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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上訴 人 林媽郎 巫燕珠 林媽岸 林鎮安 林媽恩 林碧華 林碧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媽郎、巫燕珠、林媽岸、林鎮安、林媽恩、林碧 華、林碧櫻就被繼承人林振上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 110年2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 2月17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三、被上訴人巫燕珠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2月1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林媽岸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2月1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以塗銷。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 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 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 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已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報登記林 淑真為經理人,有該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 113022085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5頁),林淑真自得 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上訴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林媽郎之債權人,迄至113年4月 23日止,林媽郎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萬8,420元及利息 未清償。緣訴外人林振上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均為林振上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即應共同繼承林振上之遺產。惟被上訴 人竟於110年2月8日(起訴狀誤載為109年12月28日)就系爭遺 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0年2月17日就附 表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分別登記由 巫燕珠、林媽岸取得(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間所為 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有害及伊對於林媽郎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巫燕珠、林媽岸塗銷系爭物權行為 所為之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一、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行 為責任,然他造當事人對於該事實,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除其不到場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為自認,該事實之 真實即已證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就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之各事實,倘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說明,即已視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或合法追復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此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自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伊對林媽郎之執行名義、 林振上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林媽郎 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林振上之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戶籍 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及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 為證,並經原審調取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案件資料(內附遺 產分割契約書1份)等件,審閱無訛。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參照上開說明,即視同自認,在未經被上訴 人合法撤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其爭執前,本院不得為與自認 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㈢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不得自行任作主張,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刻意排除林媽郎的繼承權, 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另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所以獨厚 巫燕珠及林媽岸,係考量巫燕珠未來生活之保障、及林媽岸 日後負有對林振上之祭祀責任所作安排等,均屬原審在未經 被上訴人提出抗辯之前提下之恣意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辯 論主義之原則,已有「任作主張」之違法,實無足取。  ㈣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如拋棄其已繼承取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而與他 繼承人成立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且未於協議取得具有等值 性之對待給付,並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 號判決參照)。本件林媽郎於取得繼承之財產後,竟與其他 繼承人成立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僅分得總值1,000元之遺 產,將最有價值的附表編號1、2土地,全部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且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作為上訴人債權之擔保,亦 有林媽郎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9-30頁),故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實害及上訴人 之債權,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請求巫燕珠、林媽岸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㈤末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2月8日、110年2月1 7日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有遺產分割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頁、第73-75頁) ;上訴人則係於112年9月7日調取土地電傳資訊,並於113年 4月22日提起本訴,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 司113年7月11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055號函暨地政電子謄本 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237 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巫燕珠、 林媽岸分別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0年2月17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184,207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282,825 3 房屋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全部   523,100 4 現金 新台幣  全部    7,000    合     計 3,997,132

2025-01-22

TCHV-113-上易-482-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婉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在 劉智宏 劉智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0,726元(審訴卷第110頁),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 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21

KSDV-113-訴-32-20250121-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劉明昌 劉双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昌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具狀補正全體被告真實 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事實與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份數予本院,暨提出被繼承人劉鄭裕妹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 之繼承比例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暨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2,6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 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 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 ,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 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被告劉明昌之債權人地位,提起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等訴訟,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11,707元(見附表),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所出具被繼承人劉鄭裕妹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原 告所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經稅捐機關核定之遺產價額 合計為1,123,468元,復依被告劉明昌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 1計算,則該部分遺產應繼分比例價額僅以稅捐機關核定現 值計算至少為374,489元【計算式:1,123,468元×1/3=374,4 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因本件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74,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 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44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 4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2025-01-21

CLEV-113-壢簡-1793-20250121-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福財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 告聲請調閱之遺產登記資料已經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應儘速閱 卷並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全部)及同段13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門牌台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 二、提出被繼承人蔡朝能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請依民 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 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補正提出記載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 、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事實理由之起訴狀,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查報原告至起訴日即114年1月13日止對被告蔡福財之債權總 金額若干(含利息債權,應提出計算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20

SYEV-114-營簡調-3-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凌 李憲重 李世欽 李科養(原名李世杰) 李世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 民國113 年1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陸佰參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6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35元(依最高法院民國92年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 年12月30日修正,並 自114 年1 月1 日發生效力,故自114 年1 月1 日起即提高 民事訴訟裁判費徵收額數標準;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時點 為114 年1 月6 日【參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1-17

KSDV-113-訴-1262-20250117-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劉昌達 被 告 平惠珍 平俊敏 平俊男 平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對被告平惠珍之執行名義(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正本), 被繼承人係被告之母姜OO,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被 告平惠珍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如繼承其應繼承之應繼分,債 權人即原告即可獲受償,然被告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分割予平俊敏所有,並於110年5月18日辦 妥繼承登記,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 動產資料始知悉上情,被告平惠珍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倘被 告平惠珍未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原告尚可就其應有部分 為強制執行以獲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等4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5年7月6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18日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平俊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110年5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為110年鳳 地一字第012390號)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等公 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母親之口頭遺願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登記予 弟弟即被告平俊敏,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登記上開不動產, 全都給被告平俊敏,如果原告債權僅2萬多元,請求分期每 月3,000元償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 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之立法意 旨,其分割方式,重視被繼承人生前所明示意思,得以遺囑 或未立遺囑時依其所指定之人依其遺願代為決定如何分配, 未必全依法定應繼分為之。故遺產分割非單純之公同共有財 產分割之性質,含有高度親屬關係間之身分性與倫理性,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之明列為丙類事件,因此,遺 產分割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合意為之,且其分割方法仍應 尊重被繼承人生前所明示意思,故分割之結果,亦非全部依 應繼分均分,仍有可能遺產一部原物分配予一部繼承人,而 一部繼承人分配金錢,或因有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 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或第1173條第1項「繼承人中 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 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 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等情形而計算扣還,甚至繼承人間 就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包括殯葬及祭祀費用)或相互間之 債務,亦得同時一併加以計算而為增減,由於上開計算結果 可能發生有所增加或退讓之情形,致分配較少或甚至未受分 配。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應以債 務人為財產上法律行為時,是否有因此獲得對價以為判斷。 倘完全無對價,固屬無償行為,若受有對價,即便對價並不 相當,亦應屬有償行為。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全部 應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亦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均有 公同共有權,則倘繼承人間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定遺 產,形同各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對價 ,相互移轉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之完 整權利,自屬有償行為。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 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 應僅以外觀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 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體遺 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遺產 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三)又民法第244條乃為保全體債權人利益,防止債務人不利債 權之處分財產行為或脫產行為而設之規定。債務人之全部財 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 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但債權人干 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非無限制,撤銷權之行使,應有符合上 述原理之目的性,不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序良俗,亦不 得侵犯專屬身分之權利。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 登記為被告父親平福吉所有,平福吉過世後,於101年7月12 日由被告母親姜桂妹以分割繼承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地 籍異動索引(卷第101至119頁)可查,姜桂妹105年7月6日 過世後,則由被告平俊敏於110年5月18日以分割繼承單獨登 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卷第57頁 )。由上述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之歷程來看,平福吉過世時 ,被告皆為繼承人,但仍尊重往生者之意願,而以協議分割 方式將其登記在姜桂妹一人名下,足見被告所辯本件分割協 議乃尊重被繼承人遺願而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予平俊敏所 有,非為區區債務而為脫產行為,應屬可信。遺產分割本即 兼具濃厚之人倫性質,人與人間之情感價值,並不低於金錢 價值。遵循被繼承人遺願之遺產分割行為,有相當身分法上 之特性,尚非可與「其他繼承人之無償允贈」等量齊觀,故 硬將此分割行為謂之為無償行為,於法律適用之涵攝上,則 非正確。是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尚屬 有據,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徒以形式上債務人未依其 應繼分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即謂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為無償之詐害行為,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 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於 撤銷後,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附表所示遺產返還予被 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財產數量 持份 所有權人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521.44㎡ 1/1 被告平俊敏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63.2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2,680.10㎡ 4 房屋 花蓮縣○○鄉○○○段00○號 門牌: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之1 70.47㎡

2025-01-17

HLEV-113-花簡-54-2025011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周 淑 玲 訴訟代理人 邱 莉 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 賢 文 周 叔 豊 周 東 隆 周 清 宗 沈 美 惠 周 怡 君 周 昱 誠 周 昱 銓 周 鎂 惠 周 秋 月 周 秋 美 蔡 鵬 飛 蔡 國 能 蔡 月 桃 陳蔡月嬌 李 靜 盈(即李永興之承受訴訟人) 李 靜 雯(即李永興之承受訴訟人) 鄭 雅 文 蔡 欣 潔 周陳瑞珍 周 淑 惠 周 淑 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基 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1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周國杉、周溪圳依序於民國89年10月 30日、同年12月13日死亡,周國杉之繼承人為周古(104年3月27 日死亡)、周溪圳、蔡密(101年9月13日死亡),周古、周溪圳、 蔡密之繼承人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為 周溪圳繼承人之一。周古、蔡密及周溪圳繼承人,就周國杉所遺 如附表四、五所示房地,及周溪圳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房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1年6月27日分別簽訂遺產之分配協議書 (下合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之舉證,已足以證明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上訴人不能舉反證證明其印文遭未經授 權之人盜蓋,所辯並非可採。周古、蔡密及周溪圳繼承人周賢文 、周叔豊、周東隆,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登記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上訴人為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聲明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84-202501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洪佳偉 洪許金盆 洪佳宏 洪千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佳偉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 其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 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洪坤章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洪坤章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 二、經查,原告具狀陳報,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5日 止,其對被告洪佳偉之債權額為187,221元(卷第47頁); 而被繼承人洪坤章所遺財產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參考鄰近類 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258巷9樓房 屋)最近一次於111年10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72,23 3元(計算式:8,080,000元÷111.86平方公尺=72,2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 價格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 憑。是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5.82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卷第51頁)。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72,233元及洪佳偉應繼分比例4 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為1,549,759元(計算 式:72,233×85.82×1/4≒1,549,759元),已高於原告主張債 權總額187,22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2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20元,尚應 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6

KSEV-113-雄補-2277-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鄭絜尹 梁懷德 被 告 顏芳莉 顏芳玲 顏明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次 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 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 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 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 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一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月25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被告顏芳玲、顏明昌應將11 3年1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二,與系爭遺產一合稱系爭遺產)於113年1 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3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應予撤銷,被告顏芳玲、顏明昌應將113年3月26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回復系爭遺產為被告顏 芳莉之責任財產,使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與被告顏芳莉系爭遺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之。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顏芳莉積欠債務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52532號債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 2萬4,722元,及其中6萬5,854元自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萬0,708元自99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計算 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8日,共計為59萬 8,14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次 查,位於系爭遺產一鄰近地區,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 相似之房地,於112年9月26日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為每平方 公尺13萬9,901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資料附卷可憑, 可供作系爭遺產一交易價值之計算基礎,是系爭遺產一之交 易價值約為1,206萬6,461元【計算式:139,901(73.96+12 .29)=12,066,461】,繼承人為被告顏芳莉、顏芳玲、顏明 昌3人,則以被告顏芳莉應繼分之比例3分之1計算,被告顏 芳莉就系爭遺產一之應繼分價值應為402萬2,154元,其價額 已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顏芳莉之債權額59萬8,141元。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無再行核算系爭遺產二價額之必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萬8,1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30元,尚應補繳4,0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974 20000分之508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層次:3 層次面積:73.96 附屬建物:陽台12.29 全部 附表二: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現值(元) 權利範圍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982 240 231分之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014 720 全部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118 750 21分之3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22 3,800 全部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99 3,800 21分之3 未辦理保存建物之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嘉義縣○○鄉○○村○○○00號 全部 附表三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 算 本 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 算 基 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224,722元 1 利息 65,854元 99年7月17日 113年3月18日 (13+246/366) 20% 180,072.9元 2 利息 70,708元 99年7月17日 113年3月18日 (13+246/366) 20% 193,345.81元 小計 373,418.71元 合計 598,141元

2025-01-16

SLDV-113-補-1291-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周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周賢文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追加 相對人陳陞昌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可利用原訴 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在第一審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若在第二審 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 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 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抗告人與 周賢文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抗告人於第二審訴訟 程序追加相對人陳陞昌為被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 追加之訴,於第一審程序並無攻防之機會,影響其審級利益。且 按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就相對人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 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因有害於相對人 審級利益之保障,爰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未附理由提起抗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抗-6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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