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慶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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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5號 原 告 洪家硯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3-附民-2355-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8號 原 告 余秀珍 被 告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5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附民-2168-20250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9號 原 告 陳嬿晴 被 告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5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附民-2169-20250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2號 原 告 余秀珍 被 告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5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附民-2102-2025021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林姿彣 被 告 謝永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78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4-交附民-40-2025021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鑫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鑫楚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   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門 號,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約定以每個門號sim卡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保全」之成年男子使用;由吳鑫楚申辦後,立即交付給 「保全」;但吳鑫楚交付門號sim卡後,實際僅獲得1,000元 之不法報酬。綽號「保全」之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13年3月1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接續向黃明華實施詐騙 ,致使黃明華陷於錯誤;且該詐欺集團取得吳鑫楚所提供如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其中1次對黃明華實施詐欺, 係利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假投資為由,與黃明 華聯絡,約定於113年4月8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肯德基」高雄沿海門市,由黃明華面交90萬元給 不詳姓名之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⑴被告吳鑫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合作契約書、收據及對話紀錄擷 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    詢、遠傳電信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    大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㈡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被告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門號會被他人當作詐 欺工具等語。經查:   ⑴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 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 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 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 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 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 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 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行動電話 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   ⑵衡諸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已20歲,具國中畢業之學歷,並已 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時,係借住友人「蘇博俊」家 ,「保全」向被告及「蘇博俊」同時提出收購門號要求時 ,「蘇博俊」尚知拒絕而未提供,足見被告有拒絕「保全 」請求之判斷能力。   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申辦容易,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 被告為換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不 詳之他人使用,且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做為詐欺犯 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 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豐原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及本院109年度豐原簡字第2 7號判決書資料為證,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 案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以前述代價,率爾前 往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 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衡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就本 案所生損害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告訴人受騙金額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情形、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供稱:販賣10張預付卡門號sim卡,總共獲得1,0 00元報酬,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尚未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作將其行動電話門號 用為洗錢之犯罪工具的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並 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以每個門號5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全」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 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實施 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8日18時53分許,面 交90萬元給不詳姓名之人,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所為,同時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客觀上並 無因被告此舉而幫助詐欺正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 助益製造金流斷點,本案中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90 萬元,有遭轉滙或提領之情形,難認有何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的結果。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尚難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設時間 申設地點 門號號碼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3年3月9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潭子頭家厝直營門市 0000-000000 門號狀況高風險,已停話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遠傳電信公司 113年3月19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遠傳電信公司潭子潭興直營門市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

2025-02-17

TCDM-113-原金訴-220-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2號 聲明異議人 黃子銘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23日中檢介乙11 3執聲他4143字第1139117819號函),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子銘(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 聲字第834號裁定(下稱A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 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5年5月及9年。受刑人請求B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 罪)之刑,排除合併定刑之範圍外,以B裁定剩餘其罪之刑 與A裁定所列全部其罪之刑,准予再應執行刑。受刑人認原 定刑方式,係A裁定與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有 利於受刑人之定刑方式為A裁定之5年5月,加計B裁定編號2 至6,減去已執行完畢之4月為8年8月,在8年8月以上,14年 1月以下(5年5月+8年8月)定執行刑;與原本之A、B各自定 刑後再接續執行,最高可相差5年9月(14年5月-8年8月=5年 9月),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 ,已明顯存在責罰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符合例外可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受刑人 前就上開A、B裁定請求檢察官重新再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以中檢介乙113執聲他4143字第1139117819號函 否准;故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對之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三、受刑人雖請求本院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 23日中檢介乙113執聲他4143字第1139117819號函(113年度 執聲他字第4143號案)不准受刑人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之請 求的執行指揮處分。但查,受刑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主張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另定應執行刑。但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此為原則性規定,如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 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始得例外透過重新裁量 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所涵攝之事實係該案受刑人 第一案定應執行刑16年4月,第二案定應執行刑17年10月, 接續執行為34年2月,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的法定上限。此與本案受刑人A、B 裁定接續執行後,為有期徒刑14年5月,並未逾30年有期徒 刑上限之要件事實不同;難認受刑人有受到過度不利評價而 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㈡本件A、B兩裁定均已確定,且各有定應執行之刑基準的裁判 確定日期,並無任何違誤可言;而A、B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 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許在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由 受刑人任擇其所犯之各罪分割、合併,而重定其應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本件之受刑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在客觀 上並無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 形;亦無將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必然可得更為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本件 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情形,尚難謂檢察官依原各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 判執行,或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有 何不當之處。受刑人任憑己意,主張檢察官應就A裁定所示 之各罪與B裁定編號2至6所示之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此部 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A裁定(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附表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0年7月5日至110年7月16日(聲請書僅記載110年7月5日,應予補充) 110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號、第8694號、第231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號、第8694號、第23137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0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B裁定(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均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①於自109年11月24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於自110年2月21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於自110年5月8日早上5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①108年12月27日 ②109年1月5日 ③109年1月9日 ④109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75、10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821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80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4日 110年10月8日 111年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821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6月22日 110年12月28日(撤回上訴) 111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16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64號 編號1至5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4日 109年10月11日 110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3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6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1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99號 編號1至5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2025-02-17

TCDM-113-聲-3672-202502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謄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屬 楊科燦(原名楊博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謄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2月 1日中午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區永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安街19號 前即永安街與永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禮讓直行,適告訴 人林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成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 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外踝挫擦傷、真 皮層破裂、右大腿挫傷、頭暈、肩頸痠痛等傷害。因認被告 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交易-2343-2025021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劉怡欣 被 告 藍祥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092號,改分為114 年度交簡字第9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4-交簡附民-30-202502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吳政昇 被 告 韓泓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4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DM-114-附民-22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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