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宥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林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林宥、郭清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案件審
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郭清峰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下午5時37分許,以Twitter
社群平台帳號「洪樂樂」,張貼載有「桃竹苗(彩虹符號)
(香菸符號)(咖啡符號)北部中部裝備商 空軍埋包 全網
最甜價#裝備#裝備商#狀況愛#苗栗國真實裝備商#歡迎中小
盤談進價#可面但要回答幾個問題」主頁內容,並推文發布
「目前只出大量50:00000 000:17000(彩虹符號)(香
菸符號)5:00000 00:25000 」之內容作為向不特定人販
賣毒品之訊息。適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即喬裝買家與
暱稱「洪樂樂」、facetime名稱「bmw000000000000oud.com
」之郭清峰,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交易
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0包,並約定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旁進行毒品交易。
二、交易議定後,郭清峰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交易地點,同時指示王林宥前往上手住處拿取交易用之毒
品咖啡包後前往交易地點,嗣郭清峰抵達交易地點確認員警
所喬裝買家到場後,郭清峰即至王林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拿取交易用之毒品咖啡包,再將毒品咖啡交
付予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嗣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並逮捕王林
宥、郭清峰,且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販毒行為因而未
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王林宥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1468卷第108頁),依臺灣高等法院
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351至353頁、381至387頁,訴字1468卷第108頁、訴緝
字卷第9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1至25頁、79至82頁、83頁、87至90頁、91頁、119至1
37頁),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均檢出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065號鑑
定書在卷為憑(見訴字1468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
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於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稱:我一開始沒有想要獲利,只是幫忙郭清峰等語(見訴
字1468卷第108頁),惟其上游徐治瑋於其自己販毒遭查獲
之案件中供述:王林宥說如果賣出去有多的錢可以分我,如
果是賣剩的也可以分我吃等語明確(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336號刑事判決)。且被告與郭清峰非親非故,其願甘冒重
刑之風險與郭清峰共同進行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
告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
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
參,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二、核被告就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
未洽,惟本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
後之罪名,無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與郭清峰就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
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與共犯」,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段,
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
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
。故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
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
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遭查獲後,即供承本案毒品上游徐治瑋之年籍資料供
檢警追查,警方因而查獲徐治瑋,徐治瑋經檢察官偵
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7053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見訴字1468卷第137至152頁),應認被告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徐治瑋,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刑事由,爰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業如前述。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觀察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之
經過,可知被告單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達100包
,其持有用於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再觀諸
其自述販毒之緣由,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
被告之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較之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與不特定人之犯行對社
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利用通
訊軟體群組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後銷售毒品咖啡包之方
式,欲藉此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
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件犯行中之
參與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咖
啡包未遂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連同其包裝
袋因沾附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為本件犯行與喬裝員警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訴緝字卷第8
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物品,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與本案相關,就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無從
宣告沒收,仍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至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係共犯郭清峰所有,業經本院於
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榮加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說明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 含包裝100只,驗前總毛重409.94公克,驗前總淨重312.04公克。 查獲現場扣得。 2 Iphone 7 Plus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林宥所有。 3 Iphone 11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林宥所有。 4 彩虹菸1支 被告王林宥所有。 5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郭清峰所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己宣告沒收
TYDM-113-訴緝-124-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