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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4

TCEV-114-中補-1013-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黃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5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1,5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萬8,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1,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資鈞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停放在臺 中巿南區大慶街二段49-35號路旁,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 5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前開肇事地 點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系爭保車,並致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資鈞車輛維修費用21萬8, 429元,本件系爭保車車齡為1年8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 輛回復費用為應為8萬1,57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與 系爭保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車輛受損,而原告已賠付林資 鈞車輛維修費用21萬8,429元之事實,有車險保單查詢、車 輛行照、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簿、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 圖、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喜汽車)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本 院卷第17-49頁),且經本院向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調閱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工作紀錄簿等相關資料核閱屬 實(本院卷第57-64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㈣查系爭保車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19萬5,009元、工資2萬3,420 元,有群喜汽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33-39頁),參照現 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萬3,420 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9萬5,009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 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保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 )8月出廠,有車輛行照可憑(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保 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5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 1年8月,應以5萬8,151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車輛零件損 壞之回復費用。綜上,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8萬1,571元(計 算式:58,151+23,420=81,571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009×0.536=104,5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009-104,525=90,484 第2年折舊值    90,484×0.536×(8/12)=32,3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484-32,333=58,15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33-202503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怡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3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補-374-202503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廖偉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亦有 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臺灣新北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21

TPEV-114-北小-1283-202503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瀟穎 施藝嫻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 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館 前路口時,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 訴外人陳進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6,079元(含工資5,475元、烤漆8,475元及零件22,129元)。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系爭車輛從後方慢慢前進偏左移而擦撞到被告車輛右側。系爭車輛開在雙白線上,有打右轉方向燈,但車頭偏左。兩車均在行駛中,且距離很近,被告車輛是直行沒有偏,被告認為是系爭車輛稍微左偏一點點就撞到被告車輛。被告沒有違反規定,不應負全責。被告停等紅綠燈大概120秒,那時都沒有撞到,等到變綠燈,被告還沒踩油門就撞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受損照片、陳進益之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8頁)。被告對於兩車於上開時、 地發生碰撞乙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沿館前路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 ,被告車輛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兩車行駛至肇事處,被 告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經本院當庭 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一、18:4 3:00,現場為4線車道路段,第1車道為左轉專用道,與第 2車道間畫有雙白線,第2車道為直行與左轉道,第3車道 為直行與右轉道,第4車道為右轉專用道,與第3車道間畫 有雙白線,第2、3車道停止線前畫有機車停等區。該時段 車輛甚多,B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畫面上方之第3車道內 ,有打右轉方向燈;A車(即被告車輛)行駛於畫面上方之 第2車道內,A車前方有一台白色車輛,該白色前車有打左 轉方向燈。A、B兩車均行駛至緊鄰機車停等區後方。二、 18:43:01,B車繼續緩慢行駛於第3車道內,有打右轉方向燈 ,車頭有稍微偏左,但沒有看到B車是否有跨越雙白線;A 車於第2車道之白色車輛後方加速向右變換行向,A車右前車 頭行駛至B車左前方,A車未打右轉方向燈。三、18:43:02 ,A車繼續向右變換行向至第3車道內左側,A車右後車身行 駛至B車左前方,A車車身斜向右前方,B車煞停。四、18:4 3:03,A車車身稍微回正並煞停,其前車頭停止於第3車道 內左側前方之斑馬線前緣」(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依 上開勘驗可知,於18:43:00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館前路南向 北第3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同路同向第2車道,隨後被告車輛 即持續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於18:43:01時,其車頭雖 有稍微偏左,惟偏移程度極小,且仍行駛於第3車道內,難 認有違規情事,於18:43:02時,被告車輛持續向右變換車 道至第3車道內,系爭車輛因此煞停,被告車輛將車身稍微 回正後,亦煞停於斑馬線前緣,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 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駕 駛行為,致兩車發生碰撞。又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292-A7號營小客車(A 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陳進益駕 駛BTP-1811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10頁)。是可認被告有 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者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2年4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即112年5月16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上工資5,475元、烤漆8,475元,共計34,718元,故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34,718元為必要。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 應由主張此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就肇事原因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係 認被告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原因,業如前述; 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當庭為上述勘驗內容,亦無法認定 系爭車輛之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難認本件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繳 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預繳 合    計        4,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29×0.369×(2/12)=1,3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29-1,361=20,76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1

TPEV-113-北小-3667-2025032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67號 原 告 張坤權 被 告 王文琪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郭川珽 複 代理 人 陳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3,688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5萬3,688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6日19時40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路0號北側時,因前方車輛堵塞而向右變 換車道,適有被告駕駛訴外人瀚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瀚海公司)所有、由新光保險公司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 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就系爭事故無肇事責任, 但承保系爭B車之新光保險公司卻對原告起訴求償系爭B車之 修復費用計5萬3,688元(案號:113年度北小字第5385號, 下稱另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對原告5萬3,688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在系爭事故中有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系爭A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而系爭B車則為肇事次因,故新光保險公司在另案係請求原 告賠償3萬7,582元(即以過失比例7成計算,計算式:系爭B 車修復費用5萬3,688元×70%=3萬7,582元,元以下4捨5入)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又新光保 險公司於依保單契約賠付瀚海公司有關系爭B車修復費用計5 萬3,688元後,向原告提起另案之事實,此有新光保險公司1 13年5月31日(113)新產汐止理發字第100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3至32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系爭B車為瀚海公司所有,並由新光保險公司承保 ,嗣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經翰海公司向新光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新光保險公司並已就系爭B車受損部分 賠付瀚海公司5萬3,688元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權之規定,向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賠償5 萬3,688元,此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瀚海公司 就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對原告之5萬3,688元損害賠償 請求權,業經新光保險公司賠付後已由新光保險公司代位 取得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所 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新光保險公司與 原告間,亦即原告應係對另案新光保險公司之損害賠償債 權5萬3,688元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核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既非 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對原告為系爭B車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另行向原 告起訴請求系爭B車損害賠償債權5萬3,688元,則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5萬3,688元債權不 存在,因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1

TPEV-113-北小-3067-20250321-1

保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蘇貞方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A車)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之 保險契約(編號130710CBP0000000號),其中包含免自負額 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 0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0日。又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蘇哲緯 於110年12月26日4時30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南市龍崎 區182線由東往西21.5公里處時,佯稱轉彎時因路況昏暗天 候不佳,未注意前方而追撞由訴外人蘇詠捷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A車受損,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567,839元,被告據此向原告請求保險 理賠。惟兩車碰撞痕跡並不吻合,且碰撞時間之時序亦非相 同,顯見系爭A車之損傷非與系爭B車碰撞所致,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向原告請求系爭 A車之維修費用,於法無據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保險契約關於110年12月26日就系爭A車之債權567,83 9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追撞系爭B車之事實,確屬實在,且經檢 警調查結果,亦同此結論,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 及第3條第1款規定拒絕理賠,並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保險契約存在 ,被告以保險事由成立而申請理賠,惟原告認有不賠事由存 在,而拒絕理賠等情,足見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義務 存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四、按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 、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 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下列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 之責: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 損滅失。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以系爭A車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丙式之保險契約(編號130710CBP0000000號),其中包含系 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0日。系 爭A車於110年12月26日所生車損,維修費用為567,839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及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 )第55-57、159-174頁】,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B車碰撞痕跡並不吻合等語,惟查,被告 於警詢陳稱:伊駕駛系爭A車不慎自後撞擊系爭B車,係系爭 A車右前車頭撞擊系爭B車左後車尾;系爭B車駕駛蘇詠捷則 於警詢陳稱:系爭A車自後追撞系爭B車,系爭B車車尾明顯 有凹損,後保險桿、後下擾流、排氣管及尾燈都已經被撞壞 了各等語(見警卷第4-6、11-12頁),而系爭A車於本件事 故後,其右前方車頭毀損,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 稽(見臺南地院卷第107、108頁),且系爭B車維修前其左 後方亦有擦痕甚至飾板掉落之情形,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1-25頁),是系爭A、B車其碰撞痕跡與駕駛於警詢 中所陳述部位一致,並無不吻合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A、B車發生碰撞之時序不一致等語,惟查,系 爭B車之電腦於110年12月26日上午3時48分19秒顯示存儲有 碰撞信息,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因寶馬 汽車公司自動偵測系爭B車未正常停放在路上,於同日上午4 時8分報案,系爭A、B車於同日上午3時43分在龍崎區龍船派 出所前遭監視器拍攝,距離事故地點約2-3公里,車程約5分 鐘等情,有電腦資料及警員張晉源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8頁及偵字卷第16頁),堪認系爭B車碰撞時點為 同日上午3時48分許。又系爭A車之電腦固顯示於同日上午4 時30分「斷路/對地短路間歇性問題」、「機械故障間歇性 問題」,經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奧 迪公司)確認為該車右前角發生碰撞所生之故障紀錄(見臺 南地院卷第131頁),惟關於其時間與碰撞時間之關係,經 奧迪公司函復無法判定該紀錄於車輛碰撞後多久會產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則系爭A車之電腦顯示上開故障時間 ,是否即為系爭A車之碰撞時間,即非無疑,自不能僅以上 開電腦顯示時間,即謂系爭A車係於同日上午4時30分發生碰 撞。從而,原告以此主張系爭A、B車發生碰撞之時序不一致 ,進而主張系爭A車所生損害並非追撞系爭B車所造成,即屬 尚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紀錄事故發生時間為同日上 午4時30分,該時間應為當事人告知警員之時間,該時間與 上開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時間不一致,足認系爭A、B車發生 碰撞時間並非同日上午3時48分等語,惟查,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函復略以:事故發生時間係接獲系 爭B車系統自動報案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 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時間為報案時間,而非事故發生時 間,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解。  ㈤綜上,系爭事故係由系爭A車追撞系爭B車所致,且無原告所 主張碰撞點不一致及電腦紀錄時序不一致之情形,則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並非系爭A車追撞系爭B車所造成,並請求確認被 告請求理賠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保險契約關於 110年12月26日就系爭A車之債權567,839元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21

CTDV-112-保險-15-2025032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坤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9,63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1

STEV-114-店補-171-202503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孫培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4日下午2時46分在 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 年4月24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為言詞辯 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1

SJEV-114-重小-101-2025032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吳宜鋒 被 告 林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因行經無號誌迴轉道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撞及訴外人林甫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林甫諺向原告投保車 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6, 885元(工資6,046元、零件費用187,410元、塗裝23,429元 ),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林甫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6,88 5元(工資6,046元、零件費用187,410元、塗裝23,429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現 場蒐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等為據,並與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檢送本院之現場蒐證照片、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5-28、31-54、 89-10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林甫諺就系爭車輛 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林甫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 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 費用為工資6,046元、零件費用187,410元、塗裝23,429元, 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12月7日,計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03,71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187,410元×(1-0 .369)=118,256元;第1年4月折舊後價值為118,256元×(1-0. 369×4/12)=103,711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 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046元、塗裝23,429元,故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33,186元(計算式:103,711元+6,046 元+23,429元=133,186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33,186元,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 本院卷第6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3,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 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1

LTEV-113-羅簡-52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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