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9號
抗 告 人 張慶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昱鋒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400分之85,相對人為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房屋所有人,未經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在附圖編號B、C、E、F所示土地
上設置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求為命相對人拆除該等
增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法院依本件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萬
2,461元,及抗告人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
計174.57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32萬6,4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4,504元,抗告人僅繳納3萬205
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35萬4,299元。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利益計
算,相對人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後,伊僅依應有部分比
例1400分之85受益,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
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
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
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拆
除無權占有該地之系爭增建物,返還該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
人,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回復土地
之全部價額計算。惟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附圖編
號B、C、E、F區土地,依附圖所示測繪內容,編號C區土地
範圍與編號B、E、F區土地有部分重疊,其重疊部分之面積
不明,原法院逕以附圖編號B、C、E、F區土地面積總和174.
57平方公尺為抗告人請求回復土地之面積,以此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有未合。本件抗告人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未
明,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計算基礎,應由抗告人敘明
其請求範圍,再予測量計算,並由原法院就近調查,自有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由原
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TPHV-113-抗-909-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