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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陳啓興 葉秋宗 洪昆明 謝智鵬 徐春貴 洪浩年 李欽堯 許明前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欄、「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舊制結 清」欄、「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陳啓興、葉秋宗、洪昆明、謝智鵬、徐春貴、洪浩年、 李欽堯(下稱原告7人)及原告許明前等人,分別自附表「服 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除原告許明前外, 其他原告7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 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 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年資協議書,附件1)。 (二)原告陳啓興、葉秋宗、洪昆明、謝智鵬、徐春貴等5人(下稱 原告陳啓興等5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受按月核發兼 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屬特定工 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本質上應認係 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為原告等人 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 質上應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原告洪浩年、李欽堯、許明前等3人(下稱原告洪浩年等3人) ,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 成工作之責任,因肩負較重責任獲發領班加給(下稱領班加 給),該加給不僅給付數額固定,且發放時間固定隨每個月 薪資一同發放,此項給付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 係,且為原告等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亦具 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兩造簽立勞退舊制年資結清協議書時,未將系爭司機、領班加給,約定列入平均工資給付項目中,被告於結清原告7人之舊制結清金時,復未將上開給付項目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因而短少給付原告7人舊制結清金,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笫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年資協議書等規定給付原告7人短少之結清舊制金差額如下;且被告於計算原告許明前之退休金時,亦未將上開給付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原告許明前之退休金,亦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是被告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告許明前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下(均詳如附表所示)。 1、原告陳啓興部分:自66年7月15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14.1 667及30.8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 均為3,199元(原證6),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司機加 給均為新臺幣(下同)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陳啓興舊 制結清金差額143,955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2、原告葉秋宗部分:自71年10月29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 日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3. 6667及39.3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 均為3,199元(原證7)。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兼任司 機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葉秋宗舊制結清金 差額137,557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3、原告洪昆明部分:自66年4月8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14.6 667及30.3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 均為3,199元,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 暨109年度薪給資料可稽(原證8)。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 均兼任司機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洪昆明舊 制結清金差額143,955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4、原告謝智鵬部分:自87年3月13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0及2 5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均為3,199元 ,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9年度薪 給資料可稽(原證9)。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 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謝智鵬舊制結清金差 額為79,975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5、原告徐春貴部分:自76年9月18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0及3 8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均為3,199元 ,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9年度薪 給資料可稽(參原證10)。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兼任司 機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徐春貴舊制結清金 差額為121,562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6、原告洪浩年部分:自65年4月8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16.6 667及28.3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均為3 ,590元,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9 年度薪給資料可稽(原證11)。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 領班加給均為3,590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洪浩年舊制結清 金差額為161,550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7、原告李欽堯部分:自71年10月29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 日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3. 6667及38.8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均為 3,199元,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9 年度薪給資料可稽(原證12),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領 班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李欽堯舊制結清金 差額為135,958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8、原告許明前部分:自64年1月17日起受僱被告,108年9月30 日退休。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19.1667及2 5.8333個基數。又其退休日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均為3,199元 ,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8年度薪 給資料可稽(原證8)。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 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許明前退休金差額為143,9 55元,遲延利息自108年10月31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於108年12月間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依協議書第2條文義,僅結清舊制之年資、基數,參照退撫 辦法及勞基法辦理。原告請求之退休金乃舊制退休金,源自 被告提撥屬恩給制,並非遞延工資給付。又退休金係以平均 工資為基礎,任職數十年來,每月依法提撥平均工資固定成 數至退休基金帳戶,提撥項目係以單一薪給為基礎,不含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原告向無異議。關於舊制年資結清部分 ,被告與工會(及分會),於108年12月間召開「選擇適用 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中 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故領班加給等非法 定薪給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嗣被告於網路公告 上揭資訊,原告隨後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且台電已依法給付 ,當時原告均無異議,詎事隔多年,竟起訴狀稱被告未將領 班加給等非法定薪給納入退休金計算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 非無商榷餘地。 (二)被告乃一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 (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暨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至 今之退撫辦法辦理,而非逕予適用勞基法。漠視相同法律位 階國管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依國管法授權核定之法規命令具 維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價值,且適用主管機關經濟部、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單一薪給制,加上行政院核定之「經 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實與行政機關公務員無異,員 工平均實領月薪,甚或有過之而無不及,更優於適用勞基法 之企業,故符合勞基法第1條保護勞工立法意旨,本案應一 體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機關釋示,對事業人事管 理(薪資事項);另本案原告個別訴求短少差額非高,若採 勞工之計入說,無疑的,僅是錦上添花,並非雪中送炭,更 勢必衍生前述諸多弊端,包含徒增訟源。 (三)關於領班加給,該項給付並未列入經濟部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依經濟部函載稱,領班加給係「電力危險工作帶班工 安責任加給」,核發初衷係為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現 ,係屬恩給性質(被證1),108年11月26日電力工會常務理 事會會議紀錄第2頁載有「加給將採定額方式及半個月發放 一次;發生重大工安事故者,當期則不發給」,亦非經常性 給與,且倘發生工安事故,則不給付,故領班加給係為鼓勵 員工勇於任事、督導績效,對奉派擔任領班工作者所支給之 激勵性給與,要與「工作績效獎金」無異,均屬恩惠性給與 。 (四)關於兼任司機加給,該項加給亦未列入經濟部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且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工資,蓋不論每月開車次數 ,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要與出勤多寡無關,至 全月未開車者,亦仍發給(參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 7806號函),欠缺「勞務對價關係」。又連續3個月出車次 數未達4次者,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且應於每月15日前填報 乙式「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併次月份薪給發放,故該加 給非經常性給與。而職級名稱為線路裝修員,從事配電線路 事故搶修、線路巡視點檢維護等作業之現場施工,係外勤工 作者,原則上二人一組,駕駛工程車輛前往,故駕車乃日常 工作的一部分,係執行線路維修之附隨業務,並非額外工作 。 (五)依契約嚴守原則,契約一方衡量選擇締結契約,享受契約對 價之利益,自應同時承受給付範圍受限之風險,方屬合理, 本案締約時,依協議書第2條中段,員工可預見計算結清款 之平均工資不含領班加給等非行政院核定項目,故利益與風 險必須併同承擔。再既得權可以拋棄,包含勞動金錢債權即 退休金請求權在内。員工依協議書取得之利益,即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 ,請求雇主發給退休金,若依系爭協議書,員工於任職期間 ,提早取得舊制退休結清款,則享有投資、轉存勞退新制帳 戶等等利益。本案員工並無欠缺議約能力之情事,缔約時享 有充分締約自由。則系爭協議書所據之舊制年資結清案,於 原告所屬電力工會全程參與協商,經勞雇雙方復就細節達成 共識,選擇結清舊制者,並無欠缺議約能力之情事,且應接 受協議拘束,不容隸屬工會之勞工於享受勞資談判成果有利 部分之餘,再以個別勞工權益受損為由,訴諸勞基法規定保 護。電力工會107年12月13日發行快訊載稱:…舊制結清案係 獲行政院同意並函復經濟部本於權責辦理。被告復於108年1 2月間召開說明會告知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本件原告 於108年12月與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 經濟部事業計算平均工資項目表辦理,即已知悉系爭領班、 兼任司機加給不列入計算,系爭協議書既無違反勞基法相關 規定或低於給與標準,被告自應受拘束,原告於簽署系爭協 議書後,已拋棄請領退休金差額之權利,事隔多年方為本件 請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就原告主張其等屬純勞工,自附表(本院卷41、43頁)「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所示之日起分別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 附表「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於 勞基法施行前、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如附表「結清基數 」欄所載,其於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 加給」欄所載,若本件應將該等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原告應 補發舊制結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乙 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 退休金、舊制結清金: 1、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 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 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 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2、經查,原告洪浩年等3人均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系爭領班 加給。   業據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設置領班及副領班要點、原 告洪浩年等3人之薪給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6 9至70頁、第81頁、第89頁),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 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 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 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 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 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 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 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 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 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 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 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 ,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 ,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 ,是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系爭領班加 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 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 度上經常性。本件系爭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勞 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 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 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 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領班加給係屬勞僱雙方間就特定工 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 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舊制 結清金計算。 3、原告陳啓興等5人受僱被告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 領有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此有被告74年1月11日之兼任司機 加給支給要點、被告108年9月12日致各區營業處函文、原告 陳啓興等5人之薪給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61 頁、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第77頁)。而司機工作本非 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 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且被告訂有 兼任司機加給要點,可見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 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 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 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舊制結清金,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4、被告固提出經濟部110年9月7日函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以證 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然勞 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 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 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 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 規定為之。是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既屬工資性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又被告引用 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辯以: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 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固 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 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 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 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 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被告固再以 上開經濟部函釋重申領班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 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之一部,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 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前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被告 援引之相關函釋,自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至被告所辯,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不 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等不得請求將 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 制年資退休金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 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足見系爭協議書關於年資結清之基數計算亦 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 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 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 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 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規範意旨。而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勞基 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舊制年 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 準,補給原告7人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乏依據。 (三)基上,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且兩造對於附表應補發舊制結 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乙節,均不爭 執。故本件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笫1項、第10 條第1項第1款、系爭年資協議書等規定給付原告陳啓興、葉 秋宗、洪昆明、謝智鵬、徐春貴、洪浩年、李欽堯如附表「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差額;另依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告許明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差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有關勞僱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 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 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 ,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 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再依兩造於108 年12月間,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 給付,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 告就結清舊制年資部分,應於約定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結清 舊制年資退休金,而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既認應計入平均工資 ,據以結清年資,已如前述,則被告短發部分,其給付期限 即應與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部分相同,應於109年7月1日結清 日後30日內發給,被告所辯其等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 而不得請求云云,即無足採。又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加給計入原告等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 給與,並於其等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原告 退休或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 舊制結清」欄、「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2024-12-13

TPDV-113-勞訴-394-20241213-2

司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林榮檳等九人 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5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 3分之1。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33,275元,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為訴之擴張及減縮 ,惟原告為訴之擴張及減縮前法院尚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49,24 3元,所需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375元,是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裁判費4,42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 ,950元(計算式:13,375元-4,425元=8,950元),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12

MLDV-113-司他-60-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09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魏昌錫 張瑛俞 吳雨學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六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9年度 訴更一字第7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 案。嗣原告於113年12月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 ,有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 ,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09

TPBA-109-訴-1465-20241209-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江定中 陳連進 陳建富 蘇茂卿 蕭明德 許慶源 官朝鵬 徐嘉嶽 張永波 謝勝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連進、陳建富、蘇茂卿、蕭明德、許慶源、官朝鵬、   徐嘉嶽、張永波、謝勝銓(下合稱原告陳連進等9 人)、江   定中(下與原告陳連進等9 人合稱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   第一核能發電廠,原告江定中為電訊裝修員,原告陳連進、   徐嘉嶽為電機裝修員,原告蘇茂卿、官朝鵬、謝勝銓為機械   裝修員,原告陳建富、蕭明德、許慶源、張永波為儀器修造   員,全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除原告謝勝銓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退休而領取勞工退休金外,原告江定中、陳連進   、陳建富、蘇茂卿、蕭明德、許慶源、官朝鵬、徐嘉嶽、張   永波於未退休前之108 年12月各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約定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   年資日而簽立被告預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又該等退休金給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   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各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   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   定計算之。本件原告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陳連進等   9 人尚兼任領班,即被告為推動工作效率、加強及督導工作   進行與安全而經常性設置,由其等擔任小組組長,領導協調   小組成員完成工作、負有初步考核義務,且立於第一線處理   ,以顧勞務品質、安全衛生及勞工個人情緒問題,倘生事故   則受懲處風險等較重責任,並因此獲有依職級、年資變動之   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江定中復擔負司機職   務駕車出勤,此非臨時性業務需求,乃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   定常態工作,僅有與業務直接相關且有事實需要者方得兼任   ,主管級人員、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者均不得兼任,且規   定有每月出車次數下限,並獲取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   機加給),金額隨其等職級、駕駛車種、契約性質(正式、   約聘僱或定期契約工有別)及出車次數而異。此二者加給之   給付數額固定,也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實與其等提供勞務   行為間有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等要件,應列為平均工資之一   部以為勞工退休金之計算。  ㈡詎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結清其等舊制   年資或給付退休金之際,均以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   010 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進行辦理   ,更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揭示採行該項目表標準,實未   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一同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   ,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退休金   差額之損害。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計算方式顯低於   而抵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55條與第84條之2 等強   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當回歸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   定。再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   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3 條已明示平均工資係依勞動基準   法有關規定辦理,倘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及福   利標準、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動基   準法保障之勞動條件抵觸者,自不得援引適用,經濟部所屬   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經濟部手冊)規定   僅為被告內部作業規則,且不僅係本件原告受僱後方予製作   乃對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也未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之意,   國營事業對內與所屬勞工之僱傭關係上亦與一般民營事業要   無不同,故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   。職是,應以舊制結清前3 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   即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   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相乘後   ,與舊制結清前6 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以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為依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   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就採舊制   年資結清之原告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   遲延給付之利息,不因退休日先後有別或尚未退休而有不同   。  ㈢爰原告謝勝銓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系爭退休規則   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 、第55條,其餘原告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   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確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成立僱傭   契約,且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本件原告尚各擔任領班、   司機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又若其等主張有理由   ,除原告江定中、陳連進、陳建富、蘇茂卿、蕭明德、許慶   源、官朝鵬、徐嘉嶽、張永波等人部分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   自其等實際退休日後30日方起算利息外,對如附表所示各內   容形式上均不爭執。緣歷來行政院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   82)國營字第090678號函暨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同   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   字第09602605480號函及經濟部手冊均謂平均工資內涵應包   含每月支領單一薪給、地域薪給、不休假加班費、加班費等   4項目,並未加計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此亦經行政院8   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確認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   目表所示給與計算平均工資在案。復台灣電力工會等單位前   向經濟部與被告爭取多年而達成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員工舊制   年資結清等事宜,斯時經過多次研商會議而達成共識,原告   江定中、陳連進、陳建富、蘇茂卿、蕭明德、許慶源、官朝   鵬、徐嘉嶽、張永波等人也分別與被告填載年資結清意願調   查表(下稱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2條   後段明確約定平均工資計算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是非上述項目表列載之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   當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  ㈡另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項目早已施行多年,始終屬雇主   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乃被告單方之恩惠性給與,又   本件原告均知自身工作內容係於運轉或巡修值班部門擔任四   班三值、三班三值兼二值或服務所之輪值領班或兼任司機等   工作,縱被告未提供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其等亦無拒   絕提供輪值工作勞務之餘地,是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也   無對待給付關係而與勞務對價性無涉。被告既屬經濟部所屬   國營事業,員工薪資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   ,本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伊所屬人員從事工   作之報酬業於支領之基本薪給中充分反映,經濟部手冊也明   確規範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未含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   在經濟部未核定准予列入之情況下,當不得列為平均工資之   計算;衡之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既非工資,發放頻率(   偶發性或固定型態發給)並不生影響,故不得以經常性給付   認屬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本件原告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陳連進等9 人另   擔任領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江定中復擔任司機且領   取系爭司機加給;又除原告謝勝銓係退休領取舊制退休金外   ,原告江定中、陳連進、陳建富、蘇茂卿、蕭明德、許慶源   、官朝鵬、徐嘉嶽、張永波均與被告簽署意願調查表、系爭   協議書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若將其等領取之系爭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差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   爭協議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   冊、薪給資料、退休金計算清冊、勞就保與職保歷來投保明   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93頁、第101 頁至第20   9 頁、第221 頁至第23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   定工資無誤: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   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10 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領班加給項目  ①就擔任領班之要件與所負工作內容,觀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   班辦法就工員管理與設置領班應行注意事項與設置規則,被   告109 年4 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見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可知於51年間設置領班一職之目   的,係為使基層幹部推動工作之便,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提高工作效率所為,不僅須經報請被告總管理處核准後方得   設置而予以制度化,且依工作班別人數多寡決定領班與副領   班之增設人數;此等目的、制度化直至109 年設置要點公布   時仍無不同,人數更須遵守經濟部核定之總量、預算,選任   方式復須考量一定特殊要件而非恣意選擇或命眾人輪流擔任   ,即須為被告正式人員、成績優良且有領導能力、就該類工   作有一定經驗,更無可歸責於己發生工安事故之紀錄等,更   見「領班」一職設立後逐漸嚴格化伊選任標準,顯為長期經   常性之制度無訛。次如擔任此職務,不僅可對所屬班別人員   平時工作與年度考績提供初核意見,對該班人員調動或升遷   也有提供意見之權,在現場工作時更配戴象徵其等地位之臂   章、負責全班人員工作安全衛生,倘生糾紛或事故,亦被課   予較重之職責,復明訂祇得擔任領班與司機其一以專心致志   於該工作內容,顯係更加重領班應負之義務、提高擔任領班   所應具備之要件,亦足明瞭。  ②另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自前述領班辦法所示(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5頁),擔任領班、副領班期間可晉加薪級3 級   、2 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級,堪謂系爭領   班加給實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低,更因擔任領   班而生薪級變動,要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   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當屬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就   該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原告陳連進等9 人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   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   件,核屬工資之一部,至為明灼。  ⒊系爭司機加給項目  ①首就擔任司機之要件及工作內容以觀,參之被告74年1 月11   日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   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不僅排除專任司機   、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擔任兼任司機、領取   系爭司機加給之範圍外,也明確表示需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   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更規定自92年起新進人員兼任大   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   」得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外,屆滿60歲後即免除兼任,以落實   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堪認兼任司機除勞工本職外   ,基於該等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為提高調度車   輛彈性化、提升事故處理效率,進而使有業務直接相關且有   事實需要者,除至現場時從事原職務工作外,也兼任往返路   途之司機,並依所持行車執照車輛類別大小駕駛不同車種,   更考以年齡體力負荷情形、避免行車事故危險,利於傳承理   解各類事務、轄區線路前往路徑等而限制兼任年齡上限,遂   就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甚明   。  ②復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佐以前述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   、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2頁),除依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   不同採認方式,更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並因   駕駛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   同加發薪給之規定,不啻係考量常人體力負荷需求所為,蓋   若多人兼任,應可分散駕駛疲勞所生風險,又大型車待注意   之幅度、規範較小型車為鉅,以及實際出車與體力消耗間等   關聯之故。此等支給既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   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工作中,由雇主與勞工就   併從事該工作內容達成勞工取得之勞務對價給與,屬原告江   定中在一般情形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   獲之報酬,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之要件,同屬工資之一部,至彰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別無明確定   義工資,抑或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工資與否之情   事,同法第14條、第33條僅係宣示含被告在內之國營事業應   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當應   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徵以勞   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且   於第1 條即揭櫫所規定者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各國營事   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   ;行政機關之解釋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   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況本件原告各   係新增擔任領班、司機之工作內容,與是否從事電訊裝修員   、電機裝修員、機械裝修員、儀器修造員工作要屬有別,是   被告以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乃恩惠性給與,應依經濟部   函示、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或經濟部手冊之標準認定   工資範圍云云,礙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規定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   進而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條第3 款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法定最低標準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改以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   取代之: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 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觀勞雇雙   方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   規定均應遵守之,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   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   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   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使   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勞   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擔   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作   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決   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   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   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者   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   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法   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   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關   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要非   僅止於取締規定甚明,倘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   內容,違反上述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者   ,當有民法第71條之適用無訛。  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   業如前述,當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   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之合意,也不影響該等項目性質之判斷。又   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此等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從其約定,可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即明   ,此即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所設,參之前開規定,同屬強制規定,至為明灼。本院已   詳述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性質上屬工資之理由如前   ,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   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38 頁),輔以經濟部事業   平均工資項目表要無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等項,與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認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因此令被告取   得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勞動基準   法第55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之利益,顯與前開強制   規定未合,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關於   未列入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部分,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   無效,故改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取而代之,應堪   認定。  ㈢如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   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   ,業由本院認定如上,兩造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數額或領取退休金時,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 項自明。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 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   說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   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   負遲延責任,不因是否尚未退休而異。承此,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不受簽署系   爭協議書約定為限,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為舊制年資退   休金之結清。從而,本件原告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   ,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江定中 67年10月13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 2 陳連進 67年9月24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結清前3個月 2,393 107,68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結清前6個月 2,393 3 陳建富 67年9月24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4 蘇茂卿 65年8月15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6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 結清前6個月 3,199 5 蕭明德 67年11月6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2,265 101,92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2,265 6 許慶源 81年2月2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70,389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2,133 7 官朝鵬 62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 8 徐嘉嶽 68年3月26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9 張永波 68年9月24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10 謝勝銓 61年6月10日 109年2月29日(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2,133 95,985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2,133 備註 本件原告主張平均工資差額,原告陳連進、陳建富、蘇茂卿、蕭明德、許慶源、官朝鵬、徐嘉嶽、張永波與謝勝銓均含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江定中則含系爭司機加給。

2024-12-06

TPDV-113-勞訴-267-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 上 訴 人 陳禹齊(原名陳化民) 訴訟代理人 陳力銓律師 王世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上訴 人 曾百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子陳奕翔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凌晨4時1 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市○○路0段往竹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68號對面天橋下,不慎撞擊被上 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於該處、圖號 座標D0000HB0000號之變壓器(下稱系爭變電箱),致其   頭部因頓力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變電箱設置 於道路路肩及轉彎處,未移除突出之施工吊掛圓鉤,該設施 未依規定繪設警示標線,違反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頒 布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款、○○市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第4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 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曾百川於106年5 月間任職台電公司並任該路段線巡員兼搶修人員,未通報台 電公司將系爭變電箱改遷至人行道之合法位置,未進行警示 標線之補繪,而有違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89萬9196元即喪葬費用41萬4395元 、扶養費用98萬480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變電箱設於直行道路之路肩處,緊鄰人 行道緣石邊緣,距離禁止臨時停車線尚有10公分之間隔,系 爭事故係因陳奕翔酒後駕車,於雨中高速行駛,並違規駛入 路肩所致。另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受規範者為台電公司,與 曾百川無涉,該等規定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令。上訴人之請 求範圍與金額非合理,且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上訴人係 於110年1月29日始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此部 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理由係以: (一)查系爭事故地點為同向直行路段,為3線車道、路肩、道路 緣石之設計,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以禁止臨時停車線代路面 邊線。系爭變電箱設置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右方,變電箱一側 緊鄰道路緣石,對側與禁止臨時停車線亦有間隔,未見突出 跨越禁止臨時停車線而占用外側車道,該設置地點亦非道路 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且台電公司每半年派員巡檢配電 設備1次,包括配電設備外觀是否異常或損壞、警示標誌是 否不清楚或無法辨識,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變電箱之維護管 理有何欠缺,亦難認曾百川有舉發違法設置系爭變電箱並改 遷他處之作為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變電箱之設置,違反公 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款、○○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5 條第1項,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 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審酌新竹市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2年內,僅發生少數撞擊變電箱之交通事故(A2類事 件為2件、A3類事件為4件,並無A1類事件),均非發生於該 路段;參以陳奕翔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抽血檢驗其體內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162mg/dl,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比對系爭事故 發生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前方監視器畫面、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附之天氣 資料等件,足認陳奕翔於系爭時地騎車於路肩,因飲酒辨識 及反應能力下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因認系爭變電箱之 設置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起訴(上訴人係108年5月17日起訴) 即已知悉該侵權行為人及其損害,卻遲至110年1月29日始追 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時效,茲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理。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 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時,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本 應就其依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當事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後 ,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原告嗣後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 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以起訴 狀記載:「…被告公司(台電公司)…應(負)…公路用地使用規 則第8條規定公路用地之設施使用人養護不善之損害賠償責 任…,…負公司侵權行為責任外,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被告曾百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一審卷一第17 頁);並以台電公司將系爭變電箱設置於道路路肩及轉彎處 ,未為明顯之標示,未移除突出之施工吊掛圓鉤,其設置及 養護均有欠缺,致其子陳奕翔發生系爭事故為原因事實。依 此,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且關 於民法第191條規定之要件事實,涵攝於其起訴時已表明, 並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範圍內,則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以 上訴理由狀所載:「…台電公司對於…系爭變電箱…未妥善為 設置、保管…,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系爭事故 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應 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非追加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原審認係訴之追加,並以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時效為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自有可議。 (二)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 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   主張台電公司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 項及第16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系爭變電箱設置警示 標線、並保持其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且就系爭變電箱所漆 繪之標線未具警示效能,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乙節,係以 :變電設施設置之地點迥異,有設置高架處、安全島或人行 道上等相對安全處,亦有如系爭變電箱設置於路肩等高風險 處,各變電設施上警示標線之繪製標準,不應一概而論;系 爭變電箱基座上所漆繪之警示標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斑駁 ,形同虛設,系爭事故發生於夜間,加以當時大雨天候及視 線甚差,上開警示標線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警示效果等詞為據 (見一審卷一第151、231頁,原審卷第202至203頁);此攸關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判斷,自屬重要之 攻擊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調查細究,逕以 系爭變電箱設置於路肩外側及上開理由,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04

TPSV-112-台上-2930-2024120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巫明森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 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 2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39萬2,209元(即原判決附表「總請求 金額」加總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290元,茲依前 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2-02

TPDV-113-勞訴-311-20241202-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見智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 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 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32萬9,507元(即原判決附表「總請求 金額」加總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250元,茲依前 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2-02

TPDV-113-勞訴-312-20241202-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原 告 王慶同 曾明德 呂學榮 許登科 黃文龍 徐伯印 張錦通 賴金敦 陳福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二「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慶同、曾明德、呂學榮、許登科、黃文龍 、徐伯印、張錦通、賴金敦、陳福財(下分稱其名,合稱原 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 被告林口發電廠,呂學榮、徐伯印為電訊裝修員,陳福財為 機械技術員,王慶同、曾明德、許登科、黃文龍、張錦通、 賴金敦則為機械裝修員,又陳福財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 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 資之日,並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原告除上述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 協調班員完成工作之責任,且獲發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 班加給)給付數額固定並隨每月薪資發放,顯與勞務提供有 對價關係,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本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然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時,均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因而短少給付原告退 休金或舊制結清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差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金核給 事項,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經濟部制訂復 經行政院核定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原 告之退休金全部源自被告公司提撥,屬恩給制,並非遞延工 資給付,而系爭領班加給乃恩惠性給與,且因未有列入經濟 部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或舊制結清金;況員工擔任領班非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 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或免除領班職務而恢復原薪級,且 電力修護處之領班加給係依電力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發放, 依任務需求於工作開始前逐案派任,結束後即解除職務並加 發領班加給,故非經常性給與。又陳福財既已與原告簽訂系 爭協議書,而該系爭協議書第2條即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而系爭領班加給既未列入經濟部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即非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之平均工資範疇,陳福財應受 上開約定之拘束亦即其已拋棄得請領權利,則陳福財再為與 系爭協議書相反之主張,即有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一)原告分別自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 起受僱於被告,均為被告林口發電廠退休員工,呂學榮、 徐伯印職級為「電訊裝修員」;陳福財職級為「機械技術 員」;王慶同、曾明德、許登科、黃文龍、張錦通、賴金 敦職級則為「機械裝修員」。原告均兼任領班工作,並領 取領班加給。 (二)原告分別於附表一、二「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 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 各如附表一、二「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退休前、舊制年資結清前3 個月、6 個月所領取領班 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一、二「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 (四)被告於108 年12月間與原告陳福財簽訂之台灣電力公司年 資結清協議書,約定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 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上 開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 。經109 年7 月1 日結算後,原告陳福財已領得未將系爭 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五)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記載,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舊制 結清金: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 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 性者而言;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 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 系爭領班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者即得領取,而兼任 領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兼任領班之 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 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之勞務對價,而成 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 即應認定為工資。      2.經查: (1)原告呂學榮、徐伯印職級為「電訊裝修員」;陳福財職級 為「機械技術員」;王慶同、曾明德、許登科、黃文龍、 張錦通、賴金敦職級則為「機械裝修員」。原告均兼任領 班,被告會按月發給領班加給等情,有退休金計算清冊、 原告之薪給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181頁)。而 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 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 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 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 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 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領 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 班向主管提供意見,此有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設置 領班及副領班要點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 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 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原告擔 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別,是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因 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 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 獲之報酬,且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故原告主張系爭 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即屬 有據。 (2)被告雖另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 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 特別指定,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未見領班加給 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系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函文表明 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受相關 函釋之拘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二)原告陳福財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不影響舊制年資結清 差額之請求:     1.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 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 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 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 意旨參照)。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 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 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 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 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 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 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則系爭給與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 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 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 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僱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 其適用。       2.被告抗辯原告陳福財已結清舊制年資,被告並已依約給付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而領 班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平均工資範圍內云云。惟 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有依據上開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 之約定,然兼職領班加給應依勞基法規定計入平均工資,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陳福財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 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第3項規定意旨。而上開約款將領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 資之計算之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 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被告於給付原告陳福財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 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應依勞 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陳福財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 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三)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之數額時,未將 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自有短付之情事。 而被告表示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對於附表一、 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即不爭 執事項(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 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告王慶同、曾明德、呂學榮 、許登科、黃文龍、徐伯印、張錦通、賴金敦如附表一「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另依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 、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 告陳福財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 金差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104年10月23日 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僱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 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 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 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 制為勞動部)於94年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 釋在案。查被告未將原告王慶同、曾明德、呂學榮、許登 科、黃文龍、徐伯印、張錦通、賴金敦退休前3個月平均 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亦未將原 告陳福財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 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 期」欄、附表二「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 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王慶同等9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 起、自原告陳福財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 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 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舊制結清金差額額暨自附表一、 二「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一:非舊制結清人員(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 號 原告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 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王慶同 68年5月11日 110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5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5萬9755元 110年7月31日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4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2 曾明德 64年7月7日 109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3 呂學榮 64年7月1日 108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8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4 許登科 64年7月7日 110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5 黃文龍 64年7月7日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6 徐伯印 64年7月7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7 張錦通 64年7月7日 110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8 賴金敦 60年6月1日 108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8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附表二:舊制結清人員(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原告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 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陳福財 64年7月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2024-11-29

TPDV-113-勞訴-224-20241129-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9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大亭、陳天賜、黃建明、高仁福、李遠芬、許 元耀、游禎榮、江志峰、楊三坡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7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 字第5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全案確定。次查,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27,397元,應徵收裁判費13,177元,原告已繳 納4,392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85元(計算式:13   ,177-4,392)。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的一審裁判費8,785元,   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29

TPDV-113-司他-409-20241129-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8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董忠意、陳正虔、廖世光、陳清池、林國正、楊 忠權、陸同明、楊忠坪、蕭炳炎、簡秋純、周朝銀間請求給付退 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3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 字第3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全案確定。次查,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13,446元,應徵收裁判費15,058元,原告已繳 納5,019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39元(計算式:   15,058-5,019)。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的一審裁判費10,039元 ,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29

TPDV-113-司他-42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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