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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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股) 相 對 人 馬濤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馬濤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馬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馬濤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54年 3月11日遭報列為失蹤人口協尋,然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 明,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新北 ○○○○○○○○鄉鎮市區戶政資料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健保 投保紀錄查詢、新北市○○區公所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等件為證。此外,本院依職權函查, 新北市政府○○戶政事務所於89年4月17日即曾發函臺北縣警 察局○○分局(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並檢附馬濤 已註記於54年3月11日為失蹤人口之紀錄,另查無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 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相關資料。是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7

PCDV-113-亡-68-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0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甲○○於民國0年0月0日生, 現年104歲,因行方不明,自69年10月27日起被列為失蹤人 口予以協尋,迄今已逾3年未尋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 、新北○○○○○○○○○113年1月10日新北板戶字第1135780301號 函文在卷可稽。又失蹤人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 未請領勞保國民年金、近30餘年無入出境紀錄等節,亦有全 民健康保險查詢資料、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 資料查詢)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 佐,失蹤人已年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55條之規定,為宣告死亡之聲請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三 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全民健保查詢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 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為憑。另經本院職權函詢相關機關,失蹤人確於69年 10月27日獲報失蹤後即查無去向,亦無失蹤人受新北市榮民 服務處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及喪葬等紀錄或失蹤人 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等節,亦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訴所 113年9月23日新北板戶字第1135789168號函及所附之失蹤人 口系統-資料報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 服務處113年9月20日新北處字第1130010080號函、新北市政 府殯葬管理處新北殯館字第1135170156號函、臺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113年9月24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1266號函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板治字第113382 9749號函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至47頁),故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屬實。綜上,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 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04

PCDV-113-亡-82-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莊阿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阿土(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最後設籍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於民國108年5月6 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莊阿土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莊阿土已逾80歲,自民國105年5月6 日起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迄今失 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莊阿土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 定即明。查失蹤人莊阿土自105年5月6日起,被列為查詢之 失蹤人口,失蹤時年滿80歲,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000年0月00日新北金戶字第00 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000年0月00日移署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年0月00日保 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000年0月0 0日總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000年0月00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社會局00 0年0月00日新北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金山區公 所000年0月00日新北金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殯葬 管理處000年0月00日北市殯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000年0月00日新北殯館字第0000000000號函 、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000年0月00日基殯火壹字第00000000 00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莊 阿土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莊阿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並於113年7月8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 及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 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莊阿土自105年5月6日失蹤,計至108年5月6日止 失蹤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 法宣告莊阿土於108年5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4

KLDV-113-亡-1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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