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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張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 金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 函同意,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就花 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花旗銀行與被告所訂花旗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 書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第83條),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107年1月30日分別向花旗銀行申請VI 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 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花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花旗銀行可依 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 ,通知被告適用最高年息15%範圍內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 ,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 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 自113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30萬2,844元(含本金27 萬6,469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萬3,751元、違約金1,200 元、國外交易手續費74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350元)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自每 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1期, 按月攤還借款本金與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並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 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 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 期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23萬9,764元(含本金22萬5,487元、已結算未受償 利息1萬3,077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帳單、帳務系統畫面、個人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 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第79 至8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期間(民國) 年息 1 276,469元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225,487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3%

2025-03-24

TPDV-114-訴-1089-202503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傅佳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傅佳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116年11月12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3月10日止累計198,176元正未給付,其中196,015元為本金 ;2,068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6015元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CTDV-114-司促-3359-202503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美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美如於民國112年05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51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16日起至民國119年05月16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3月10日止累計447,279元正未給付,其中433,483元為本金 ;13,703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3483元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CTDV-114-司促-3364-202503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6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銘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劉銘展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15年10月19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3月10日止累計152,650元正未給付,其中144,262元為本金 ;7,688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劉銘展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75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30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2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3月10日止累計656,795元正未給付,其中622,427元為本金 ;34,068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2)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劉銘展於民國112年08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72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30日起至民國119年08月30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3月10日止累計680,363元正未給付,其中645,542元為本金 ;34,521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3)所示之利息。 ㈣債務人劉銘展於民國113年07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7月15日起至民國116年07月15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3月10日止累計197,031元正未給付,其中185,372元為本金 ;10,959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4)所示之利息。 ㈤債務人劉銘展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18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3月10日止累計106,076元正未給付,其中100,000元為本金 ;5,376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5) 所示之利息。 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262元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622427元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25%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645542元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185372元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005 新臺幣100000元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CTDV-114-司促-3361-202503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蘇琮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蘇琮哲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15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3月10日止累計167,858元正未給付,其中162,224元為本金 ;5,541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2224元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CTDV-114-司促-3362-202503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5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賴書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月8日 向債權人借款1,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6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82,41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4月13 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64,60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 ㈢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0月19 日向債權人借款8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3.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23,53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㈣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11月5 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4.5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8,78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㈤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2414元 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63% 002 新臺幣66460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83% 003 新臺幣723535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83% 004 新臺幣48788元 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5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2414元 暨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664603元 暨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723535元 暨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4 新臺幣48788元 暨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CTDV-114-司促-335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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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家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謝家菱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16年11月29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9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3月11日止累計132,064元正未給付,其中126,552元為本金 ;4,219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謝家菱於民國111年04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4月26日起至民國118年04月26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9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3月11日止累計143,158元正未給付,其中137,157元為本金 ;4,708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6552元 自民國114年03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9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37157元 自民國114年03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9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CTDV-114-司促-3371-20250324-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 原 告 彭聖傑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蔡郁秀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3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原 告前於110年10月19日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111 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111年度 家訴字第17號),就離婚部分,兩造於111年1月3日調解成立 ,其餘由法院續行審理,原告於111年5月4日撤回剩餘財產 分配之起訴,嗣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該追加聲明遭 法院裁定駁回。然兩造於108年2月15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段000號6樓之1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均由原告以薪水償還房貸,業已清償 本金和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85萬4661元,被告並未支出 任何費用,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婚姻期間 剩餘財產185萬466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85萬466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起訴時(110年10月19日),最遲於離 婚調解成立時(111年1月3日)即已知悉有財產差額,於113年 月29日起訴本件,已逾2年時效,且兩造僅有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無財產差額,原告清償系爭貸款本 金利息,乃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亦不能列入計算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認定: 一、兩造當庭同意引用本院卷第121~122頁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 所列不爭執事項4點(第136頁筆錄),並有戶口名簿(第17~19 頁)、前案調解程序筆錄(第21頁)、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8 號民事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理由為在家事非訟事件追加訴 訟事件,相對人不同意追加,為保障相對人訴訟程序權,予 以駁回,第23~25頁)、系爭不動產謄本(第27~38頁、63~73 頁),堪信為真。 二、兩造當庭同意爭點一為原告113年4月29日本件起訴,是否已 超過兩年時效?經查: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婚姻財產差額,該條規 定: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2.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 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3.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 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4.第1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5.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 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 方財產較自己為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自認110年10月19日訴請離婚時,就有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見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足認原告110年10月19日 即已知悉被告財產較自己多,才可能訴請被告給付差額,至 113年4月29日本案起訴(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 ,已超過2年。 (三)原告請求既已罹於時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肆、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4

TCDV-113-家財訴-61-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劉湘銘 被 告 張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3萬1,6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 55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040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均為毋庸對 被告償付系爭本票之本金及衍生之利息債務,經濟目的同一 ,並無擇價額較高者定之情形,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反面解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本票請求之金額,加計系爭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 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3月6日前1 日止之利息,共計273萬1,638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558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 裁定案號 1 2000萬元 113年2月29日 未載 113年5月2日 260萬元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08號 附表二: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 基數 週年 利率 (%)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260萬元 1 利息 260萬元 113年5月2日至114年3月5日 (308/365) 6 13萬1,638元 合計 273萬1,638元

2025-03-24

TCDV-114-訴-845-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潘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2,19 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依前開規定,就原告請求自民國113 年8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8日止(共計3日)之利息 部分,應併算其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2,695元( 計算式:702,191元+504元=702,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 1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息 計算至113年8月18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94,853元 113年8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6.25% 203元 2 54,565元 113年8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10.72% 48元 3 242,065元 113年8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12.72% 253元 合計 504元

2025-03-24

SLDV-113-補-152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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