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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義 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律師 李維中律師 曾筑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安芬(ELIZABETH ANFEN LEE) 李雲華(GRACE AN WAN WAH L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 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上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過半數時,所為決議之瑕疵,應屬不成立(不存在)。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及證人葉素芳、李美儀、梁瑩騏於刑案偵查時所 為證述等件,相互以察,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均 未實際召開,上開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相關會議文件上訴外人 李禹九(於民國97年5月28日前均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持 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70萬股中之669萬4000股;於98年3 月20日在日本國東京都死亡)及被上訴人之簽名均屬偽造,被 上訴人以身為上訴人之股東身分行使其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105年9月1 日召開之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 於各該日召開之系爭97年、105年董事會決議無效,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論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就證人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 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論理 及經驗法則可言。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另案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 違法。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 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660-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1號 再 抗告 人 廖桂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素蘭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83號 裁定(下稱88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雖對883號裁定聲請再審,惟 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72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81-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廖桂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素蘭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裁 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8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聲明異議為 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此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 核其書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72-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等與曾志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 訴 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曾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裴祥麟、裴祥風為上訴人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其繼承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於第三 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裴祥麟、裴祥風,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第201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查明,自應由渠 等承受訴訟。裴祥麟、裴祥風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2-台上-1997-20241120-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鄧啟宏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18-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建物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朱秋全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李明洲律師 呂錦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5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建物)唯一之登記所有 權人,相對人與該大樓住戶並無可與伊交換使用部分,訴外人 朱秋全於民國102年9月5日以伊名義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縱屬真正,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占有系爭建物空間部分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毫無依據認定「系爭機房設備 所使用水晶大樓地下室之現況,尚符合系爭承諾書所載互換使 用部分之約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第二審判決認定 相對人據以收取管理費之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據 另案判決無效確定,系爭承諾書雖記載「立承諾書人無異議接 受管委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之管理費繳費標準或 方案」,然伊不因此負擔不生效力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 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相對人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 。且伊為宗教法人組織,原第二審判決直接以商家費率套用在 伊所持有系爭建物全部權狀登記面積1165.36平方公尺(實際 使用僅387.78平方公尺約117.3坪),據以計算伊應繳納之管 理費,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與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原確定裁定維持原第二審判決所為相對人占有系爭建物空間及 收取管理費未受有不當得利之認定,率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 及相對人在該第三審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與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原第三審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朱秋全為聲請人 之董事長,對外代表聲請人,其以聲請人名義簽立系爭承諾書 ,記載「二、水晶大廈地下室私有空間於不明年份與大樓公共 使用之蓄水池、變電室、緊急備用發電機、公共衛生間所使用 的公有空間,因地下室所有人空間利用之便利,互換使用。地 下室所有權人即立承諾書人不得要求水晶大廈住戶、管委會支 付租金、或空間返還。但若大樓管委會、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另有更動回復原狀之要求,立承諾書人應立即配合辦理 。三、立承諾書人無異議接受管委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決議之管理費繳費標準或方案」,聲請人應受拘束。相對人 管理之發電機、電錶箱、水管、鐵蓋等設備放置於聲請人所有 之系爭建物,並自102年9月5日起持續使用系爭建物之空間迄 今,自非無權占有,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相對人依系爭承諾書 及水晶大廈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2年9月起向聲 請人收取至108年11月止之管理費,聲請人均無異議,相對人 自無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 於原第二審判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且附帶說明朱秋 全有權代表聲請人簽立系爭承諾書,聲請人應受系爭承諾書之 拘束,及原第二審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又按以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 當事人,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既非未經合法代理之一造,自 不得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 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096-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聲請駁回參加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吳家登 上列抗告人因與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駁 回相對人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本件相 對人在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6號抗告人與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為輔助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而參加訴訟。 抗告人聲請原法院駁回,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廠房設於聯明工 業區之公司或地主,自民國93年起,即由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 聯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相對人工廠 人員、車輛通行之道路使用,則抗告人本案請求桃園市八德區 公所將系爭土地上之路面柏油刨除後返還土地,倘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相對人亦無 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路,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 利益之影響,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為輔助桃園市八德區 公所而參加訴訟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相對人非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27-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洪永銘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 訴 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尖葉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5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洪永銘主張:對造上訴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嘉騏公司)於民國81年間向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申請取得81汐建字第1831號建 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第1832號建造執照(與系爭建照 合稱汐止建照),在訴外人洪龍泉所有坐落○○市○○區○○段○○ ○小段13之1、13之128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新北市○○區○○ 段1760、189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3之130地號 土地(下合稱汐止土地)上進行「香隄大街」建案,嗣財務 發生困難,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汐止土地,經伊協調嘉 騏公司與訴外人陳賛棠就汐止建照簽訂起造人權利合作契約 後,嘉騏公司為免汐止建照逾期失效,於96年8月29日簽立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約定由伊協助處理展延建 照等事宜,且於建照展延成功,及嘉騏公司將建照權利讓售 他人並取得價金時,該買賣縱非伊仲介協助,嘉騏公司仍應 分配該價金之30%予伊,且不得低於以陳賛棠合約價計算之 報酬即新臺幣(下同)4,610萬元。伊已協助系爭建照於97 年3月10日、98年2月26日經新北市工務局依序核准展期8個 月、40個月又11天。詎被上訴人即嘉騏公司之代表人陳宗達 將嘉騏公司引資買回之系爭土地登記在第一審共同被告莊錦 雀名下,及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訴外人合笠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合笠公司),再於99年3月25日以莊錦雀、合笠 公司名義將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以2億6,500萬元出售予訴 外人許立國及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許立國等2人), 乃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系爭承諾書約定給付報酬之條件不成就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得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請求嘉 騏公司給付報酬,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宗達給付損害賠 償,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嘉騏公司與陳宗達負 連帶賠償責任。陳宗達及嘉騏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與嘉騏 公司依約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依系爭承 諾書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先一部請求,求為命:㈠嘉騏公司給付伊4,6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陳宗達與嘉騏公司連帶給付伊4,6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 上開2項聲明,如其中1項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之判決(洪永銘訴請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淑鳳、莊 錦雀給付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敘)。   二、嘉騏公司及陳宗達辯以:  ㈠嘉騏公司部分:伊未與第三人簽訂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契約 ,且係陳宗達背信行為之受害人,未實際獲取利益,洪永銘 無權請求伊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語。  ㈡陳宗達部分:系爭土地係伊以共同集資方式買回,伊有權將 之登記在莊錦雀名下,系爭建照亦係伊委託訴外人洪宗狄代 為辦理始順利展期,嗣仍因屆期失效,無法讓售他人,上開 2億6,500萬元係出售系爭土地之對價,洪永銘無權請求分配 。況洪永銘於104年間已知悉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過戶至他 人名下,卻遲至107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三、原審對於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洪永銘敗訴之判決,一部予 以廢棄,改判命嘉騏公司給付4,610萬元本息;一部予以維 持,駁回洪永銘其餘上訴,係以:嘉騏公司於81年間向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汐止建照,在洪龍泉所有汐止土地上 進行「香隄大街」建案,並於96年8月2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 予洪永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承諾書約定嘉騏公司 於洪永銘處理建照展期成功,及嘉騏公司與第三人簽訂建照 起造人買賣契約並因而取得價金時,應分配其實際取得價金 30%之報酬予洪永銘。嗣系爭建照於97年3月10日、98年2月2 6日經新北市工務局依序核准展期8個月、40個月又11天;前 者係由洪永銘協助促成,後者洪永銘亦有參與申請,足認洪 永銘已處理系爭建照展期成功。又陳宗達斯時為嘉騏公司之 代表人,其代表嘉騏公司執行業務,將原屬嘉騏公司之系爭 建照無償讓與合笠公司,將系爭土地集資買回並登記於莊錦 雀名下,並以莊錦雀、合笠公司之名義於99年3月25日與許 立國等2人簽訂契約書,約定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合作開 發新建,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過戶予許立國等2人,許 立國等2人已一部付款1億2,000萬元;嗣因系爭建照到期失 效,陳宗達再以莊錦雀、合笠公司名義於104年4月15日與許 立國等2人簽訂協議書,重新約定由許立國等2人再給付1億4 ,500萬元,其中1,500萬元係簽發支票交付,餘款含利息共1 億3,464萬3,060元則於105年11月8日繳交案款予民事執行法 院;以上陳宗達取得價金共計2億6,500萬元。陳宗達上開所 為致嘉騏公司未能與第三人簽訂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契約而 取得價金,顯然違法不當,應認係嘉騏公司以不正當方法使 洪永銘請求報酬之條件無法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洪永銘 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嘉騏公司給付報酬, 並以陳宗達向許立國等2人收取之價金2億6,500萬元,扣除 依系爭土地面積占汐止土地面積比率0.73分攤之成本後之30 %計算為4,506萬2,250元。惟系爭承諾書尚約定洪永銘得請 求之報酬「以不低於與陳賛棠合約價為限」,即應依系爭承 諾書第1、2條約定,由嘉騏公司先給付洪永銘建照展期服務 費350萬元、分配款2,000萬元,再就剩餘價金5,650萬元扣 除系爭建照坐落土地必須支付之地價稅等費用後,結餘款再 分配洪永銘40%;共計4,61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2,000 萬元+5,650萬元×40%=4,610萬元)。則洪永銘依系爭承諾書 得請求之報酬應為4,610萬元。按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認陳宗達 上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惟依洪永銘於103年10月29日存證 信函表示:陳宗達未經伊同意擅自處分土地及無償變更系爭 建照起造人、莊錦雀配合陳宗達擅自處分買賣土地,依序涉 嫌刑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及其於106年1 月1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033號詐欺案 件偵查中陳稱:伊迄104年經他人提供資料才恍然大悟,陳 宗達係複製其遭人詐騙之經驗來詐騙伊各等語,可知洪永銘 至遲於104年間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陳宗達, 應即起算時效;乃至107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陳宗達得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嘉騏公司亦無須連帶負責。故洪永銘依系爭 承諾書約定,請求嘉騏公司給付4,6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宗達與嘉騏公司連帶給付4,610萬 元本息,暨與嘉騏公司依約應為之前揭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侵權行為成立,即 加害行為與損害均已發生為必要,倘侵權行為尚未成立,請 求權未發生,其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洪永銘於事實審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為:陳宗達明知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於系爭 建照取得實際價金時,應按比例分配報酬予伊,竟將系爭建 照無償轉讓予第三人,及過戶土地予其配偶,並將讓售系爭 建照及土地之價金侵占入己,應與嘉騏公司連帶負責(見原 審重上字卷㈡第149頁,原審重上更一字卷㈡第7頁)。而許立 國等2人係於莊錦雀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105年11月8日將 其依104年4月15日協議書應付之尾款價金含利息、執行費共 1億3,464萬3,060元提出於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21日由法 院發款予莊錦雀受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45515號案款收據及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字卷㈠ 第233頁,卷㈢第105頁以下)。似此情形,能否謂於陳宗達 取得上開價金之前,洪永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 發生,並得起算消滅時效,即滋疑義。原審未查,遽擷取洪 永銘於存證信函及刑事案件偵查中之片段陳述,謂其請求權 時效應自104年起算,進而為洪永銘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 。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承諾書約定: 茲經洪永銘協調就系爭建照及1832號建照,由嘉騏公司與第 三人陳賛棠在96年8月27日簽訂起造人權利合作契約。日後 如該契約成立,並進一步轉為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在嘉騏 公司依照新買賣契約可取得之價金,應予分配洪永銘部分, ...嘉騏公司對洪永銘承諾如下:一、在總售價中,嘉騏公 司需自行吸收之建照展期服務費為系爭建照:350萬元...。 於展期完成後,由嘉騏公司向陳賛棠領取,並立即交予洪永 銘。二、系爭建照讓售,扣除上開服務費後,剩餘價金計7, 650萬元,其中除先分配洪永銘2,000萬元外,另就其餘5,65 0萬元,扣除本件建照坐落土地必須支付之地價稅等費用後 ,結餘款再分配洪永銘40%。...五、附註事項:在洪永銘處 理建照展期成功,惟起造人權利買賣對象並非陳賛棠或其指 定之第三人,...如非洪永銘仲介協助,...嘉騏公司承諾在 實際取得價金中亦分配洪永銘30%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45頁 )。其文字已表示洪永銘可取得之報酬係以系爭建照起造人 權利買賣價金按比例計算之文義。乃原審遽以許立國等2人 就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合併給付之價金2億6,500萬元扣除成 本後之30%,計算洪永銘可得請求之報酬為4,506萬2,250元 ,亦有可議。又原審未說明系爭承諾書約定洪永銘於起造人 權利買賣對象非其仲介協助之情形下,得請求報酬「以不低 於與陳賛棠合約價為限」,何以係依系爭承諾書第1、2條約 定按40%比例計算之理由;於計算時,復未查明系爭土地必 須支付之地價稅等費用並予扣除,即逕認洪永銘得請求最低 報酬為4,610萬元本息,爰為嘉騏公司不利之判決,並嫌疏 略。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 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927-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李國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曾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藍天堂公司)所交付第三人德吉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貼 現借款予藍天堂公司(下稱系爭票貼借款),惟原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16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計算伊與藍天堂公司間 借款債務餘額時,未將系爭票貼借款計入伊之債權,而有裁判 脫漏,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原法院以:藍天堂公司以其已 清償向抗告人之借款,抗告人仍持無效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其財 產獲款新臺幣(下同)160萬1894元(下稱系爭執行款),要 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執行款 本息所提本訴部分,系爭判決係就抗告人陳報其所製作如該判 決附表一所示民國103年1月10日借款動支明細表及附表二所示 出借款項列表,逐筆調查雙方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歷史對帳單 、匯款及存款憑證、提款紀錄、營業稅繳款書、付款指示條、 代收票據明細表等證據,在附表二「本院判斷之理由」欄逐一 說明採駁之理由,據以認定抗告人借款債權共計932萬845元, 藍天堂公司陸續清償總額1008萬6583元,抗告人已無借款債權 存在,藍天堂公司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為藍 天堂公司勝訴之判決。且就抗告人以藍天堂公司及相對人即該 公司實際、登記負責人許乘嘉、陳素秋(下合稱藍天堂公司等 3人)明知積欠其借款債務,卻在民、刑事訴訟為不實陳述, 致其受有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藍天堂公司等3人連 帶賠償160萬1894元所提反訴部分,系爭判決係認藍天堂公司 等3人本於主觀確信所為訴訟上陳述,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抗告人財產上利益可言,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系爭判決 之主文及理由,業就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均為判斷。至抗告 人所指系爭票貼借款,核屬攻擊或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 自無漏未裁判之情事,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58-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張俊福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白邁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37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農地)原為訴外人洪朝森、洪俊成、洪薇斐共有,應有 部分依序2分之1、4分之1、4分之1,洪朝森並在其上興建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106號、108號合法農舍(重測後 編為○○鄉○○段35建號,下稱系爭農舍)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 皮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洪成益係於民國90 年4月16日買受洪俊成、洪薇斐各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並於9 0年9月23日限定繼承取得洪朝森系爭農地應有部分及系爭農 舍。嗣洪朝森之債權人對洪成益限定繼承之上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經伊於106年8月23日拍定取得,同年11月23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農舍對洪成益另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地上權及租賃關係存在。詎洪 成益未通知伊是否優先承買,並違反農地農舍應併同移轉之 規定,於108年3月25日將系爭應有部分連同系爭建物,以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黃白邁(下稱系爭買 賣),及於同年4月10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 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伊並主張優先承買等情,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民法第71條、第838條之1、第425條 之1第1項、第426條之2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 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賣無效;並命黃白邁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暨洪成益於伊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伊,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黃白邁則以: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 爭農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其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權優 先承買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洪成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認上訴人上開之訴係於第二審所為變更、追加,並判決 予以駁回,係以:系爭農地原為洪朝森、洪俊成、洪薇斐共 有,應有部分依序2分之1、4分之1、4分之1;洪朝森於81年 間提出洪俊成、洪薇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在其 上興建系爭農舍。洪俊成、洪薇斐於90年4月16日將各自系 爭農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洪成益,洪成益於94年12月26日辦理 限定繼承登記取得洪朝森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農 舍,成為系爭農舍及系爭農地全部之所有權人。嗣洪朝森之 債權人對洪成益限定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229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上訴人於106年8 月23日拍定,同年11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白邁則 於108年3月25日向洪成益購得系爭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並 於同年4月10日辦畢系爭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8 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 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係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強制 規定。該規定並未將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排除在外,亦未排 除因拍賣而移轉之情形。洪朝森興建系爭農舍時,業已取得 其他共有人洪俊成、洪薇斐之同意,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 卷可稽,非僅以洪朝森個人應有部分辦理興建,系爭農地全 部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 ,應與系爭農舍併同移轉。系爭執行事件僅就洪成益限定繼 承取得之系爭農舍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拍定移轉,未 將系爭應有部分併同拍賣,其拍定、移轉均屬無效。洪成益 對上訴人另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無效及塗銷 登記、回復原狀,雖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 敗訴確定,惟黃白邁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該判決對本件無拘 束力。上訴人既未合法拍定取得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 系爭農舍,自失其請求確認系爭買賣無效、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及主張優先承買之地位。故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第4項,民法第71條、第838條之1、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 6條之2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買賣無效;黃白邁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暨洪成益於上訴 人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2項請求黃白邁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 108年4月10日所為系爭移轉登記部分(見第一審卷㈠第14頁 ,第一審卷㈡第60頁),經第一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於聲明第3項為同一之請求( 見原審卷㈡第132頁),自屬對該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乃 原審謂該部分亦屬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 於主文諭知駁回該部分變更、追加之訴,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應與農舍併同移轉或 併同設定抵押權之坐落用地,應以提供興建農舍之範圍為限 ,俾兼顧農地之合理利用及人民財產自由處分權之保障。又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 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 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 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 第3款亦有明文。系爭農地共有人洪俊成、洪薇斐提供予洪 朝森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記載同意使用系爭農地之面積為 全部即2,255平方公尺,惟亦記載洪朝森擬在該農地上建築 之建築物為2棟(見第一審卷㈠第259頁)。系爭農舍之使用 執照存根則記載其基層面積92.16平方公尺、基地面積1,010 .5平方公尺、建蔽率9.1%(見同上卷第258頁)。似見系爭 農舍之基地面積未逾系爭農地面積之半數,其建蔽率並與前 揭辦法相符。則能否謂系爭農舍並非僅以洪朝森所有系爭農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興建、系爭農地全部均屬提供興建系 爭農舍之範圍而應併同移轉,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 遽為相反論斷,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速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 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21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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