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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開刀,現 認知及自我照顧能力喪失,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有他人 協助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理解能力差,無判斷與表 達能力,心智功能亦全面受損無法恢復,意思能力喪失,生 活需由他人照料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 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妹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873-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辛○○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因頸椎 腫瘤致下半身癱瘓,現已失能,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夫乙○○、姊妹陳○○均同意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智能重度退化 ,無法溝通、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我照顧的能力,其日 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870-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丁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自民國112年間起確診失智症,迄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對戊○○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戊○○之配偶丁○○為監護人,指 定戊○○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收執聯。  ㈤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戊○○於111年間出現迷路現象,經檢查評估確診失智症, 雖接受藥物治療,但認知功能仍持續惡化,目前生活已無法 自理,亦無法溝通,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 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 經濟活動,需人24小時照顧,現已因重度失智症,而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戊○○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為 戊○○之配偶,其等育有1子2女,而關係人甲○○為戊○○之長女 ,2人分別陳明願擔任戊○○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經戊○○其餘子女即關係人乙○○(長子)、丙○○(次女 )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戊○○之監護人,應合於戊○○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戊○○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7

KSYV-113-監宣-906-202411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自民國89年起患有脊髓小腦性共 濟失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姊甲○○、妹黃○○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智能重度退化 ,無法溝通、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我照顧的能力,其日 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6

KSYV-113-監宣-806-202411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黃○○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黃○○ 關 係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父,相對人因重 度智能不足,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關係人於113年10月28日之函覆:相對人之父即聲請 人及相對人之手足乙○○、丁○○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第二類(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之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不足,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 算能力均無法施測,其無經濟活動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不佳 ,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無回復可能性,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6

KSYV-113-監宣-848-202411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發生車 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治療後仍有下肢無力反覆 跌傷情形,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甲○○為監護 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5.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   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中度失智症」,其定向感、抽象思考 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均不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 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5

KSYV-113-監宣-981-202411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  3.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5

KSYV-113-監宣-835-202411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各為相對人乙○○之 父母,相對人從小發展遲緩,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 相對人胞兄丁○○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重度智能不足,其理解判斷力、定向 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且無法 溝通、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人24小時照顧,顯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2

KSYV-113-監宣-986-2024112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甲○○ 之舅舅、胞弟,相對人從小身心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舅舅即聲請人、相對人胞弟即關係人、 相對人外祖母丁○○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重度智能不足,其理解判斷力、定向 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且無法 溝通、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人24小時照顧,顯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2

KSYV-113-監宣-904-2024112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黃○○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 關 係 人 黃○○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丁○○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孫即受監護宣告人丁○○於民國 112年10月8日遭人毆打,受有瀰漫性腦損傷之傷害,致意識 昏迷,失能在家臥床而由聲請人照顧,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丁○○因受有瀰漫性腦損傷之傷害,經判 定為第1類極重度身心障礙,目前失能臥床,需人24小時照 顧,僅有部分溝通能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 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不佳、無處理經濟活動能力,且無 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丁○○為監護宣 告。又丁○○父親黃○○已往生,母親甲○○早已改嫁他人另有家 庭,經本院以函文通知就本件丁○○受監護宣告表示意見,迄 未獲回覆,有本院公函及送達證書足憑(本院卷第43、51頁 ),主觀上顯無意參與丁○○監護事務,本院自無從選定其擔 任丁○○之監護人。審酌聲請人為丁○○之祖母,為丁○○主要照 顧者,並有意願擔任丁○○之監護人;丙○○為丁○○胞弟,表示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丁○○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 丁○○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丁○○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2

KSYV-113-監宣-53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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