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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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賴育慧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362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0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106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79元,及其中新臺幣22,724元自   民國11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0

NHEV-113-湖簡-1362-20241220-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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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劉國偉 被 告 陳品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0

NHEV-113-湖簡-915-20241220-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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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暐霖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71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62 元,及其中(1) 新臺幣27,5   47元、(2) 新臺幣71,546元,均自民國113 年6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13.50%、(2)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0

NHEV-113-湖簡-1371-20241220-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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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凌峻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15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2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09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0

NHEV-113-湖小-1151-202412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瑋杰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林妤庭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80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939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0

NHEV-113-湖簡-1380-20241220-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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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服務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技慕最網金流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嶋孝平 訴訟代理人 姚大偉 被 告 加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偉鼎 法定代理人 林香伶 法定代理人 林群博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250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9

NHEV-113-湖小-1250-20241219-2

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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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陳濬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47萬2,1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7萬2,133元,或將上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貸款契約、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 則提出催告函及催收紀錄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 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 足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9

NHEV-113-湖全-63-20241219-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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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訴訟代理人 郭家豪 被 告 李諺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24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2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18元,及其中新臺幣35,702元自   民國113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01% 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9

NHEV-113-湖小-1248-20241219-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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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趙曉旦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起訴書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明,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小額程序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本   院依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   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向汐止分局函查,亦查 無行為人之資料,其起訴對象不明,不符起訴之程式。經本 院經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本院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 法,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9

NHEV-113-湖小-1462-2024121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沈煒倫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20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2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52元,及其中新臺幣28,813元自   民國11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9

NHEV-113-湖小-120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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