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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張家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7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4月29 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2年2月 9日17時42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 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 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判決處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 告戒癮、自新之機會,卻因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認被告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 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 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 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   被   告 張家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後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2月9日下午5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9日下午5時42分許,因 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家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CPEM-113-竹東簡-120-20241226-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宜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 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 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 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4號 偵查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酒測濃 度值、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4號   被   告 呂宜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4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宜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時許至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六路東一段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 市○○路0段00號前時,自撞路旁施工護欄而肇事。嗣經警到 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宜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CPEM-113-竹北交簡-292-20241226-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忠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 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 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 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 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頁)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 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 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 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86號偵查卷第9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6號   被   告 洪文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30日7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工地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7分許,行經 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徐曾綢妹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詹美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曾綢妹受有左腳、左手擦 挫傷等傷害(徐曾綢妹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詹美然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洪文忠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 日11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曾綢妹、詹美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CPEM-113-竹北交簡-293-20241226-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復經該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10 年4月4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 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至15頁)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 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 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明顯酒 醉狀態、步履蹣跚,肇事率高達25倍以上(見本院卷第21 頁),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937號偵查 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7號   被   告 陳文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平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 訴後,由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且於民國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自113 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霸禮儀社內飲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11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 朝陽路口,因駕車有異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CPEM-113-竹東交簡-120-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溫福均 被 告 溫世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制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福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溫福均因被告溫世合犯妨害自由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 被告釋放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 第946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 納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揭判決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3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3頁、第31頁、 第33頁、第81至82頁)。 (二)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281 5號案件傳喚被告應於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 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到案接 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2萬元。嗣被告遵期到案 接受執行,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後,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2 期繳納,當庭面告知被告應依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 案件繳納表所示之分期日(113年8月13日、同年9月16日 ),屆期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至該署繳納者,該署將逕行 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 等語,並經記明筆錄。惟被告於113年8月13日繳納第1期 罰金3萬元後,未於同年9月16日到案繳交第2期罰金,聲 請人另以113年度執字第2815號案件依法再次傳喚被告到 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囑託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 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追保通知函暨送達證書 影本、新竹地檢署點名單、短期自由刑得易科及罰金案件 終結情形調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113 年8月13日執行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繳納表 、繳納第一期罰金收據、新竹地檢署囑託桃園地檢署代為 拘提函、桃園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函所附拘票暨拘提報告 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67頁、第99至101頁)。 又被告現無任何在監押之記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出入監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7至109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2-26

SCDM-113-聲-1366-2024122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漪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 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59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於證據清單 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113交 易13卷》第92至93頁)」、編號4應補充「新竹市○○○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參(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7232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 12偵7232卷》第15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竹檢112偵7232卷第19頁),是本 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安排 調解時卻無故不到致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按摩業 ,目前從事房屋仲介,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 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雙方共同監護,由被告主責照顧, 案發時與男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交易13卷第 9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較高,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59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7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庄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通過該交岔路口,雖見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 紅燈,猶貿然闖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庄路由南往北方向綠燈直行駛至,2車發生擦 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3.5公分撕裂傷及全身 多處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坦 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6張等。 證明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行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 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SCDM-113-竹交簡-341-2024122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倒數第1字前應補充:「、右 側第3根及第4根肋骨骨折、右髕骨內側髕股韌帶撕脫骨折 、右後膝交叉韌帶後方撕裂傷及右膝脛骨後外側骨折」等 字。 (二)證據部分:      證據清單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訊問、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 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264卷》第70至7 1頁、第8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 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交易264 卷第71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 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係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竹檢112年度偵字 第17435號偵查卷第9頁),足徵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事 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建築水泥工,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與妻小及岳母同住,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 13交易264卷第84頁)、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號             送達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0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台31線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行經湖中路與台31線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該交岔路口,雖見 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猶貿然闖越,適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沿湖中路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甲○○人車 倒地,乙○○受有雙膝挫擦傷、雙足挫擦傷、背部挫擦傷、雙 側髖部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甲○○受有肝臟未明示 程度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4公分、 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等發生車禍等事實。 ㈡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乙○○、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上開駕車過失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SCDM-113-竹交簡-348-20241226-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王怡婷 被 告 謝珮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4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2-26

SCDM-113-竹交簡附民-42-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8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盧金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盧金龍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1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月8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並於 113年1月8日1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SCDM-113-易-1017-20241226-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范宇豪 龍依飄 被 告 楊鈞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4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2-26

SCDM-113-竹交簡附民-4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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