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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憲凉(即謝禹震)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憲凉即謝禹震)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4 日16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   ,83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 5,371,441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   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5月20日起,分120期、利率2%、   月付29,380元(債務 3,192,978元,債權人13銀行),惟因   當時經營之名彪企業有限公司,營運不佳,收入銳減,而無   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所得   銳減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等   為證。並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協商   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   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   協商,惟因其當時經營事業營運不佳所得銳減以致不能清償   ,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2-04

TCDV-113-消債更-367-2025020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劉智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 78,074元自民國113年0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智菱 於107年05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 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劉智菱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78,074元 ,而於113年05月16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8,011元,以上共計新臺幣86,08 5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3

SCDV-114-司促-149-20250203-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許家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0,065元,及其中27 ,039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許家榮於112年8月16日向債權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許家榮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27,039元,而於11 3年12月16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 及手續費為3,026元,以上共計30,065元,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㈢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 款影本。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2-03

KMDV-114-司促-10-20250203-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嘉伶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再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387,92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聲請人目前就職 於大有倉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擔任物流人員,每月收入約2 萬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須扶養父母,每月 各8,538元。聲請人曾於111年2月14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以每期清償4, 076元、78期,利率百分之5而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薪資約 25,000元,聲請人繳納3期後毀諾。毀諾之原因為當時任職 公司因疫情關係影響收入,最後遭致公司資遣而無力清償債 務,並自111年6月起未繳款。聲請人名下一部汽車已註銷報 廢,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且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 ,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111年2 月1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成立協商,還款協議為月 繳4,076元、分119期、年利率5%,111年3月10日起繳款, 111年7月10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公司民事陳報狀、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3頁), 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聲請人於 111年2月1日於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 0,100元,至111年3月7日即退保。而聲請人111年之所得 收入僅有108,304元,約略等於2個月之薪資,堪認聲請人 稱先前有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公司銷售量受疫情影響 ,最後遭致公司資遣而無力清償毀諾等語,堪予採信。是 以聲請人斯時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4,076元之還款金額 ,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應認仍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 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車輛 異動登記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戶 籍謄本、機車行照、存摺明細、家族系統表、國泰銀行催 繳通知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 經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 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 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位、 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佐。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聲請人112年12月、113年1月 至4月薪資收入為37,214元、36,877元、27,993元、24,20 3元、26,110元(詳調解卷第33-37頁),平均薪資為30,479 元【計算式:(37,214+36,877+27,993元+24,203+26,110) ÷5=30,47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係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 17,076元所計算,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父 親徐慶昇、母親黃美女之扶養費各8,538元,依卷附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徐慶昇財產總價值僅509,3 00元,又徐慶昇於110至112年均無所得,故應認有受扶養 之必要。至於黃美女部分,其名下無財產,惟其於110至1 12年均有所得收入30幾萬元,112年薪資所得額為375,000 元,相當於每月收入為31,250元【計算式:375,000元÷12 =31,250元】,尚難認黃美女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詳本院卷 第69頁)。再查,依聲請人陳報之家族系統表,聲請人尚 有另2名兄弟姐妹(詳本院卷第231頁),倘以上開標準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父親扶養費之金額為4,269元【計算式:1 7,076元÷4人=4,269元】,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0,479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父親之扶養費用4,269元後,剩9,134元可 供清償。而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838,072元( 詳如附表所示),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9,134元計算, 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 用,上開債務總額僅約7.6年【計算式:838,072÷9,134÷1 2≒7.6】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 年42歲,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231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 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聲請人 於本件開庭時雖另表示每月須另支付4,000元租金及2,358 元之醫療險,惟聲請人既聲請更生,生活本身即應盡量節 制支出,而聲請人本身既無特定疾病,雖稱從事物流理貨 、分貨工作,然公司亦有替聲請人投保,且聲請人自己亦 須加強注意工作安全,另有健保,故聲請人之醫療險尚難 認屬必要性支出,礙難准許。而聲請人每月縱使須再加付 4000元之租金,致每月可清償數額剩5,134(9,134-4,000) ,上開債務總額亦僅約13.6年【計算式:838,072÷5,134÷ 12≒13.6】可清償完畢,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 年,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故本件不管如何計算,聲請人 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 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93,71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57頁) 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98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1頁) 0 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60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7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36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0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39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3頁) 合計 838,072元

2025-01-24

CHDV-113-消債更-211-202501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曾品蓁 被 告 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故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 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於同年 12月24日將文書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 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查原告迄至114年1月15日止, 仍未繳款,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補字卷 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3

TNEV-114-南簡-109-202501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魏鳯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90元,及如附表二、三、四、五 所示各筆「應繳款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三人購買「海外帶貨課程」(下稱系爭帶貨課程)、「 【Kolin歌林】17公斤單槽全自動變頻直立洗衣機-BW-17V03 送基本運送安裝+舊機回收」(下稱系爭洗衣機)、「肌活 煥顏凝露100ml&雪漾EX水光膠囊30粒罐&逆時光 魚子蠶絲飲10入盒&纖淨有酵噗噗豬軟糖30粒盒& 視靈YES·三效游離型葉黃素30包盒&週年慶亮妍女神組 &週年慶時光女」(下稱系爭亮妍女神組)及「直播巨 星」(下稱系爭直播巨星),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 如附表一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將該分期付款買賣 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合約書4份(系 爭帶貨課程部分下稱系爭約定書一、系爭洗衣機部分下稱系 爭約定書二、系爭亮妍女神組部分下稱系爭約定書三、系爭 直播巨星部分下稱系爭約定書四),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 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尚分別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未給付,顯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 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683元,及 其中3萬1827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萬5856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三人訂購商品,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如附表 一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 與原告,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2.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 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 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 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 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 。(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 ,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 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3.就系爭帶貨課程部分,其商品金額為1萬2800元,分期總金 額則為1萬3760元,惟於系爭約定書一上並未記載「各期價 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 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 已還款1萬319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 33頁),則以商品現金價格1萬2800元扣除被告已還款之1萬 319元,可知被告尚欠之本金為2481元。  4.就系爭洗衣機部分,商品金額及分期總價額均為1萬4138元 ,並無差額及約定分期利率存在,有系爭約定書二可參(見 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已還款3536元,尚餘本金1萬602元 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故堪認定。   5.就系爭亮妍女神組部分,其商品金額為2萬4810元,分期總 金額則為2萬6671元,惟於系爭約定書三上並未記載「各期 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為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 告已還款8887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 37頁),則以商品現金價格2萬6671元扣除被告已還款之888 7元,可知被告尚欠之本金為1萬5923元。  6.就系爭直播巨星部分,其商品金額為9萬9800元,分期總金 額則為11萬3772元,惟於系爭約定書四上並未記載「各期價 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 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 已還款3萬7916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 第39頁),則以商品現金價格9萬9800元扣除被告已還款之3 萬7916元,可知被告尚欠之本金為6萬1884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 項: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 …(略)…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 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 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 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 告支付全部價金。   2.系爭帶貨課程部分:   經查,被告就系爭帶貨課程組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商品 現金價格1萬28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 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256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 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10期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 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1147元計算,被告於遲繳3期即 至113年6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 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2481元,其中 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  3.系爭洗衣機部分:   經查,系爭洗衣機之分期付款總價金為1萬4138元,已如前 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2828 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4期 亦即113年4月1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日還款 ,每期應分別繳款1178元計算,被告於遲繳3期即至113年6 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 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1萬602元,且其中各期 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   4.系爭亮妍女神組部分:   經查,被告就系爭亮妍女神組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商品 現金價格2萬481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 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4962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 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5期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 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2223元計算,被告於遲繳3期即 至113年6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 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1萬5923元,其 中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  5.系爭直播巨星部分:   經查,被告就系爭直播巨星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商品現 金價格9萬98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 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1萬996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9期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 每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4741元計算,被告於遲繳5期 即至113年10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 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6萬1884元 ,其中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五所示。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公司 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原告 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原告雖主張其利息起算日應分別自113年4月1日、113 年4月1日、113年4月1日、113年6月1日起,惟原告應自各期 應繳款日屆至之翌日起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 系爭帶貨課程、系爭洗衣機、系爭亮妍女神組、系爭直播巨 星所得請求之各期款項,應分別給付自如附表二、三、四、 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 編號 第三人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迄日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1 貓姐時代國際有限公司 系爭帶貨課程 首期1143元,之後各期1147元 12 1萬3760元 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 9 3441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洗衣機 首期1180元,之後各期1178元 12 1萬4138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 3 1萬602元 3 井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亮妍女神組 首期2218元,之後各期2223元 12 2萬6671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 4 1萬7784元 4 貓姐時代國際有限公司 系爭直播巨星 首期4729元,之後各期4741元 24 11萬3772元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 8 7萬5856元 附表二: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10 113年4月1日 1147元 113年4月2日 11 113年5月1日 1147元 113年5月2日 12 113年6月1日 187元 113年6月2日    總  計 2481元 附表三: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4 113年4月1日 1178元 113年4月2日 5 113年5月1日 1178元 113年5月2日 6至12 113年6月1日 8246元 113年6月2日    總  計 1萬602元 附表四: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5 113年4月1日 2223元 113年4月2日 6 113年5月1日 2223元 113年5月2日 7至12 113年6月1日 1萬1477元 113年6月2日    總  計 1萬5923元 附表五: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9 113年6月1日 4741元 113年6月2日 10 113年7月1日 4741元 113年7月2日 11 113年8月1日 4741元 113年8月2日 12 113年9月1日 4741元 113年9月2日 13至24 113年10月1日 4萬2920元 113年10月2日    總  計 6萬1884元

2025-01-23

PDEV-113-斗簡-439-202501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借名登記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陳俊揚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上訴人 莊玉秀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親,因從事服飾配件批發生 意而有購置店面需求,但伊與配偶均有信用問題,而無法置 產,故將於民國92年間以法拍方式購買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房地(下稱甲○○路房地),借用上訴人及伊女兒即原審共同 被告陳雅惠(下合稱上訴人2人)之名義登記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2,該房地則由伊經營服飾配件批發生意使用。伊再 於94年間購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乙○○路房地), 則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所有權全部,該房地則供伊全家居 住使用。而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伊保管迄今,銀行 房貸及稅金亦均係由伊陸續繳納。嗣伊已於110年5月間以信 函對上訴人終止上開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甲○○路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乙○○路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收入穩定可 購買法拍房地,故向被上訴人提議購買甲○○路房地,被上訴 人表示其可以民間借貸資金投標,再由伊與陳雅惠以該房地 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以償還民間借款,伊亦同意,但此 非借名登記關係,且上開銀行房貸係由伊背負債務,故就購 買上開房地,被上訴人實未出資,而係伊出資購買,且上開 房地係供伊擔任負責人之○○行經營使用。另乙○○路房地亦係 由伊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購得,供伊全家及伊當時女友共 同居住。而被上訴人雖陸續繳納上開房地貸款,但該等房貸 均係可循環週轉之回復型房貸,故其實係償還其陸續週轉之 借款,房貸則幾未清償,嗣因被上訴人無力償還房貸,則由 伊繳納銀行催告款項及相關稅金;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 並未與伊商討借名登記之事宜,兩造自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甲○○路房地係於92年6月13日因法拍買賣而登記為上訴人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後,即供被上訴人經營服飾配件批發生意,於111年間由被上訴人出租迄今;前由上訴人2人於92年6月間向兆豐銀行貸款800萬元,嗣由其2人為永豐銀行設定抵押權而於96年2月9日以回復型房貸方式轉貸850萬元,並償畢前述兆豐銀行貸款(以陳雅惠帳戶記帳),經陸續還款及循環週轉(均被上訴人以陳雅惠名義週轉),截至111年5月9日貸款餘額為847萬9486元,上開還款,除上訴人於109年2至7月間共繳納14萬7546元外,其餘均係被上訴人繳納;㈡乙○○路房地於94年3月16日因買賣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即供被上訴人及配偶、上訴人及其女友、次子陳悅昌、次女陳雅惠共同居住,嗣上訴人及其女友於103年間搬出該房地;初由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為永豐銀行設定抵押權而以回復型房貸方式貸款900萬元,經陸續還款及循環週轉,於99年1月28日重新貸款900萬元結清前貸款,復陸續還款及經循環週轉(上開均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週轉),截至111年5月9日,貸款餘額為897萬1039元,上開還款,除上訴人於109年2至9月間共繳納36萬6485元、於113年6月20日繳納21萬元外,其餘均係被上訴人繳納;㈢被上訴人係上訴人2人之母,甲○○路房地、乙○○路房地所有權狀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㈣卷內文書資料形式上均屬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甲○○路房地應有部分1/2、乙○○路房地移轉 予伊所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借 名登記契約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 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 ,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 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 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 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 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2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甲○○路房地於92年6月13日因法拍買賣而登記為上訴人2人共 有(應有部分各1/2)後,即供被上訴人經營服飾配件中盤 批發生意使用,嗣於111年起由被上訴人出租迄今;乙○○路 房地於94年3月16日因買賣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即供被 上訴人夫妻及渠子女包括上訴人、陳悅昌、陳雅惠暨上訴人 女友居住,嗣上訴人及其女友於103年間搬出該房地(陳雅 惠亦早未居住該房地,見原審卷三第284至285、237頁); 且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上訴人持有至今等情,有 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北 院司調字卷第143至171、181、125、173至175、25至63、22 1頁、原審卷一第64頁、卷二第3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見無論係甲○○路房地,或係乙○ ○路房地,自先後登記為上訴人2人共有、上訴人所有後,均 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對上開房地未曾有管領支 配地位,且上開房地之財產證明文件即所有權狀亦自始即由 被上訴人持有迄今。  ⒉其次,購買上開房地之銀行貸款,均係回復型房貸,即放款 帳號之債務,由借款人新設之存款帳戶扣款,借款人可於存 款帳戶週轉款項使用;而甲○○路房地於96年2月9日轉貸850 萬元後,放款帳號之債務截至111年5月9日尚餘243萬5895元 ,加上存款帳戶之債務604萬3591元(期間陸續還款約320萬 元,絕大部分由被上訴人繳納,但其亦以陳雅惠名義陸續週 轉款項),合計847萬9486元(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76、222 至244、306頁);另乙○○路房地於99年1月28日重貸900萬元 後,放款帳號之債務截至111年5月9日尚餘275萬5403元,加 上存款帳戶之債務621萬5636元(期間陸續還款逾340萬元, 絕大部分由被上訴人繳納,但其亦以上訴人名義陸續週轉款 項),合計897萬1039元,有永豐銀行函附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40至126、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不僅支付上開房地買賣價金之房貸分 期款主要由被上訴人繳納,亦係被上訴人藉上訴人帳戶循環 週轉而利用上開房地交換價值。  ⒊再者,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北院司調字卷第219頁 ),其於登記為甲○○路房地、乙○○路房地所有權人時分別年 僅26、27歲;且據其於本院自陳,伊於87年退伍後先在父親 公司幫忙約半年,父親並未給付伊薪水;嗣伊受僱擔任送貨 員約1年,年薪約46萬元;後又從事信用卡銷售,薪水繫諸 業績而不固定;90至94年間先後在父親公司及○○行工作,收 入則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伊3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5頁),故上訴人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時,顯無資 力購買該等房地。且上訴人坦言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均恃銀行 房貸(見本院卷二第24頁),而上開房地自登記為其所有後 ,均由房貸繳款人之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經營服飾配件 批發生意、全家居住),則被上訴人自係為上開目的而購買 上開房地,並自行保管所有權狀;惟被上訴人因債信不良, 名下不能置產,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三第236、288頁) ;可知被上訴人將所購上開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僅係借 其名義登記,非終局給予上訴人。  ⒋上訴人固抗辯甲○○路房地,係供伊擔任負責人之○○行經營家 裡的服飾材料事業,而購買甲○○路房地、乙○○路房地之房貸 ,則係由○○行之營業收入繳納,故就購買上開房地,被上訴 人實際上並未出資云云。查址設甲○○路房地之○○行,其登記 代表人雖係上訴人,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 9至231頁),惟此乃係因上訴人父親之公司結束營業,但家 裡之服飾配件批發生意仍繼續經營,故由上訴人以其名義登 記設立○○行,但上訴人之收入,則係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3 萬餘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 4至245頁),足見在甲○○路房地實際經營服飾配件批發生意 者,為被上訴人,則該營業收益自係被上訴人之所得;至上 訴人則僅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而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並非實際 經營上開批發生意之人,益證購買上開房地之房貸主要確係 由被上訴人以其收入陸續繳納,亦即被上訴人係實際出資購 買上開房地之人。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上開 房地云云,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不曾與伊說過借名登記 之事,故兩造就上開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云云。惟 被上訴人係為供己經營服飾配件批發生意、全家居住而購買 上開房地,並始終自行保管所有權狀,業如前述;且因購買 甲○○路房地而於92年6月間向兆豐銀行貸款800萬元、96年2 月9日向永豐銀行轉貸850萬元,及因購買乙○○路房地而於95 年12月20日向永豐銀行貸款900萬元、99年1月28日重貸900 萬元,均自始由被上訴人繳款,多年後其方無力定期繳納, 有兆豐銀行函附資料、前揭永豐銀行函附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21至127頁、原審卷二第10、168至176、32至126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上訴人 明知上開房貸將由實際買受之被上訴人繳納,其乃自始即未 繳納房貸,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之 初,當即知悉被上訴人僅係借其名義登記,無將該財產終局 給予其之意思,而其亦同意擔任出名人,兩造自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合致,無再贅言借名登記之必要。  ⒍上訴人另抗辯甲○○路房地房貸,伊於109年2至7月間共繳納14 萬7546元,乙○○路房地房貸,伊於109年2至9月間共繳納36 萬6485元、113年6月20日繳納21萬元,且伊係上開房貸債務 人,伊方係出資購買之人云云,並提出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存摺、永豐銀行收執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0頁、本 院卷一第219頁)。惟被上訴人因債信不良,名下不能置產 ,業如前述,則衡情其亦難向銀行貸款,故於借用上訴人名 義登記房地同時,亦需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但實際上 仍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房貸分期款;此與前述房貸均由被上 訴人繳款多年,而上訴人因明知被上訴人會繳納貸款,其乃 自始即未繳款之情況,不謀而合,可見房貸借款人固係上訴 人,但其並非實際出資購買房地之人;至上訴人於109年後 突為前揭繳納房貸分期款之舉,實因被上訴人無力繳款後, 影響所及為出名貸款之上訴人信用,是上訴人前述繳納房貸 ,係為維護其信用,非因其為上開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其前 述繳款情事,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甲○○路房地、乙○○路房地,係被上訴人為供己經 營服飾配件批發生意、全家居住而先後自費購買,並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甲○○路房地應有部分1/2、乙○○路房地全部, 故兩造就上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被上訴人已對上訴 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有該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三第352至354頁)。則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甲○○路 房地應有部分1/2、乙○○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於法有 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甲○○路房地應有部分1/2、乙○○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1-22

TPHV-113-重上-200-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6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昊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昊哲自始無償還租借車輛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 午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冒充其前女友顏慧芯,以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zi_25._」,向丁○○佯以女生身分 ,並佯稱將償還租借車輛之金額,向丁○○借用iRent租車之 會員帳號及密碼,致丁○○陷於錯誤,告知iRent租車之會員 帳號及密碼,簡昊哲即以丁○○之帳號租用iRent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時間自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5分 許起至同年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止(租車及eTag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7,329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7,329元之不法 利益;嗣因丁○○之iRent租車會員帳號遭鎖,簡昊哲無法使 用上開自小客車,又於112年8月9日12時24分向丁○○佯稱: 要上臺北找丁○○給租車費用,想借用丁○○格上租車之會員帳 號及密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告知格上租車之會員帳 號及密碼,簡昊哲即以丁○○提供之帳號租用格上租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時間自112年8月9日下午12 時24分起至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1分許止(租車及eTag費用 共計8,700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8,700元之不法利益。嗣 因簡昊哲未依約給付租車費用,且均聯繫不上,丁○○始悉受 騙。 二、簡昊哲明知其於109年9月1日,甫滿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需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能購買 機車,且無資力購買機車,亦無負擔分期款項之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9年9月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向東元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特約商金撥撥通訊企 業社(下稱金撥撥企業社)之員工佯稱:其經法定代理人同 意,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約定分期總價為89,100元,分1 8期繳納、自109年10月起每期應繳4,950元分期付款方式云 云,簡昊哲並自行簽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1份,經金撥撥 企業社交付貸款公司即東元公司之「個資同意書」(下稱本 案個資同意書)予簡昊哲,請簡昊哲帶回轉交法定代理人簽 名,簡昊哲明知其未得法定代理人辜仲恩、簡怡青之同意或 授權,為求順利購得本案機車,竟於不詳時、地在本案個資 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偽簽「辜仲恩」、「簡怡青」署名 各1枚,再於109年9月2日交由金撥撥企業社轉交東元公司而 行使,致金撥撥企業社及東元公司誤以為簡昊哲已取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購買機車,且之後能分期付款,而陷於錯誤,於 當日交付本案機車予簡昊哲,足生損害於金撥撥企業社、東 元公司、辜仲恩及簡怡青。嗣簡昊哲僅繳納2期款項後未再 支付,東元公司遂以簡昊哲簽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簡 怡青否認有同意或授權簡昊哲簽署相關同意書,東元公司始 知受騙。 三、簡昊哲明知其無借貸金錢予他人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向甲○○佯稱:可 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借款10萬元予甲○○,並將於同年月 26日匯款10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 稱本案汽車)予簡昊哲作為抵押,並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 ,匯款1,000元加油金至簡昊哲指定之帳戶。嗣因簡昊哲未 依約匯款10萬元,經甲○○多次催促無果,簡昊哲並拒絕返還 本案汽車,甲○○始知受騙。      四、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東元公司訴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簡昊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40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 175至18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顏慧芯為其前女友,曾經有使用過「zi_25. _」為Instagram之帳號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我於111年間曾使用「zi_25._」為Instagram之帳號 使用,退伍後就刪除並重新辦理新帳號。112年8月6日至同 年月11間,我在淡水區工作,且身體不舒服一星期,並未外 出,我與告訴人丁○○互不認識,也從來沒有拿顏慧芯的身分 證及使用她的身分向丁○○借用iRent及格上租車帳號云云。 經查:  ⒈有人使用Instagram帳號「zi_25._」向丁○○傳送「顏慧芯」 身分證,自稱為顏慧芯,分別向丁○○佯稱:欲借用iRent及 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會償還租借車輛之費用、將北 上找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申辦之iRent及 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嗣「zi_25._」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時間以上開帳號密碼向iRent、格上租車承租車輛, 嗣後均未繳款且聯繫不上,以此方式分別向丁○○詐得7,329 元、8,700元之不法利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 字卷第41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27264卷第21至23、117至123、169至173頁) ,復有丁○○與「zi_25._」對話紀錄、iRent共享汽機車預定 扣款通知電子信件、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 0-0000號汽車出租單暨email信件、格上租車車牌號碼000-0 000號共享車訂單明細在卷可證(見他669卷第5至73頁、偵2 7264卷第89至95、185至1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顏慧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 前女友,否認有使用「zi_25._」帳號向任何人借租車帳號 ,也完全不清楚這件事,我已換過身分證,「zi_25._」帳 號傳送給丁○○之身分證是我與被告交往同居時所使用的等語 (見偵27264卷第179至181頁)。佐以帳號「zi_25._」於11 2年8月間所使用之IP位置,該IP位置之使用人手機門號為00 00000000號,該門號申登人為被告母親簡怡青等情,有帳號 「zi_25._」之IP位置紀錄、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偵27264卷第25至37、63至64頁);此外,經比對i Rent車輛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至同年月9日上午11 時3分許止之GPS路線圖,途經臺北、桃園、新竹、苗栗等地 ,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均相符,亦有iRent車 輛GPS路線圖、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見偵27264卷 第39、131至164、18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承上 開手機門號雖為簡怡青申辦,但實際上均為其所使用等情( 見偵27264卷第121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均足以證明上 開期間使用帳號「zi_25._」者即為被告無誤。是被告應係 在與顏慧芯同居交往時,取得顏慧芯之身分證,嗣以「zi_2 5._」帳號向丁○○佯稱為顏慧芯,並傳送顏慧芯之身分證, 以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iRent及格上租 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被告並分別以上開會員帳號密碼承租 車輛,因此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並不 認識丁○○,本案與其無關云云,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金撥撥企業社表明欲購 買本案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本案個資同意書上「簡昊哲 」係由其所簽署,且僅支付2期分期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下店家只有核對我 的身分,說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不用簽、他們自己會處理, 所以我只簽我自己的名字,沒有簽我父母「辜仲恩」、「簡 怡青」的名字,也沒有拿資料回去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1日甫滿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為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其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東元公司之特約商金撥撥 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於分期付款申購 契約書及本案個資同意書上簽署「簡昊哲」,東元公司及金 撥撥企業社旋交付本案機車予被告,嗣被告僅繳納2期款項 ,均未再繳納,東元公司遂以簡昊哲簽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 130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東元公司代理 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3780卷第26至27頁), 復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本案機車分期付款 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 表、本票影本、個資同意書、本案機車行照在卷可證(見偵 8458卷第161頁、他3780卷第6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雖簽有「辜仲恩」、「簡 怡青」,然均非辜仲恩、簡怡青本人所簽,辜仲恩、簡怡青 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辜 仲恩、母親簡怡青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他3780卷第39至40 、45至46頁)。另被告與東元公司、金撥撥企業社如何簽立 本案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以及辦理分期付款過程,業 經證人即東元公司本案承辦人林易承於偵查中證稱:金撥撥 是車行,負責賣車,東元公司放款對保。分期付款流程中, 車行會通知東元公司業務,業務到車行與客人對保,對保時 會簽客人的基本資料、聯絡資訊、信用狀況等,回報給東元 公司主管,才知道有無過件。若遇到未成年人客戶,會請他 簽家長同意書,對保書也會請他帶回去給家長簽,交車前收 回來,且車輛會做設定,一定要請家長簽,不簽系統不會過 件。簽約當下會有客人、我、車行老闆,本案個資同意書是 東元公司請被告帶回家給父母簽的,不可能讓客人當場簽父 母名字,也不可能向客人表示店家自己處理、不用帶回去給 父母簽,東元公司會抽查打給父母,客戶繳回同意書後,我 們會跟客人確認是否為父母親簽,也會告知若不是,有法律 上責任等語(見偵130卷第15至21頁);證人即金撥撥企業 社負責人謝明勳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若遇到未成年人客戶, 東元公司會現場提供家長同意書,請他回去讓爸媽親簽,現 場會告知不可以有偽簽或自己簽的問題,若偽簽會有刑事上 的責任,不可能跟客人說不用帶回去簽。我印象中當時有問 被告父母是否知悉買車這件事,他說有,所以才把本案個資 同意書帶回去簽,後來再帶回來給我們車行等語(見偵130 卷第59至63頁)。  ⒊互核證人林易承及謝明勳就簽約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其等 均證稱曾請被告將本案個資同意書帶回由家長簽名後繳回, 參以證人林易承及謝明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其等實無 甘冒因虛偽證述而遭偽證罪追訴、審判之風險,而設詞構陷 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是林易承及謝明勳前揭證述,堪以 採信。從而,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若為未成年人客戶,均 需由法定代理人於個資同意書上簽名,東元公司於對保時亦 會詳實確認是否為法定代理人親簽,並告知法律上責任,本 案個資同意書係由被告帶回給法定代理人簽名後繳回,酌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徵詢母親簡怡青同意購買本案機車等 情(見偵130卷第7頁),是可認被告應係自行於本案個資同 意書上偽簽辜仲恩及簡怡青署名,並將偽造之本案個資同意 書交還予東元公司以行使之。被告辯稱東元公司及金撥撥企 業社表示無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且會自行處理云云,與 上開證人所證均大相逕庭,衡情東元公司及金撥撥企業社均 為正常企業公司,怎可能容忍有不法情事,不畏遭公司究責 而自行偽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 借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甲○○稱 在外欠債,向我借錢,我就介紹他新莊當鋪給他,我並沒有 開他的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向甲○○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借 款10萬元予甲○○,將於同年月26日匯款至甲○○指定戶頭,甲 ○○因此將本案汽車交付被告,並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 林欣慧帳戶,惟被告迄未依約交付10萬元予甲○○,亦未交還 本案汽車予甲○○,而本案汽車於交予被告期間,因交通違規 遭開立多張罰單,且經甲○○報警為失竊車輛,嗣本案汽車經 警方於某處停車場查獲,並已由甲○○父親尤志修領回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1、151至 155、187至19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見偵845 8卷第83至87、187至193頁);證人林欣慧、尤志修於警詢 證詞大致相符(見偵8458卷第13至17、25至27頁),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汽車竊盜)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本案汽車之現場暨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甲○○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存款單擷圖、交通違規查詢繳納擷圖在卷可證( 見他1416卷第29頁、偵8458卷第29至45、55至57、59至73、 74至76、145至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有 向甲○○稱以本案汽車作為擔保借款10萬元,甲○○因此將本案 汽車交付被告,並指示甲○○將1,000元加油金匯款至被告指 定之林欣慧帳戶,但迄未依約交付10萬元予甲○○、亦未交還 本案汽車予甲○○等情(見8458卷第7至11、151至155、187至 19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經濟上有困 難,被告稱若把本案汽車給他開去公司看一天,就可以借給 我10萬元,所以我在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把本案汽車交給被告,但他 未依約匯款,又消失拖延不還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8458卷 第187至193頁),並有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偵8458卷第59至73頁)。綜上可知,被告本無借貸金錢予甲 ○○之真意,為取得本案汽車,向甲○○佯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 保方式借款1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並交付本案汽車等情明 確。至被告雖辯稱未使用本案汽車云云,然本案汽車遭警方 查獲時,為被告正在使用,且被告於見到警方上前查緝時, 甚至將本案汽車之車鑰匙丟至水溝內,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 件、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憑(本院易348卷第76至86 頁、偵8458卷第55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推諉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所為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能順利自 東元公司詐得分期付款,而偽造本案個資同意書以行使,被 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部分行為具 有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2次詐欺得利犯行,已間隔3日,且被 告係因iRent租車會員帳號遭鎖而無法使用,才又向丁○○借 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密碼等情,業據丁○○證述明確(見偵27 264卷第119頁),可見被告先後2次向丁○○借用租車帳號之 行為,顯係分別起意,行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對告訴人等施以上開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實值 非難,且被告犯後多方飾詞圖卸,犯後態度惡劣,又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併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詐得利益或財物之 價值,前有犯詐欺、竊盜、侵占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超商店員之生活家庭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詐得之不法利 益分別為7,329元、8,700元;於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本案機 車,均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等,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過 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詐得 之本案汽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甲○○,由告訴人甲○○之法定代 理人尤志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8458 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屬上開條文所稱之特別規 定。查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所偽造之「辜仲恩」、「簡怡青」 署名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個資同意書,業經交付東元公 司,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呂 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卷宗標目》 本訴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4號卷(簡稱偵2726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69號卷(簡稱他669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8號卷(簡稱本院易字卷) 追加起訴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16號卷(簡稱他141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8號卷(簡稱偵845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80號卷(簡稱他37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簡稱偵13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卷(簡稱本院訴字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簡昊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簡昊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個資同意書上偽造之「辜仲恩」、「簡怡青」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簡昊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21

SLDM-113-易-348-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6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昊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昊哲自始無償還租借車輛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 午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冒充其前女友顏慧芯,以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zi_25._」,向丁○○佯以女生身分 ,並佯稱將償還租借車輛之金額,向丁○○借用iRent租車之 會員帳號及密碼,致丁○○陷於錯誤,告知iRent租車之會員 帳號及密碼,簡昊哲即以丁○○之帳號租用iRent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時間自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5分 許起至同年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止(租車及eTag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7,329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7,329元之不法 利益;嗣因丁○○之iRent租車會員帳號遭鎖,簡昊哲無法使 用上開自小客車,又於112年8月9日12時24分向丁○○佯稱: 要上臺北找丁○○給租車費用,想借用丁○○格上租車之會員帳 號及密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告知格上租車之會員帳 號及密碼,簡昊哲即以丁○○提供之帳號租用格上租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時間自112年8月9日下午12 時24分起至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1分許止(租車及eTag費用 共計8,700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8,700元之不法利益。嗣 因簡昊哲未依約給付租車費用,且均聯繫不上,丁○○始悉受 騙。 二、簡昊哲明知其於109年9月1日,甫滿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需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能購買 機車,且無資力購買機車,亦無負擔分期款項之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9年9月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向東元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特約商金撥撥通訊企 業社(下稱金撥撥企業社)之員工佯稱:其經法定代理人同 意,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約定分期總價為89,100元,分1 8期繳納、自109年10月起每期應繳4,950元分期付款方式云 云,簡昊哲並自行簽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1份,經金撥撥 企業社交付貸款公司即東元公司之「個資同意書」(下稱本 案個資同意書)予簡昊哲,請簡昊哲帶回轉交法定代理人簽 名,簡昊哲明知其未得法定代理人辜仲恩、簡怡青之同意或 授權,為求順利購得本案機車,竟於不詳時、地在本案個資 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偽簽「辜仲恩」、「簡怡青」署名 各1枚,再於109年9月2日交由金撥撥企業社轉交東元公司而 行使,致金撥撥企業社及東元公司誤以為簡昊哲已取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購買機車,且之後能分期付款,而陷於錯誤,於 當日交付本案機車予簡昊哲,足生損害於金撥撥企業社、東 元公司、辜仲恩及簡怡青。嗣簡昊哲僅繳納2期款項後未再 支付,東元公司遂以簡昊哲簽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簡 怡青否認有同意或授權簡昊哲簽署相關同意書,東元公司始 知受騙。 三、簡昊哲明知其無借貸金錢予他人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向甲○○佯稱:可 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借款10萬元予甲○○,並將於同年月 26日匯款10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 稱本案汽車)予簡昊哲作為抵押,並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 ,匯款1,000元加油金至簡昊哲指定之帳戶。嗣因簡昊哲未 依約匯款10萬元,經甲○○多次催促無果,簡昊哲並拒絕返還 本案汽車,甲○○始知受騙。      四、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東元公司訴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簡昊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40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 175至18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顏慧芯為其前女友,曾經有使用過「zi_25. _」為Instagram之帳號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我於111年間曾使用「zi_25._」為Instagram之帳號 使用,退伍後就刪除並重新辦理新帳號。112年8月6日至同 年月11間,我在淡水區工作,且身體不舒服一星期,並未外 出,我與告訴人丁○○互不認識,也從來沒有拿顏慧芯的身分 證及使用她的身分向丁○○借用iRent及格上租車帳號云云。 經查:  ⒈有人使用Instagram帳號「zi_25._」向丁○○傳送「顏慧芯」 身分證,自稱為顏慧芯,分別向丁○○佯稱:欲借用iRent及 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會償還租借車輛之費用、將北 上找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申辦之iRent及 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嗣「zi_25._」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時間以上開帳號密碼向iRent、格上租車承租車輛, 嗣後均未繳款且聯繫不上,以此方式分別向丁○○詐得7,329 元、8,700元之不法利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 字卷第41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27264卷第21至23、117至123、169至173頁) ,復有丁○○與「zi_25._」對話紀錄、iRent共享汽機車預定 扣款通知電子信件、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 0-0000號汽車出租單暨email信件、格上租車車牌號碼000-0 000號共享車訂單明細在卷可證(見他669卷第5至73頁、偵2 7264卷第89至95、185至1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顏慧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 前女友,否認有使用「zi_25._」帳號向任何人借租車帳號 ,也完全不清楚這件事,我已換過身分證,「zi_25._」帳 號傳送給丁○○之身分證是我與被告交往同居時所使用的等語 (見偵27264卷第179至181頁)。佐以帳號「zi_25._」於11 2年8月間所使用之IP位置,該IP位置之使用人手機門號為00 00000000號,該門號申登人為被告母親簡怡青等情,有帳號 「zi_25._」之IP位置紀錄、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偵27264卷第25至37、63至64頁);此外,經比對i Rent車輛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至同年月9日上午11 時3分許止之GPS路線圖,途經臺北、桃園、新竹、苗栗等地 ,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均相符,亦有iRent車 輛GPS路線圖、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見偵27264卷 第39、131至164、18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承上 開手機門號雖為簡怡青申辦,但實際上均為其所使用等情( 見偵27264卷第121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均足以證明上 開期間使用帳號「zi_25._」者即為被告無誤。是被告應係 在與顏慧芯同居交往時,取得顏慧芯之身分證,嗣以「zi_2 5._」帳號向丁○○佯稱為顏慧芯,並傳送顏慧芯之身分證, 以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iRent及格上租 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被告並分別以上開會員帳號密碼承租 車輛,因此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並不 認識丁○○,本案與其無關云云,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金撥撥企業社表明欲購 買本案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本案個資同意書上「簡昊哲 」係由其所簽署,且僅支付2期分期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下店家只有核對我 的身分,說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不用簽、他們自己會處理, 所以我只簽我自己的名字,沒有簽我父母「辜仲恩」、「簡 怡青」的名字,也沒有拿資料回去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1日甫滿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為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其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東元公司之特約商金撥撥 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於分期付款申購 契約書及本案個資同意書上簽署「簡昊哲」,東元公司及金 撥撥企業社旋交付本案機車予被告,嗣被告僅繳納2期款項 ,均未再繳納,東元公司遂以簡昊哲簽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 130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東元公司代理 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3780卷第26至27頁), 復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本案機車分期付款 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 表、本票影本、個資同意書、本案機車行照在卷可證(見偵 8458卷第161頁、他3780卷第6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雖簽有「辜仲恩」、「簡 怡青」,然均非辜仲恩、簡怡青本人所簽,辜仲恩、簡怡青 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辜 仲恩、母親簡怡青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他3780卷第39至40 、45至46頁)。另被告與東元公司、金撥撥企業社如何簽立 本案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以及辦理分期付款過程,業 經證人即東元公司本案承辦人林易承於偵查中證稱:金撥撥 是車行,負責賣車,東元公司放款對保。分期付款流程中, 車行會通知東元公司業務,業務到車行與客人對保,對保時 會簽客人的基本資料、聯絡資訊、信用狀況等,回報給東元 公司主管,才知道有無過件。若遇到未成年人客戶,會請他 簽家長同意書,對保書也會請他帶回去給家長簽,交車前收 回來,且車輛會做設定,一定要請家長簽,不簽系統不會過 件。簽約當下會有客人、我、車行老闆,本案個資同意書是 東元公司請被告帶回家給父母簽的,不可能讓客人當場簽父 母名字,也不可能向客人表示店家自己處理、不用帶回去給 父母簽,東元公司會抽查打給父母,客戶繳回同意書後,我 們會跟客人確認是否為父母親簽,也會告知若不是,有法律 上責任等語(見偵130卷第15至21頁);證人即金撥撥企業 社負責人謝明勳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若遇到未成年人客戶, 東元公司會現場提供家長同意書,請他回去讓爸媽親簽,現 場會告知不可以有偽簽或自己簽的問題,若偽簽會有刑事上 的責任,不可能跟客人說不用帶回去簽。我印象中當時有問 被告父母是否知悉買車這件事,他說有,所以才把本案個資 同意書帶回去簽,後來再帶回來給我們車行等語(見偵130 卷第59至63頁)。  ⒊互核證人林易承及謝明勳就簽約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其等 均證稱曾請被告將本案個資同意書帶回由家長簽名後繳回, 參以證人林易承及謝明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其等實無 甘冒因虛偽證述而遭偽證罪追訴、審判之風險,而設詞構陷 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是林易承及謝明勳前揭證述,堪以 採信。從而,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若為未成年人客戶,均 需由法定代理人於個資同意書上簽名,東元公司於對保時亦 會詳實確認是否為法定代理人親簽,並告知法律上責任,本 案個資同意書係由被告帶回給法定代理人簽名後繳回,酌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徵詢母親簡怡青同意購買本案機車等 情(見偵130卷第7頁),是可認被告應係自行於本案個資同 意書上偽簽辜仲恩及簡怡青署名,並將偽造之本案個資同意 書交還予東元公司以行使之。被告辯稱東元公司及金撥撥企 業社表示無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且會自行處理云云,與 上開證人所證均大相逕庭,衡情東元公司及金撥撥企業社均 為正常企業公司,怎可能容忍有不法情事,不畏遭公司究責 而自行偽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 借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甲○○稱 在外欠債,向我借錢,我就介紹他新莊當鋪給他,我並沒有 開他的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向甲○○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借 款10萬元予甲○○,將於同年月26日匯款至甲○○指定戶頭,甲 ○○因此將本案汽車交付被告,並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 林欣慧帳戶,惟被告迄未依約交付10萬元予甲○○,亦未交還 本案汽車予甲○○,而本案汽車於交予被告期間,因交通違規 遭開立多張罰單,且經甲○○報警為失竊車輛,嗣本案汽車經 警方於某處停車場查獲,並已由甲○○父親尤志修領回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1、151至 155、187至19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見偵845 8卷第83至87、187至193頁);證人林欣慧、尤志修於警詢 證詞大致相符(見偵8458卷第13至17、25至27頁),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汽車竊盜)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本案汽車之現場暨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甲○○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存款單擷圖、交通違規查詢繳納擷圖在卷可證( 見他1416卷第29頁、偵8458卷第29至45、55至57、59至73、 74至76、145至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有 向甲○○稱以本案汽車作為擔保借款10萬元,甲○○因此將本案 汽車交付被告,並指示甲○○將1,000元加油金匯款至被告指 定之林欣慧帳戶,但迄未依約交付10萬元予甲○○、亦未交還 本案汽車予甲○○等情(見8458卷第7至11、151至155、187至 19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經濟上有困 難,被告稱若把本案汽車給他開去公司看一天,就可以借給 我10萬元,所以我在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把本案汽車交給被告,但他 未依約匯款,又消失拖延不還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8458卷 第187至193頁),並有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偵8458卷第59至73頁)。綜上可知,被告本無借貸金錢予甲 ○○之真意,為取得本案汽車,向甲○○佯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 保方式借款1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並交付本案汽車等情明 確。至被告雖辯稱未使用本案汽車云云,然本案汽車遭警方 查獲時,為被告正在使用,且被告於見到警方上前查緝時, 甚至將本案汽車之車鑰匙丟至水溝內,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 件、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憑(本院易348卷第76至86 頁、偵8458卷第55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推諉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所為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能順利自 東元公司詐得分期付款,而偽造本案個資同意書以行使,被 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部分行為具 有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2次詐欺得利犯行,已間隔3日,且被 告係因iRent租車會員帳號遭鎖而無法使用,才又向丁○○借 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密碼等情,業據丁○○證述明確(見偵27 264卷第119頁),可見被告先後2次向丁○○借用租車帳號之 行為,顯係分別起意,行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對告訴人等施以上開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實值 非難,且被告犯後多方飾詞圖卸,犯後態度惡劣,又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併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詐得利益或財物之 價值,前有犯詐欺、竊盜、侵占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超商店員之生活家庭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詐得之不法利 益分別為7,329元、8,700元;於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本案機 車,均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等,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過 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詐得 之本案汽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甲○○,由告訴人甲○○之法定代 理人尤志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8458 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屬上開條文所稱之特別規 定。查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所偽造之「辜仲恩」、「簡怡青」 署名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個資同意書,業經交付東元公 司,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呂 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卷宗標目》 本訴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4號卷(簡稱偵2726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69號卷(簡稱他669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8號卷(簡稱本院易字卷) 追加起訴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16號卷(簡稱他141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8號卷(簡稱偵845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80號卷(簡稱他37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簡稱偵13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卷(簡稱本院訴字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簡昊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簡昊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個資同意書上偽造之「辜仲恩」、「簡怡青」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簡昊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21

SLDM-113-訴-35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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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禱嘎督‧思呢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萬9,75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萬9,751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47萬5,000 元、2萬5,000元,合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依約 按月繳納本息,利息如附表,如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 年7月29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 、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 款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經本院審閱 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47萬5,000元 36萬0,767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3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萬5,000元 1萬8,984元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3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50萬元 37萬9,751元

2025-01-21

KSEV-113-雄簡-260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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