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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朱家禾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66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6、5027、502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9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含到庭陳述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家禾(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並非塞席新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塞席公司)之負責人 ,塞席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非聲請人所申辦,聲請人亦未將該帳戶交予他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使用,在ATM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人, 更非聲請人本人,原確定判決未調閱ATM監視器錄影畫面作 為證據並依法推定其為無罪,係有誤。  ㈡聲請人雖與塞席公司負責人李振豪共同經營該公司,但聲請 人前次入監執行後,公司帳戶係由聲請人之祖父李棋耀取得 ,事後即不知去向,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聲請人出監時有看 到該帳戶之金融卡,卻未調查相關證據。  ㈢聲請人雖有詐欺前科,且認識李振豪,甚至承認於前次出監 時有看到該帳戶之金融卡,但聲請人當下即將之剪斷丟棄。 聲請人之前案素行,基於習性推論禁止原則,自不得推論聲 請人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㈣證人李振豪說詞反覆,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案件審理 時,聲請人有聲請傳喚證人李振豪到庭作證,但證人卻未到 庭,且聲請人有聲請向銀行調閱該帳戶之申辦資料及ATM提 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卻未調查。  ㈤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及新 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係何人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開立上開塞席公司之帳戶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 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 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 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而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仍 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 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 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 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且該等事實或證據須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閱審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未調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申辦資料、未傳喚證人李振豪到庭云云,惟查:  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案件審理時,已依法傳喚、拘提 證人李振豪,其雖未到庭,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證據資料中,已援引證人李振豪於偵訊 時之證述(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3所載),難認 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所指之未調查審酌該項證據之情形,足 認該項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中為調查判斷,顯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案件審理時雖未調閱ATM提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提供上開帳戶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並未認定聲請人有親至ATM提領詐欺贓款,則本案是否調閱A 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礙聲請人有上開罪刑之認定 ,即縱然調查審酌該項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 聲請人有罪之結果。  ⒊至聲請人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係何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請開立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聲請本院 調查係何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上開塞席公司之帳 戶;惟李振豪為塞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並以公司負責人 身分申辦前開銀行帳戶,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案 卷內之新北市政府民國111年5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 5633號函附塞席公司設立登記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822)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可憑(見112偵4 962卷第93至97、105頁),佐以證人李振豪於111年8月12日 偵訊時證稱:塞席公司是聲請人拜託我設立的,我沒有參與 經營…塞席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是聲請人負責的,金 融卡及存摺、公司大小章都在聲請人手上,這個帳戶的金融 卡密碼我不知道,聲請人知道…聲請人的身分沒有辦法用自 己的名字辦帳戶,聲請人說有前科有案子,信用不良,其拜 託我,跟我一起去開戶的等語(見112偵4962卷第154至155 頁),可見上開塞席公司帳戶係由負責人李振豪親至銀行申 請開立,此一事實及證據,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 案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法院調查審酌,自非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聲 請既不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本院自無另行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函詢調查之必要。  ㈡其餘聲請意旨(聲請人非塞席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帳戶並非 其申辦、其未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其未至ATM提 領詐欺贓款、不能以其前案素行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核與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 8號案件審理時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大致相符(見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載),可見聲請人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此部分聲請意旨已具體表明符合法 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提出足以證明有該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顯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指未經調查審酌之事實或證據,或已經 法院調查審酌,或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 件不合,其餘指摘則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其聲請有上開無理由、不合 法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HM-113-聲再-397-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 上 訴 人 薛佳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薛佳盈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提起第二 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此2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如原判決主文 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此2罪宣告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 部分,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此部分犯行造成被害人法益 受損,並考量其係因企圖阻止民事強制執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兼衡其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非佳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 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且所量之刑,已屬從輕,上訴人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以第一審就上開2罪判決上 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固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惟該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第一審判決未詳予審酌,而判決 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容有未洽。遂將第一審判決關 於此2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經綜合評價其人格特質, 此2罪之犯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比例、 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兼衡其日後更生賦 歸社會等一切情狀,改定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另前科資料原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則第一審及原審就上 訴人前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審酌事項,自無重複評價 或過度評價可言。上訴意旨以其所犯上開2罪均坦承認罪, 雖前有前科,但與本件侵害之法益、動機、目的、犯罪類型 、罪質均有不同,第一審於量刑時以伊前有詐欺、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前科,作為量刑因子,顯有過度評價,而量刑過重 ,原審竟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2罪之宣告刑。另上開2罪伊皆 係出於阻止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之單一犯意與目的,犯罪手段 及罪質雷同,被害人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 罰自應遞減,始符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原審所定之應執行 刑過重云云。無非對事實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貳、刑法第315條隱匿封緘信函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15條隱 匿封緘信函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之宣告刑(不含 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人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2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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