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提上訴理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98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72 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穎昌(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雖於 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 刑事聲明上訴狀只記載「本案原審有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 當,上訴人楊穎昌誠難干服,特於法院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審判決,改為適當之判決,並免冤抑 」等語(本院卷第7頁),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規定,於114年1月24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刑事裁定於同年2月6日 由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刑事裁定及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3-55頁) ,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 -59頁),依上所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本院命其 補正而未補正,爰予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HM-114-上易-115-2025021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威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512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提起上訴 ,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而 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 院依首開規定,於114年1月2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於同年2月3日 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上訴人 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2-17

CYDM-112-訴-512-20250217-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蔡 政達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14日即具狀提起上 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14

CTDM-113-訴-34-2025021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彥(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判處罪刑在案,因被告另案在法務 部○○○○○○○○羈押中,本院依法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 達被告,被告業於同年9月6日收受上開判決,並於同年月20 日具狀透過監所提起上訴,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本院,惟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嗣經本院於 同年11月24日發函命其補提上訴理由,於114年1月15日送達 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均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命被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即依法 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金訴-1313-2025021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彥(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判處罪刑在案,因被告另案在法務 部○○○○○○○○羈押中,本院依法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 達被告,被告業於同年9月6日收受上開判決,並於同年月20 日具狀透過監所提起上訴,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本院,惟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嗣經本院於 同年11月24日發函命其補提上訴理由,於114年1月15日送達 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均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命被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即依法 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金訴-1419-2025021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彥(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判處罪刑在案,因被告另案在法務 部○○○○○○○○羈押中,本院依法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 達被告,被告業於同年9月6日收受上開判決,並於同年月20 日具狀透過監所提起上訴,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本院,惟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嗣經本院於 同年11月24日發函命其補提上訴理由,於114年1月15日送達 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均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命被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即依法 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金訴-1602-20250214-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莊麗卿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324號、第104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440號、第 32865號、第242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麗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麗卿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 服該判決而於114年1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聲 明狀僅泛稱原判決對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 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逾20日, 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1-重訴-902-20250214-15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金 訴字第1782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 案,並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8日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 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3-金訴-1782-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念宇 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賴嘉斌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 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 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 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 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念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5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在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即 113年11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該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對於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具體敘明 理由等情,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查。被告嗣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 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並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及 送達其選任辯護人之事務所等情,此有本院裁定正本1份、 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佐,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 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訴-1050-2025021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24、6782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黄文廷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 上訴,僅略謂:實難誠服原審判決,先依法提起上訴,理由 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 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上訴-67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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