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5號
原 告 李瑞夫
被 告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5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87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2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查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11
3年7月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路0巷00號5樓)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113年7
月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
路0巷00號5樓)經減價後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6
萬2,500元。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係確認上開買賣契約不存
在,此確認訴訟之利益,應為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625萬
元。爰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25萬元。原告
所提備位聲明係就上開買賣契約確認減價後買賣價金為396
萬2,5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減少之價金數額2
28萬7,500元,依據上開規定,應以較高之625萬元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如上,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萬2,875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KLDV-113-補-945-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