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錤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錤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錤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6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係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高,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
成他人之財產損失;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⑷於民國92、97年間曾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
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考量上
述案件距今已久,惡性非重,本案尚不宜僅因被告犯次增加
,即硬性迭次加重其刑度;⑸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TYDM-114-壢交簡-22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