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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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 08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YDM-113-金訴-1767-2025020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66號 原 告 蔡佩臻 被 告 游學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YDM-112-附民-2166-20250206-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宥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林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林宥、郭清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案件審 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郭清峰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下午5時37分許,以Twitter 社群平台帳號「洪樂樂」,張貼載有「桃竹苗(彩虹符號) (香菸符號)(咖啡符號)北部中部裝備商 空軍埋包 全網 最甜價#裝備#裝備商#狀況愛#苗栗國真實裝備商#歡迎中小 盤談進價#可面但要回答幾個問題」主頁內容,並推文發布 「目前只出大量50:00000 000:17000(彩虹符號)(香 菸符號)5:00000 00:25000 」之內容作為向不特定人販 賣毒品之訊息。適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即喬裝買家與 暱稱「洪樂樂」、facetime名稱「bmw000000000000oud.com 」之郭清峰,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交易 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0包,並約定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旁進行毒品交易。 二、交易議定後,郭清峰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交易地點,同時指示王林宥前往上手住處拿取交易用之毒 品咖啡包後前往交易地點,嗣郭清峰抵達交易地點確認員警 所喬裝買家到場後,郭清峰即至王林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拿取交易用之毒品咖啡包,再將毒品咖啡交 付予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嗣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並逮捕王林 宥、郭清峰,且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販毒行為因而未 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王林宥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1468卷第108頁),依臺灣高等法院 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351至353頁、381至387頁,訴字1468卷第108頁、訴緝 字卷第9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1至25頁、79至82頁、83頁、87至90頁、91頁、119至1 37頁),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均檢出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065號鑑 定書在卷為憑(見訴字1468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 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於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稱:我一開始沒有想要獲利,只是幫忙郭清峰等語(見訴 字1468卷第108頁),惟其上游徐治瑋於其自己販毒遭查獲 之案件中供述:王林宥說如果賣出去有多的錢可以分我,如 果是賣剩的也可以分我吃等語明確(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336號刑事判決)。且被告與郭清峰非親非故,其願甘冒重 刑之風險與郭清峰共同進行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 告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 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 參,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二、核被告就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 未洽,惟本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 後之罪名,無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與郭清峰就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 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與共犯」,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段, 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 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 。故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 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 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遭查獲後,即供承本案毒品上游徐治瑋之年籍資料供 檢警追查,警方因而查獲徐治瑋,徐治瑋經檢察官偵 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7053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見訴字1468卷第137至152頁),應認被告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徐治瑋,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刑事由,爰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業如前述。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觀察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之 經過,可知被告單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達100包 ,其持有用於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再觀諸 其自述販毒之緣由,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 被告之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較之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與不特定人之犯行對社 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利用通 訊軟體群組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後銷售毒品咖啡包之方 式,欲藉此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 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件犯行中之 參與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咖 啡包未遂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連同其包裝 袋因沾附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為本件犯行與喬裝員警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訴緝字卷第8 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物品,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與本案相關,就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無從 宣告沒收,仍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至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係共犯郭清峰所有,業經本院於 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榮加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說明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 含包裝100只,驗前總毛重409.94公克,驗前總淨重312.04公克。 查獲現場扣得。 2 Iphone 7 Plus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林宥所有。 3 Iphone 11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林宥所有。 4 彩虹菸1支 被告王林宥所有。 5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郭清峰所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己宣告沒收

2025-02-06

TYDM-113-訴緝-124-202502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宥鈞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 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 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 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 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高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偽造「溫國守」署押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 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與暱稱「何輔堂」、「C63S」、「郭靖」偽造私 文書之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自 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 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 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 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祖父母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 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溫國守」署 押、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查被告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 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 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 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溫國守」署押、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5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6號   被   告  高宥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宥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0月 1日至5日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C63S」、「何輔堂」、「郭靖」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 項。高宥鈞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8月19日某時起,以LINE ID「x65772」之人與葉俊輝聯繫 ,向其佯稱:可透過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宇凡」手機 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等語,致 葉俊輝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再由高宥鈞依「C63S」指示,於112年10月3日10時2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7-11緯華門市內,冒以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經理「溫國守」之名義,向葉俊 輝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現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 附近的公共廁所內,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而獲取報酬。嗣 因葉俊輝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2年10月初某日,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偏門工作交流群」社團,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該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依指示上繳,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坦承有依「C63S」指示,於112年10月3日10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緯華門市內,以宇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經理「溫國守」名義,向告訴人葉俊輝收取40萬現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共廁所內,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獲取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葉俊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俊輝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40萬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葉俊輝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宇凡」手機應用程式截圖、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葉俊輝,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高宥鈞與告訴人葉俊輝,有於112年10月3日10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緯華門市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 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6

TYDM-113-金訴-1252-20250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茂雄公司之保全人員 ,竟監守自盜,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固為被告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 代理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29號   被   告 范振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德為茂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雄公司)委外之保 全人員,其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3時15分許,在茂雄公司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茂雄公司放置在該處之設備 工具銅條2組,後駕車攜之離去,嗣茂雄公司協理曾增嘉於 同日上午8時許,未見上開銅條2組,即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茂雄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振德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茂雄公司之協理曾增嘉於警詢時所為 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銅條2組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 錄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3-壢簡-2402-20250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山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仲山固辯稱:其並沒有對告訴人柯志忠公然侮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9分許至全家便利 商店國陽店,並於結帳櫃檯前停留以「幹你娘」之穢 語接續辱罵告訴人數次等情,有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 器攝影畫面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述情 節一致,是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委無可採。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所謂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 ,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 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法院於判斷時應避免斷章 取意,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 、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 合觀察,並注意該言論有無多意性解釋之可能。是否 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 件被告係對於陌生不認識之超商店員口出上開言語, 堪認被告上開言語係故意對告訴人所為之羞辱性言論 ,屬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 ,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益徵被告所 為已具備侮辱之故意,且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 行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 不快之虞者,而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   (三)又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 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 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謂「公然」係指不 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 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 2033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發生地點係在超 商內,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誤, 被告於上開地點為上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訛。   (四)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 行,係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於 超商櫃台前未思理性溝通或以他法為適當之表達,而對告訴 人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其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5頁;調院偵卷第5至6頁、1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6號   被   告 陳仲山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山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國陽店內, 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櫃檯店員柯志忠辱罵「幹你 娘」數次,足以貶損柯志忠之名譽。 二、案經柯志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仲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忘記當時的情形, 不過監視器畫面中的人確實是伊,對於辱罵幹你娘的畫面沒 有意見等語,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然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柯志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及譯文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在超商內以 上開言詞詆毀告訴人名譽,使告訴人深感難堪,已對於告訴 人之感情名譽造成侵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YDM-113-桃簡-2779-20250205-1

國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AN PHAT(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99 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PHAM TAN PHAT坦承犯行,且不爭執起訴書 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獲得被 害人家屬之原諒,故無再以國民法官法規定審理之必要,應 可轉軌為通常訴訟程序。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 ,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 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 重之負擔,故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 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亦經檢察官與辯護人陳明在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 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被告既為外籍人士,訴訟程 序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 ,且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罪 責與科刑調查資料等,由中文翻譯成越南語,使被告理解, 復就被告意見自越南語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 、國民法官知悉,是以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 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及通譯人員 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 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以上諸節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 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 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 出妥適的決定,如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 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 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 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  ㈢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本件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徵詢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意見,經檢察官陳明:「本件被 害人家屬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坐牢,請審酌被害人家屬意願, 是否採行國民法官制度。」等語,又被害人家屬亦均表示: 「願意幫助被告,給予從輕量刑,同意不行國民法官制度」 等語。是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家屬等均已 一致表達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行通常程序之意見 。  ㈣綜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既均已表明本件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意見,而依本院上述說明,本案因被告、被害人家屬 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交互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 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且通譯人員未曾參與過國民參審模擬法 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 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 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 於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衡諸首揭說明意 旨,顯見本案確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 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 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國審交訴-3-20250203-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周玉媜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義堂、吳財郎、吳馬駒、吳 金財、吳溪生、吳漢鑫、曾淑君、吳俊偉、吳思慧、吳崑川、吳 錕達、王金花、吳東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應補正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不必重複提出);如共有人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共 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 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 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 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24

PKEV-114-港簡調-20-202501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吳姵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姵萱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被告未附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後,先未能遵期於上訴狀內自己 所定期限內補提上訴理由,指出原審判決於事實認定、法律 適用及量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供本院審查,繼於審 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本院依憑卷存之證據資料審 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 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案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空言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姵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3號、第178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161號、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 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檢察官業 已提出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並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犯 行亦屬施用毒品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盡實質舉證責 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與 本件罪質相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   被   告 吳姵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姵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5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2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3日 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783號、第178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1號、第16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22 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2月22 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姵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9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附卷可佐;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 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3-簡上-658-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錦賢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41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受命法官所 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錦賢已坦承犯行,也願意一 路認罪到底,不會串供、逃亡,被告即無逃亡或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被告因為骨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爰聲請撤銷 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坦承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嫌重大, 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被告因涉 犯上開重罪,且經偵查程序應已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 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相 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先 前之供述與本案證人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證人之虞,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有事實足認 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日 後審理及執行,權衡公共利益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 害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爰自113年年12月1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 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 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44號、第56833號提起公訴,本 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就其涉犯 販賣毒品罪嫌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並衡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 形,,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實有 反覆涉犯販賣毒品罪之可能,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調閱本院1 13 年度訴字第1141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法院訊問坦承犯行,復有卷內 事證可佐,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衡以本案 被告固坦承犯行,惟其供述內容與卷內重要證人之證 述仍有出入之處,足見被告面臨販賣毒品罪之重刑追 訴仍有高度可能與證人勾串證述之虞,再被告於2個月 期間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多達13次,確有反覆實施 之虞,末審酌本件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與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 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避免案情陷入不明,且以命具 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 替,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原處分綜據上情,諭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 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其有勾串及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對此聲請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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