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還款之金額,利息按年息18
.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則得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年息15
%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0年10月6日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
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TPEV-114-北簡-49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