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被 告 廖潘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上午6時整許駕駛車輛,因未
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AGJ-666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0元(板金費用45,00
0元,烤漆費用105,000元,零件費用140,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影本、行照、
駕照、保險單、車損照片影本、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3頁
至51頁)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
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188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