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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斯勝 蔡建萍 陳聰建 曹常敬 徐仁恩 張東海 藍文廣 陳念慈 李建誠 曾伊壕 馮韻霏 徐偉哲 葉桂錚 劉得詩 宋吉袁 魏麗純 彭明章 宋敦富 梁玲誌 鍾佳衡(原名:鍾子洋) 邱泳蓁 陳信方 廖晏君 范振威 黃春霖 江萬焜 趙萬寶 葉禮杰 邱乾銘 黃智明 朱昌鑑 謝禎文 陳連星 黃成漢 彭成日 陳國賓 林松義 林石福 吳玉堂 鍾泳鉉 吳俊杰 江淑萍 黃家榆 黃庭 鄭凱升 林智傑 周俊銘 范時造 黃紹洲 張頌鉦 彭康純 徐偉章 范植捷 彭源益 陳怡潔 羅建宇 陳朝桐 蔡明芳 陳登科 黃建興 呂村富 林金全 林金戊 呂紹渭 林盟耀 劉進忠 郭玉梅 黃國財 陳進德 黃樹雄 蔡緒輝 褚勝為 蔡國強 蔡金祿 陳鏡有 詹登波 張詠全 呂芳峻 黃智鴻 黃世隆 袁銘福 陳傳宗 呂瓖庭 李欣哲 陳順建 黃志峰 李明德 呂玉池 褚秉軒 簡文輝 張明賢 林正明 涂清祥 陳玉雪 許松偉 張國雄 鐘麗雪 游豐睿 蔡文淵 陳漢芸 邱有勝 曾世程 陳弘儒 陳佳璇(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道鵬(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駿寧(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原名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 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減縮部分外),由附表編號1至36、附表編號40至60所示之上訴 人各負擔百分之一點一五,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之上訴人各負 擔百分之零點七二五,餘由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之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任職 之鄉鎮市清潔隊員 每日 夜點費 每月 工作日 每月 夜點費 104年工作月份 合計104年夜點費 1 葉斯勝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 蔡建萍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 陳聰建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 曹常敬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 徐仁恩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 張東海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7 藍文廣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8 陳念慈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9 李建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0 曾伊壕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1 馮韻霏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2 徐偉哲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3 葉桂錚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4 劉得詩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5 宋吉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6 魏麗純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7 彭明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8 宋敦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9 梁玲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0 鍾佳衡 (原名:鍾子洋)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1 邱泳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2 陳信方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3 廖晏君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4 范振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5 黃春霖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6 江萬焜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7 趙萬寶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8 葉禮杰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9 邱乾銘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0 黃智明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1 朱昌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2 謝禎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3 陳連星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4 黃成漢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5 彭成日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6 陳國賓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7 陳佳璇 被繼承人羅盛烽受僱於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7040元 38 羅道鵬 7040元 39 羅駿寧 7040元 40 林石福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1 吳玉堂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2 鍾泳鉉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3 吳俊杰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4 江淑萍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5 黃家榆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6 黃庭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7 鄭凱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8 林智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9 周俊銘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0 范時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1 黃紹洲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2 張頌鉦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3 彭康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4 徐偉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5 范植捷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6 彭源益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7 陳怡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8 羅建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9 陳朝桐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0 蔡明芳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1 陳登科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2 黃建興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3 呂村富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4 林金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5 林金戊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6 呂紹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7 林盟耀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8 劉進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9 郭玉梅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0 黃國財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1 陳進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2 黃樹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3 蔡緒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4 褚勝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5 蔡國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6 蔡金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7 陳鏡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8 詹登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9 張詠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0 呂芳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1 黃智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2 黃世隆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3 袁銘福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4 陳傳宗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5 呂瓖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6 李欣哲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7 陳順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8 黃志峰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9 李明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0 呂玉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1 褚秉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2 簡文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3 張明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4 林正明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5 涂清祥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6 陳玉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7 許松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8 張國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9 鐘麗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0 游豐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1 蔡文淵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2 陳漢芸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3 邱有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4 曾世程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5 陳弘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6 林松義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2024-10-24

TPHV-111-勞上更一-28-20241024-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7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 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3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0-24

TPHV-113-抗-1217-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7號 抗 告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永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聲請,有致其受重 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 前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為辦理企業資源規劃系 統之移轉、升級作業(下稱ERP開發專案),約由伊負責設 計並已執行相當時日,詎抗告人突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片面 告知伊無須再提供後續服務,亦拒絕支付相關報酬,爰依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如未特別標示, 下同)2421萬2561元本息;嗣抗告人提起反訴,以相對人遲 未完成ERP開發專案,伊已解除兩造契約,自無給付報酬義 務,抗告人並應賠償伊因相對人給付延遲與工作瑕疵,致伊 因須與關係企業美商艾威群公司(下稱艾威群公司)延用舊 有系統而支付之額外費用,及轉請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伊雲谷公司)協助完成ERP開發專案所應給付之 承攬報酬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1萬1496.94美元、3 092萬1209元本息(以下合稱系爭損害)。抗告人就所提反 訴部分,另提出其與艾威群公司間簽立之服務協議(下稱系 爭服務協議),及和伊雲谷公司間所訂SAP系統移轉合約、 專案開發合約(以下合稱系爭專案合約)為據,然主張該協 議與合約內容牽涉業務秘密,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 定,求為限制或禁止相對人閱覽;原法院則以系爭服務協議 、專案合約並非絕對禁止他人探知其內容,抗告人現執以主 張因相對人可責事由致生損害,該等協議、合約內容與其請 求核心事項具重大關聯,倘設下限制或禁止閱覽之條件,將 使相對人無從為適當完全辯論,況抗告人就其中資料有無涉 及業務秘密,並未舉證以供審認為由而駁回所請,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 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 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稱業務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 秘密之用語顯有不同,應包括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 秘密;則業務秘密並無必須符合營業秘密法規定要件之必要 ,只要是當事人業務上應予保密之事項,且已採取一定之保 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其內容即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執行ERP開發專案有所遲 延瑕疵,致其須另和艾威群公司、伊雲谷公司分別訂約,因 而受有系爭損害,並以系爭服務協議、系爭專案合約書面( 以下合稱系爭文書)為證;又抗告人於提出系爭文書同時, 已陳稱當中非僅包括其於反訴援引之費用分擔、報酬給付等 相關約款,另涉及艾威群公司之內部成本控管、定價策略、 供應商名單、財務狀況,與伊雲谷公司之成本控管、使用技 術、程式設計、資源配置等機密資訊,且後者因與抗告人反 訴主張之代證事項無關,乃具狀求為限制或禁止相對人閱覽 以免外流(見原審卷四第12、13頁)。則按當事人書狀,應 載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以為法院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於書狀記載之聲明 或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為闡 明,令其為敘明或補充,此觀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亦明; 基此,本件如認抗告人尚未就系爭文書內容有何屬其與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事項充分指陳,理應先予闡明,使其得 為補正;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公開系爭 文書將損及業務利益乙事為真,即駁回其限制或禁止閱覽之 聲請,容非妥適。  ㈢又就抗告人所稱系爭文書有其應保密性,亦設有適當保密措 施乙節,審以系爭服務協議第15條、SAP系統移轉合約第9條 、專案開發合約第10條分別約明締約雙方確實負有保密義務 ,即知尚非無稽;雖於系爭專案合約之保密條款中另載有「 所稱機密資訊,如係依法令規定、政府機關命令或通知、或 依法院裁決而必須揭露者則不屬之」等語,然細繹其文義, 此究屬一旦系爭文書須按法令要求或裁判諭知開示,當事人 配合行為不至於視作違約之免責約定,非可倒果為因,率謂 系爭服務協議、系爭專案合約並未限制揭露可能,系爭文書 內容即非秘密,是原法院就此所認,亦有誤會。況於本件抗 告人既主張系爭文書牽涉應予維護之隱私機密,任令公開將 致其或艾威群、伊雲谷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倘認有疑,亦應 先行調查,除使兩造為必要說明外,並可通知艾威群、伊雲 谷公司表示意見,用以查明抗告人所言真偽,及避免過度妨 礙相對人對於反訴之辯論權行使,倘雙方就秘密定性仍有爭 議,亦非不得藉專家鑑定等調查方法藉資釐清;原法院遽以 若限制、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將使其無從在反訴為完 全辯論為由,駁回抗告人所請,疏未審酌業務秘密同屬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範之應受保障利益,不免有所偏失。  ㈣末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固有明文;惟因抗告人所為主張,涉及系爭文書是否具 備隱私或業務秘密之事項查明,而是否應全數禁止公開,或 得另擇以部分遮隱等替代方式限制相對人閱覽,以平衡彼此 之實體與程序權益,亦與兩造各自請求之本、反訴事實認定 及對應證據調查息息相關;為便利統籌衡酌,整合另作允妥 判斷,本件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及裁定之必要。 三、從而,原法院以無從認定抗告人聲請限制或禁止相對人閱覽 系爭文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相符,因此駁回 其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24

TPHV-113-抗-777-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3號 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 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8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聲請人雖主張:假文件行使公權力,公然聯手非法強 制奪取伊所有之不動產及智慧財產權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 人,並請依民法第152條規定釐清,涉嫌犯罪部分移送檢察 署處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0-24

TPHV-113-聲-383-2024102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0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7 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21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24

TPHV-112-家上-203-20241024-3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9號 抗 告 人 張慶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昱鋒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400分之85,相對人為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房屋所有人,未經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在附圖編號B、C、E、F所示土地 上設置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求為命相對人拆除該等 增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法院依本件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萬 2,461元,及抗告人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 計174.57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32萬6,4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4,504元,抗告人僅繳納3萬205 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35萬4,299元。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利益計 算,相對人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後,伊僅依應有部分比 例1400分之85受益,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 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 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 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拆 除無權占有該地之系爭增建物,返還該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 人,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回復土地 之全部價額計算。惟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附圖編 號B、C、E、F區土地,依附圖所示測繪內容,編號C區土地 範圍與編號B、E、F區土地有部分重疊,其重疊部分之面積 不明,原法院逕以附圖編號B、C、E、F區土地面積總和174. 57平方公尺為抗告人請求回復土地之面積,以此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有未合。本件抗告人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未 明,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計算基礎,應由抗告人敘明 其請求範圍,再予測量計算,並由原法院就近調查,自有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由原 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0-24

TPHV-113-抗-909-2024102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李松美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 訴 人 尹吉祥 訴訟代理人 尹薇雲 上 訴 人 林麗珠(即尹泰祥之承受訴訟人) 尹竹君(即尹泰祥之承受訴訟人) 尹豪雲(即尹泰祥之承受訴訟人) 尹富祥 尹德祥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尹美祥 上 訴 人 尹慧祥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麗珠、尹竹君、尹豪雲為上訴人尹泰祥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尹泰祥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林麗珠、長女尹竹君、長子尹豪雲等情,有戶籍資 料(見本院個資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 8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0616號函(本院卷二第241頁)在卷可 稽。惟林麗珠、尹竹君、尹豪雲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林麗珠、尹竹君、 尹豪雲為尹泰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0-24

TPHV-112-重家上-70-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8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 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3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0-24

TPHV-113-抗-1218-202410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林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智豪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應繳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4

CPEV-113-竹東簡-176-20241024-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陳鈂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瑞和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 。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 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對相對人朱瑞和所有坐落高 雄巿美濃區龍肚段二小段295、296-1、296-3地號土地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朱瑞和之最新 戶籍謄本,查悉相對人朱瑞和已於聲請前之90年12月13日死 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 對人朱瑞和所有如上所述之不動產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2024-10-24

CTDV-113-司拍-175-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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