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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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鄭有富 相 對 人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相 對 人 李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李亞璇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8,餘由聲 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重上字第25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 部分,由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連帶負 擔;關於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李亞 璇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 、李亞璇連帶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就原告上訴部分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99,651元 由聲請人預納。 就原告上訴部分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158,5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就被告上訴部分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李亞璇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93,569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2025-02-13

PCDV-113-司聲-675-20250213-2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美麗即吳東和之繼承人 吳芳諭即吳東和之繼承人 吳豐羽即吳東和之繼承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周國榮律師 相 對 人 王紋華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 三零六零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060號民事 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假扣押裁定影本可稽。茲聲請人聲 請撤銷前開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95條第1項、第83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13

PCDV-114-司全聲-1-20250213-2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原 告 許家蔆即許雅晴 被 告 品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哲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2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品鞋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肆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2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 9年度勞簡字第1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品鞋企業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 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品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87,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就第一審確定部分被告品鞋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63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就第一審確定部分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333元 同上。 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被告品鞋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4,941元 同上。 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738元 同上。

2025-02-13

PCDV-113-司他-58-202502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李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37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13

PCDV-113-司聲-744-20250213-2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6號 被 告 廖珮妤即廖裕同之承受訴訟人 廖吳秀津即廖裕同之承受訴訟人 廖啟堯即廖裕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被告與原告廖麗琴等二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51、36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1、36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4,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判決廢棄原審駁回上訴 人即原告廖麗琴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及上訴人即 原告廖啓宏之上訴與追加之訴,並諭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人廖麗琴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被告應連帶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 13,050元 同上。 原告廖麗琴追加之訴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同上。 合    計 23,25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13

PCDV-113-司他-146-202502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玲 相 對 人 黃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十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3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號、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32號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1650號存證信函定2 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 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12月10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08092號函、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12月18日士院鳴文字第1139711978號函、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3年12月10日花院胤文字第1130020961號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12月13日彰院毓文字第113004288 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2月16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 09564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13

PCDV-113-司聲-910-202502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邱兆廷 相 對 人 吳紜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柒 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88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2,478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13

PCDV-113-司聲-631-20250213-1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昶彥 被 上訴 人 陳鴻模 陳子敬 陳阿春 王勝弘 王勝永 王帝崴 王冠文 王鈴雅 王語嫣 王燦根 林德重 林秀容 林駿侃 林達隆 王秀菊 簡文輝 簡谷霖 簡群德 簡嘉蓉(原姓名:簡華毅) 楊東洲 楊忠洲 陳楊梅薰 李思賢 李思範 李珍儀 楊吟香 楊素蘭 陳世民 陳正松 陳耀琩 陳善 高陳素貞 王陳滿玉 陳天賜 陳義明 陳麗玉 林昭成 林芳君 林聰榮 林聰輝 林秀娥 林王碧鳳(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義欽(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妤(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葉進明(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月(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 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 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4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涉訟,依卷內資料查無本件地 上權有租金之約定,故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 金利益,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 幣(下同)3,321,373元【計算式:民國109年1月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為10,960元/平方公尺×10%×地上權存在之權利範 圍(41.95+39.67+36.17+27.21+57.03)平方公尺×15倍=3,3 21,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未超過以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之地價13,798,649元【計算式:109年1月系爭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68,300元/平方公尺×202.03平方公尺=13,798, 649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3 21,3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12

PCDV-112-訴更一-8-20250212-5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陳欣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10 年12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1,500,000元之 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838,568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總約定書 、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 於113年11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 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11

PCDV-113-司拍-592-20250211-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林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陳頡宇律師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李思賢 訴訟代理人 朱泓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9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 票)與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系爭本 票經提示亦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朋友承租房屋,並非基於借貸 法律關係而簽發,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本 票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本 票為其所簽發,惟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 票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應分別自其到期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8月15 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本票 之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萬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亦可參考。且本 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 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 民事裁判意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泛稱 :借款斯時全憑對被告之信任,未有任何證人見聞或簽署任 何書面,且若無借款,被告何須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與原告 等語。惟如前所述,票據為無因證券,無法單憑票據之簽發 與交付之事實逕推論此等行為原因必然為擔保原告之借款債 權,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與借款 交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14萬元等節,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金錢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思賢 5萬元 98年8月2日 98年9月2日 TH0000000 2 李思賢 3萬元 98年8月10日 98年8月25日 TH0000000 3 李思賢 2萬元 98年8月19日 98年9月19日 TH0000000 4 李思賢 4萬元 99年3月9日 99年3月24日 CH0000000

2025-02-11

LTEV-113-羅簡-46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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