費用,應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6德全中醫診所口服中藥費用部分, 然原告係於111年4月14日始至該診所就診,且觀診所出具之 病歷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該治療之主病 名為「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是無法確認此部分是否 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醫療必要行為,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屬無據。而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8即112年11月3日 起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此為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萬芳醫 院為筋膜切開術及植皮手術所支出之費用。而經依原告聲請 ,就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因左下肢軟組織缺損、左下肢腔室 症候群執行「筋膜切開手術」、於112年11月24日因植皮手 術開刀並住院,是否與系爭事故致左下肢挫傷有因果關係等 情,函詢萬芳醫院後,該院係以「…病人於110年10月26日車 禍致左下肢挫傷,與112年11月3日接受『筋膜切開手術』,兩 者相隔兩年不易判斷因果關係;112年11月24日植皮術與11 月3日腔室症候群有關,但與110年事件不易判定因果關係」 等語為回覆,此有該院113年3月1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169 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原告雖另聲請函詢 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前開爭執項目因 果關係之鑑定,然該院以「……本院僅能就當事人『目前遺存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且無法分開評估同部位過 往不同時間點所受傷害,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述傷害與事故之 因果關係等鑑定事項本院不克受託,建議由當事人過往就診 之醫療院所專科評估鑑定……」等語為函覆,此有臺大醫院11 3年9月19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經提示後 ,原告自陳暫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0頁),是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追加醫療費用之處置與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間有何因果關係,難以現有卷內資料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請求前開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憑。  ⑵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3,745 元(計算式:1,220+4,295+5,830+2,400=13,745),為有理 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憑。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行走影響身體平衡而需長 期復健,初期生活無法自理,故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 11月30日止共計34日有聘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每日以1, 200元計算之,故共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固據提出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另經依原告聲請,就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受必要看護之 期間暨係受全日或半日看護等情,函詢原告就診及後續手術 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該院係以「……看護照顧需長期觀察, 僅一次門診亦無法判別……」等語為回覆,此有該院112年12 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1071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43頁),而經提示後原告雖原主張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 ,然後陳稱捨棄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又經 本院請原告指明主張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有 受專人看護必要性暨請求金額依憑之相關證據後,原告當庭 主張以原證11即長庚醫院110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宜住院繼續診治」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是否住 院診治與有無受看護必要性實屬二事,原告既未就主張請求 舉證證明,其請求看護費用,礙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往返醫院就醫而實際支出 計程車費12,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計程車 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5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則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2,800 元,核屬因損害所生之必要生活上支出,其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下肢挫傷,影響站立與身體平衡而無 法工作,原告於系爭事故迄今2年多仍無法工作,然仍以原 起訴時請求金額之756,000元(每月以63,000元計算之,共 計12個月)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等情,固據提出木工工資 證明、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照片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59至75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依原告聲請,就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無受休養必要暨建議休養日數等情 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該院係以「……休養日數應配合其工 作型態,若勞力工作應休養避免使用患肢,若非頻繁使用患 肢之工作則不需完全休養……」等語為回覆,此有該院112年1 2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1071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43頁)。而經本院請原告指明主張原告因爭事故所受傷 勢,有休養12個月必要暨請求金額依憑之相關證據時,原告 係主張民事陳報(續五)狀即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9頁 ),然未舉證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切之應休養期 間為何。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任何 在職證明、請假證明及扣薪證明,無法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為導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而經闡明後,原告自陳就 在職證明、因傷請假證明、扣薪證明、薪資證明等件,原告 均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法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而原告受有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 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 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7 、97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5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6,545元(計算式:13 ,745+12,800+350,000=376,54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原告主張自113年1月9日民事擴 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起算日,因無 回執故以被告陳報之日期為認定等語(見本卷二第48頁), 而被告陳報係於113年1月26日即原告寄出後2日送達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本件應自113年1月27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76,545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支出情形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長庚醫院 就診費暨證明書費 1,220元 原證1 (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 2 萬芳醫院 就診費暨證明書費 4,295元 原證2 (見附民卷第19至33頁) 3 禾生堂中醫診所 就診費 5,830元 原證3 (見附民卷第35至37頁) 4 立德漢藥房 外敷草藥統一發票 1,400元 原證4 (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 5 仁生復健科診所費用 2,650元 原證5 (見附民卷第43頁) 6 德全中醫診所 11,160元 原證6 (見附民卷第45至49頁) 7 救護車車資 2,400元 原證7 (見附民卷第51頁) 8 萬芳醫院 就診費暨證明書費 20,878元 原證19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

2024-12-26

TPEV-112-北簡-6574-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呂明憲 被 告 康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493元,及其中新臺幣64,477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8,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至103年6月25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6,273元(其中本金:64,477元、10 3年2月至6月之期前利息:1,79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9723-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戴維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664元,及其中新臺幣372,939元自民 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2,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 原告繳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13年6月21日止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2,664元(其中372,9 39元為本金、18,572元為利息、1,153元為違約金)未還等 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806-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