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M-113-易-348-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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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6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昊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昊哲自始無償還租借車輛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冒充其前女友顏慧芯,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zi_25._」,向丁○○佯以女生身分,並佯稱將償還租借車輛之金額,向丁○○借用iRent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致丁○○陷於錯誤,告知iRent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簡昊哲即以丁○○之帳號租用iRent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時間自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起至同年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止(租車及eTag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29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7,329元之不法利益;嗣因丁○○之iRent租車會員帳號遭鎖,簡昊哲無法使用上開自小客車,又於112年8月9日12時24分向丁○○佯稱:要上臺北找丁○○給租車費用,想借用丁○○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告知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簡昊哲即以丁○○提供之帳號租用格上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時間自112年8月9日下午12時24分起至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1分許止(租車及eTag費用共計8,700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8,70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簡昊哲未依約給付租車費用,且均聯繫不上,丁○○始悉受騙。 二、簡昊哲明知其於109年9月1日,甫滿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需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能購買機車,且無資力購買機車,亦無負擔分期款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月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特約商金撥撥通訊企業社(下稱金撥撥企業社)之員工佯稱:其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約定分期總價為89,100元,分18期繳納、自109年10月起每期應繳4,950元分期付款方式云云,簡昊哲並自行簽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1份,經金撥撥企業社交付貸款公司即東元公司之「個資同意書」(下稱本案個資同意書)予簡昊哲,請簡昊哲帶回轉交法定代理人簽名,簡昊哲明知其未得法定代理人辜仲恩、簡怡青之同意或授權,為求順利購得本案機車,竟於不詳時、地在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偽簽「辜仲恩」、「簡怡青」署名各1枚,再於109年9月2日交由金撥撥企業社轉交東元公司而行使,致金撥撥企業社及東元公司誤以為簡昊哲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購買機車,且之後能分期付款,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本案機車予簡昊哲,足生損害於金撥撥企業社、東元公司、辜仲恩及簡怡青。嗣簡昊哲僅繳納2期款項後未再支付,東元公司遂以簡昊哲簽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簡怡青否認有同意或授權簡昊哲簽署相關同意書,東元公司始知受騙。 三、簡昊哲明知其無借貸金錢予他人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向甲○○佯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借款10萬元予甲○○,並將於同年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本案汽車)予簡昊哲作為抵押,並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匯款1,000元加油金至簡昊哲指定之帳戶。嗣因簡昊哲未依約匯款10萬元,經甲○○多次催促無果,簡昊哲並拒絕返還本案汽車,甲○○始知受騙。 四、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東元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簡昊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4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8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顏慧芯為其前女友,曾經有使用過「zi_25. _」為Instagram之帳號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間曾使用「zi_25._」為Instagram之帳號使用,退伍後就刪除並重新辦理新帳號。112年8月6日至同年月11間,我在淡水區工作,且身體不舒服一星期,並未外出,我與告訴人丁○○互不認識,也從來沒有拿顏慧芯的身分證及使用她的身分向丁○○借用iRent及格上租車帳號云云。經查: ⒈有人使用Instagram帳號「zi_25._」向丁○○傳送「顏慧芯」 身分證,自稱為顏慧芯,分別向丁○○佯稱:欲借用iRent及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會償還租借車輛之費用、將北上找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申辦之iRent及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嗣「zi_25._」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以上開帳號密碼向iRent、格上租車承租車輛,嗣後均未繳款且聯繫不上,以此方式分別向丁○○詐得7,329元、8,700元之不法利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7264卷第21至23、117至123、169至173頁),復有丁○○與「zi_25._」對話紀錄、iRent共享汽機車預定扣款通知電子信件、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暨email信件、格上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共享車訂單明細在卷可證(見他669卷第5至73頁、偵27264卷第89至95、185至1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顏慧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 前女友,否認有使用「zi_25._」帳號向任何人借租車帳號,也完全不清楚這件事,我已換過身分證,「zi_25._」帳號傳送給丁○○之身分證是我與被告交往同居時所使用的等語(見偵27264卷第179至181頁)。佐以帳號「zi_25._」於112年8月間所使用之IP位置,該IP位置之使用人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申登人為被告母親簡怡青等情,有帳號「zi_25._」之IP位置紀錄、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27264卷第25至37、63至64頁);此外,經比對iRent車輛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至同年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止之GPS路線圖,途經臺北、桃園、新竹、苗栗等地,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均相符,亦有iRent車輛GPS路線圖、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見偵27264卷第39、131至164、18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承上開手機門號雖為簡怡青申辦,但實際上均為其所使用等情(見偵27264卷第121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均足以證明上開期間使用帳號「zi_25._」者即為被告無誤。是被告應係在與顏慧芯同居交往時,取得顏慧芯之身分證,嗣以「zi_25._」帳號向丁○○佯稱為顏慧芯,並傳送顏慧芯之身分證,以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iRent及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被告並分別以上開會員帳號密碼承租車輛,因此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並不認識丁○○,本案與其無關云云,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金撥撥企業社表明欲購 買本案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本案個資同意書上「簡昊哲」係由其所簽署,且僅支付2期分期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下店家只有核對我的身分,說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不用簽、他們自己會處理,所以我只簽我自己的名字,沒有簽我父母「辜仲恩」、「簡怡青」的名字,也沒有拿資料回去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1日甫滿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為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其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東元公司之特約商金撥撥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於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本案個資同意書上簽署「簡昊哲」,東元公司及金撥撥企業社旋交付本案機車予被告,嗣被告僅繳納2期款項,均未再繳納,東元公司遂以簡昊哲簽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130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東元公司代理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3780卷第26至27頁),復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本案機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本票影本、個資同意書、本案機車行照在卷可證(見偵8458卷第161頁、他3780卷第6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雖簽有「辜仲恩」、「簡 怡青」,然均非辜仲恩、簡怡青本人所簽,辜仲恩、簡怡青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辜仲恩、母親簡怡青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他3780卷第39至40、45至46頁)。另被告與東元公司、金撥撥企業社如何簽立本案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以及辦理分期付款過程,業經證人即東元公司本案承辦人林易承於偵查中證稱:金撥撥是車行,負責賣車,東元公司放款對保。分期付款流程中,車行會通知東元公司業務,業務到車行與客人對保,對保時會簽客人的基本資料、聯絡資訊、信用狀況等,回報給東元公司主管,才知道有無過件。若遇到未成年人客戶,會請他簽家長同意書,對保書也會請他帶回去給家長簽,交車前收回來,且車輛會做設定,一定要請家長簽,不簽系統不會過件。簽約當下會有客人、我、車行老闆,本案個資同意書是東元公司請被告帶回家給父母簽的,不可能讓客人當場簽父母名字,也不可能向客人表示店家自己處理、不用帶回去給父母簽,東元公司會抽查打給父母,客戶繳回同意書後,我們會跟客人確認是否為父母親簽,也會告知若不是,有法律上責任等語(見偵130卷第15至21頁);證人即金撥撥企業社負責人謝明勳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若遇到未成年人客戶,東元公司會現場提供家長同意書,請他回去讓爸媽親簽,現場會告知不可以有偽簽或自己簽的問題,若偽簽會有刑事上的責任,不可能跟客人說不用帶回去簽。我印象中當時有問被告父母是否知悉買車這件事,他說有,所以才把本案個資同意書帶回去簽,後來再帶回來給我們車行等語(見偵130卷第59至63頁)。 ⒊互核證人林易承及謝明勳就簽約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其等 均證稱曾請被告將本案個資同意書帶回由家長簽名後繳回,參以證人林易承及謝明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其等實無甘冒因虛偽證述而遭偽證罪追訴、審判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是林易承及謝明勳前揭證述,堪以採信。從而,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若為未成年人客戶,均需由法定代理人於個資同意書上簽名,東元公司於對保時亦會詳實確認是否為法定代理人親簽,並告知法律上責任,本案個資同意書係由被告帶回給法定代理人簽名後繳回,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徵詢母親簡怡青同意購買本案機車等情(見偵130卷第7頁),是可認被告應係自行於本案個資同意書上偽簽辜仲恩及簡怡青署名,並將偽造之本案個資同意書交還予東元公司以行使之。被告辯稱東元公司及金撥撥企業社表示無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且會自行處理云云,與上開證人所證均大相逕庭,衡情東元公司及金撥撥企業社均為正常企業公司,怎可能容忍有不法情事,不畏遭公司究責而自行偽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 借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甲○○稱在外欠債,向我借錢,我就介紹他新莊當鋪給他,我並沒有開他的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向甲○○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借 款10萬元予甲○○,將於同年月26日匯款至甲○○指定戶頭,甲○○因此將本案汽車交付被告,並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欣慧帳戶,惟被告迄未依約交付10萬元予甲○○,亦未交還本案汽車予甲○○,而本案汽車於交予被告期間,因交通違規遭開立多張罰單,且經甲○○報警為失竊車輛,嗣本案汽車經警方於某處停車場查獲,並已由甲○○父親尤志修領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1、151至155、187至19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見偵8458卷第83至87、187至193頁);證人林欣慧、尤志修於警詢證詞大致相符(見偵8458卷第13至17、25至2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汽車竊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本案汽車之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甲○○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單擷圖、交通違規查詢繳納擷圖在卷可證(見他1416卷第29頁、偵8458卷第29至45、55至57、59至73、74至76、145至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有 向甲○○稱以本案汽車作為擔保借款10萬元,甲○○因此將本案汽車交付被告,並指示甲○○將1,000元加油金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林欣慧帳戶,但迄未依約交付10萬元予甲○○、亦未交還本案汽車予甲○○等情(見8458卷第7至11、151至155、187至19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經濟上有困難,被告稱若把本案汽車給他開去公司看一天,就可以借給我10萬元,所以我在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把本案汽車交給被告,但他未依約匯款,又消失拖延不還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8458卷第187至193頁),並有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8458卷第59至73頁)。綜上可知,被告本無借貸金錢予甲○○之真意,為取得本案汽車,向甲○○佯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借款1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並交付本案汽車等情明確。至被告雖辯稱未使用本案汽車云云,然本案汽車遭警方查獲時,為被告正在使用,且被告於見到警方上前查緝時,甚至將本案汽車之車鑰匙丟至水溝內,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憑(本院易348卷第76至86頁、偵8458卷第55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所為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能順利自東元公司詐得分期付款,而偽造本案個資同意書以行使,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部分行為具有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2次詐欺得利犯行,已間隔3日,且被 告係因iRent租車會員帳號遭鎖而無法使用,才又向丁○○借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密碼等情,業據丁○○證述明確(見偵27264卷第119頁),可見被告先後2次向丁○○借用租車帳號之行為,顯係分別起意,行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對告訴人等施以上開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多方飾詞圖卸,犯後態度惡劣,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詐得利益或財物之價值,前有犯詐欺、竊盜、侵占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超商店員之生活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詐得之不法利益分別為7,329元、8,700元;於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本案機車,均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等,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詐得之本案汽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甲○○,由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尤志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8458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屬上開條文所稱之特別規定。查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所偽造之「辜仲恩」、「簡怡青」署名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個資同意書,業經交付東元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呂 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卷宗標目》 本訴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4號卷(簡稱偵2726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69號卷(簡稱他669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8號卷(簡稱本院易字卷) 追加起訴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16號卷(簡稱他141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8號卷(簡稱偵845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80號卷(簡稱他37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簡稱偵13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卷(簡稱本院訴字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簡昊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簡昊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個資同意書上偽造之「辜仲恩」、「簡怡青」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簡昊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