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請人即債 林昀芝(原名:林怡君)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查,債
務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現任配偶家人共同居
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2.次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言詞
聲請更生,因此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而債務人自
聲請調解之始迄今,均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之法律協
助與到院陪同,合先敘明。
3.又查,債務人於112年12月17日聲請調解時,於財產收入支
出狀況說明書記載前2年收入分別是當歸鴨麵線助手、飲料
店員、早餐店助手,月薪均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且債
務人於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於扶律師陪同下
,現場接受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現任職於鳳山區
海洋二路的QBURGER早餐店,負責做麵包、飲料,每月固定
薪資31,000元。月休六日。薪資是領現金,沒有薪資袋,僱
主願意開薪資證明。」(見債務人113年1月17日調查筆錄)
。
4.惟查,債務人嗣後於113年5月20日提出切結書,對於工作歷
程記載,竟完全沒有前開早餐店,反記載「112年12月至今
在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每月以基本薪資計算」(見消
債更卷第227頁),完全推翻債務人前開調查筆錄所言,顯
不合理。
5.雖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也願意提出自112年12月起之薪資
證明,但此和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在本院之陳述事實矛盾
,薪資證明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6.再查,債務人之配偶自營「鑫禾工程行」,而債務人於個人
臉書記載是「鑫禾鷹架工程行擔任薪水小偷」「有需要搭鷹
架可以詢問呦」,其配偶個人臉書關於工作之貼文,每則均
標註債務人,也有債務人身穿「鑫禾工程行」衣服在車上收
拾鷹架之照片,貼文中還可見每年春節前全家一同製作烏魚
子販售之廣告。
7.綜上,債務人未投保於「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如果在
該公司工作一事屬實,殊難想像何以其於113年1月17日到院
時卻稱仍在早餐店工作,參酌債務人與其配偶臉書貼文呈現
兩人共同工作生活,因此尚難採信債務人在「龍佑鋼鐵工業
有限公司」以基本工資為收入一事屬實。
8.況且,債務人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更生方案時,記載其每
月支出金額共計2萬8,150元,每月可還款4,301元,顯見其
薪資金額斷無可能僅有法定工資。
9.是以,本院認上開金額合計之3萬2,451元,較接近債務人實
際收入。本院認應以此金額計算債務人收入。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4,30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個人實際支出與3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8,150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金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
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4,301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
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
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
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 58523 3.68% 158 元大商業銀行 272177 17.13% 737 甲○(台灣)商業銀行 166714 10.49% 451 和潤企業公司 0000000 68.70% 2955 債權總額 1,588,710 每期金額 4,301 清償成數 約19.49% 還款總額 309,672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