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92號
原 告 陳昱全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陳佑昇
兆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瑞禾
被 告 名捷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淑銀
被 告 承益資融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於112年12月7日簽發即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845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1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併計至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3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358,389元(計算式:300,000+58,389=
358,389),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877,152元,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235,541元(計算式:358,389+877,152=1
,235,54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300,000 112年12月7日 114年2月23日(即起訴前一日) (1+179/365) 16% 58,389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4-豐補-19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