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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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43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內湖區瑞光路405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區○○路00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林佩羚即林沛純即林淑美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 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依上 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2-11

KSDV-114-司執-16743-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群展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毛平順(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查,相 對人已於112年7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 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而 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 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2-11

TNDV-114-司執-18445-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011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潘善妮即詹善媛即詹凌燕 住○○市○○區○○街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有 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5-02-11

TNDV-114-司執-18011-20250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志忠 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石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 於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 於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7,500元,有薪資明 細單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為計 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92歲、85歲,其等110 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 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手足 2人共同負擔,又其等每月分別領有農保津貼7,550元,有領 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351元、7,379元(計算式:【 17,076-7,550】×2÷3=6,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8,618-7,550】×2÷3=7,37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 額之扶養費6,351元,得予列計。另聲請人之子,於113年年 10月31日成年,113年所得不明,已於113年9月退學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參,則該子於113年1 月至10月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綜上,聲 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2月所得共為525,000元(計算式:37, 500×【12+2】=525,000),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16,442 元(計算式:【17,076+6,351】×12+【18,618+6,351】×2+8 ,538×10=416,442),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 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08,558元(計 算式:525,000-416,442=108,558),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3月至112年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10年4月至111年5月從事臨時工,每月 所得約為2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自11 0年無所得,103年3月25日退保勞保後,迄至111年6月始再 有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 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應屬確實。另自11 1年6月至112年1月受僱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所得 共為185,360元,112年1月所得為3,528元,112年2月起受僱 於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月所得為18,015元,有前引稅 務資料及薪資明細單可佐,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556,903元(計算式:25,000×【9+5】+ 185,360+3,528+18,015=556,903)。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724,800元,惟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 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 聲請人之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其等 每月領有農保津貼7,550元,應予扣除。爰依前引扶養費負 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每月應 負擔扶養費為5,597元、6,351元及6,351元(計算式:【15, 946-7,550】×2÷3=5,597;【17,076-7,550】×2÷3=6,351) 。另聲請人之子,當時未成年,110年無所得,111年有所得 165,400元、112年有所得310,915元,各年度平均每月所得 約為0元、13,783元、25,910元,當時在學,有戶籍謄本、 在學證明書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堪認其子於110至111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扣除該子每月所得,聲請人110至111年各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7,973元、1,647元(計算式:15,946÷2=7,973; 【17,076-13,783】÷2=1,647),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應負擔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42,902元(計算式:【15, 946+5,597+7,973】×10+【17,076+6,351+1,647】×12+【17, 076+6,351】×2=642,902)。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清算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本件即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 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0

PTDV-113-消債職聲免-55-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蘇震 黃心漪 黃靜美 被 告 梁林秀枝 梁淑惠 梁裴容 梁小菁 梁維宸 梁語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淑惠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依約應定期 繳納帳款,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款及現金卡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03,814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經原告於民國95年6月間受讓聯邦銀行對梁淑惠之上開債權 。被告為被繼承人梁進三之合法繼承人,梁進三死亡後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梁淑惠恐其繼承系 爭房地後為原告追討,竟於111年11月24日與其他被告為遺 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梁維宸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並於 同年月29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梁維宸所有,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梁維宸。被告所為形同無償移轉 梁淑惠應繼財產之權利予梁維宸,致梁淑惠無資力償還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顯有害於 原告對梁淑惠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 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梁維宸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梁進三所遺 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1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梁維宸應將111年11月29日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將附表編號4房屋所為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遺產分割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係考量 家庭成員間感情、孝道及人倫等緣由,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 。且當時梁淑惠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原告受讓債權時 已評估梁淑惠本身之資力,無從就梁淑惠將來可能因繼承所 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參以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權之立 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能力,非以增加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為目的,是原告對於梁淑惠取得系爭房地之 期待,應無保護之必要。又被告就系爭房地乃協議由梁維宸 一人取得,其餘繼承人均未取得遺產,並無刻意單獨排除梁 淑惠繼承之情形,且梁淑惠以外之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 ,如依原告聲明,一併撤銷其餘繼承人之行為,顯不合於民 法第244條之立法目的,亦有失公允。再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於梁進三死亡時,尚遺有高雄市大樹區農會之貸款餘 額5,001,495元,梁維宸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後,已於111 年11月23日提出180萬元以為一部清償,並將所餘貸款金額 轉以其名義承受之,可見梁維宸並非單純取得財產利益,而 為有償性質。另被告梁林秀枝為其他被告之母親,梁維宸單 身未婚,平日由其負責照料及扶養,故協議系爭房地由梁維 宸單獨繼承,核其性質亦非單純贈與行為。從而,被告間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及變更房屋稅籍登記均非無 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梁淑惠前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依約應定期 繳納帳款,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 於95年6月間受讓上開債權。  ㈡被告為梁進三之繼承人,梁進三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 系爭房地。被告於同年月2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梁維宸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同年月29日辦畢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另辦理變更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納 稅義務人名義為梁維宸。  ㈢梁淑惠於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名下無其他財產亦無資力可清 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梁進三死亡時,尚有高雄市大樹 區農會之貸款餘額5,001,495元,梁維宸於111年11月23日提 出180萬元以為一部清償,並以其名義承受所餘貸款。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 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梁維宸塗銷於111年11 月29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附 表編號4所示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各繼承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然 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惟就一法律行為究應屬有償或無償行 為,應視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由外觀認定 之。是以,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 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且應由債權 人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屬於無償之處分行為,並有害於 債權人之債權一情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 之不利益。  ㈡原告雖主張梁淑惠此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梁 維宸,有害及其債權等語。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則被告固自梁進三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惟此公同共 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 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梁林 秀枝為梁進三之配偶,其餘被告均為梁進三之女兒,除梁維 宸單身未婚外,其餘姊妹均已各自結婚成家,於為遺產分割 協議時梁林秀枝已高齡67歲,且與梁維宸共冋居住於附表編 號1、3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鳳補字第869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5 9至167頁),由梁維宸扶養及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故梁維 宸於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地,實與子女為給與父母生活 保障及給與主要負擔照顧義務之子女經濟協助之一般社會常 情相符,繼承人間如此約定分配,具有子女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之性質,兼有衡量各子女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所為 之照顧、扶養行為後予以分配。從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 已。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觀諸原告 係於95年6月25日受讓聯邦銀行對梁淑惠之債權,嗣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梁淑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即系爭 債務),經該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7182號 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於同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自由時報廣告版面及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參(雄簡卷第13至17、41至43頁),而原告就系爭債務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始期就信用卡款部分自95年6月29日起 算、就借款部分自95年6月28日起算,惟梁進三係於111年11 月12日死亡,堪認聯邦銀行准予核貸予梁淑惠當時係依梁淑 惠本身之資力加以評估,不包括當時尚未發生繼承效力之梁 進三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故梁淑惠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 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梁進三死亡時,尚有高雄市 大樹區農會之貸款餘額5,001,495元,梁維宸於111年11月23 日提出180萬元以為一部清償,貸款餘額亦由其承受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梁進三於高雄市大樹區農會之放戶交易查詢及 梁維宸設於該農會之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憑(本 院訴字卷第77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梁維宸並 非單純受贈遺產,而須一併承擔其他繼承人原就上開不動產 所應負擔之義務。是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認係被告間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非無償行為,難認梁淑惠係將其應繼 遺產權利無償讓與梁維宸。  ㈣基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協議分歸梁維宸取得,並據以辦理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4所示 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惟梁淑惠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其他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非 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 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故原告訴請 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梁維宸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附 表編號4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 被告公同共有,即失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梁維宸塗銷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之税籍資料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 1分之1 4 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 1分之1

2025-02-10

CTDV-113-訴-685-2025021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8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彧 債 務 人 林鄭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7,837元,及其中1 13,775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ILDV-114-司促-628-20250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李奕銳(原名: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2329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6,080元,及其中2,599元自109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 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 萬6,6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4-雄補-241-202502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0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黃嘉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520元,及其中新臺幣46,7 32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400-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341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冠中 債 務 人 鄭清輝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號五樓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等以為 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在桃園市大溪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08

PCDV-114-司執-16341-2025020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請人即債 陳嘉宏(原名:陳志文)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家佑)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原名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27,566元、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6.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28)、274地號土地(面積45.11平方公尺,1/28)、275地 號土地(面積9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281地號土 地(面積126.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3024)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號、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債務人應有部分價額54,680 元,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凱基人壽函文、南山人壽函文、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檢附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其中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無 財產價值,無變價分配實益,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 有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27,566元及系爭房地債務人應有部 分交易價額54,68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 ,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2-07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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