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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3號   被   告 陳宏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裕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 ,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與慶和橋路口時,不慎與陳郁淇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宏裕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於同日18時18 分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交簡-72-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發 羅秋玲 黃保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 第253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894 號),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李明發、羅秋玲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三、黃保銘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發、羅秋玲、黃保銘(下稱李明發、羅秋玲、黃保銘, 合稱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63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案審理範圍。 二、黃保銘經本院依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3 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太重,已與 告訴人謝明文、郭素足和解,請法院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 因故與告訴人謝明文、郭素足(下稱謝明文、郭素足,合稱 告訴人2 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而 分別出手傷害告訴人2 人,致謝明文受有頭痛、頭暈、頭部 鈍挫傷、顏面鈍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郭素足受有顏面 挫傷、頭部鈍挫傷、右上臂鈍挫傷、頸部疼痛、腰部鈍傷、 左肩鈍傷等傷害,且被告3 人於原審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 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2 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以李明發、羅秋玲均無前科、黃保銘 有傷害等前科之品行,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3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李明發、羅秋玲各量處拘役40日,黃 保銘所犯2 罪分別量處拘役55日、55日,並就被告3 人所處 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㈢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 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3 人 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 情形。又被告3 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和解之犯後態度,雖 於上訴後終能知錯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及有依分期條件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2 份及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 第167 至173 頁),但被告3 人前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 並經原判決就其等犯行逐一詳加論駁,其等是直到上訴後本 院審理中始為上述犯後態度之轉變,且其等此部分犯後態度 並經本院列入緩刑之考量(詳後述),是被告3 人以前開上訴 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㈣定應執行刑: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審酌黃保銘所犯本案2 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 、地點極接近,但係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並綜合斟 酌黃保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黃保銘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黃保銘所犯本案2 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㈤緩刑之諭知:  1.李明發、羅秋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黃保銘前因故意犯毀損等罪,經本院以106 年原上易字 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及拘役40日,且其中有期徒刑 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保銘於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知錯坦承 犯行,並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及及有依分期條件給付賠 償,俱如前述,足見被告3 人已有悔意,並已竭力填補其等 犯罪所生之危害,本院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3 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院考量李明發、羅秋玲現均已60 多歲,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黃保銘曾有傷害等前科之 前案紀錄及被告3 人參與本案之情節等情後,爰諭知李明發 、羅秋玲均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均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損害賠償);另為特別加強黃保銘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 犯之必要,諭知黃保銘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第8 款之規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即向附表所 示之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2.被告3 人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謝明文 李明發、羅秋玲、黃保銘應連帶給付謝明文8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2 郭素足 羅秋玲、黃保銘應連帶給付郭素足6 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連帶給付2萬元匯入郭素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2025-02-27

KSHM-113-上易-381-20250227-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39 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二二四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給付告訴人湯秋蓉,並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二二 四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陳茂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 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 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湯秋蓉、陳茂 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 字第2243、22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 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湯秋蓉、陳茂盛 均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42號   被   告 楊仕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仕昌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至 3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生街住處附近,將自己所有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000-00 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 ,面交與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發送佯裝親友借款、投資理財之假訊息 與附表所示之李艷萍、張秀金、陳茂盛、王郁菁、侯雅惠、 李欣穎、湯秋蓉、彭子軒等人,使李艷萍、張秀金、陳茂盛 、王郁菁、侯雅惠、李欣穎、湯秋蓉、彭子軒等人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楊仕昌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嗣李艷萍、張秀金、陳茂盛、王 郁菁、侯雅惠、李欣穎、湯秋蓉、彭子軒等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艷萍、張秀金、陳茂盛、王郁菁、侯雅惠、李欣穎、 湯秋蓉、彭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楊仕昌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且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艷萍、張秀金、陳茂盛、王郁菁、侯雅惠、李欣穎、湯秋蓉、彭子軒等人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艷萍、張秀金、陳茂盛、王郁菁、侯雅惠、李欣穎、湯秋蓉、彭子軒等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證明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之帳戶帳號 1 李艷萍 113/04/12 3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號 2 張秀金 113/04/02 5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號 3 陳茂盛 113/04/01 5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 4 王郁菁 113/04/11 50,000 50,000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侯雅惠 113/04/11 50,000 5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號 6 李欣穎 113/04/08 1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7 湯秋蓉 113/04/01 10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號 8 彭子軒 113/04/10 50,000 5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號

2025-02-27

TPDM-113-審簡-2382-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 275號、113年度偵字第25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5417號、113年 度偵字第25982號、113年度偵字第26216號、113年度偵字第2621 8號、113年度偵字第26693號、113年度偵字第2682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依提款金額3至4%計算之報酬,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對各被害人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邱于庭、王楷珽、胡摯勵、陳奕龍、吳俐蓁、李翊慈 達成和解,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8號、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149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0號、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151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2號、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153號調解筆錄可稽,其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傳喚 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邱于庭、王 楷珽、胡摯勵、陳奕龍、吳俐蓁、李翊慈達成和解,有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8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9號、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0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1號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2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3 號調解筆錄可稽,其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 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 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又告訴人李翊慈於113年10月28日到庭陳稱:「起訴書記載金 額有誤,我損失是新台幣199887元,第一筆是49959元,第 二筆金額是49985元,第三筆是49974 元,第四筆是49969元 。」等語,惟查,告訴人李翊慈於113年06月14日在大直派 出所調查筆錄時稱:「我總共轉了4筆,損失共新台幣19988 7元。我第一筆於113年06月14日18時20分許用我的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網路轉帳新台幣49959元至對方提供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我第二筆於113年06月1 4日18時34分許使用我的一卡通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0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5元至對方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我第三筆於113年06月14日18時37分許 使用我的一卡通銀存帳戶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新台幣 49974元至對方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我 第四筆於113年06月14日18時41分許使用我的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網路轉帳新台幣49969元至對方提供之彰 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見113年偵25982號卷第19 頁)。而本案被告趙俊德係持其中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   179733號提款卡,先後於113年6月14日18時36分許、18時40 分許,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5萬元,從而,本案被告僅提 領告訴人李翊慈轉帳至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49 985元、49974元,至告訴人李翊慈另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號款項49959元,及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000 00000000700號款項49959元,非由本案被告所提領,故非本 案起訴事實之範圍,告訴人李翊慈所稱本案起訴書記載金額 有誤,顯係誤會,併予敘明。  ㈥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收款額度之3至4%等語(見偵2 5275卷第169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 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供稱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而獲有抽取收款額度之3至4%之 報酬,本案被告收款額度共97萬2276元,故被告獲利共計2 萬9168元(計算式:97萬2276元×3%=2萬9168元)。本案被 告固有上述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邱于庭、王 楷珽、胡摯勵、陳奕龍、吳俐蓁、李翊慈達成和解,約定以 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 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 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主文欄 1 吳俐蓁 113年5月26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6日19時11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9,959元 113年5月26日19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5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施雯穎 113年5月26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6日2023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9,988元 113年5月26日20時27分許、2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4萬元、9,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游銘吉 113年5月27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8日12時31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0萬6103元 113年5月28日12時40分許、1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6萬元、4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奕翔 113年5月27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8日12時52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萬4,123元 113年5月28日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4萬4,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胡摯勵 113年5月28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8日15時57分許、15時59分許、16時6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 113年5月28日16時許、16時5分許、16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洪菀汝 113年6月1日、假交友 113年6月1日0時21分許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3年6月1日0時23分許、0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4萬元、6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林玫綺 113年6月2日、假交友 113年6月2日13時43分許、13時45分許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8156元 113年6月21日13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5萬8,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邱于庭 113年6月6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6月6日13時7分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5萬0,156元 113年6月6日13時58分許起至14時4分止(8次)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2萬0,005元(7次)、1萬0,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黃冠達 113年6月14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6月14日18時33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3年6月14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信門市 10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李翊慈 113年6月14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6月14日18時34分許、18時37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74元 113年6月14日18時36分許、18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信門市 10萬元、5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陳奕龍 113年6月17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17日17時49分許、17時58分許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8萬4,918元 113年6月17日18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永吉分行 3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王楷珽 113年6月19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19日22時44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萬8,986元 113年6月19日22時50分10秒、22時50分5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捷運站內 2萬0,005元、9,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75號 第25294號 第25417號 第26216號 第26218號 第25982號 第26693號 第26824號   被   告 趙俊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德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木 匠」、「傳說」、「茶葉蛋」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趙俊德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約定趙俊德每日提 款金額百分之3為報酬。趙俊德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茶葉蛋」交付趙 俊德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由趙俊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小木匠」、「 傳說」等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移送單位 案號 1 吳俐蓁 113年5月26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6日19時11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9,959元 113年5月26日19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113偵25294 2 施雯穎 113年5月26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6日2023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9,988元 113年5月26日20時27分許、2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4萬元、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113偵25294 3 游銘吉 113年5月27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8日12時31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0萬6103元 113年5月28日12時40分許、1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6萬元、4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113偵26218 4 陳奕翔 113年5月27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8日12時52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萬4,123元 113年5月28日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4萬4,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113偵26218 5 胡摯勵 113年5月28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8日15時57分許、15時59分許、16時6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 113年5月28日16時許、16時5分許、16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113偵26216 6 洪菀汝 113年6月1日、假交友 113年6月1日0時21分許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3年6月1日0時23分許、0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4萬元、6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3偵25275 7 林玫綺 113年6月2日、假交友 113年6月2日13時43分許、13時45分許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8156元 113年6月21日13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5萬8,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3偵25275 8 邱于庭 113年6月6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6月6日13時7分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5萬0,156元 113年6月6日13時58分許起至14時4分止(8次)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2萬0,005元(7次)、1萬0,005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113偵25417 9 黃冠達 113年6月14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6月14日18時33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3年6月14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信門市 1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3偵25982 10 李翊慈 113年6月14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6月14日18時34分許、18時37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74元 113年6月14日18時36分許、18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信門市 10萬元、5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3偵25982 11 陳奕龍 113年6月17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17日17時49分許、17時58分許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8萬4,918元 113年6月17日18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永吉分行 3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3偵26824 12 王楷珽 113年6月19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19日22時44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萬8,986元 113年6月19日22時50分10秒、22時50分5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捷運站內 2萬0,005元、9,005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113偵26693

2025-02-27

TPDM-113-審簡-2528-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4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48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斯斯鼻炎膠囊壹盒、龍角散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 數為竊盜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竊盜罪,足見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 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之斯斯鼻炎膠囊壹盒、龍角散壹盒,均為本案犯罪所 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46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路00巷00弄0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 4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 日執行完畢。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3月12日17時4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徒手竊取乙○○經營藥局內之斯斯鼻炎膠囊(價值新臺幣 【下同】121元)、龍角散(價值465元)各1盒,得手後離 去。嗣乙○○發現藥局內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 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江進君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提示簡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又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87-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岱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0117號、113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公訴、及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3、972、983號),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岱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17號、113年度偵字第483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分別經本院 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3、972、983號審理,而該三案既 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三案合併 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所載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 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 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 其刑,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 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 刑。 ⒉ 附表編號2、3犯罪事實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 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被告葉岱鑫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各1萬2, 600元、1萬0,600元(詳後述),屬於其犯罪所得,且迄 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 減輕其刑。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 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而就附表編號2、3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本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件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本案各 被害人各有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且與附表 編號2、3之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附表編號1告訴人因賠償金 額未有共識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若均論處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均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部分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就附表編 號2、3部分犯罪事實,原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 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告訴人邱雅芬 、劉佳瑩財產損失;而告訴人陳黃淑真因已提前察覺受騙, 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 告訴人邱雅芬達成和解;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與告訴人劉佳 瑩達成和解;告訴人陳黃淑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 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 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 指明。  ㈣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葉岱鑫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 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 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  ⒈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 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  ⒉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內有被告與 暱稱「安哥」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宜之對話紀錄 ;而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0張,係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偽 造文書,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  ⒈經查,被告自陳其獲有領取1%報酬(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8 3號卷第15頁),故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2,6000元之報酬(計 算式:126萬元×1%=1萬2,6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然因 其業與告訴人邱雅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從而再對被告沒 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未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附表編號3部分犯罪:  ⒈經查,被告自陳其獲有1萬0,600元之報酬(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卷第78頁),屬於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 然因其業與告訴人劉佳瑩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從而再對被 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其內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 事宜之對話紀錄,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黃兆揚、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沒收 詐騙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黃淑真 葉岱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⒈蘋果牌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0張 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17號起訴書(即附件一) 2 邱雅芬 葉岱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⒈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張 126萬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3號起訴書(即附件二) 3 劉佳瑩 葉岱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23萬 2.68萬 3.15萬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17號   被   告 葉岱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之1             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岱鑫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安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偽裝為幣商外務向被害人取款。 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 識陳黃淑真,向陳黃淑真佯稱:可透過網站下載APP進行投 資,依客服指示可進行儲值等語,致陳黃淑真陷於錯誤,陸 續以匯款、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 )382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黃淑真前開受詐欺交付款項 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中)。嗣陳黃淑真於112年10月4日欲申 請出金,然詐欺集團成員偽裝之客服要求陳黃淑真再儲值, 陳黃淑真始悉受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成員偽裝 之客服表示欲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葉岱鑫與「安哥」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成員與陳黃淑真約定於112年10月12日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3樓陳黃淑真住處,向陳黃淑真收取現 金131萬元。葉岱鑫即依「安哥」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 址陳黃淑真住處,向陳黃淑真收款,埋伏員警即上前逮捕葉 岱鑫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0張而 查獲。 二、案經陳黃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岱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黃淑真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未遂及加重 詐欺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手機1支、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10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號   被   告 葉岱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岱鑫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安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偽裝為幣商外務向被害人取款,另由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邱雅芬,向邱雅芬佯稱:可透過網站下載APP進行投資,依 客服指示可進行儲值等語,致邱雅芬陷於錯誤,於112年10 月4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94號統一超 商新艋舺門市2樓座位區,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6萬元, 交與依詐欺集團指示至現場收款之葉岱鑫。葉岱鑫取得款項 後,至高鐵新左營站廁所內,透過門下縫隙將款項交與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邱雅芬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岱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雅芬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張、臺灣大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乘車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 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加重詐欺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而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錢, 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葉岱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8             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庚股 )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岱鑫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安哥(優質幣商)」、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寶睏」等所屬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安哥(優 質幣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睏」等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葉岱鑫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於取款後再依指示將現金 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中葉岱鑫依約定每次取款 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並由該詐欺集團暱稱「Pt-Pro瑞士 百達在線客服NO.8」、「安哥(優質幣商)」等人,自112 年8月間某日起,陸續向劉佳瑩訛稱:可加入LINE群組「戰 法學習班L108」,內有股票投資課程,並可下載券商應用程 式「Pictet Pro」操作投資,並稱超過30萬元以上改由USDT 儲值,並介紹幣商供其買USDT作為投資標的,繼與劉佳瑩相 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劉佳瑩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予葉岱鑫。葉岱鑫共獲得1萬600元之報酬。嗣經劉佳瑩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2年11月14日持搜索票在 葉岱鑫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葉岱鑫 持用之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葉岱鑫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佳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監 視器錄影採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岱鑫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葉岱鑫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 之模式行騙,分擔取款、上繳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 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葉岱鑫與「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 服NO.8」、「安哥(優質幣商)」、「寶睏」等集團內成年 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岱鑫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 及加重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葉岱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883號、113年度偵字第839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庚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金額 1 112年10月6日10時許 臺東縣○○市○○路00號2樓(多那之咖啡店) 依「安哥(優質幣商商)」、「寶睏」之指示前往取款,並依「安哥(優質幣商)」、「寶睏」之指示,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予劉佳瑩閱覽及簽名,且收取劉佳瑩交付之現金 23萬元 2 112年10月6日13時許 同上 同上 68萬元 3 112年10月11日12時許 同上 同上 15萬元

2025-02-27

TPDM-113-審簡-2334-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伊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2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檢察官上訴理由為,被告鄭伊珊佯以購買營養品 探視告訴人謝壽新為由而和解,卻均未兌現而未和解,認原 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被告則均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 由。 三、經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所酌定之執 行刑,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10年度台上第43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宣告刑,原審於量刑時並已敘 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由,亦查無原判決有何違 法、濫權、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理念之處。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明關於被告犯後 態度如何惡劣、如何毫無悔意、被告於應和解或開庭之時 間,若非未到就是遲到、被告還稱周六周日要休息,不要 打擾被告等意見,與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當庭、具狀所已 提出之意見,內容實屬雷同,原判決既載明就此已於量刑 時有所斟酌,本院尚不能認原審對此有所遺漏,而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從而,原審量刑之結果,應予維持,是檢察 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勾選「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陳」,並未載明任何上訴理由,且至本案辯論終結為 止,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到院,核屬無理由之上訴,是 被告之上訴當然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未在監押,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珊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7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伊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代理人林家煜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 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偵字 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 訴人謝壽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斟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當庭 表示之量刑意見(詳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27號   被   告 鄭伊珊 女 34歲(民國78年3月28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 ,自後追撞謝壽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謝壽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關節盂骨折、右肩部 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壽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伊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壽新於警詢中及告訴代理人林家煜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 片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3-交簡上-171-20250226-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翔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59、2796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21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詠翔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B、C所示內容分別向邱仕菁、李崑福 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至17行所載「再由黃詠翔依「周 周」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依「周周」之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並匯至「周周」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更正為「 再由黃詠翔依「周周」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 「周周」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  ㈡起訴書附表一「證據」欄內所載「匯款擷圖、⑵告訴人李惠梅 之存戶交易明細」刪除(因卷內無此等資料)。  ㈢附表二之欄位名稱「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分別更正為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㈣增列「被告黃詠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詠翔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 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 ,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 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因共犯詐欺取財而洗錢之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修正後 改列為同法第23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A所示6位被害人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與「周周」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A所示6位被害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與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黃家興、告訴人邱仕菁、李崑福均達成和解,目前仍在依約履行賠償(和解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63至64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審簡卷第7、9頁。被告與其餘告訴人未和解成立係因金額未達成共識或告訴人未到庭),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且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各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繪圖工程師、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 訴人邱仕菁、李崑福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分別依附表B、C所示內容賠 償告訴人邱仕菁、李崑福。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匯入 與匯出之價差一節,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3259卷第210頁 、第213至214頁),足認其本案所得應為起訴書附表一所載 之匯入款項與附表二轉出金額之差額(共9,497元)。惟被 告於案發後迄今已賠償告訴人邱仕菁、李崑福共37,000元( 如附表B、C所示),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 ,且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依上開說明,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本 案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被告已 依「周周」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再交付 予「周周」,而除上述犯罪所得以外,本案卷證尚乏證據可 認被告確有獲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是如對其宣告沒收 此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被害人黃家興部分 黃詠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張彩媚部分 黃詠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曾繼宗部分 黃詠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李崑福部分 黃詠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邱仕菁部分 黃詠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李惠梅部分 黃詠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告訴人邱仕菁部分。目前已履行21,000元) 黃詠翔應給付邱仕菁新臺幣(下同)115,5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含)前給付7,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C(告訴人李崑福部分。目前已履行16,000元) 黃詠翔應給付李崑福新臺幣(下同)48,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含)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61號   被   告 黃詠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再協助提 領,復代為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並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 明電子錢包,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周」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所申用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周周」。嗣「周周」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黃詠翔依 「周周」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依「周周」之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周周」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張彩媚、曾繼宗、李崑福、邱仕菁、李惠梅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訊交與「周周」,本案帳戶提款卡在其身上,對方稱公司在做虛擬貨幣,公司的投資款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將操作虛擬貨幣軟體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匯回公司指定帳戶,惟其不知道公司名稱、地址,沒有面試,與對方的對話紀錄並無保留等事實。 2 被害人黃家興、告訴人張彩媚、曾繼宗、李崑福、邱仕菁、李惠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 證明被害人黃家興、告訴人張彩媚、曾繼宗、李崑福、邱仕菁、李惠梅遭以附表ㄧ所示手法詐騙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 ,且被害人黃家興、告訴人張彩媚、曾繼宗、李崑福、邱仕菁、李惠梅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又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款項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初沒有想這麼多 ,是第一次網路上求職云云,並提出與友人「鐘常祐」之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繪圖工程師、 之前求職曾有面試等語,可知其並非全然無求職或相當社會 經驗,卻對本案所「求職」之公司、公司地址全無知悉,亦 對公司係合法虛擬貨幣幣商等情毫無查證,是被告稱並未多 想等語,實係卸責之詞;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除尚非被告與「周周」之原始對話內容,已讓人心生疑竇外 ,其內容均未完整呈現被告與「周周」洽談本案「求職」之 過程,尚難證立被告係受話術所騙,是被告本案辯稱實非可 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周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李 惠梅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 以一般洗錢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對被害人黃家興、告訴 人張彩媚、曾繼宗、李崑福、邱仕菁、李惠梅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黃家興 113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小琪」之暱稱,對被害人黃家興誆稱可經營代購商品以獲利云云 113年3月6日 18時8分許 2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匯款單 2 張彩媚 (提告) 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琪寶」之暱稱,對告訴人張彩媚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3月7日 12時56分許 3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匯款單 3 曾繼宗 (提告) 113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曹星瑤」之暱稱,對告訴人曾繼宗誆稱可投資茶葉生意以獲利云云 113年3月8日  12時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曾繼宗之存戶交易明細 4 李崑福 (提告) 113年3月前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李欣然」之暱稱,對告訴人李崑福誆稱可投資商品以賺取價差云云 ⑴113年3月13日 12時42分許 ⑵113年3月13日 12時4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匯款單 5 邱仕菁 (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楊永昌」、「吳語欣」之暱稱,對告訴人邱仕菁誆稱協助投資且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3月14日 12時27分許 34萬1,202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6 李惠梅 (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李正華」、「蔡婉茹」之暱稱,對告訴人李惠梅誆稱指導投資且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3月14日 13時47分許 28萬元 ⑴對話紀錄、匯款擷圖 ⑵告訴人李惠梅之存戶交易明細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6日 18時20分許 1萬9,415元 2 113年3月7日 13時19分許 2萬9,115元 3 113年3月8日 13時23分許 2萬9,115元 4 113年3月13日 12時55分許 6萬15元 5 113年3月14日 12時28分許 34萬15元 6 113年3月14日 13時51分許 16萬15元 11萬4,015元

2025-02-24

TPDM-113-審簡-2652-20250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12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擔任超商店員期間,於同日以同一手法陸續侵占錢財, 均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俱論以 一罪即足。被告所犯不同日之2罪,犯意各別,日期有明顯 間隔且明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任意侵占 錢財,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被告當庭所稱業已賠償之內容,經核係賠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9號案件之告訴人,核與本 案無關,且本案告訴人甲○○亦經本院電詢後表明被告並未和 解、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附此說明) ,併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 卷第37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計3,72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既未實際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8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為甲○○所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景華 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統一景華店)之職 員,負責於櫃臺收取消費或代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為顧客進行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結帳或代收款項時,以 假裝先為顧客掃條碼結帳方式,而收取顧客所繳納之款項, 因顧客未索取相關單據,再將該商品或服務刪除,而侵占統 一景華店如附表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720元之款項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收銀機輔助管理報表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113年5月24日所為2次、5月30日所為6次侵占之行 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均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之犯罪 所得部分,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或代收項目 金額 1 113年5月24日16時58分1秒 地方稅查核定稅代收 1048元 2 113年5月24日20時36分6秒 每朝健康-雙纖綠茶PET 小龍蝦沙拉蛋三明治 (區)炙燒明太子鮭魚飯 35元 49元 42元 3 113年5月30日14時22分46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14L 100元 4 113年5月30日18時44分37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5L 72元 5 113年5月30日19時 4分41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14L 100元 6 113年5月30日19時 9分21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14L 100元 7 113年5月30日21時10分25秒 聯邦一般1 1700元 8 113年5月30日21時43分12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33L 474元

2025-02-24

TPDM-114-審簡-232-20250224-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冠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已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 46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 作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廖水來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其 所提及「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異位及身體多處受傷 ,傷勢非輕,且告訴人未及求償」,請求審酌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更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認被告邱冠淇 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行車不慎 肇致本件事故,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與 程度、坦認過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罪後 態度、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量刑亦妥 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且針對上訴理由所 提及告訴人之傷勢及當時之未和解情狀,亦已有斟酌,並無 漏未考量之處,且所量處之刑並未失之過重、過輕,而無瑕 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上列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頁),而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允諾 賠償告訴人42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0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65至66頁),並已經全 數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簡上卷第97頁)可 稽。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 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 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 ,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 被   告 邱冠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冠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 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不逃避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 ,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 度、坦認過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罪後態 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邱冠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淇於民國112年8月3日19時1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路○○位○號611 260號前;其原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案發現場之客觀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逕將上述車輛停於車 道上。適有廖水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正路439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 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廖水來受有頸脊髓損傷併第四至第六節 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症、右手撕裂傷3公分及左手撕裂傷1公分 、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又邱冠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廖水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冠淇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水來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邱冠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2-21

TNDM-113-交簡上-19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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