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尚宬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
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相
對人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40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8萬6,986元(併算自應給付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債權28萬6,986元),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PCDV-114-勞專調-3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