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98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72 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穎昌(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雖於
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
刑事聲明上訴狀只記載「本案原審有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
當,上訴人楊穎昌誠難干服,特於法院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審判決,改為適當之判決,並免冤抑
」等語(本院卷第7頁),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規定,於114年1月24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刑事裁定於同年2月6日
由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刑事裁定及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3-55頁) ,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
-59頁),依上所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本院命其
補正而未補正,爰予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CHM-114-上易-115-20250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