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耐熱線陸捲、1.2電線陸捲、5.5電線貳捲
、2.0電線伍捲及牧田電池陸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
現場照片13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為監視器畫面截
圖13紙)、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1.6耐熱線6捲、1.2電線6捲、5.5電線2捲、
2.0電線5捲、牧田電池6顆,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
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
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
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竊
盜所得之電動砂輪機1支,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48號
被 告 黃維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附
近之樂多多工地,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益翔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益翔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工地之1.6耐熱線6捲
、1.2電線6捲、5.5電線2捲、2.0電線5捲、電動砂輪機1支
、牧田電池6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4,9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所竊得
之贓物逃逸。嗣該工地保全人員發現遭竊,遂通知該工地工
程師黃祥溢,黃祥溢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益翔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祥溢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該工地保
全人員林雷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
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13165號驗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維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電動
砂輪機1支(價值1萬2,000元)業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代理人黃
祥溢,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爰不聲
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被告黃維辰於上開時、地,尚有竊盜
電動電鑽2支、電動砂輪機1支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告訴
人益翔公司亦未提出上開物品遭竊之證據供參,自難認被告
有何竊取上開電動電鑽2支、電動砂輪機1支之情事,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
實,有法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SLEM-113-士簡-1391-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