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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紀清其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3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0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紀清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 、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 審理,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分文,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本案罪刑 ,量刑尚嫌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主因係 告訴人欲向左變換車道未提前打方向燈所致,被告因車禍本 身身體多處嚴重受傷,車輛亦受損,受精神疾病影響,遭送 強制治療,未能即時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致迄今失業陷 困境,況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賠償金,原審量處之刑 度過重,爰均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審酌被告行 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犯後坦認己 過,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 之程度、前科素行,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核無不當。是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緩刑:   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而肇事,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身過失,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9至90頁),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 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金 額,不另命其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項,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交簡上-175-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陳尚未拿到報酬即為 警查獲等語,則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無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間,與暱稱「老白不喝酒」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依「老白不喝酒」 指示向告訴人拿取贓款,應認其就此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 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 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 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 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 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擔任 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 取原諒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㈧、沒收:  ⒈犯罪所得: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⑵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新臺幣28萬元,經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研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雖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印章之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企業名稱蓋印欄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經辦員簽章欄 「陳柏智」之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03號   被   告 林清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老 白不喝酒」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 林清豪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林 清豪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黃秋英施用詐術,致黃 秋英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8日15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欣門市面交新 臺幣(下同)28萬元投資款項,林清豪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後,於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上經辦員欄簽署偽造之「陳柏智」署名1枚後,攜帶該現金 繳款單據及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於上開約定時、地,交 付前揭文件予黃秋英而行使之。待林清豪收取上開詐得款項 後,隨即至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前揭28萬元款項放在男廁地 板上,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秋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林清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告訴人黃秋英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偽造之「研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4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清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三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1

TNDM-113-金訴-2105-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 MORN CHIN WONG(中文名:清翁,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 MORN CHIN W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A MORN CHIN WONG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 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 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 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 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 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5時7分許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 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SA MORN CH IN WONG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領取殆盡 (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SA MORN CHIN WONG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 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否認 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11年4 月24日來臺灣工作,臺灣銀行帳戶是我本人申請作為前一個 公司發薪水用的,之後換了工作,最後一次使用是在112年 間提領雇主退給我的稅金,提款卡是放在之前宿舍的房間, 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直到警察通知之後才發現遺失, 存摺還在我身上,沒有把帳戶提供給別人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人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詠恩、陳瓊慧、林秋彬、張建彬 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 憑單等資料、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 。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   管帳戶之金融卡,若不慎遭竊或遺失,亦應立即向警方報案   ,以免帳戶遭他人盜用為是,故倘如被告所言,其提款卡放   置於本人所居住之宿舍房間內,因不明原因不見蹤跡,當應 即時掛失或報警處理為是,然被告卻捨此未為,不免有疑。 又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金融卡、密碼分別 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將金融卡密碼抄於紙條上 之理。再者,被告自承提款卡密碼為222529,22是生日,25 29是泰國佛年,顯見被告就金融卡密碼已甚為熟悉了然於胸 ,又豈有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顯 難以盡信。 ㈢、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   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   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辦理 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查獲 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 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 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背面云云, 顯然悖於常理。 ㈣、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曾在工廠做皮箱工作 等語,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且被告應可知悉帳 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 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被告另辯稱因曾欠前同事UAN(同為泰國籍)錢,曾將系爭提 款卡交給其提領薪水還款,然被告亦供陳UAN已於112年5月 間歸還,且被告本人於112年11月2日曾親自以提款卡提領仲 介歸還之費用新臺幣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見 本案案發前系爭提款卡確係在被告管領使用之狀態,被告前 揭所辯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因此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 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 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 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目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 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詠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UN向陳詠恩佯稱:係其朋友黃廷瑋 ,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15時7分 1萬元 113年3月4日15時8分15秒 1萬元 113年3月4日15時8分34秒 1萬元 113年3月4日15時47分14秒 1萬元 113年3月4日15時47分36秒 1萬元 113年3月4日15時47分48秒 1,000元 2 陳瓊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4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UN向陳瓊慧佯稱:係其姪女洪楚雯,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15時21分 2萬元 3 林秋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早上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UN向林秋彬佯稱:係其朋友葉子,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15時28分 5萬元 4 張建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3時01分許,以通訊軟體LUN向張建彬佯稱:係其朋友黃廷緯,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15時29分 8,000元

2024-11-19

TNDM-113-金訴-1831-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7號 原 告 吳愷庭 年籍詳卷 被 告 王彥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王彥驎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 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附民-1937-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924、10925、10926、10927、10928、10929、1093 0、10931、10932、10933、17565、22081、22082、113年度營偵 字第22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22、23384號), 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2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 書狀或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嚴勻彤為 被告徐鈺津之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 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法院究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 ,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 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924、10925、10926、10927、10928、10 929、10930、10931、10932、10933、17565、22081、22082 、113年度營偵字第2245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而其於警詢、偵查所 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對於相關案情亦與其他同案被告所稱相 互矛盾,且有主要共犯「Win」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而 有羈押必要,是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不同,然至法 院時已坦承犯行,不應因此懲罰被告;⑵目前檢察官就被告 之出證、調查方法均已明示,僅剩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 盧沅暐、鄭暉翰等人之傳訊及交互詰問,而渠等均已認罪, 無翻供之動機,調查行為可謂已完成;⑶被告已透過辯護人 具狀提供「Win」之相關資訊,惟法院表示無調查權,堪認 「Win」已難以查獲到案,幾無出現於本案審判程序,則不 存在被告與「Win」串供影響審判之疑慮;⑷如認羈押原因尚 存,可透過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定期至 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報到或不得接觸本案共犯及相關證 人),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無採取對被告人身自由高度限 制之羈押手段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坦認部分犯行, 並未全盤供出細節或「Win」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 依卷內事證顯示本案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層級及規模、分工 縝密,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高,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等人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 本院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 告仍深感畏懼。況被告歷次陳述前後不一,就其是否為該犯 罪組織之主持或指揮地位,仍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相互歧異 ,另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共犯「Win」目前仍未到案說明, 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與同案被告、「Win 」間無串供之風險,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是本院經 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 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被告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事由,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聲-2000-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渠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應LINE暱稱「陳啟 鴻」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邀,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並由被告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 料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 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依指示將 提領款項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⑶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⑷告訴 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案件照片黏 貼紀錄表各1份、⑹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⑺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 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使用 ,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與在LINE自稱「陳啟鴻」之人,且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嗣由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交與 「陳啟鴻」指定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 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網路上找到幫忙辦貸款的人,對方說 他是貸款專員叫「陳啟鴻」,之後以LINE與「陳啟鴻」聯繫 ,他說辦貸款要去銀行作假資金的資料給銀行看,這樣會比 較辦得過,要我提供證件資料、存摺與內頁交易明細,之後 再以LINE與「陳啟鴻」的姑丈王國榮聯繫,說進入帳戶是他 們公司的錢,要我去領出後交給王國榮,我才會依照「陳啟 鴻」的指示去做,之前沒辦過貸款,我也是被騙,沒有參與 犯罪組織、騙人或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附表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匯款金額、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 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相關事 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 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 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 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 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 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 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 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 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 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 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 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 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 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 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 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 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 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 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 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 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  ⒈觀以卷附被告提出與「陳啟鴻」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 啟鴻」提供保佳資產管理(股)公司之名片予被告,自稱為 貸款專員,專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雙方對話過程曾彼此傳 送『【記得先提供以下相關資料,方可加快貸款申辦進度1. 雙證件正反面2.存摺封面3.內頁交易明細(近期3-6個月) 】、【務必正確填寫,否則會被判定詐貸而退件】【填寫資 料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現居地址、市內電話、 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公司地址、親屬聯絡人、姓名、手機 、關係、是否保密(是/否)】【15萬(年率5%)、4年(48 期)、月繳3454、代辦費用5%、代辦費用7500、銀行開辦費 用3500、實拿139000、我們公司代辦費用都是貸款下來才收 取、銀行的部分是撥款會直接扣除】【4年跟5年有差嗎】【 月付金嗎?】【5年的話月繳2831】【當然會有差,期限拉長 月付金就變低】』等訊息,被告遂依照「陳啟鴻」之指示傳 送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填寫 貸款人資料回傳予「陳啟鴻」(警卷第128至129頁)。  ⒉「陳啟鴻」在與被告前揭訊息內容中,確另曾傳送王國榮的 個人檔案予被告,稱王國榮為其姑丈,要被告加入好友,被 告依「陳啟鴻」指示以LINE加入後,與王國榮互通訊息中, 曾傳送其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予王國榮,並親筆註明『僅供 貸款使用』,之後領款後傳送提款交易明細予王國榮確認等 情(警卷第127頁),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與取款交付情 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 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填寫貸款資料,且 為取信被告,並提供名片表明其為合法公司,可順利貸得款 項,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貸款程序, 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予王國榮,則以 被告案發時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年僅21歲,社會工作及歷 練尚有不足,急於借款以因應之窘況,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 貸款資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 匯入帳戶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 資金之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對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 而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說 詞,誤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為其帳戶 流動數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 語,尚可憑信,難認其本案所為,即遽令被告擔負本案罪責 之理。準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誆騙,誤以為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 金流時匯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 騙集團之人,故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組織犯 罪、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 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 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 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 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 ,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㈢、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 需貸借款項,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代辦公司,誤信對方而提 供帳戶資料,且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戶資金流動方式,依 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尚非無據而可憑信。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 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丙○○ 112年12月26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訊息聯繫丙○○,佯稱丙○○之帳戶欠缺第三方認證,要求加入7-ELEVEN在線客服,又佯稱為7-ELEVEN客服人員請求丙○○匯款至指定帳戶,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3時7分 49,988元 乙○○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乙○○ 112年12月26日13時1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 20,000元 ①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7至40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44頁) ③告訴人丙○○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7至50頁、第55至56頁) ④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 112年12月26日13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 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 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2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 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4時1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12分 49,987元 112年12月26日14時13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10,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6時17分許,傳送簡訊給甲○○,誘使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富邦金控業務專員之「許美雪」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又自稱客服人員,佯稱甲○○之帳戶帳號輸入有誤,需先匯入解凍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 10,000元 乙○○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乙○○ 112年12月26日12時4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巴克禮店) 20,005元 ①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7至5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59頁) ③告訴人甲○○提出簡訊內容、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1頁) ④告訴人甲○○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至64頁、第67至69頁) ⑤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36頁)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 1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4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巴克禮店) 20,005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我想靜靜」、「在線客服」與丁○○連繫,並以投資為由,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復又於112年12月間,以LINE名稱「楊堅」與丁○○聯繫,並以協助處理貸款為由,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2時24分 19,985元 乙○○ 112年12月26日12時3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巴克禮店) 20,005元 ①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1至76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警卷第93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加密貨幣交易所冷錢包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89頁) ④告訴人丁○○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9至100頁、第105至106頁、第119至120頁) ⑤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36頁)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 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4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巴克禮店) 10,005元

2024-11-07

TNDM-113-金訴-1842-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924、10925、10926、10927、10928、10929、1093 0、10931、10932、10933、17565、22081、22082、113年度營偵 字第22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22、23384號), 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2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 書狀或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嚴勻彤為 被告徐鈺津之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 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法院究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 ,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 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924、10925、10926、10927、10928、10 929、10930、10931、10932、10933、17565、22081、22082 、113年度營偵字第2245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而其於警詢、偵查所 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對於相關案情亦與其他同案被告所稱相 互矛盾,且有主要共犯「Win」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而 有羈押必要,是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不同,然至法 院時已坦承犯行,不應因此懲罰被告;⑵目前檢察官就被告 之出證、調查方法均已明示,僅剩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 盧沅暐、鄭暉翰等人之傳訊及交互詰問,而渠等均已認罪, 無翻供之動機,調查行為可謂已完成;⑶被告已透過辯護人 具狀提供「Win」之相關資訊,惟法院表示無調查權,堪認 「Win」已難以查獲到案,幾無出現於本案審判程序,則不 存在被告與「Win」串供影響審判之疑慮;⑷如認羈押原因尚 存,可透過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定期至 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報到或不得接觸本案共犯及相關證 人),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無採取對被告人身自由高度限 制之羈押手段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坦認部分犯行, 並未全盤供出細節或「Win」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 依卷內事證顯示本案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層級及規模、分工 縝密,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高,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等人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 本院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 告仍深感畏懼。況被告歷次陳述前後不一,就其是否為該犯 罪組織之主持或指揮地位,仍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相互歧異 ,另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共犯「Win」目前仍未到案說明, 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與同案被告、「Win 」間無串供之風險,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是本院經 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 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被告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事由,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訴-516-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暐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暐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暐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 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趙子龍」、「阿彬」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及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又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 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 取遭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告訴 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 被害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獲取原諒 、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要件,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係領款之2%(合計約新臺幣5 ,640元),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   被   告 翁暐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暐傑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趙子龍」、「阿彬」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以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翁 暐傑即與「趙子龍」、「阿彬」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采霓、張恩誠、 葉姿辰,致其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翁暐傑再依 「趙子龍」指示持以「阿彬」所轉交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各領得附表所示之詐 欺贓款,並於扣除可得之2%報酬後(本案約新臺幣5640元) ,再將所餘贓款交付「阿彬」上繳本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林采霓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霓、張恩誠、葉姿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采霓、張恩誠、葉姿辰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 告訴人3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 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 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趙子龍」、「阿彬」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3人之犯行,因對 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金訴-2092-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6號 原 告 吳怡蓁 年籍詳卷 被 告 王彥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王彥驎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 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附民-1936-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602、27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310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林恒綺」及證據清單 編號2所載「林綺」均應更正為「林桓綺」;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 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 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 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 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104號移送 併辦意旨認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審理之犯罪 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據此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 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 翌日(23日)下午16時許始送達本院,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收 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0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48號   被   告 吳志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誠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1時19分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 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吳雙如、饒宛亭、林恒綺、陳育穎、 黃孟誠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 二、案經吳雙如、饒宛亭、林恒綺、陳育穎、黃孟誠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志誠之供述 被告供承郵局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該帳戶予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雙如、饒宛亭、林綺、陳育穎、黃孟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郵局帳戶。 3 ⑴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吳雙如 113年7月9日11時19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9日11時19分許 30,000 轉帳畫面截圖(警卷第32頁) 2 113年7月9日11時21分許 30,000 轉帳畫面截圖(警卷第32頁) 3 饒宛亭 113年7月12日9時30分前某時 透過交友APP、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經營電商獲利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2日9時30分許 16,000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1頁) 4 林恒綺 113年7月13日12時44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3日12時44分許 10,000 轉帳結果畫面截圖(警卷第115頁) 5 113年7月13日12時45分許 10,000 轉帳結果畫面截圖(警卷第115頁) 6 113年7月13日12時45分許 4,000 轉帳結果畫面截圖(警卷第117頁) 7 陳育穎 113年7月14日11時54分前某時 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4日11時54分許 20,000 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影本 8 黃孟誠 113年7月13日10時53分前某時 透過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買賣shopee幣賺錢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3日10時53分許 32,548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13年度營偵字第2748號卷宗)

2024-11-07

TNDM-113-金訴-199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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