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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温恆宇 法定代理人 温建明 原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温玉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 被 告 林張採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 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0元(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6號卷第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 金額為1,041,135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就擴張聲明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18

TTEV-113-東簡-162-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謝信煜(原名陳信煜、謝信煜)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 聲請人之母因車禍而不良於行無法工作,亦需聲請人照顧。 聲請人為籌措生活費用,致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 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目前聲 請人任職於瑞晟砂石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每月收入 約26,708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 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500元,作為更生償還 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表、金融帳戶明細暨聲請人帳戶查詢回覆函、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9、41至42、45至49、53至54、97、135至1 57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 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 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12年份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另有以聲請人為 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此有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5、135至143、153至157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瑞晟砂石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 機,每月收入約26,708元,名下系爭機車車齡11年,殘值甚 微;又聲請人配偶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760元,並提出聲請 人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112年10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細 表、擴大租金補貼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7至54、61、89 至90、97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 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29,588元【計算式:26,708 +5,760÷2=29,58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主張與胞弟陳鈺苗、陳文彬共同扶養母親陳美玉乙節 ,查聲請人之母名下財產,僅有西元198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乙輛,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之給付總額(收入)合計均為零(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 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5,692元【計算式:17, 076÷3=5,692元】。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子暘、陳玥臻,經查,陳○ 暘及陳○臻分別於104年及107年出生,名下均無財產,有現 戶全戶戶籍謄本、扶養權利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107至121頁)。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 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 費應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元】。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9,58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共39,844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17,076元=39,8 44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1, 345,482元【計算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5,8 3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945,451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 4,192元=1,345,482元】,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 卷(見本院卷第29、163、173至175頁)。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15

TTDV-113-消債更-36-20241115-2

東小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陳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3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原告聲明所載。核原 告所為之變更,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福凌(下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黃任涵(下稱其名)於民國112 年3月17日20時29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 北路633巷與排水溝巷口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依規定讓車,撞擊系爭汽 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汽車受損,被告應負 70%之過失責任。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張福凌維 修費用共69,983元(包含零件46,633元、工資12,300元、烤 漆11,0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計算書、系爭 汽車行照、黃任涵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 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 察局調取初步分析研判表、酒測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 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至 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未依指示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撞擊系 爭汽車右側車身,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 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之修復 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汽車支 出修理費用69,983元(包含零件46,633元、工資12,300元、 烤漆11,05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汽車 於10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 112年3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6,5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633÷(5+1)≒7,7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6,633-7,772) ×1/5×(2+7/12)≒20,07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6,633-20,078=26,555】;至於工資、烤漆部分, 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汽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9,9 05元【計算式:26,555+12,300+11,050=49,905】。準此, 系爭汽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估算為49,905元。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律 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黃任涵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本院卷第21頁)。本 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其等行為對於系爭車禍原因力強弱 等情,認黃任涵應就系爭車禍負3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 告3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張福凌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汽車修繕費用為34,934元【計算式:49,905×70%=34,93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汽車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13年8月 16日(為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12

TTEV-113-東小-121-202411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杜有州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被 告 陳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為5,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12

TTDV-113-補-398-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蘇焜銘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4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4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1,040元】;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 予聲請人。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並請註明 每月平均薪資為何。 四、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 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 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 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請敘明每月可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六、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113年10月24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七、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 10月24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 報,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請人如有上開以 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金、汽機車、金 銀飾品、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 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 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八、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 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請 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九、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1年10月24日起迄今 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另提出 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 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 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 )。 十、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4-11-11

TTDV-113-消債更-109-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鄭淑文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生活費用支出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因已有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且仍持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有限責任臺灣第 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113年6月份之薪資債權,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嗣於113年6月 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820元 ,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司執信字第12263號 及112司執助信353字第1124002858號執行命令、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2司執天15614號拍賣通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金融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110-11 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至17、23至97、18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 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所有權及西元2009年份之 國瑞廠牌,車號000-0000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另 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康健人壽健康保險保單主 約共三筆,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金融帳戶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汽車行車執照、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暨聲請人陳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5至91、175至181、209至217、229至257頁)。  2.審酌聲請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8分之1,目前現 值金額為98,718元;系爭汽車車齡15年,殘值甚微;又聲請 人名下現無有效高額人壽保險存在。另據聲請人陳報其任職 於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擔任居服督導, 每月收入約43,229元,並提出聲請人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 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99至115、183至187頁)。經扣除每 月勞保及健保等項目支出後,實領所得約37,70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加計聲請人陳報其按月領有租屋補助5,04 0元,本院認以42,743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楊○睿乙節。經查,楊昕睿於1 08年出生,名下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203至207頁)。本院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 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42,74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 後,每月餘額17,129元【計算式:42,743-(17,076+8,538 )=17,129】可供清償債務。又本件聲請人尚積欠之無擔保 債務數額約為1,712,972元【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633,225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6 ,636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20元+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655,009元=1,811,690元】,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5、125、133至134、1 63至167、219頁),扣除其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 之1,以公告土地現值換算價值為98,718元,尚須清償無擔 保債務總額約為1,712,972元【計算式:1,811,690元-98,71 8元=1,712,972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8,316 元清償債務,尚須逾8年始得全數清償【計算式:1,712,972 ÷17,129÷12(月)≒8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 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11

TTDV-113-消債更-53-20241111-2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吳彩雲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上訴人 阮瑞潔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毗鄰之同段886地號土地(下稱886地號土地)則為被上 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以坐落886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越界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上開越界部分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予伊。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屬建物之承重主牆,如予拆除,將破壞 主體結構安全而有倒塌之風險,嚴重損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之整體安全。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實際利益甚小,但會 使被上訴人受有耗費拆除之人力、物力、時間及重建費用等 重大不利益,對社會整體經濟實屬有害。請求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判決免為拆 除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1/1,面積441.48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88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1/1,面積340.39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㈢系爭房屋坐落886地號土地上,於88年9月建築,為木石磚造 、鋼鐵造一層平房,面積115.3平方公尺,課稅現值新臺幣 (下同)6萬3,000元,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  ㈣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㈤本件土地所有人建築系爭房屋逾越地界並非出於故意。  ㈥被上證二及被證三報價單形式上不爭執。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毗鄰之886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8.3平方公 尺)土地,有系爭土地及886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成 功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函所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7、53頁、第101、16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1、A2部分土地,堪予認定。又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 規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上 開逾越地界之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是否有 理由,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得免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是否有理由。  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法律見解分析:  ⒈條文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亦定有明 文。  ⒉立法理由及制度設計目的: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 十六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 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 上字第八○○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 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 平,爰增訂第一項。」亦即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不符合 民法第796條之規定,鄰地所有人對之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 權請求除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除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 意者外,民法例外的賦予法院裁量權,得於一定條件下,讓 越界之土地所有人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際, 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 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參謝在全,民 法物權論(上)修訂五版,第324頁)。又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蓋現代一切之權利皆具有社會性及公共性,權利之 行使應受到社會作用及其目的之規制,自須在權利人與社會 全體之利益調和之狀態下為之,以貫徹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倘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權利之行使,對自己所獲得 之利益極微,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者,實質上即 屬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社會化之內涵及社會倫 理背馳,應認為係權利之濫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 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法院裁量實例:  ⑴「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 爭土地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部分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甚微,而越界 建築部分為系爭房屋主體及支撐樑柱,若予拆除,恐將影響 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是被上 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拆除系爭房屋 越界建築部分,尚非無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270.07平方公尺,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10.01平方公尺,系爭鑑定結論認定拆除A建物內噴漆甲 、乙連線範圍之RC柱、RC樑、屋頂力霸型鋼架及基礎與地樑 後,原傳力路徑改變,此範圍及鄰近將有結構不穩定及局部 崩塌之狀況產生,對結構安全有影響,如經補強,概算所需 拆除及補強費用共計133萬712元,而系爭土地108年1月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上訴人執是主張拆除A建物 致生之損害較被越界土地於拆屋還地後之利用價值為大等語 ,究竟被上訴人因拆除A建物所受利益若干?A建物對於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利用之影響為何?原審未遑詳為推求,泛謂 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達10.01平方公尺,自有相當經濟價值, 拆除A建物僅支出133萬712元即可維持其安全,而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系爭40、40-1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所坐落同段第39、39- 1地號土地,以系爭房屋外牆中心為地界,該房屋外牆、騎 樓柱與地樑為房屋重要結構,如拆除厚度相當於外牆、騎樓 柱與地樑1/2 之12公分外牆、19公分騎樓柱、地樑,其結構 安全將遭受莫大影響,一旦發生傾倒或破損等情事,不僅危 及房屋使用者,亦可能傷及通行該處之人車。系爭房屋後側 長度6.4 公尺係增建之違章建物,該增建物與原房屋已結合 為一體,應視為一個整體建築物。考慮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應認系爭房屋前述越界外牆、騎樓柱、地樑、屋頂突出 物之樓梯間、水箱外牆,不必拆除。...故再審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⑷「審酌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拆除如附 圖所示E、D、C、A部分之地上物,除一定程度損及各該建物 原有耐震能力,更同時影響該地區其他緊貼建築13棟建物之 耐震能力,對該地區其他建物財產、居住者之人身安全,造 成潛在危險。況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及家人居住,或出租 第三人使用,倘予拆除,對其等生活或營運影響重大。... 衡酌系爭地上物倘予拆除,上訴人僅獲得個人經濟利益,遠 小於因而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該地區鄰近建物及住民之 公共危險,依民法第796之1第1 項規定,應免被上訴人全部 移去系爭地上物,方屬適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821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各該占用土地與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不應准許。」(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裁量如下:  ⒈上訴人因移去越界部分所獲得之利益:   系爭土地面積為441.48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逾越地界占用 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A2部 分(面積8.3平方公尺),合計10.5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並 非甚鉅,請求移去越界部分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相比,亦僅 為系爭土地之2.39%,比例不高,且呈狹長、不規則形狀, 縱經被上訴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對土地之利用及 價值提升助益不大。上訴人雖主張有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 之必要,否則伊無法經臺東縣○○鎮○○○段000地號(下稱885 地號土地)土地至聯外道路云云。惟查,依現場照片(見原 審卷第21至23頁、第93、125頁)及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雖 係袋地,然上訴人已陳明目前可經由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同段885-2地號國有土地對外通行, 並未受到任何限制(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72頁), 系爭土地聯外通行既未受阻,即無除去上開越界部分通行88 5地號土地之必要。況依兩造所提照片,系爭房屋越界部分 前之885地號土地上設有電線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2頁),則縱使移去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上訴人仍無法 適宜經885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 難採信。從而移除越界部分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應僅有土 地之價值。依本件起訴時即112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 ,200元計算,價值為3萬3,760元(計算式:10.55平方公尺× 3,200元=3萬3,760元),足見上訴人因移去系爭房屋越界部 分返還土地所獲得之使用利益甚微。  ⒉移去越界部分影響之被上訴人利益及公共利益: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拆除返還之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位 於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客廳、小孩房及客房,業據其提出拆 除範圍示意圖、拆除範圍與屋內配置圖、屋內拆除照片可證 (見本院卷第77、111、112頁),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堪 認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係供被上訴人居住、生活使用,與日 常生活息息相關,倘予拆除,對其等生活影響甚大。  ⑵又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鋼鐵造一層平房,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所請求移去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結構乃是磚牆及 其上鐵皮屋頂。參諸證人梁皓翔即伍傑室內裝修工程行負責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如果要拆除如附圖A1、A2三角範 圍的房屋,會依點對點的方式,也就是A2外點直接對到A1外 點、A2內點對到A1內點平行的方式切除磚牆,現況房子屋頂 是斜面的,不能直接按照現況去拆除,必須要拆掉大約整個 斜面半片的屋頂,拆除後A1、A2後側的外牆沒有了,左右兩 側、中間的隔間要用C型鋼或方管在牆的左右兩邊做對向的 相頂支撐,避免牆面倒塌。拆到的部分木石磚造及鋼鐵造部 分都有。拆除過程一定會造成舊有牆面相接觸的龜裂或是鬆 動,一定會影響原結構,所以要盡可能保護,才有支撐牆的 項目。外牆其實就是剪力牆,它是有承載重量的效果,用平 行線拆除整個13公尺多的這個面是外牆,所以只要拆外牆, 對拆除所連結的外牆及內牆都有很大倒塌的風險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129頁;第133至135頁)。足見拆除系爭房屋越 界部分,恐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甚至有傾倒之風險, 對公共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並對 被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  ⑶而拆除及補強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費用為金額預估為63萬6.3 19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伍傑室內裝修工程行裝修工程報價 單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梁皓翔亦於本院言詞 辯論中逐項說明估價方式,並證稱項次1至4是拆除費用,項 次5至15為修復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134頁), 足見前開估價金額應屬有據。縱使系爭房屋原本裝設「鋁門 窗」,而前開裝修工程報價單項次7則係以「氣密窗」安裝 ,估價為9,500元,以「鋁門窗」安裝則會減少4,000元(見 本院卷第133頁),則以系爭房屋原本裝設之「鋁門窗」安裝 方式估價,拆除及補強系爭房屋越界部分費用亦達63萬2,31 9元。參以證人梁皓翔證稱:這幾年營建成本原物料一直在 漲,基本上現在費用是一個月調整一次,鋁門窗是二個星期 調整一次,因鋁原物料漲幅更大,現在如果再估價,還會再 更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倘准上訴人之請求移去 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待實際拆除、補強時,費用恐高於前開 估價費用。  ⒊本院裁量結果:   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移除越界部分之利益,僅該部分土 地之價值3萬3,760元,利益甚微。然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位於 主臥室、客廳、小孩房及客房,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倘予 拆除,顯對被上訴人及家人生活影響甚大。且越界部分為系 爭房屋外牆及鐵皮屋頂,若予拆除,恐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 安全,甚至有傾倒之風險,對被上訴人居住安全及公共安全 造成潛在危險,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再者,拆除及補 強費用則預估至少為63萬2,319元,亦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 。則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並 將土地返還予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 大,也對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威脅。末查本件土地所有人建築 系爭房屋逾越地界並非出於故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除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應 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並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2024-11-06

TTDV-113-簡上-13-20241106-1

消債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余雅秀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慶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 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 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 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 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權,雖有車牌號碼 000-0000(廠牌SUZUKI、97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SUZUKI、99年出廠)為擔保品,然上開擔保品均已逾折 舊年限,幾無殘值,故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和 潤公司、合迪公司分別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369,556元、329,038元、187,803元,共886 ,397元(本院卷第29、31頁),仍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故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之債務,應計入抗告人之債務總額, 原裁定未予計入更生債權之列,自有錯誤。另抗告人之配偶 因有身心症狀不能工作,應加計扶養配偶費用每月17,076元 為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原裁定並未審酌其現時之財務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否准更生聲請, 似嫌速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陳稱現任職於目前任職於台東馬偕醫院,每月收 入平均為61,746元(原裁定卷第33頁),惟據抗告人其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薪資所得收 入各為707,512元、849,137元(原裁定卷第12至13頁),以 2年間收入除以24月,平均月收入為64,860元《計算式:(70 7,512元+849,137元)÷24月=64,860元/月,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下同》。是以本院爰以每月64,86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每 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抗告人主張其配偶巴克群因疾病致無法工作,而需受抗告人 扶養,固有抗告人提出巴克群於楊國明身心科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原裁定卷第38頁、本院卷第33 頁)為證,然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巴克群之治療經過,或 載明「巴克群認知功能與工作能力有受到影響,日常生活需 人提醒照護」,並未有「無法工作」之醫囑記載,尚難認為 抗告人之配偶確有無法工作分擔生活必要支出並需受抗告人 扶養之必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巴克群確實無謀 生能力之相關證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而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和潤公司、合迪公司既為 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88 6,397元,仍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和潤公司、合迪公司 就上開未受償債權餘額應加計列入抗告人之債務,經計算後 ,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569,556元(計算式:星 展銀行45,534元+玉山銀行17,625元+李慶榮620,000元+行使 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886,397元=1,569,556元)。  ㈢從而,抗告人現每月收入為64,860元,扣除原裁定認定之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8,152元(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 76元+子女扶養費11,076元=28,152元),每月所剩之餘額36 ,708元(64,860元-28,152元=36,708元),則抗告人每月所 剩之餘額36,708元,用以清償債務總額1,569,556元,共需4 3月(1,569,556元÷36,708元÷12月=43月),仍遠少於更生 方案之72月。審酌抗告人現年43歲(民國00年0月生),正值 青壯盛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職業生涯可期,依 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 勤勉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 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 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 在,尚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且此情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06

TTDV-113-消債抗-1-202411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王誠一 蔡幸民 宋新妹 林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黃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4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 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 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 權之限制,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不包括通行地應拆除 之地上物之價額);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 ,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 值不明時,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9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誠一新臺幣(下 同)13萬元、原告蔡幸民30萬元、原告林秀貞4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83萬元。  ㈡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籬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妨礙原告 等人通行。係主張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排除妨害,應 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 價值為計算標準,訴訟標的價額為7,636元【計算式:(7.5 3+7.11+7.96+8.39)×880×4%×7=7,636,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依前揭規定,其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7,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30

TTDV-113-補-370-2024103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江俊億 巫依芳 被 告 陳信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信男就被繼承人陳耀影所遺坐落臺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應分割為被代位人陳信男 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信男(下稱其名)積欠伊本金新臺幣 (下同)223,328元及利息、違約金,被繼承人陳耀影死亡後 ,遺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之遺產,現由陳信男與被告公同共 有。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陳信男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伊為實現債權,代位陳信男請求消滅系爭土地與 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為陳信男三分之一、被告三 分之二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本文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系爭土地沒有辦理 分割是因為有稅金及費用問題等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 4至185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對陳信男有本金223,328 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 並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8年3 月11日嘉 院和98司執吉字第5408號債權憑證在案,嗣經嘉義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2328號繼續執行仍未受償。 ㈡被繼承人陳耀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4分之1 。 於83年1月1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被告、陳信男及訴外人陳 信義(下稱其名),於83年4 月1 日因分割繼承、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 ㈢陳信義於110年10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陳信男及被告,於111 年8月2日分割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 分之1所有權,及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石 壁段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1所有權,經以臺東地政事務所 111 年東地所字第063460號受理分割繼承登記。 ㈣被告與陳信男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潛在應 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2及3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耀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4分之1,其繼承人被告、陳信男及陳信義共同繼承,嗣陳 信義於110年10月5日死亡,經陳信義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 告取得陳信義之遺產,故被告與陳信男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4分之1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2及3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堪信為真實 。 ㈢又陳信男於112年間,名下除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石壁段土 地(權利範圍120分之1)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陳 信男除前開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 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陳耀影遺產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拍賣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其上開 債權,代位陳信男請求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並為分 割,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㈣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件陳耀影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被 告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陳信男與被告按各自潛 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斟酌系爭遺產經濟效用之 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陳信男與被告按潛在應有部 分比例各為3分之1及3分之2,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 涉訟,原告之債務人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前開說明,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由原 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30

TTEV-112-東簡-20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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