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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品揚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113 年度偵字第2217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51號),及追加起訴(1 14年度偵字第3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品揚犯如附表5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5編號1至6「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鄭宇成犯如附表5編號3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5編號3至7「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高品揚所有如附表4編號2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高品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鄭宇成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品揚於民國113年7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林姥鉧」 、「黑神話悟空」、「斯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由高品揚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寄交 與指定之人,且約定每領包裹並寄出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嗣高品揚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高品揚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 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沈家聿佯稱中獎云 云,使沈家聿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3日21時30分許,將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高品揚再依暱稱「山林姥鉧」之 人指示,於113年8月16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埔園門市 ,領取沈家聿所寄送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透過空軍一號寄 交至「山林姥鉧」指定之處所,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㈡高品揚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 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10月30日14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孜庭佯 稱欲租用或買斷其提款卡云云,惟陳孜庭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將提款卡包裝後放置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花圃內。嗣高品揚於113年10月3 0日17時許,依暱稱「山林姥鉧」之人指示前往拿取陳孜庭 所放置之提款卡,並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即旋為埋伏員警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依現行犯將高品揚逮捕而未遂。 二、高品揚、鄭宇成另於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先後加入由Telegram暱稱「名震天下」之少年甲○○(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協尋中)、暱稱「 無名之輩3.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乙詐欺集團),由高品揚負責招募成員加入乙詐欺集團, 高品揚並於112年10月間招募鄭宇成加入,鄭宇成則於乙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人員之工作(鄭宇成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另同案 少年乙○○於112年10月初招募同案少年丙○○加入乙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乙○○、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嗣高品揚、鄭宇成、暱稱「名震天下」之少 年甲○○、少年乙○○、少年丙○○與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1、2所示 時間,以附表1、2所示方式,對附表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附表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1 、2所示帳戶。就附表1部分,暱稱「名震天下」之少年甲○○ 指示少年丙○○提領後,再將提領款項交與鄭宇成;就附表2 部分,暱稱「名震天下」之少年甲○○則指示鄭宇成前往提領 後,將提領款項交給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 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鄭宇成於113年3月間,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Telegram暱稱「水豚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丙詐欺集團),由鄭宇成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 範圍)。嗣鄭宇成、「水豚君」與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3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3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3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 鄭宇成依「水豚君」指示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與「水豚君」所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沈家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鄭亞甄、柯箴 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竣賢、徐偉傑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高品揚、鄭宇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高品 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 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品揚、鄭宇成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83至86頁、偵5卷第95 至98頁、偵6卷第47至49頁、偵1卷第53至56、77至80頁、本 院卷一第89至103、107至132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與告訴人沈家聿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5卷第3至 4頁),並有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埔園門市監視器 畫面截圖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沈家聿提供之中信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7-ELEV EN貨態追蹤查詢結果、匯款紀錄截圖、ibon寄件畫面照片、 繳款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警5卷第11至13、15至19、25至4 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被害人陳孜庭於警詢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4卷第13至17頁),並有開元派出所 警員113年10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被告高品揚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孜庭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1份、放置提款卡之影片截圖2張附卷足證(見警4卷第19、2 1至31、33、43至45、37至41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與告訴人鄭亞甄、王竣賢、徐偉傑、被害人黃品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1卷第73至75頁、警3卷第15 至17頁、警3卷第19至21、23至27頁、偵3卷第63至67、75頁 ),並有被告鄭宇成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112年12月15日資電字第1120006473號函暨檢附載具【/ R5TXJWH】之申請人資料、少年丙○○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廖建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蘇明 安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PHETSAENG THAAIT(達易)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PHETSAENG THAAIT(達易)之基本資料、告訴人鄭亞甄提供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告訴人王竣賢提供之中國 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截圖、告訴人徐偉傑提供之匯款截 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黃品樺台新帳 戶(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警3卷第53至63、65至67頁、警1卷第81至84、79頁、警 3卷第35至37、41至51、39頁、警1卷第85至89頁、警3卷第9 3至95、105至117、123至125頁);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與告訴人柯箴伶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2卷第19至2 2頁),並有被告鄭宇成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被告鄭宇成遭 員警查獲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台灣 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0000000000】、林元仁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柯 箴伶提供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 見警2卷第49至53頁、偵2卷第31至33、35至56頁、警2卷第2 3至25、39至48頁)。足認被告高品揚、鄭宇成具任意性且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高品揚、鄭宇成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 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告2人各自之各別犯行是否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 件,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正前之最高度刑,依 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2人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犯罪事實 欄二、三部分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 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應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品揚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參與之甲 詐欺集團,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參與之乙詐欺集團,二者為 不同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是被告高品揚 分別加入甲、乙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 之前,應僅各別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另觀諸被告 高品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其各別參與 甲、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高品揚各別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⒉是核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 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其 加入甲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所為,係其 加入乙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鄭宇成加入乙詐欺集團之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惟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與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及未遂罪,二者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之關係,且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 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及未遂罪,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95頁),使被告得充分答 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 變更所指為本案起訴之事實及法條,而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⒊另核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 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高品揚、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 號1至3各次所為之提領行為,及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三 暨附表3編號1所為之提領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被告高品揚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為防範犯罪組 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 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 編號1所示犯行,係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乙詐欺 集團,而在參與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 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 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高 品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 ,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另就被告高品揚如犯罪事實欄二暨附 表2編號1至3各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至3、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1各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高品揚、鄭宇成與本案甲、乙、丙詐欺集團成員間,分 別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高品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或未遂犯行,被告鄭宇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次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而同案少年甲○○、乙○○、丙○○於行為時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上開3位少年於警詢時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41、21、3頁),惟本案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甲○○、乙○○及丙○○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故本案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查:  ⑴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獲之2,000元犯罪所得,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獲之3,000元犯罪所得,被告高品揚均未自動繳回,縱認被告高品揚嗣後已分別與告訴人沈家聿、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惟均尚未進行任何賠償或給付,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故亦無從認定被告高品揚已實際繳納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高品揚上開部分犯行,尚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為自白,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 就本次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就被告高品 揚此部分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⑶另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然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部分犯行所獲之3,000元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部分犯行所獲之2,000元犯罪所得,及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部分犯行所獲之5,000元犯罪所得,被告鄭宇成均未自動繳回,縱認被告鄭宇成嗣後已分別與告訴人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惟均尚未進行任何賠償或給付,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故亦無從認定被告鄭宇成已實際繳納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鄭宇成上開部分犯行,均尚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內容後方,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 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 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供出其上手為暱稱 「名震天下」之甲○○,惟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既 未繳回犯罪所得,則自當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再被告鄭宇成於警詢及偵查之歷次 筆錄中,均未指認甲○○為暱稱「名震天下」之上手(見警3 卷第3至13頁、警1卷第53至57頁、警2卷第3至17頁、偵1卷 第53至56、77至80頁),且亦未繳回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 罪所得,故自亦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第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明確。故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犯罪 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規定減刑要件,另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雖 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惟其所犯上開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 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被 告高品揚即加入本案甲、乙2個不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取簿手、招募者之工作,被告鄭宇成則加入本案乙、丙2個 不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所為不僅嚴 重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或試圖製造 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 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各 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130頁);酌以被告高品揚已分別與告訴 人沈家聿、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 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被告鄭宇成則已分別與告訴人 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並同樣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 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另考量被 告高品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1至24頁),與被告鄭宇成前於112年11月間方因加 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遭羈押,後於112年11月29 日經法院當庭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7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然竟不知警 惕,再於113年3月間加入本案丙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 ;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上開部分罪名亦合於上 開部分減刑要件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5「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部分審酌各該犯行之 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4編 號2所示之被告高品揚所有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高品揚用 以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中暱稱「山林姥鉧」之人聯繫本案犯行 等情,業據被告高品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96頁),是上開手機1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品揚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其獲有2,0 00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因遭員 警當場逮捕,故尚未取得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招 募鄭宇成加入乙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131頁);而被告鄭宇成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之犯行,共取得3,0 00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之犯行,共取得2 ,000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之犯行,共取 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 是本案即應就上開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 案被告鄭宇成所提領、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 ,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鄭宇成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再扣案如附表4編號1之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為臺南市政府第 五分局員警所提供,用以佯作被害人陳孜庭所欲交付與被告 高品揚之提款卡,嗣於員警當場逮捕被告高品揚後,即將上 開臺灣銀行金融卡發還與該名員警等情,有員警張祁永所出 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4卷第19 、33頁),本院認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轉交對象(2線收水) 1 鄭亞甄 112年10月23日透過旋轉拍賣向鄭亞甄佯稱欲購買鄭亞甄之商品,然鄭亞甄之帳戶遭凍結等語,使鄭亞甄陷於錯誤附表依指示匯款。 112年 10月23日21時13分許 9萬9,999 元 廖建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丙○○ 112年10月23日21時1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華分行 鄭宇成 112年10月23日21時19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19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20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21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25分 1萬6,000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竣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電聯王竣賢,其健身工廠會員資格有問題等語,使王竣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 4萬9,989元 (一)112年 11月5日 21時19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蘇明安 帳號: 000-00000000000 鄭宇成 (一)112年 11月5日 21時43分 (一)2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全家超商-新市清水店) (二) 3萬8,098元 (二)112年 11月5日 21時22分 (二)112年 11月5日 21時53分 (二)2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統一超商-新凱門市) (三)112年 11月5日 21時54分 (三)2萬元 (四)112年 11月5日 21時56分 (四)2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全家超商-新市富安門市) (五)112年 11月5日 21時57分 (五)2萬元 2 徐偉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電聯徐偉傑,其健身工廠會員資格有問題等語,使徐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1,985元 112年11月5日21時39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蘇明安 帳號: 000-00000000000 鄭宇成 3 黃品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電聯黃品樺,揚稱信用卡遭盜刷等語,使黃品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 4萬9,986元 (一)112年 11月5日 20時38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PHETSAENG THAAIT(達易) 帳號: 000-00000000000 鄭宇成 (一)112年 11月5日 20時50分 (一) 2萬元 臺南市新市區○市里○○街000號 (統一超商-新科門市) (二) 4萬9,986元 (二)112年 11月5日 20時40分 (二)112年 11月5日 20時50分 (二) 2萬元 (三)112年 11月5日 20時52分 (三) 2萬元 (四)112年 11月5日 20時57分 (四) 2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新市民林店) (五)112年 11月5日 20時58分 (五) 2萬元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柯箴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透過LINE與柯箴伶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外資帳戶獲利,使柯箴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5萬元 113年 4月3日 15時24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元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4日0時1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德高厝郵局) 113年4月4日0時12分 6萬元 113年4月4日0時13分 3萬元 113年4月5日 1時2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敬門市) 113年4月5日 1時21分 2萬元 113年4月5日 1時22分 1萬元 附表4: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高品揚 卡號: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高品揚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5: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編號1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編號2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編號3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1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卷目索引】 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 (0)號。 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 號。 ⒊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34083 號。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98613 號。 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偵查卷宗 。 ⒍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偵查卷宗。 ⒎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77號偵查卷宗。 ⒏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51號偵查卷宗。 ⒐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4號偵查卷宗。 ⒑警5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96 54號。 ⒒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6號偵查卷宗。 ⒓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7號刑事卷宗。 ⒔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21號刑事卷宗 。 ⒕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卷宗 。

2025-02-25

TNDM-113-金訴-3021-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           ○○○○○○○○臺北分監執行中)       黃信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3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55、8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陳冠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信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陳冠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廷、黃信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 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 用範圍。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 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 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2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 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 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強哥」、「 雞毛逼」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 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4人 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金錢 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暨其 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 。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附件附表編號4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555號                         第80444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宇、陳冠廷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暱稱「強哥」、「雞毛逼」所組織之詐欺集團, 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由黃信宇擔任提款車手,由 陳冠廷擔任收水人員,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黃信宇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交由陳冠廷層 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黃信宇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陳冠廷收水過程監視器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信宇、陳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規定,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提領車手 收水人員 本署案號 1 馮錚 (FENG ZHENG) 於112年8月3日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解除網拍網站異常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南勢角郵局 6萬元 黃信宇 陳冠廷 112年度偵字第71555號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26分許 6萬元 2 鄭羽希 於112年8月3日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解除網拍網站異常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22分許 3萬7985元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27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 5023元 3 黃德仁 於112年8月6日19時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因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6日19時49分許 3萬810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6日19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聯邦銀行土城分行 2萬5元 黃信宇 陳冠廷 112年度偵字第80444號 112年8月6日19時58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6日19時59分許 2萬5元 4 鄭雅齡 於112年8月6日19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處理旋轉拍賣商場異常顯示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6日19時45分許 4萬9972元 112年8月6日20時許 2萬5元 112年8月6日20時許 2萬5元 112年8月6日19時56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8月6日20時2分許 1萬8005元 112年8月6日20時8分許 2萬2105元 112年8月6日20時21分許 2005元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728-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楊芝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張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 69號、第50870號、第55152號、第71691號、第71692號、第7282 1號、第7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芝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鈞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推朋友」 之成年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翊琅(涉犯詐欺 等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世杰(涉犯詐欺等罪 嫌之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案件審理中)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黃裕元、沈千越、吳翼丞(該3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國昇、楊 芝妮、張鈞凱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犯意,由陳國昇擔任人頭帳戶、收簿手及車手頭, 陳國昇除提供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國昇帳戶)外,並負責向具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意之劉千碩、楊智勳,收購劉千碩所申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千碩台新帳戶),及楊 智勳所申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楊智勳台新帳戶),再招募擔任人頭帳戶兼提領車手之楊芝 妮、張鈞凱,楊芝妮提供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芝妮中信帳戶)、張鈞凱提供其 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鈞凱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由陳國昇交予 廖翊琅或林東璋,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 團上游。其等謀議既定,即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某成員層轉至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後,再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儷閣別墅旅館,為警當場查獲,並 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秋藤、徐若鈞、金恒貞、熊保岷、彭耀慶、蔡樂道、 留采瑩、楊朝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張鈞凱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被告張鈞凱並辯稱:我沒 有提領本案款項,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不是我,我沒有參 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所提供前揭帳戶,及被告陳國 生向同案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收取之帳戶,遭陳國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劉勇成台新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輾轉匯入前揭帳戶 後,旋遭如附表所示之人提轉一空之事實,為被告陳國昇、 楊芝妮、張鈞凱(然張鈞凱否認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所 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翊琅、劉千碩、楊智勛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廖翊琅手機內TELEGRAM「 04」、「1234」群組、暱稱「柔感衛生紙」、「阿推朋友」 、「孤獨元」、「小強」、「一頭牛」、「寶強劉」對話紀 錄截圖、楊智勛手機內與暱稱「三木木」、「Xiao」、「悟 飯」、「庭一」間對話紀錄截圖、劉千碩與楊智勛間LINE對 話紀錄、提款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0號、車號000-0000號)、113年度紅保字第1166號及相 關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劉千碩、張鈞凱、楊智勛)、劉勇成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11年12月28日合金嘉義字第111000447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 帳號、簡耀宗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國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張鈞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楊智勛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劉千碩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楊芝 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馬秋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徐若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金恒貞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熊保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耀慶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蔡樂道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留采瑩之匯款 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莊秀珍之存入憑條、被害人 賴黃玉美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周美蓮之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楊朝閣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在卷可稽,足見前揭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且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均有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鈞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張鈞凱前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我 跟陳國昇住在一起,我把我的中信帳戶交給陳國昇,需要 領錢的時候再還給我,我領到的錢,再交給陳國昇,監視 器提款畫面第1頁至第5頁是我本人,陳國昇給我提款卡要 我領錢時,也是他跟我說提款卡密碼,我的報酬大概5、6 萬元,都用來抵充房租,我就不用再付租金等語、於偵訊 時供稱:於111年4月、5月間,朋友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 ,就介紹我認識陳國昇,我在臺中將我的中信及國泰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國昇,因為我跟陳國昇合租,所以陳 國昇就把要給我的報酬抵充房租,要領錢時陳國昇會把提 款卡交還給我,我再依指示提款後交予陳國昇等語,是被 告張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監視 器畫面中提款之人並非其本人,而係古智宇云云,已難盡 信。又卷附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雖有戴口罩,但仍可 見其餘顯露之頭型、五官輪廓、髮型與身形,概與被告於 113年4月25日當庭拍攝之照片有高度相似,佐以被告張鈞 凱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為其本人 ,足認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確係被告張鈞凱本人無訛 。   ⒉又被告張鈞凱前因提供其所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信 帳戶予暱稱「小雞」之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案件,於111年3月8日,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製作警詢筆錄 ,於該筆錄中,被告張鈞凱自陳陳國昇亦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則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11年10月間,顯在被告張鈞凱 製作前揭筆錄後,是被告張鈞凱於本案依陳國昇指示提領 款項轉交時,顯非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犯,其主觀上應 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行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 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對 方以支付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 從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前揭情節以觀,被告張 鈞凱為本件犯行時,其主觀上確有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至為明瞭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及張鈞凱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     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 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陳國昇等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 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 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𣞁    ⑶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①查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 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②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 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下稱中間時法)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下 稱現行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本 案被告陳國昇3人之宣告刑度在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現行法,其等刑度則在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陳國昇等人。    ⑷末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 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陳國昇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是核被告陳國昇3人就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本案首犯論以 該罪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陳國昇3人彼此間,及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國昇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國昇3人,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陳國 昇、楊芝妮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又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符合減刑之要件, 而本案被告陳國昇3人均未繳回其等犯罪所得,是自無該 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昇3人均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 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 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陳國昇3人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暨 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涉及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陳國昇、楊芝妮犯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有與留采瑩、楊朝閣達成調解,本院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32號調解筆錄),被告張鈞凱 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 陳國昇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佐以被告陳國昇、楊芝 妮(原名楊琳葳)前於111年5月6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375號、第12383號、第17928號提起公訴、被告 張鈞凱自陳111年3月間,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案件製作警詢筆錄,仍不知悔悟,而於同年10月再犯本案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 告陳國昇3人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被告陳國昇3人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 訴,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 本院認宜俟被告陳國昇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陳國昇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自陳:我的報酬是每提領5 0萬元,獲利2千元等語(附表編號1至4,被告陳國昇經手金 額共計20萬元、附表編號5至6,經手37萬元、附表編號7至9 ,經手50萬元、附表10至11,經手30萬元、附表12,經手12 3萬元,共計經手260萬元,報酬為1萬元)、被告楊芝妮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依陳國昇指示提領之款項,均供己 花用或用在家用等語(附表編號10至11,被告楊芝妮提領共 計90萬元、附表編號17,匯入被告楊芝妮帳戶17萬元,共計 107萬元)、被告張鈞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本案獲利5萬 、6萬元(本於罪疑唯輕,以5萬元認列)等語,此為被告陳 國昇3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編號2被害人徐若鈞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昇 有向同案被告粘峻嘉收購人頭帳戶,然粘峻嘉前於警詢時供 稱:我將帳戶資料借給陳奕豪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陳國昇與此部分犯行有關,惟被害人徐若鈞遭詐 之款項,有部分因混同而匯入被告陳國昇之帳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此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害人黃冠穎之部分,其款 項匯入劉勇成台新帳戶後,並未遭轉匯,是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國昇等人與此部分犯行有關,且此部分起訴 書僅追訴同案被告廖翊琅、吳翼丞、黃裕元、沈千越等人之 部分,是此部分與本判決所涉被告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劉勇成台新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 匯入第四層/提款 主文 1 蔡樂道 111年10月19日8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19日9時36分許,轉匯1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徐若鈞、馬秋藤、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同附表編號2至4。 2 徐若鈞 111年10月19日 9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蔡樂道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2時5分許,轉匯30萬元,至粘峻嘉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馬秋藤 111年10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7萬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9分許,轉匯2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0日12時47分、48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2次)。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朝閣 111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匯款33萬元 111年10月21日0時8分許,轉匯2萬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1日0時12分許,由沈千越持黃裕元提款卡,提款2萬元。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留采瑩 111年10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23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33分許,轉匯23萬75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5分、56分許,由陳國昇持劉千碩提款卡,提領6千元、14萬元。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3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含賴黃美玉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6時2分、3分、4分、5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3次)、7萬元。 6 賴黃美玉 111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46分許,轉匯39萬8,90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15時許,轉匯30萬元(含留采瑩匯入之款項)、7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由陳國昇持楊智勛提款卡,提款14萬4千元。 111年10月24日15時4分許,轉匯1,300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7 被害人 張運和 111年10月26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40分許,轉匯4萬6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31分、34分、14時24分許,轉匯10萬、30萬元、10萬元(包含金恒貞匯出之款項),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42分、52分、56分、12時6分許,由張鈞凱提領12萬元(共3次)、4萬元、10萬元,轉交陳國昇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周美蓮 111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8萬5千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匯8萬5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莊秀珍 111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匯款32萬3千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23分許,轉匯32萬2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金恒貞 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匯款 32萬元 111年10月26日12時5分許,轉匯32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24分、27日11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⒉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27日;28分許,轉匯50萬、25萬、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36分、27日11時27分、29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3次)。 ⒉111年10月26日17時31分、33分、34分(共2次)、35分、27日0時16分、17分、18分、19分許,由楊芝妮分別提領10萬元(共9次)。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熊保岷 111年10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66萬元 111年10月26日14時18分許,轉匯66萬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45分許,轉匯20萬元、3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7分、29分、55分、57分、58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5)。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28日0時24分許,轉匯15萬元(共2次),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由張鈞凱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28日0時37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3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轉匯4千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由黃裕元提款4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21分、22分許,轉匯5萬元(共2次),至粘峻嘉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持粘峻嘉提款卡,提款1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時50分許,轉匯33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8日2時50分許(共2次),轉匯10萬元、7萬元,至楊芝妮帳戶。 111年10月28日19時26分許,轉匯16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111年10月28日23時46分許,轉匯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再由陳國昇於111年10月29日1時57分、58分許,自甲帳戶提領10萬元、4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品項 出處 1 陳國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含鑰匙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iPhone 6s手機1支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中信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楊芝妮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LV精品包包(真偽不明)3個 LV精品鞋(真偽不明)1雙 BALENCIAGA精品包(仿品)1個 BURBERRY精品包(仿品)1個 台新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PORSHE PANANERA 4S) 現金新臺幣2萬5千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2025-02-25

PCDM-112-金訴-1903-20250225-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94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傅佑龍於民國113年間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 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梅恆漢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涉案金融帳戶內。傅佑龍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款項提領後,前往附近公園將提領贓款交予集團成 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梅恆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傅佑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6、40、41頁),核與告訴人梅恆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報案紀錄、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42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涉案金融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地點、時間、金額 1 梅恆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7時7分許,透過LINE聯繫梅恆漢,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訂購系統有誤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欄帳戶。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裕璋) ㈡左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金額: ⒈113年4月8日20時38分許匯款4萬9,701元 ⒉113年4月8日20時44分許匯款4萬2,135元 ㈠車手傅佑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安泰銀行ATM)提領如下款項。 ㈡提領之時間、金額: ⒈113年4月8日20時41分至4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⒉113年4月8日20時46分至4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

2025-02-25

KSDM-113-審金訴-2064-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品揚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113 年度偵字第2217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51號),及追加起訴(1 14年度偵字第3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品揚犯如附表5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5編號1至6「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鄭宇成犯如附表5編號3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5編號3至7「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高品揚所有如附表4編號2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高品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鄭宇成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品揚於民國113年7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林姥鉧」 、「黑神話悟空」、「斯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由高品揚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寄交 與指定之人,且約定每領包裹並寄出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嗣高品揚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高品揚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 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沈家聿佯稱中獎云 云,使沈家聿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3日21時30分許,將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高品揚再依暱稱「山林姥鉧」之 人指示,於113年8月16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埔園門市 ,領取沈家聿所寄送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透過空軍一號寄 交至「山林姥鉧」指定之處所,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㈡高品揚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 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10月30日14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孜庭佯 稱欲租用或買斷其提款卡云云,惟陳孜庭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將提款卡包裝後放置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花圃內。嗣高品揚於113年10月3 0日17時許,依暱稱「山林姥鉧」之人指示前往拿取陳孜庭 所放置之提款卡,並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即旋為埋伏員警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依現行犯將高品揚逮捕而未遂。 二、高品揚、鄭宇成另於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先後加入由Telegram暱稱「名震天下」之少年甲○○(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協尋中)、暱稱「 無名之輩3.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乙詐欺集團),由高品揚負責招募成員加入乙詐欺集團, 高品揚並於112年10月間招募鄭宇成加入,鄭宇成則於乙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人員之工作(鄭宇成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另同案 少年乙○○於112年10月初招募同案少年丙○○加入乙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乙○○、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嗣高品揚、鄭宇成、暱稱「名震天下」之少 年甲○○、少年乙○○、少年丙○○與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1、2所示 時間,以附表1、2所示方式,對附表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附表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1 、2所示帳戶。就附表1部分,暱稱「名震天下」之少年甲○○ 指示少年丙○○提領後,再將提領款項交與鄭宇成;就附表2 部分,暱稱「名震天下」之少年甲○○則指示鄭宇成前往提領 後,將提領款項交給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 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鄭宇成於113年3月間,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Telegram暱稱「水豚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丙詐欺集團),由鄭宇成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 範圍)。嗣鄭宇成、「水豚君」與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3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3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3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 鄭宇成依「水豚君」指示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與「水豚君」所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沈家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鄭亞甄、柯箴 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竣賢、徐偉傑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高品揚、鄭宇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高品 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 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品揚、鄭宇成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83至86頁、偵5卷第95 至98頁、偵6卷第47至49頁、偵1卷第53至56、77至80頁、本 院卷一第89至103、107至132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與告訴人沈家聿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5卷第3至 4頁),並有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埔園門市監視器 畫面截圖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沈家聿提供之中信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7-ELEV EN貨態追蹤查詢結果、匯款紀錄截圖、ibon寄件畫面照片、 繳款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警5卷第11至13、15至19、25至4 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被害人陳孜庭於警詢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4卷第13至17頁),並有開元派出所 警員113年10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被告高品揚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孜庭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1份、放置提款卡之影片截圖2張附卷足證(見警4卷第19、2 1至31、33、43至45、37至41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與告訴人鄭亞甄、王竣賢、徐偉傑、被害人黃品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1卷第73至75頁、警3卷第15 至17頁、警3卷第19至21、23至27頁、偵3卷第63至67、75頁 ),並有被告鄭宇成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112年12月15日資電字第1120006473號函暨檢附載具【/ R5TXJWH】之申請人資料、少年丙○○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廖建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蘇明 安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PHETSAENG THAAIT(達易)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PHETSAENG THAAIT(達易)之基本資料、告訴人鄭亞甄提供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告訴人王竣賢提供之中國 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截圖、告訴人徐偉傑提供之匯款截 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黃品樺台新帳 戶(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警3卷第53至63、65至67頁、警1卷第81至84、79頁、警 3卷第35至37、41至51、39頁、警1卷第85至89頁、警3卷第9 3至95、105至117、123至125頁);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與告訴人柯箴伶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2卷第19至2 2頁),並有被告鄭宇成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被告鄭宇成遭 員警查獲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台灣 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0000000000】、林元仁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柯 箴伶提供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 見警2卷第49至53頁、偵2卷第31至33、35至56頁、警2卷第2 3至25、39至48頁)。足認被告高品揚、鄭宇成具任意性且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高品揚、鄭宇成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 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告2人各自之各別犯行是否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 件,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正前之最高度刑,依 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2人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犯罪事實 欄二、三部分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 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應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品揚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參與之甲 詐欺集團,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參與之乙詐欺集團,二者為 不同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是被告高品揚 分別加入甲、乙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 之前,應僅各別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另觀諸被告 高品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其各別參與 甲、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高品揚各別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⒉是核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 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其 加入甲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所為,係其 加入乙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鄭宇成加入乙詐欺集團之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惟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與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及未遂罪,二者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之關係,且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 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及未遂罪,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95頁),使被告得充分答 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 變更所指為本案起訴之事實及法條,而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⒊另核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 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高品揚、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 號1至3各次所為之提領行為,及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三 暨附表3編號1所為之提領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被告高品揚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為防範犯罪組 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 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 編號1所示犯行,係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乙詐欺 集團,而在參與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 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 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高 品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 ,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另就被告高品揚如犯罪事實欄二暨附 表2編號1至3各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至3、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1各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高品揚、鄭宇成與本案甲、乙、丙詐欺集團成員間,分 別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高品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或未遂犯行,被告鄭宇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次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而同案少年甲○○、乙○○ 、丙○○於行為時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上開3 位少年於警詢時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41、2 1、3頁),惟本案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少年甲○○、乙○○及丙○○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故本 案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查:  ⑴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獲之2,000元 犯罪所得,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獲之3,000元犯罪所得,被 告高品揚均未自動繳回,縱認被告高品揚嗣後已分別與告訴 人沈家聿、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惟均尚未進行任何賠 償或給付,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 1至92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故亦無從認定被告高 品揚已實際繳納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高品揚上開部分犯行, 尚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為自白,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 就本次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就被告高品 揚此部分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⑶另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然就犯罪事 實欄二暨附表1部分犯行所獲之3,000元犯罪所得、就犯罪事 實欄二暨附表2部分犯行所獲之2,000元犯罪所得,及就犯罪 事實欄三暨附表3部分犯行所獲之5,000元犯罪所得,被告鄭 宇成均未自動繳回,縱認被告鄭宇成嗣後已分別與告訴人鄭 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惟均尚未進行任何賠償或給付,此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故亦無從認定被告鄭宇成已實際 繳納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鄭宇成上開部分犯行,均尚無從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內容後方,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 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 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供出其上手為暱稱 「名震天下」之甲○○,惟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既 未繳回犯罪所得,則自當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再被告鄭宇成於警詢及偵查之歷次 筆錄中,均未指認甲○○為暱稱「名震天下」之上手(見警3 卷第3至13頁、警1卷第53至57頁、警2卷第3至17頁、偵1卷 第53至56、77至80頁),且亦未繳回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 罪所得,故自亦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第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明確。故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犯罪 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規定減刑要件,另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雖 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惟其所犯上開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 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被 告高品揚即加入本案甲、乙2個不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取簿手、招募者之工作,被告鄭宇成則加入本案乙、丙2個 不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所為不僅嚴 重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或試圖製造 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 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各 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130頁);酌以被告高品揚已分別與告訴 人沈家聿、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 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被告鄭宇成則已分別與告訴人 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並同樣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 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另考量被 告高品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1至24頁),與被告鄭宇成前於112年11月間方因加 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遭羈押,後於112年11月29 日經法院當庭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7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然竟不知警 惕,再於113年3月間加入本案丙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 ;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上開部分罪名亦合於上 開部分減刑要件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5「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部分審酌各該犯行之 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4編 號2所示之被告高品揚所有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高品揚用 以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中暱稱「山林姥鉧」之人聯繫本案犯行 等情,業據被告高品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96頁),是上開手機1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品揚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其獲有2,0 00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因遭員 警當場逮捕,故尚未取得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招 募鄭宇成加入乙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131頁);而被告鄭宇成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之犯行,共取得3,0 00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之犯行,共取得2 ,000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之犯行,共取 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 是本案即應就上開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 案被告鄭宇成所提領、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 ,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鄭宇成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再扣案如附表4編號1之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為臺南市政府第 五分局員警所提供,用以佯作被害人陳孜庭所欲交付與被告 高品揚之提款卡,嗣於員警當場逮捕被告高品揚後,即將上 開臺灣銀行金融卡發還與該名員警等情,有員警張祁永所出 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4卷第19 、33頁),本院認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轉交對象(2線收水) 1 鄭亞甄 112年10月23日透過旋轉拍賣向鄭亞甄佯稱欲購買鄭亞甄之商品,然鄭亞甄之帳戶遭凍結等語,使鄭亞甄陷於錯誤附表依指示匯款。 112年 10月23日21時13分許 9萬9,999 元 廖建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丙○○ 112年10月23日21時1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華分行 鄭宇成 112年10月23日21時19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19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20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21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25分 1萬6,000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竣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電聯王竣賢,其健身工廠會員資格有問題等語,使王竣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 4萬9,989元 (一)112年 11月5日 21時19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蘇明安 帳號: 000-00000000000 鄭宇成 (一)112年 11月5日 21時43分 (一)2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全家超商-新市清水店) (二) 3萬8,098元 (二)112年 11月5日 21時22分 (二)112年 11月5日 21時53分 (二)2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統一超商-新凱門市) (三)112年 11月5日 21時54分 (三)2萬元 (四)112年 11月5日 21時56分 (四)2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全家超商-新市富安門市) (五)112年 11月5日 21時57分 (五)2萬元 2 徐偉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電聯徐偉傑,其健身工廠會員資格有問題等語,使徐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1,985元 112年11月5日21時39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蘇明安 帳號: 000-00000000000 鄭宇成 3 黃品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電聯黃品樺,揚稱信用卡遭盜刷等語,使黃品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 4萬9,986元 (一)112年 11月5日 20時38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PHETSAENG THAAIT(達易) 帳號: 000-00000000000 鄭宇成 (一)112年 11月5日 20時50分 (一) 2萬元 臺南市新市區○市里○○街000號 (統一超商-新科門市) (二) 4萬9,986元 (二)112年 11月5日 20時40分 (二)112年 11月5日 20時50分 (二) 2萬元 (三)112年 11月5日 20時52分 (三) 2萬元 (四)112年 11月5日 20時57分 (四) 2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新市民林店) (五)112年 11月5日 20時58分 (五) 2萬元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柯箴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透過LINE與柯箴伶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外資帳戶獲利,使柯箴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5萬元 113年 4月3日 15時24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元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4日0時1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德高厝郵局) 113年4月4日0時12分 6萬元 113年4月4日0時13分 3萬元 113年4月5日 1時2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敬門市) 113年4月5日 1時21分 2萬元 113年4月5日 1時22分 1萬元 附表4: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高品揚 卡號: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高品揚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5: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編號1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編號2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編號3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1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卷目索引】 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 (0)號。 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 號。 ⒊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34083 號。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98613 號。 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偵查卷宗 。 ⒍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偵查卷宗。 ⒎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77號偵查卷宗。 ⒏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51號偵查卷宗。 ⒐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4號偵查卷宗。 ⒑警5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96 54號。 ⒒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6號偵查卷宗。 ⒓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7號刑事卷宗。 ⒔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21號刑事卷宗 。 ⒕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卷宗 。

2025-02-25

TNDM-114-金訴-225-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謙宏 洪巧妍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簡謙宏、羅唯旻、鄧詳燊(羅唯旻、鄧詳燊所涉詐欺等犯行,均 經本院另行審結)、洪巧妍與紀登儀(所涉詐欺犯嫌,經檢察官 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然」、「老闆」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唯旻媒介鄧 詳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鄧詳燊、簡謙宏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角色,負責依洪巧妍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款 項再上繳款項。另由紀登儀提供其所申辦之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鄧詳 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洪巧妍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 使魏于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層轉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再由簡謙 宏、鄧詳燊依洪巧妍指示,由簡謙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①提領 附表提領金額①所示之款項轉交予洪巧妍指定之人;鄧詳燊則於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②至⑥,提領如附表提領款項②至⑥所示款項後先 交付羅唯旻,由羅唯旻轉交予洪巧妍,以此隱蔽犯罪所得之去向 、來源。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簡謙宏、被告洪巧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卷第275頁)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謙宏坦承犯行,被告洪巧妍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介紹同案被告羅唯旻及鄧詳燊、 被告簡謙宏認識我前男友「余祥麟」(已改名為余則偉,下 稱余祥麟),去提領款項及交付帳戶,他們領錢要交給我前 男友,因為我跟我前男友住在一起,所以我有經手這些錢云 云。被告洪巧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洪巧妍客觀上 雖有依其當時男友「余祥麟」及「安然」等人之指示,陪同 被告簡謙宏、同案被告羅唯旻、鄧詳燊提領款項,再將提領 之款項交予虛擬貨幣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但主觀上 並無詐欺之故意,因「余祥麟」曾提供該等買家KYC資料及 委託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等文件供被告洪巧妍審視,並向被 告洪巧妍表示該等買賣為合法交易,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該 等交易為正常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買賣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由 被告簡謙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①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 予被告洪巧妍指定之人;同案被告鄧詳燊則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②至⑥,提領如附表提領款項②至⑥所示款項後先交付羅唯 旻,由羅唯旻轉交予洪巧妍等事實,為被告簡謙宏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羅唯旻、鄧詳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紀登 議、證人即告訴人魏于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 年度偵字第27901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93頁至第94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鄧詳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登議所申辦之中駿國際有 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 五股工業區分行112年2月24日一五股工字第00014號函暨所 附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含提領單據)照片、李浩宇之玉山銀行 、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謝瀚文之上海商業銀 行、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慶宸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魏于珊之匯款 申請書5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 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 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9頁、第60 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在卷可參,上開客觀事實亦 為被告洪巧妍所不爭執(見同上本院卷第280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洪巧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羅唯旻於警詢中證稱:我跟鄧詳燊都是聽命於我表姊洪 琇婷(即被告洪巧妍,下同)的,被告洪巧妍向我表示有一 個領錢的工作,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當時因為我母親中 風,我需要工作賺錢,我就問我國小同學鄧詳燊要不要一起 做,所以鄧詳燊才會跟我一樣,都是聽從被告洪巧妍指揮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再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洪巧妍是我表姊,她約我吃年夜飯時介紹我可以做虛擬貨 幣的工作,我當時正好需要工作,我就因此將我的中信銀行 的帳號號碼提供給被告洪巧妍,之後就有錢匯款到我中信銀 行的帳戶,她跟我說這些錢是客戶買虛擬貨幣的錢,我再依 她的指示將錢領出,鄧詳燊他自己也有用帳戶領錢並將錢交 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洪巧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 ;證人即被告簡謙宏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洪巧妍,我 是當計程車司機時認識她的,她當時是我的乘客,她有介紹 我虛擬貨幣的交易投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鄧詳燊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洪巧妍,是藉 由羅唯旻認識的,我當時正好需要工作,因此將我中信銀行 帳號號碼提供給被告洪巧妍,之後就有錢會到我中信銀行的 帳戶,她跟我說這些錢是客戶買虛擬貨幣的錢,我再依照她 的指示將錢領出,之後我們再將錢給被告洪巧妍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衡以證人即被告簡謙宏、同案 被告鄧詳燊受被告洪巧妍之指示擔任提領車手,且其等提領 款項後交付之對象即為被告洪巧妍等主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 ,又同案被告羅唯旻與被告洪巧妍為表姊弟關係,此亦為被 告洪巧妍所是認(見同上本院卷第279頁),證人即被告簡 謙宏、證人即同案被告鄧詳燊、羅唯旻就所參與本案加重詐 欺等犯行自承犯罪,其等供出共犯之被告洪巧妍依加重詐欺 等相關法律並無獲致減刑之可能,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 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洪巧妍之必要,堪 認其等所證上開內容應屬實情。被告洪巧妍辯稱被告簡謙宏 、鄧詳燊提領款項後是交給余祥麟一節,應非可採。   ⒉至被告洪巧妍之辯護人固辯護稱:是「余祥麟」曾提供該等 買家KYC資料及委託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等文件供被告洪巧 妍審視,並向被告表示該等買賣為合法交易,被告洪巧妍主 觀上始終認為該等交易為正常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買賣云云 ,然「余祥麟」既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大可自己出面處理 ,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 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紀登儀 、被告鄧詳燊提供之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甚至由被告洪 巧妍委由不熟悉虛擬貨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簡謙宏、 鄧詳燊分次提領款項之理,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凡此 各情,無不啟人疑竇,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洪巧妍上揭所 辯,徒屬空言,不足為採。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 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 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 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 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被告簡謙宏、洪巧妍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魏于珊 施以詐術,然被告洪巧妍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供 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由被告洪巧妍指示被告簡謙宏 提領款項,再由洪巧妍將款項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對於詐 欺集團係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 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誠應有所認識,足認其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等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謙宏、洪巧妍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簡謙宏、洪巧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簡 謙宏、洪巧妍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 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 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簡謙宏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洪巧妍有給我看她 與客戶的契約,跟我說這些都不是違法的等語在卷(見同上 偵查卷第93頁),是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時始自白 犯罪,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可以減輕其刑, 依照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均無法減刑,被告洪巧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法減刑。  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果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舊法規定,被告簡謙宏所犯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減刑1次);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簡謙宏的量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無減刑),所以本案應該一體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簡謙宏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予以 論處。至被告洪巧妍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洪巧妍。  ㈡被告簡謙宏、洪巧妍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 行,惟被告簡謙宏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洪巧妍收取被告簡謙 宏提領款項,均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 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 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 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簡謙宏、洪巧妍主觀上已知 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之外,尚有同案被告 鄧詳燊、羅唯旻(均由本院另案審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於本院審 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簡謙宏、洪巧妍與同案被告鄧詳燊、羅唯 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魏于珊接連 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及被告簡謙宏、同案被告鄧詳燊 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㈤被告簡謙宏、洪巧妍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是其等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113年7月31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洪巧妍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同上偵查卷第129頁、 同上本院卷第280頁),被告簡謙宏則於偵查中供辯稱:當 時被告洪巧妍有給我看她與客戶的契約,跟我說這些都不是 違法的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94頁),自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簡謙 宏、洪巧妍均未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詐欺犯行,自無上揭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簡謙宏擔任車 手工作、被告洪巧妍向同案被告鄧詳燊取得帳戶並收取車手 提領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受損金 額、被告簡謙宏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被告洪巧妍始 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告訴人魏于珊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 用。本件被告簡謙宏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後, 均已轉交被告洪巧妍,被告洪巧妍則將被告簡謙宏、同案被 告鄧詳燊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 洪巧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23頁),並未 因此保有洗錢款項,卷內亦乏證據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處 分中,如果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取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279頁、第280頁),復查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謙宏、洪巧妍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無法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魏于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向魏于珊佯稱為香港人欲向其購買房地產,需魏于珊協助將資金轉入臺灣云云,致魏于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26分許 150萬元 謝瀚文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27分許 149萬9,500元 李浩宇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28分許 150萬2,000元 紀登儀所申辦之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1日14時0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 ①283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7萬元」,應予更正) 簡謙宏 111年4月11日13時29分許 100萬元 謝瀚文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33分許 99萬8,900元 李浩宇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34分許 99萬7,000元 111年4月13日14時34分許 50萬元 高慶宸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35分許 50萬元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李浩宇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36分許 50萬元 鄧詳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13日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興板門市 ②10萬元 鄧詳燊 ③111年4月13日14時49分許 ③10萬元 鄧詳燊 ④111年4月13日14時50分許 ④10萬元 鄧詳燊 ⑤111年4月13日14時51分許 ⑤10萬元 鄧詳燊 ⑥111年4月13日14時52分許 ⑥10萬元 鄧詳燊

2025-02-24

PCDM-113-金訴-748-20250224-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萱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 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或提款 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以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該 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其表兄許 嘉升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 ○○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4時20分前某日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炸雞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許嘉升, 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許曉燕」、「林喆」、「劉明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前於111年9月21日14時25分許 前之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丙○○瀏覽 該則訊息,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加入LINE好友後,該 成員即陸續向丙○○謊稱佯稱下載【NCTEX Trade】APP,可進 行比特幣交易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 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吳韶偉(警 方另行偵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1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1 時16分許,自前開吳韶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款項,再轉帳10 0萬13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第2層帳戶),丁○○於同日11時2 2分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之轉帳功能, 將前開詐欺款項100萬135元之其中100萬元,轉匯至徐嘉澤 (另行簽分偵辦)所使用之其女兒蕭○宸(未成年)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層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再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渠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 。嗣丙○○發現受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跨行 匯款回條聯、基隆二信存摺交易明細、【NCTEX Trade】app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蕭○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9 、5038、5594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亦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 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與許嘉升、「許曉燕」、「林喆」、「劉 明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8月2 日起施行,如前說明。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 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 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所為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 為提領車手,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 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丙 ○○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2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層轉匯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615-20250224-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一龍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0-11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頁第18行至第2頁第1行「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交付予陳一龍」補充為「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冒稱為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專員之陳一龍」,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一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王浩軍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 訴人徐順霞施用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得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轉交共犯劉健濠,劉健濠再交予共犯王浩 軍持以提款,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插 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王浩軍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取得帳戶內屬於告訴人之金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已敘明 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劉健濠,劉 健濠再交予王浩軍,由王浩軍持本案帳戶金融卡盜領款項之 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論及該罪名,惟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 名(見金訴緝卷第43、4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及辯 論權之行使,爰補充罪名如前,併此敘明。  ㈣被告、劉健濠、王浩軍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本 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但 未自動繳回,自無從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附件 所示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見金 訴917卷第90頁),而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 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存卷可按(見金訴緝卷第37頁) ,被告迄未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 訴緝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 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 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 語(見金訴917卷第90頁),該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 交予劉健濠,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且被告供 稱本案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轉遞劉健濠等語(見金訴91 7卷第90頁),又被告未經手王浩軍自本案帳戶提領之40萬 元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   被   告 陳一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龍與劉健濠、王浩軍(劉健濠、王浩軍涉嫌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 判決、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 0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 劉健濠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人員,陳一龍、王浩軍則分別擔任 提領車手(陳一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318號、15775號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陳一龍與劉健濠、王浩軍及詐欺組織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0月7日上午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臺北市信義 區公所公務員之名義致電徐順霞,訛稱其個資遭外洩,涉及 刑案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林啟宗警官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施教文檢察官之名義,佯稱須交付金錢及金融卡, 方可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致徐順霞陷於錯誤,於 110年10月7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陳一龍。陳 一龍取得徐順霞交付之前開物品後,旋於同日交付予劉健濠 ,並獲得2000元報酬。劉健濠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於同 日將金融卡交付王浩軍,由王浩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將提領所得之40萬元 交予劉健濠後,向劉健濠領取2萬4000元報酬。嗣經徐順霞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順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110年10月7日16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向告訴人徐順霞收取60萬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被告將60萬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同案被告劉健濠之事實。 2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另案受同案被告劉健濠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健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另案警詢之證述。 1.被告為同案被告劉健濠旗下車手之事實。 2.同案被告劉健濠於110年10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至桃園高鐵站之事實。 3.同案被告劉健濠於110年9月26日,另案接獲大陸地區共犯指示,指揮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拿到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浩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1.同案被告王浩軍聽從同案被告劉健濠指示,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40萬元交付同案被告劉健濠,獲得2萬40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將所收之60萬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同案被告劉健濠之事實。 3.同案被告劉健濠、王浩軍同屬同一詐騙集團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徐順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7日交付60萬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6 臺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1.告訴人自本案帳戶提領60萬元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7日至9日間,遭人提領40萬元之事實。 7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係同案被告劉健濠之母瑪秋高之事實。 8 刑案現場照片22張 1.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至4時12分許,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同案被告王浩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同案被告劉健濠於110年10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之事實。 4.同案被告王浩軍於110年10月8日、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銀行南崁分行提款之事實。 9 Google map查詢結果 同案被告劉健濠住處至高鐵桃園站,距離11.2公里,車程需時25分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 健濠、王浩軍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兩項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0年10月7日 19時30分10秒許 8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ATM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 110年10月7日 19時31分9秒許 7萬元 3 110年10月8日 0時9分3秒許 8萬元 4 110年10月8日 0時9分57秒許 7萬元 5 110年10月9日 0時4分6秒許 8萬元 6 110年10月9日 0時4分54秒許 2萬元 合計 40萬元

2025-02-21

TCDM-113-金訴緝-152-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3、18754、2143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殺人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振峰,王 振峰繼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   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翁治豪(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殺人鯨」,由檢察官另案通緝)、潘弘哲(由 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梁詩庭之人,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予以更正刪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嗣王振峰在河堤公園向潘弘哲領取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暱稱「殺人鯨」指示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復返回河堤公園將款項 交付予潘弘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尚恒、林詠曛、王淑芬、楊喬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林鳳玉、陳詩文、簡郁娟、吳宇涵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宏 穎、楊瓊瑜、證人即告訴人謝尚恒、林詠曛、王淑芬、楊喬 惠、林鳳玉、陳詩文、簡郁娟、吳宇涵證述相符,並有被害 人楊瓊瑜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謝尚恒、林詠曛、王淑芬轉 帳畫面截圖、告訴人王淑芬通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鳳玉、陳詩文、吳宇涵訊息紀錄截圖、 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 金額」欄記載之(9)112年11月2日22時1分20,005元、(10)11 2年11月2日22時2分20,005元、(11)112年11月2日22時2分20 ,005元、(12)112年11月2日22時3分19,005元、(13)112年11 月2日22時6分20,005元、(14)112年11月2日22時6分10,005 元之部分,經核對警卷內之被告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可 見此部分金額係提領自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非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且上開警卷內提領一覽表亦明確記載此部分提領 金額並無被害人,再核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該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謝尚恒遭 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均已經被告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 領時間、金額」欄記載之(1)至(8)所示之提領情形而提領完 畢,是上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金額」欄記載 之(9)至(14)之內容,為顯然之誤載,且不影響本案起訴犯 罪事實,應予更正刪除。至於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提領時間、金額」欄,均 有尾數5元,然一般提款機應無法領出5元之金額,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部分應為提領之手續費,況且經對照 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起訴書附表,亦均註明提領金 額尾數5元為手續費,故此部分尾數5元金額均應予更正刪除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亦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暱稱「殺人鯨」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潘弘哲、另案被告 翁治豪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2、3、5、6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對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 害人、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以順利 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10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未獲得 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附表一所示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 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⒉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 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於本案警詢時雖就提領款項為被害人遭 詐欺之金額一事表示不知情等語,然嗣經檢察官傳訊被告, 被告並未到庭,是檢察官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訊問被 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 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且其供稱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附表二所示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且其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是如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業如上述,是其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原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賠償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 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 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告訴 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69號、370號、876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 繫屬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 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 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簡宏穎 假冒單車活動工作人員致電簡宏穎並佯稱:因個資外流,會有中華郵政人員跟你聯絡戶云云,致簡宏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1日22時1分、49,987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3分、49,968元 (3)112年11月1日22時11分、9,985元 (4)112年11月1日22時12分、6,1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日22時2分、2萬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3分、2萬元 (3)112年11月1日22時4分、1萬元 (4)112年11月1日22時4分、2萬元 (5)112年11月1日22時5分、2萬元 (6)112年11月1日22時6分、1萬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 (7)112年11月1日22時13分、16,000元 (起訴書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5)112年11月1日22時49分、29,989元 (6)112年11月1日23時8分、4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12年11月1日22時55分、2萬元 (9)112年11月1日23時10分、3萬元 (10)112年11月1日23時11分、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2 楊瓊瑜 假冒真善美基金會人員致電楊瓊瑜並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會不斷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楊瓊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1日22時14分、34,06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日22時16分、2萬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18分、14,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2)112年11月1日22時17分、25,90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11月1日22時21分、5,000元 (4)112年11月1日22時22分、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3 謝尚恒(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謝尚恒並佯稱:因操作錯誤會不斷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謝尚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2日20時56分、49,967元 (2)112年11月2日20時58分、49,968元 (3)112年11月2日21時31分、9,965元 (4)112年11月2日21時32分、9,966元 (5)112年11月2日21時33分、9,967元 (6)112年11月2日21時40分、5,02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2日21時1分2萬元 (2)112年11月2日21時2分2萬元 (3)112年11月2日21時3分2萬元 (4)112年11月2日21時4分2萬元 (5)112年11月2日21時5分19,000元 (6)112年11月2日21時34分2萬元 (7)112年11月2日21時35分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8)112年11月2日21時43分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信店」 4 林詠曛(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林詠曛並佯稱:因要解除錯誤設定,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林詠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日22時9分、41,04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2日22時14分、2萬元 (2)112年11月2日22時15分、2萬元 (3)112年11月2日22時16分、1,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5 王淑芬(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王淑芬並佯稱:因內部系統有誤導致錯誤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王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2日23時49分、49,987元 (2)112年11月2日23時51分、19,987元 (3)112年11月3日0時5分、49,987元 (4)112年11月3日0時6分、29,987元 同上 (1)112年11月3日0時0分、2萬元 (2)112年11月3日0時1分、2萬元 (3)112年11月3日0時2分、2萬元 (4)112年11月3日0時3分、1萬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同上 6 楊喬惠(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楊喬惠並佯稱:因內部系統有誤導致錯誤扣款,欲退款則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喬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1日22時19分、49,967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21分、4,96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日22時23分、3萬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24分、1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附表二(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不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該部分僅起訴同案被告潘弘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鳳玉 於112年10月23日9時5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秋香」聯絡林鳳玉,佯稱急需周轉用錢云云,致林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分許、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11分許、13時11分許、13時12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門市 2 陳詩文 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可欣」、「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聯絡陳詩文,佯稱賣家認證失敗,依指示解除訂單凍結云云,致陳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49,985元;同日13時26分許、49,989元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13時30分許、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 3 簡郁娟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沈玉梅」、LINE 暱稱「TING YU」、「7-ELEVEN在線客服」聯絡簡郁娟,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簡郁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2日13時14分許、2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2日13時18分許、13時19分許、13時20分許 3,000元、 2萬元、 7,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 112年10月22日13時27分許、29,985元;同日13時30分許、29,989元 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許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新鼎翔門市 112年10月22日13時35分許、29,985元 13時36分許 1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同上 4 吳宇涵 (提告) 於112年10月24日19時2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假客服LINE 暱稱「楊毅偉」聯絡吳宇涵,佯稱帳號異常無法下單云云,致吳宇涵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4日19時53分許、4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58分許、19時58分許、20時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3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4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1085-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3、18754、2143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殺人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振峰,王 振峰繼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   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翁治豪(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殺人鯨」,由檢察官另案通緝)、潘弘哲(由 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梁詩庭之人,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予以更正刪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嗣王振峰在河堤公園向潘弘哲領取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暱稱「殺人鯨」指示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復返回河堤公園將款項 交付予潘弘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尚恒、林詠曛、王淑芬、楊喬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林鳳玉、陳詩文、簡郁娟、吳宇涵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宏 穎、楊瓊瑜、證人即告訴人謝尚恒、林詠曛、王淑芬、楊喬 惠、林鳳玉、陳詩文、簡郁娟、吳宇涵證述相符,並有被害 人楊瓊瑜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謝尚恒、林詠曛、王淑芬轉 帳畫面截圖、告訴人王淑芬通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鳳玉、陳詩文、吳宇涵訊息紀錄截圖、 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 金額」欄記載之(9)112年11月2日22時1分20,005元、(10)11 2年11月2日22時2分20,005元、(11)112年11月2日22時2分20 ,005元、(12)112年11月2日22時3分19,005元、(13)112年11 月2日22時6分20,005元、(14)112年11月2日22時6分10,005 元之部分,經核對警卷內之被告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可 見此部分金額係提領自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非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且上開警卷內提領一覽表亦明確記載此部分提領 金額並無被害人,再核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該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謝尚恒遭 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均已經被告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 領時間、金額」欄記載之(1)至(8)所示之提領情形而提領完 畢,是上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金額」欄記載 之(9)至(14)之內容,為顯然之誤載,且不影響本案起訴犯 罪事實,應予更正刪除。至於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提領時間、金額」欄,均 有尾數5元,然一般提款機應無法領出5元之金額,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部分應為提領之手續費,況且經對照 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起訴書附表,亦均註明提領金 額尾數5元為手續費,故此部分尾數5元金額均應予更正刪除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亦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暱稱「殺人鯨」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潘弘哲、另案被告 翁治豪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2、3、5、6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對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 害人、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以順利 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10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未獲得 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附表一所示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 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⒉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 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於本案警詢時雖就提領款項為被害人遭 詐欺之金額一事表示不知情等語,然嗣經檢察官傳訊被告, 被告並未到庭,是檢察官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訊問被 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 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且其供稱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附表二所示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且其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是如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業如上述,是其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原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賠償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 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 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告訴 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69號、370號、876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 繫屬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 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 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簡宏穎 假冒單車活動工作人員致電簡宏穎並佯稱:因個資外流,會有中華郵政人員跟你聯絡戶云云,致簡宏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1日22時1分、49,987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3分、49,968元 (3)112年11月1日22時11分、9,985元 (4)112年11月1日22時12分、6,1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日22時2分、2萬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3分、2萬元 (3)112年11月1日22時4分、1萬元 (4)112年11月1日22時4分、2萬元 (5)112年11月1日22時5分、2萬元 (6)112年11月1日22時6分、1萬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 (7)112年11月1日22時13分、16,000元 (起訴書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5)112年11月1日22時49分、29,989元 (6)112年11月1日23時8分、4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12年11月1日22時55分、2萬元 (9)112年11月1日23時10分、3萬元 (10)112年11月1日23時11分、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2 楊瓊瑜 假冒真善美基金會人員致電楊瓊瑜並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會不斷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楊瓊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1日22時14分、34,06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日22時16分、2萬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18分、14,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2)112年11月1日22時17分、25,90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11月1日22時21分、5,000元 (4)112年11月1日22時22分、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3 謝尚恒(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謝尚恒並佯稱:因操作錯誤會不斷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謝尚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2日20時56分、49,967元 (2)112年11月2日20時58分、49,968元 (3)112年11月2日21時31分、9,965元 (4)112年11月2日21時32分、9,966元 (5)112年11月2日21時33分、9,967元 (6)112年11月2日21時40分、5,02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2日21時1分2萬元 (2)112年11月2日21時2分2萬元 (3)112年11月2日21時3分2萬元 (4)112年11月2日21時4分2萬元 (5)112年11月2日21時5分19,000元 (6)112年11月2日21時34分2萬元 (7)112年11月2日21時35分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8)112年11月2日21時43分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信店」 4 林詠曛(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林詠曛並佯稱:因要解除錯誤設定,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林詠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日22時9分、41,04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2日22時14分、2萬元 (2)112年11月2日22時15分、2萬元 (3)112年11月2日22時16分、1,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5 王淑芬(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王淑芬並佯稱:因內部系統有誤導致錯誤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王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2日23時49分、49,987元 (2)112年11月2日23時51分、19,987元 (3)112年11月3日0時5分、49,987元 (4)112年11月3日0時6分、29,987元 同上 (1)112年11月3日0時0分、2萬元 (2)112年11月3日0時1分、2萬元 (3)112年11月3日0時2分、2萬元 (4)112年11月3日0時3分、1萬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同上 6 楊喬惠(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楊喬惠並佯稱:因內部系統有誤導致錯誤扣款,欲退款則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喬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1日22時19分、49,967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21分、4,96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日22時23分、3萬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24分、1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附表二(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不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該部分僅起訴同案被告潘弘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鳳玉 於112年10月23日9時5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秋香」聯絡林鳳玉,佯稱急需周轉用錢云云,致林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分許、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11分許、13時11分許、13時12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門市 2 陳詩文 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可欣」、「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聯絡陳詩文,佯稱賣家認證失敗,依指示解除訂單凍結云云,致陳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49,985元;同日13時26分許、49,989元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13時30分許、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 3 簡郁娟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沈玉梅」、LINE 暱稱「TING YU」、「7-ELEVEN在線客服」聯絡簡郁娟,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簡郁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2日13時14分許、2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2日13時18分許、13時19分許、13時20分許 3,000元、 2萬元、 7,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 112年10月22日13時27分許、29,985元;同日13時30分許、29,989元 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許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新鼎翔門市 112年10月22日13時35分許、29,985元 13時36分許 1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同上 4 吳宇涵 (提告) 於112年10月24日19時2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假客服LINE 暱稱「楊毅偉」聯絡吳宇涵,佯稱帳號異常無法下單云云,致吳宇涵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4日19時53分許、4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58分許、19時58分許、20時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3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4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199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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