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期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李柏鋒 被 告 王百亨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以下應補 正事項: 一、原告應說明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標的,是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 訴之聲明所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還是「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號建物」? 二、如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標的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及「花蓮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里○街000巷0號建物」,應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7,819元。 理由:經核上開房地訴訟標的價額即客觀交易價額核定為44 0萬元(如原告113年8月5日陳報狀後附「根據實價成交價格 」內容記載,系爭房地價格為880萬元,原告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故核定為440萬元。計算式:0000000×1/2=00000 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 判費16,741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7,819元。 三、原告應依期限補正,逾期如未補正,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22

HLDV-113-訴-359-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田鸛豪 被 告 郭世蓉 劉燕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被告劉燕如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郭世蓉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由原告負擔4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514地號及同段448 建號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0號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其 中被告郭世蓉持分為16/1000,被告劉燕如持分為984/1000 。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簽訂買賣定金收據,約定買賣金 額為650萬元,定金為200萬元,並由被告劉燕如代表簽收支 票200萬元,雙方並約定隔日即7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詎 被告竟於隔日起置之不理,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但被 告迄今仍拒不簽訂契約。 (二)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契約之正當理由,但於收受定金後拒不簽 約,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 其所受之定金計400萬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雖有簽立房屋買賣定金收據,但未約定簽定買賣契約日 期,而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第3點係被告劉燕如列印時疏未將 先前檔案所填載之期日刪除,此觀其上記載110年7月5日係1 13年7月5日簽立定金收據前的期日自明。是該約定期日無可 能履行,雙方並未約定訂約期日,被告無給付遲延,亦無不 履行契約,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故原告無民法第249條第3 款之適用,其請求為無理由。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為真正。 2、被告劉燕如收受原告200萬元支票,惟未提示。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有無約定何時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2、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有無約定何時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1、被告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514地號及同段448 建號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0號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其 中被告郭世蓉持分為16/1000,被告劉燕如持分為984/1000 。原告與被告劉燕如於113年7月15日簽訂買賣定金收據,約 定買賣金額為650萬元,定金為200萬元,並由被告劉燕如簽 收支票2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買賣定 金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 可證,且兩造對該房屋買賣定金收據、支票之真實並未爭執 (本院卷第19、78、79頁)。可見兩造確有簽立上開屋買賣定 金收據,並收受原告支付200萬元之支票,故系爭之房屋買 賣定金收據,應屬合法有效。 2、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第三點記載「於110年7月5日以前簽署房 地產買賣移轉契約不得藉故拖延」(本院卷第19頁)。但房屋 買賣定金收據在簽署日期為113年7月15日,故本契約不可能 於110年7月5日以前簽立買賣契約。可證上開「110年7月5日 前簽立買賣契約」,應屬誤載。 3、證人洪寶捷證稱:「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契約書有看過,這契 約書是原告提供的(但事後更正為被告劉燕如所提供),這契 約是劉燕如代書打的,原告簽名時沒有發現日期沒改到,正 確是113年7月15日。改稱這份契約書是劉燕如提供的,簽訂 的日期是110年7月5日是原來契約上就有的,當時沒有更改 到。113年7月15日簽約當天有在場,是在錦州三街15號劉燕 如代書事務所簽立的。當時劉燕如說郭世蓉沒有在場,要晚 上一起簽立買賣合約書,晚上我與原告打電話給劉燕如,問 是否要簽買賣合約書,劉燕如說有一個歐先生即介紹我們跟 劉燕如買房子的人,劉燕如說歐先生有欠她70多萬元,若歐 先生還劉燕如這筆欠款,她才要簽立這份買賣合約,我說歐 先生欠你的錢與我們無關,我們也不知道欠款的事情,劉燕 如說歐先生這筆錢若不還就不跟我們簽約,後來就不了了之 ,隔了2天我有再跟劉燕如聯絡,她也是說若歐先生不還欠 款,即不跟我們簽買賣合約。當時因為還有一位土地共有人 未到場,故口頭約定當晚簽約。劉燕如是代書是從她自己的 電腦拉出來的,她也有簽名,我們也沒有看清楚。郭世蓉在 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6日2次電話聯絡0000000000,那是 我的電話,我有跟劉燕如通過2次電話,第1次問晚上幾點要 簽約,第2次是過了3 、4天我問劉燕如到底要不要簽約,最 後一通是歐先生打電話來說,劉燕如約了嘉義市議會議長跟 我聊天」等語(本院卷第79-81頁)。依證人所述,證人參與 本件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簽約過程,其證述被告劉燕如係從事 代書工作,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契約書是被告劉燕如所提供, 而原告並非從事相關不動產買賣之人,原告實難以提供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反而被告劉燕如從事代書工作,其自有能 力提供相關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故證人洪寶捷事後更正房 屋買賣定金收據是被告劉燕如所提供,合乎經驗法則,應屬 可信。故據證人之證述可證「110年7月5日前簽立買賣契約 」之記載,應屬誤載,其簽署正式買賣契約之日期應為113 年7月15日晚間。但被告劉燕如以「歐先生有欠她70多萬元 ,若歐先生還劉燕如這筆欠款,她才要簽立這份買賣合約」 ,與本件房屋買賣契約無關之事項,要求原告履行,顯係不 當之聯結。可知被告有拒絕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 4、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劉燕如,要求乙方 賠償原告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此有存證信函亦經被告劉 燕如收受,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可證( 本院卷第23、81頁)。依此可證,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 知後,迄今未履行該不動產之買賣,益證被告確有違約不履 行本件不動產之買賣。   (二)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1、按定金,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該 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之前,其額度之酌定,自非以契約 不履行後,所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而應以當事人預期 不履行契約時所受之損害為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 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 ,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 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 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 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是如當事人主張其 原交付之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並請求返還該超 過部分時,應就其違約定金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 比例」及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非如違約金得由法院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 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 用下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 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定金應返還之。故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 者,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其 因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事由致債務不能履行,他方所受損害 倘不及定金時,定金固不得請求返還,惟如所受損害超過定 金時,他方仍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額外之賠償。而違 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違約金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付,為 賠償損害之方法,於契約解除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以代賠償損害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契約第5條違約處罰:第1項約定 「乙方(指被告劉燕如)如因故致不履行契約時,甲(指原告) 乙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既收款全部退回甲 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金予甲方」。依該 條文所約定違約時之處罰,可見該項約定是賠償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原告即得不待舉證 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 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3、被告劉燕如以「歐先生有欠她70多萬元,歐先生不還70萬元 之債務,係以不當之聯結而拒絕履行本件買賣」,故被告劉 燕如故意不履行本件買賣,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被告郭世蓉收受,被告劉燕如雖未收受而公示送 達,但被告已委任律師參與言詞辯論,故被告劉燕如至遲於 113年11月6日辯論時,亦已知悉收受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可證兩造間之契約業已解除。從而,原告依屋買賣定金 收據第5條第1項款之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即得請 求被告給付2倍定金。 4、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者,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原告依屋 買賣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之約定即得請求被告給付2倍定金 ,此約定之數額與原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而有過高之情事 ,爰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定金之2成即40萬元。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40萬元。 5、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7日送達被告郭世蓉, 於113年8月20日公告公示送達予被告劉燕如,此部分有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可證(本院卷第31、40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 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 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就送達予被告劉燕如之訴訟狀繕本應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劉燕如自113年9月10日起、被告郭世蓉自113年8 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2

CYDV-113-訴-642-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寶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諺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蔡源治 訴訟代理人 蔡維明 馬傲秋律師 黃品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由 原告按附表四原告方案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的情形,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原告方案所 示(下稱原告方案)㈡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7萬1,60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民國70年間與友人(下稱他共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由被告出資取得3分之1持分,他共有人出資取得3 分之2持分。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以每坪7萬9,987元向他共 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及他共有人於該時詢問 被告是否有意願將被告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被告聽聞他 共有人將出售應有部分予原告,即向他共有人表示有意購買 ,但原告及他共有人卻以買賣均已談定為由,拒絕被告行使 優先購買權,並於112年12月18日完成應有部分之過戶登記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部分之移轉,被告自始未受合法通知, 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已然受損。  ㈡嗣原告向被告要求購買剩餘3分之1應有部分經被告拒絕,又 透過土地買賣仲介表示願依法分割後,被告同意於協商後配 合原告依法、公平進行分割。惟原告並未再與被告討論或協 議分割,逕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惟被告僅係拒絕出 售,並未拒絕協議分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誠信。  ㈢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告為建設公司 顯無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系爭土地作為農業用地,自應由身為自耕農之被告取得全 部,始得發揮其法定供為農業活動,以達土地經濟效益最大 化之目的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⒈先位分割方案:⑴請求 由被告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部。⑵被告依112年12月7日原告 與他共有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補償原告 1,384萬元。⒉備位分割方案:⑴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三被 告備位方案(下稱被告備位方案)所示。⑵被告應補償原告7萬 6,267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各有明文規定。再者,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 ,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 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 合判斷。經本院調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雙方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及取得 原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有約定不分割之協議,且兩 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至17、21至26、61至62頁) 。再者,兩造在本院已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並有交相指責之 情形,自難期待雙方得為私下協議分割,故原告依照前揭規 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就有 法律上依據,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與被告前述抗辯原告 有違反誠信乙節無涉。  ⒉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又所謂「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條第l0款第1至3點、第11款各定有明文。依内政部國土測量圖資服務雲查詢,本縣○○市○○○段○○○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内農業區,係屬同條例所定義之農業用地,即非屬於同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故其分割不受同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之限制等情,此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2191號函(本院卷第109至143頁)。因此,原告雖為私法人,其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依照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均有法律上依據。  ⒊再者,系爭土地現場無耕作之情況,勘估土地地勢平坦,地形為梯形(北側較寬、南側較窄),北側前雖臨有縣道168嘉朴公路,惟受同段87-4地號(公有地,道路用地)、87-1地號(私有地,農業區)土地,以及同小段225地號(公有地,農業區)土地阻隔,並有土石雜物堆置或雜草叢生,非直接臨25公尺寬之縣道,屬於嘉義縣太保市都市計畫範圍內,緊鄰高鐵特定區旁,鄰近太保市行政中心,附近有太保市公所、太保國中、太保國小、嘉義高鐵站,西側產業道路經地政測量寬度約2公尺半,再稍往西側有遠雄國寶大樓,南側有灌溉溝渠,溝渠旁產業道路(為公有地),可連接到村里内,整體而言,地理位置優越,生活機能性普通等情形,有本院113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7至219、229至230頁),以及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9月2日(113)城鄉字第1132094號函暨附件鑑估報告書附卷可佐(外附鑑估報告書第18至20、59至61頁),可信屬實。  ⒋再者,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 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 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 ,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 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 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 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 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被告先位主張由被告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並補償原告1,384萬元乙節,惟此已為原告所反對。經 查,系爭土地呈梯形,地勢平坦,其前述臨路情況,及系爭 土地非屬於同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其分割不受同條例第1 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之限制等情形下,仍可分 割為外型尚屬完整,對外均有適當通路之2宗土地無誤,且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狀態單純,使用情況亦非複雜,難謂 原物分配有何在物理上不可能,或依社會通念為適正原物分 配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是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並 無減損系爭土地使用效益或經濟價值,致顯有困難之情事存 在。則在兩造均希望分得系爭土地之強烈意願下,且系爭土 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情形下,依前述說明,自不宜逕採單 純補償由被告單獨取得之分割方式,故被告先位主張,自非 妥適之分割方案,先為說明。    ⒌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方案, 並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臨路所致之差價;被告備位主張分割 如附表三被告備位方案所示,及被告應補償原告7萬6,267元 。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及被告備位方案之規劃,均係將系爭土 地分割線由東至西筆直畫分為二,各坵塊形狀均略呈梯形, 差異主要在兩造何者臨近北側之縣道168嘉朴公路,經考量 兩造之前述方案,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原告方案分割方法較為 適當,析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既屬於嘉義縣太保市都市計畫範圍內,緊鄰高鐵特 定區旁,鄰近太保市行政中心,地理位置優越,北側臨近25 公尺寬之嘉朴公路,應非侷限供農業之耕種使用,應有預期 可供其他非農業之使用,是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增加系爭土 地整體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未來發展,衡情顯然較為有 利。又因原告、被告各所持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3分之1, 及其分配面積之不同,比較前述兩方案,依原告方案分配之 現況,系爭土地總價達1,501萬5,000元,被告備位方案分配 總價為1,487萬2,000元,此有前述鑑估報告書分配方案土地 分配現值總表可佐(鑑估報告書第54頁)。再考量兩造所分配 各取得之土地面積之大、小及分割後之坵塊,依原告方案分 配,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雖仍為梯形坵塊,但均較屬完整, 而依被告備位方案,雖被告可取得較為方整之梯形坵塊,但 原告之土地則呈狹長梯形,兩相比較權衡,被告備位方案較 屬忽視原告分得土地之完整性與使用土地之經濟效益。是依 系爭土地之性質、位置與經濟價值,原告方案之土地經濟價 值及其所取得面積之利用效益等整體情況,顯較占優勢。  ⑵再者,審酌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被告自陳系爭 土地現況並無耕種或為農業使用,而系爭土地作為農業用地 ,自應由身為自耕農之被告取得被告備位方案土地位置,始 得發揮其法定供為農業活動,且被告子女有退休耕種規劃, 由被告取得前述分配之位置,以發揮系爭土地進行農業活動 之宗旨等語。惟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北側臨近嘉朴公路部分, 已無灌溉溝渠,並有土石雜物堆置及雜草叢生,南側則仍保 有灌溉溝渠,溝渠旁為公有地之產業道路,可連接到村里内 等情況,已詳見前述。而依原告方案,被告所分配土地之位 置,可利用南側灌溉溝渠等水利地灌溉及排水,合於農業使 用,顯無困難,並有南側及西側之產業道路可供農耕通行使 用之便利性,亦符合被告之主觀意願,反觀若採被告備位方 案,被告所分配取得之土地臨近北側,顯有供作農業使用之 困難,且有臨其他土地(含他人私有農地)而欠缺農耕之便利 性。又依原告方案,被告分配之土地坵塊形狀雖亦屬梯形, 然地形略有狹長在一般建築使用固然有所不利,惟農地與建 地利用方式尚有不同,被告取得部分雖為梯形坵塊,但於通 常農業使用尚無明顯妨礙,農耕機具尺寸之選擇性甚多,原 應因地制宜,依照農地大小、現況採適宜之農耕機具及方法 為耕作,且依該方案分配土地之現況,並得連接產業道路至 村莊,出入通行尚稱便利無虞,此有前述勘驗筆錄、鑑估報 告書所附之臨路狀況示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鑑估報告 第20、59至61頁)。是考量被告分割後之坵塊,仍為農業使 用之主觀意願,再參以原告方案係按照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分配,並有益於經濟效用之情形,至於臨近嘉朴公路 部分之經濟價值,得以金錢補償之(詳下述)。是以,比較兩 方案目前使用現況、於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利用等前述意願, 及系爭土地整體最大之經濟效益與分配之公平等,兩相權衡 ,自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㈡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雖以原物分割而採如附圖一即附表二 所示方法分割,然因臨近嘉朴公路,致A、B編號土地之價值 仍有差異,經囑託前述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依如附圖 一、二所示方案分割,其中附圖一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 應互為補償金額結果,如附表四所示,有前揭鑑估報告書在 卷可憑(鑑估報告書(原告方案)第4至7、56頁)。茲審酌該 鑑估報告書,乃就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勘察,並考量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 運輸及產業活動概況、未來發展趨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土 地個別因素、利用情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該所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經運用比較法評估試算及調整地價之各項評比 對象地,並採用比較標的之調整分析為評估土地價格之基礎 ,前述鑑估報告,顯係經整體考量後所為之結果,鑑估過程 中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眾多,並非單一因素即可影響整體地 價,估價師業已綜合考量各項因素,鑑估價格亦在當地合理 之價格區間內,其就各項因素調整率,亦符合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是本院認前述鑑估報告所載補償金額,應屬公允之 參考價格,自可採認。是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 各共有人應找補如附表四所示,即由原告補償被告17萬1,60 0元,尚屬公平可採。 ㈢基上,本院斟酌前述各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面積、兩造 之意願、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與使用之便利性等各 項因素,認原告方案符合兩造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較可 兼顧兩造利益,且符合法令規定,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 濟效用,客觀上尚稱公允、妥適而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於本院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尚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 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使用意願,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 、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土地將來實際使用狀況,暨發展 之可能性與價值、排水溝渠及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 地格局之完整性及兩造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 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即附圖 一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四原告方案所示金額為補償, 較為公平合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 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述,併 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農業用地(非耕地)、面積85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取得原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源治 3分之1、買賣 3分之1 2 寶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分之2、買賣 3分之2 附表二:原告方案(本院卷第24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歸者 應有部分 分割後關係 A 572 原告 2/3 單獨取得 B 286 被告 1/3 單獨取得 備註:原告方案即附圖一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三:被告備位方案(本院卷第25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歸者 應有部分 分割後關係 A 286 被告 1/3 單獨取得 B 572 原告 2/3 單獨取得 備註:被告備位方案即附圖二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四:分割方案找補表(鑑估報告書第56頁) 分割方案 原告方案 被告方案 共有人 被告 原告 被告 原告 持分地號 276 276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286 572 286 572 持分價值 (新臺幣) 5,005,000元 10,010,000元 4,957,333元 9,914,667元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286 572 286 572 持分 1/3 2/3 1/3 2/3 分配價值 (新臺幣) 4,833,400元 10,181,600元 5,033,600元 9,838,400元 共有人找補金額(新臺幣) -171,600元 +171,600元 +76,267元 -76,267元 備註: 一、+表示分割價值大於持分價值,應付補償金額;-表示分割價值小於持分價值,應得補償。 二、依原告方案,原告應補償被告17萬1,600元。

2024-11-22

CYDV-113-訴-492-20241122-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韋秀屏 被 告 新井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謝騰、王詩鈞、孫誠與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GRAM內暱稱「高潮不斷」等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使用LI 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並假冒中華電信人員、陳天進警官 、李國強檢察官、王志新書記官等名義佯稱原告遭他人冒用 身分申辦門號欠費並涉及多起人頭帳戶案件正在偵辦,須將 存款領出供檢警調查、進行帳戶監管云云,原告乃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7月21日晚上5時5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 金融卡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電話通話或LINE聯 繫過程中告知A帳戶、B帳戶提款卡密碼,另謝騰則與被告相 約於110年7月21日下午在被告斯時所投宿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洄嘉居行旅」見面後,被告再將其同日某時取得A 帳戶、B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5時34分許試卡 操作確認仍可使用後交付與謝騰,由謝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持A帳戶、B帳戶提款卡插入各該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以未經原告之本意授權即輸入各該金融卡密碼之不正 方法,致各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謝騰 係有權持用各該金融卡之人,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被告則在旁監視、把風,待謝騰提領款項結束後,由謝騰 將提領之全部款項、金融卡等物放入附表二編號1由被告提 供之黑色手提袋內,並放置在嘉義市文昌公園內某處後離去 ,被告再隨即上前拿取該黑色手提袋後待透過王詩鈞轉交給 孫誠,而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 在、去向。嗣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翔鳳店前即遭警盤查而扣得附表二編 號1至4、6、8所示之物,及經警於翌日即22日下午3時52分 許在上址「洄嘉居行旅」大廳處盤查王詩鈞等人扣得附表二 編號9之物。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 定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 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遭詐騙合計新臺幣(下同)12,569,422元,並聲 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原告確遭詐騙,至被告之錢是否遭警察收回,原告並不清 楚。   (二)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9,422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錢均遭警察收回,被告經手之錢僅2、30萬元亦均交回,並 無原告所主張1000多萬元。 二、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 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罪均屬前開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 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要旨同 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除金額應為247,000元外,其餘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自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 生損害於原告之247,000元財產權,應可認定;而被告就 前開侵權行為之部分事實間雖或無意思之聯絡,然依前開 說明,各被告之前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 (被告胡芳萍除外)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 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 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 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 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247,000元,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次查被告係於113年8月2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4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 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247,00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五、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247,00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前 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A帳戶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成功郵局」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55分 60,000元 2.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57分 38,000元 3. B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4分 20,000元 4. 同上 嘉義市○區○○街00號華南商職前臺灣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19分 60,000元 5.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20分 60,000元 6.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22分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黑色手提袋 2. 現金433,000元(仟元鈔共433張) 3. A帳戶金融卡1張 4. B帳戶金融卡1張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6. 交易明細表3張 7. 紅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8. 白色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大陸網路卡1張) 9. 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黑色手提袋1個、電源線1條、滑鼠1組、讀卡機1台)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2.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與金融卡1張 1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024-11-21

CYDV-113-重訴-66-2024112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48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遲延費73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 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授權書約定事項第4條所載, 如債務人未依約繳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分期款項視為全部 到期,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約定 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 依分期付款授權書所載,商品分期總價96,000元,雙方約定 以24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4,000元,則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8,000元(共2期),其遲付分 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 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綜 上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僅得請求已到期而未受償之分期款項 及利息、違約金部分,是本件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支 付及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自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利率   (年利率) 1  4,000元  113年11月15日 16%    16% 2  4,000元  113年11月15日 16%    16%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1

CYDV-113-司促-9448-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9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該公司員工劉美 莉」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該公司員工兼負責人劉美莉」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39至45、95至98、101至105頁)」及如附表所 示之證據資料,並刪除如證據清單編號1所示之「被告陳威 志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14頁),又 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稱經濟困難 ,假意交易而詐取本案手機,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美莉達成和解 ,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 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6至97、 103至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就其所詐得財物價值照價賠償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所受損 害已獲填補,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11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緝卷 第29至31頁)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3月20日雲院宜民滿113年度司 暫調字第189號函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影本(調 院偵卷第3至6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   被   告 陳威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通訊有限公司,向 該公司員工劉美莉佯稱:伊因經濟困難,下月10日再結清款 項等語,致劉美莉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三星牌、A52S型行動電話1支後,竟 未依期限支付預繳金1萬4000元。嗣劉美莉催討款項未果後 發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美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威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美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1張。 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1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0313號函文暨身分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1-21

ULDM-113-易-482-2024112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范佐邦 陳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479元,及其中被告范佐邦自民 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被告陳俊旭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之如以新臺幣1萬9,47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佐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8時5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 市龍潭區渴望二路99巷與渴望二路125巷72弄路口處,適有 被告陳俊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 車)行經該處,被告均因過失而碰撞彼此,並進而再撞擊當 時停在路旁由伊承保訴外人陳玲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C車損壞,受有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7,49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3,490元, 工資費用7,500元,補漆費用1萬5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 請求給付2萬4,34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萬4,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范佐邦則以:本件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可知本件跡證不足,無法釐清交通事故 之過失因素;又被告陳俊旭有越級駕駛情形,存在操控安全 性疑慮,且被告陳俊旭未依規定,在駛出桃園市消防大隊高 平分隊停車場時,應在出口處左右查看前方道路狀況;經酌 以被告陳俊旭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後,我願意負擔修 車費用3分之1,是原告調解時不同意我提出之金額,並非我 故意規避,所以我不要承擔遲延利息,我願負擔原告修車費 用3分之1即9,164元,修車費用產生至今的5%滯納利息不需 額外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俊旭則以: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范佐邦的車速較 快,而撞到我之後,我並沒有碰到C車,而且C車當時占據路 寬之1.7公尺,如果C車不停在該處,就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雖然C車停在那時,沒有標線指示C車不能停在該處,但 現在都已經劃設網狀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若無A、B2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存在,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介入之因素足以導致C 車發生損壞之事實,此不因被告陳俊旭是否碰到C車而有 所差異;次查,C車停放在渴望二路125巷72弄東側路邊處 ,而A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車頭緊貼C車車身,倒地之 位置亦靠近上開路段之東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 查,然A車既自渴望二路99巷駛入上開路段,理應行駛在 上開路段之西側,始謂合於靠右行駛,然就A車倒地位置 ,已可疑被告范佐邦當時未靠右行駛,且被告范佐邦於本 院審理時,先答稱渠有靠右行駛,而後改稱因為當時轉角 處有停1部車,我從旁邊過去,雖然靠右,但是轉過去的 確靠中間,但是中間偏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顯然被告范佐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確實靠右行 駛,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又被告陳俊旭於警詢時答 稱:我發現范佐邦時,只有3至4公尺,我就按煞車,我當 時車速只有10至2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審以被 告陳俊旭當時車速為每小時15公里,則其1秒反應距離厥 為4.2公尺(計算式:15×1,000÷60×60=4.2),然被告陳 俊旭發現被告范佐邦所騎乘之A車時,2車之間距離境小於 4.2公尺之反應距離,此外,所謂煞停距離之計算,係以 速度平方除以「2乘道路摩擦係數乘以重力加速度」,其 中,一般道路正常使用狀況下,摩擦係數應為15.3,重力 加速度則庶為每秒平方9.8公尺,以被告陳俊旭當時之車 速換算煞停距離應為15.3公尺(計算式:152÷(2×15.3×9 .8)=15.3),換言之,被告陳俊旭當時行駛至路口處所需 之安全距離應為19.5公尺(計算式:4.2+15.3=19.5), 而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0000000號路口燈桿作為 路口中心點算至與C車車頭所拉長度3公尺直線間之垂直距 離為8公尺(計算式:5.2+0.2+0.8=8),顯然與被告陳俊 旭所需之安全距離19.5公尺有明顯落差,但被告陳俊旭竟 係於發現被告范佐邦距離渠僅有3至4公尺始為煞停,此即 便從A車倒地位置開始起算4公尺,仍可認定被告陳俊旭行 經路口處,未能在安全距離下事先放慢車速,堪認被告陳 俊旭當時容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失,亦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再酌以C車當時處在停放之狀態,因 此,A、B2車發生碰撞與C車之損壞間具高度實質關聯性, 已足認定上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均遭實現,從而,應認被 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客觀可歸責而有過失及因果關 係。準此,被告范佐邦泛稱現場無跡證足以認定其過失因 素,應屬無憑。至被告陳俊旭辯稱C車若不停在上開交通 事故地點即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不過僅考慮本件條件 因果關係,而疏於慮及自身客觀可歸責性,因此,亦屬無 據。 五、第查,被告既對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因素,已如前述,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責任,然此僅由生原告得選擇以連帶 債務求償方式之權利,究不能挪為共同被告間責任減免或分 配之依據,是被告范佐邦辯稱應審酌被告陳俊旭之過失比例 ,以資確認其負擔金額多寡,並無依據。 六、再查,C車出廠日期為101年10月,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7月20日,已使用9年10月,又C車為非運輸業客車, 正常使用年限為5年,則其修復之零件費用3,490元若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其累積折舊費用為3,141元,現值為349元 (計算式:3,490-3,141=349,詳如附表),因此,若將C車 全部之修復費用2萬7,490元扣除上開累積折舊費用3,141元 ,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2萬4,349元(計算式:2萬7 ,490-3,141=2萬4,349)。 七、又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以上開0000000號路 口燈桿向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西方方向下拉直 線底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渴望二路125巷72弄 南北方向之延長線所形成之交叉點為端點,向北延伸5.2 公尺再為另一端點,並假設後者端點向東拉2公尺作為C車 最大停靠上開渴望二路125巷72弄之路緣處端點,以三者 端點形成之三角形最長邊並未大於6公尺(即√(5.22+22 )=5.57,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可認為C車所停放 之位置違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之規定,與有過失 ,並衡諸兩造違規程度,及上開渴望二路125巷72弄之路 寬達到7.9公尺,而認為C車當時過失比例應為20%,因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計算C車與有過失程度後 ,應為1萬9,479元(計算式:2萬4,349×0.8=1萬9,479) 。 八、末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 10日送達於被告范佐邦(見本院卷第24頁)而生送達效力, 原告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於被告陳俊旭 (見本院卷第49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均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范佐邦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請求被告陳俊旭給 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1日起,均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至 被告范佐邦辯稱渠無刻意規避責任等語,不過係對於遲延利 息起算時間、標準及收取之目的,有所誤會,蓋遲延利息之 收取係以債務人經債權人通知履行債務而遲未履行,所額外 收取之利息,與債務人是否於收受通知後積極與債權人協商 或進行訴訟無關,被告自不因從未有規避責任之舉而可脫免 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責任,故渠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0×0.369=1,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0-1,288=2,202 第2年折舊值    2,202×0.369=8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2-813=1,389 第3年折舊值    1,389×0.369=5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9-513=876 第4年折舊值    876×0.369=3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6-323=553 第5年折舊值    553×0.369=2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3-204=34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2024-11-21

CLEV-113-壢保險小-416-20241121-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王○坤會計師即被繼承人伍○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伍○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四日歿,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路○○○號八樓之六)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 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路○○○號八樓之六)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死亡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63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王世坤 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 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363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 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21

KSYV-113-司家催-227-202411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曹舜瑋 被 告 翁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3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利息年利 率5%,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書(下 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協助被告,以被告所有桃園市○○區○ ○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辦理貸款,委託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 ,並約定貸款成功撥款後,被告需支付撥款金額6%計算之服 務費與原告,且於委託期間內不得委外或取消辦立貸款,如 違反需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詎原告於委託期間內已為原告 覓得貸款公司,且告知被告已通過貸款200萬元,請被告配 合辦理,然被告竟拒絕配合辦理。嗣後原告又發現被告竟於 委託期間內之113年1月16日,自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他人貸款。被告之行為明顯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是與原告約定向正常銀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 保貸款300萬元,但原告卻是向融資公司送件申辦,且融資 公司通過金額只有200萬元,明顯與約定不符。又原告找到 的融資公司如要完成核撥貸款,還需要有汽車作擔保,但一 開始都沒說,被告沒有汽車根本無法順利核貸,原告卻要求 被告提供雙證件過戶車輛給被告,被告根本不可能由原告找 到得融資公司獲得貸款,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無違約不 辦理貸款。另原告簽約後未交付系爭契約之副本,被告不知 道委託期間,且嗣後是被告女兒借款,由被告提供系爭不動 產作擔保,被告亦無違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是否無效:  1、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 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5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件兩造 就被告辦理貸款之期間及服務報酬等必要之點,均已達成 合意,且被告亦已在委託人處親自簽名,揆諸上開規定, 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而被告雖辯稱被告沒有汽車 根本無法順利核貸,系爭契約無效等語。然被告之信用條 件、資力、擔保品等,是否符合原告覓得貸款方之貸款條 件,此為貸款方與被告間是否能成立借貸契約之問題,貸 款方與被如未能成立借貸契約,僅屬原告未能完成委任事 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無法取得服務費,然不因被告不符合 貸款方之貸款條件,即使系爭契約當然無效,被告顯然誤 解。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系爭契約有無效事由之主張及證 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並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1、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委託人不得委外或取消辦理相關 貸款,若違反需賠償36萬之違約金」。  2、被告有無取消辦理貸款?   ⑴原告主張其已為原告覓得貸款公司,且告知被告已通過貸 款200萬元,請被告配合辦理等語,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雖有告知被告通過200 萬元之貸款,請被告準備資料及對保等語。然原告要求之 對保資料除系爭房屋之權狀外,尚包含系爭契約所無之汽 車或機車行照。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未告知被告需 要有車輛作擔保,並要求被告去找一台車來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既主張其名下 無汽機車可做擔保,而原告覓得之貸款公司除系爭不動產 外亦要求有汽機車作擔保品,則依被告之條件根本不符合 原告覓得貸款公司之條件,顯見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委託事 務,被告自無配合辦理貸款之義務。故被告並無取消貸款 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請求 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3、被告有無委外辦理貸款?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期間內以系爭不動產向他人辦 理貸款,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地籍資料 查詢結果、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 卷第22至27頁)。而被告雖辯稱係其女兒貸款等語。惟查,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顯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6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擔保金 額240萬元,債務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吳瑞哲,可知被告確實 有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內向他人借款 ,明顯違反委託期間不得委託他人辦理貸款之約定,被告 違反契約約定至為明確。至被告另辯稱未取得系爭契約副 本等語,然系爭契約既為被告所簽,被告於簽約前自應仔 細約定契約內容,被告雖未取得系爭契約副本,然並未影 響契約之成立。從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 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 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實際受有如請求金額之損害。再者, 本件原告原先所覓得之貸款公司,依被告之條件不可能通 過,原告後續並未再未被告尋找其他符合條件之貸款公司 ,未再支出人事成本、勞務費用等開銷,且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若原告完成委託事務,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服務 報酬至多僅為實際撥款金額之6%,然依系爭契約違約金之 約定,就違約之處罰卻能不問實際撥款金額,均得請求30 萬元之違約金,亦有失衡之嫌,併審酌被告縱未於委託期 間內自行申辦貸款,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僅要求 被告過戶汽機車於其名下,並未積極再找尋其他貸款公司 ,原告亦無法因完成委託任務而獲得服務費,是本院審酌 上開事實,暨考量原告已付出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及社 會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違約情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30 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始為相當,則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約金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7月8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21

CLEV-113-壢簡-1563-20241121-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余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余秉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余秉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余秉豪及萬時偉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 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 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又所謂 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之本票提示日期為民國(下同)11 3年9月21日,因相對人萬時偉該日因案關押於法務部○○○○○○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明確表明向相對人萬時偉提示之時間 、地點等事項,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係以存 證信函提示付款,並提出存證信函1份佐證,惟本票提示若 以存證信函通知發票人付款,並未向發票人提出本票,核與 前揭規定之提示,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萬時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即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對相對人余秉豪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部分,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3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81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0 113年5月21日 510,000元 493,952元 113年9月21日 113年9月22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20

CYDV-113-司票-1818-202411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