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張家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7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4月29
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2年2月
9日17時42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
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
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判決處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
告戒癮、自新之機會,卻因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認被告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
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
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
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
被 告 張家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後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2月9日下午5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9日下午5時42分許,因
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家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PEM-113-竹東簡-12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