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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徐鴻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 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 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依民法第474條、第477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 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條款影本、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2

TNEV-113-南小-1240-2024111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1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 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被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獲核准,渣打銀行得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 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 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9 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4,133元及利息 未清償,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 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信用 卡合約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5頁至 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渣打銀行訂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餘額代償服 務契約,並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指定款項請原告代 償,惟未依約繳款,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2條之1第2項 第1款第1目、第11條第3項約定,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原告剩餘未付之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經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並於99年12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對被告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原告已合法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款項。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8

SSEV-113-新簡-540-20241108-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5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573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5 日上午09時1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5

SSEV-113-新小-573-20241105-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5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558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5 日上午09時2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64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5

SSEV-113-新小-558-2024110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崇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91元,及自113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貸款,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嗣原告輾轉受讓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 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91元及自起訴狀 到院(113年7月29日到院,見本院收文戳章,卷第4頁)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EV-113-屏小-430-20241105-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5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辜南煌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559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5 日上午09時1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39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5

SSEV-113-新小-559-2024110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金泉 林金雄 林茂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本於訴外人林明泉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明泉(即被代位人)對被告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請求將林明泉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辦理分割。 又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9頁),共有4名繼承人,林明泉為被繼承人之子,其應 繼分應為4分之1,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不動產價額即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376,900元 乘以林明泉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核定為594,22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價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67,542元 2,156 10000分之8 288,97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800元 61.33 全部 2,011,624元 編號 建物 課稅現值(新臺幣)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76,300元 72.50 全部 76,300元 合計:2,376,900元

2024-11-04

TNEV-113-南簡補-449-2024110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5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顏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新小字第5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1月1 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12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1

SSEV-113-新小-509-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曾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61元,及其中123,353元自民國113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96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其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 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 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 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39,961元(其中本金123,353元)及利息未清 償,渣打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9,961元,及其中123,3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 961元,及其中123,353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裁判費1,4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1

TNEV-113-南簡-1370-2024110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4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循環現金卡,約定利率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 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按日計息至該貸款之本息全 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本金新 臺幣(下同)164,418元及利息未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 同日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 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 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7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01

CDEV-113-橋簡-87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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