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金泉
林金雄
林茂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本於訴外人林明泉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明泉(即被代位人)對被告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請求將林明泉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辦理分割。
又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9頁),共有4名繼承人,林明泉為被繼承人之子,其應
繼分應為4分之1,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不動產價額即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376,900元
乘以林明泉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核定為594,22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價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67,542元 2,156 10000分之8 288,97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800元 61.33 全部 2,011,624元 編號 建物 課稅現值(新臺幣)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76,300元 72.50 全部 76,300元 合計:2,376,900元
TNEV-113-南簡補-449-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