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芷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柳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2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身體健 全,竟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台西農產 企業有限公司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本案犯行遭察覺後甚且以更換衣著方式企圖躲避追緝,所 為甚不可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 取財物均為一般民生食品之情節,且均已返還告訴人,兼衡 被告前曾以相類犯罪手段對同一告訴人行竊,經法院論罪科 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竟又於緩刑期內未知悔悟,再為同類犯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及婆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7頁),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犯行遭察覺後,遂將各該物品遺留於本案賣場停車場 內經告訴人之店員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之員工甲○○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63號   被   告 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6日上午7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西 水果行」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青 花菜2朵、火鍋肉片2盒、蛋1箱、煉乳8罐、冬瓜塊8塊(價 值共計新臺幣1,46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 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112年8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前,騎乘本案機車離開之事實(坦承卷第26頁(上方)刑案照片及第51頁照片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為其本人)。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 (1)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前,騎乘本案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慈祥街口後,步行至上址台西水果行內,徒手拿走貨架上之商品後離去,遭該店店員發現並在其後追呼,被告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並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返回上址住處前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自其上址住處前,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時所穿著之外套,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拍攝到現場行竊之人所穿著外套相同,堪認被告係行竊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YDM-113-簡-598-202502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冠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冠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童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不慎 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童冠勤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冠勤自民國113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其公司飲用保力達酒2至3杯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同日晚間 11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段28巷37弄口,因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鄭龍翔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冠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龍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5

TYDM-114-桃交簡-144-20250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另考量其坦 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元,且被告未返還予 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廖學勝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國民運動中心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張志銘所有 並置放在置物櫃之提袋內現金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逃逸 。嗣張志銘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志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桃簡-198-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元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蕭元嘉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蕭元嘉 與王永昊(由本院另行拘提中)就所犯竊盜犯行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 ,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 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 ,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 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 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 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 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 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 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 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參與程度、前有大量竊盜之前案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1,500元、告訴人之身分證、汽機車行照、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提款卡2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   被   告 蕭元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永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房             (另案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3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與友人 王永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陳柔伶將其機車停 於該處且車廂未闔緊,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昊在旁把風,蕭元嘉 徒手開啟該車廂後,竊取車廂內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1,5 00元、身分證、機車、汽車行照、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提 款卡2張),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陳柔伶於同日晚間7時許發 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柔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元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蕭元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王永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王永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被告蕭元嘉僅告訴叫我往前走,不要離被告蕭元嘉太近,我當時不知道被告蕭元嘉欲偷去車廂內財物等語。 三 告訴人陳柔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皮包於上揭時地放置在未闔緊之機車車廂內遭竊之事實。 四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元嘉、王永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蕭元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2-05

TYDM-114-簡-37-20250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昌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2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更正為「分別接續 於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第3行至第4 行「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更正為「徒 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2『商品』欄所示之物品」 ,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2「犯罪時間」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各在同一地點所為數 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 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所受損害,及前有 數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示。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 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 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 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分別獲有如附表編號1、2「商品」欄所示 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商品(價格、新臺幣) 1 113年8月6日22時20分至同日0時16分間 宣若染色護髮膜1個(價值699元)、卡氛何首烏染咖啡棕2個(價值1,198元)、白雪姬去角質嫩白皂1個(價值390元)、Crest美白牙貼1個(價值1,398元)、藥-鎮痛乳膠1個(價值589元)、多愛膚(10X10)1個(價值375元)、傷口敷料(3566PP)1個(價值120元)、多愛膚人工皮(15*15)1個(價值220元)、天仁野生普洱茶王1個(價值699元)、TDI卡拉布里亞黃耆1個(價值399元)、TDI阿布魯佐栗花蜜2個(價值798元)、MASTURZO特級(500ml)2個(價值858元)、歐嘉橄欖油1個(價值595元)、牛津布收納袋大1個(價值469元)、3M高效貼土1個(價值69元)、利貼抽取式便條紙3價1個(價值105元)、衝鋒機能防水包1個(價值990元) 2 113年8月9日5時19分至同日5時36分間 藥-易黴樂油劑2個(價值3,600元)、恢甲清加強配方1個(價值2,330元)、鮑魚干貝燉雞1份(價值360元)、進口藍莓1份(價值8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陳昌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 公司中原分公司之家樂福中原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 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立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苡菲(原名吳雅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家樂福中原店每日損失紀錄表及交易明細資料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竊得物品 1 113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 宣若染色護髮膜1個、卡氛何首烏染咖啡棕2個、白雪姬去角質嫩白皂1個、Crest美白牙貼1個、藥-鎮痛乳膠1個、多愛膚(10X10)1個、傷口敷料3566PP1個、多愛膚人工皮(15*15)1個、天仁野生普洱茶王1個、TDI卡拉布里亞黃耆2個、TDI阿布魯佐栗花蜜2個、MASTURZO特級500ML2個、歐嘉橄欖油1個、牛津布收納袋大1個、3M高效貼土1個、和貼抽取式便條紙3價1個、衝鋒機能防水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971元) 2 113年8月9日上午5時15分許 藥-易黴樂油劑2個、恢甲清加強配方1個、鮑魚干貝燉雞1份、進口藍莓1份(價值共計6,375元)

2025-02-05

TYDM-114-壢簡-207-20250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白鐵水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建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至第5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等字刪除,第6行 至第7行「白鐵水箱1個」更正為「白鐵水箱1個(價值新臺 幣1,3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要件,惟考量偵查檢察官僅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 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 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彭張為喬所受損害,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 行,暨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有癲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 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 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 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然倘被 告就竊得之物「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 額)時,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 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 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 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 、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 ,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 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 理之平。是本案被告雖已將竊得之白鐵水箱1個賣至資源回 收場(見偵卷第10頁),惟衡情資源回收場係以金屬種類、 重量計算收購價,此價格當遠低於告訴人主張之價值,是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應就被告因本案獲有且未據扣案之 白鐵水箱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林建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15、765號分別判決拘役50日、 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9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彭張為喬所有之白鐵水箱1 個放置在該處門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白鐵水箱1個,得手後騎乘自 行車附掛拖車將之載運至回收場變賣。嗣彭張為喬發覺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張為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裕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張為喬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8張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該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白鐵水箱共4 個遭竊,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竊取白鐵水箱1 個等語,復觀之回收場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可見被告騎乘自 行車附掛拖車抵達回收場,其拖車上放置白鐵水箱1個,並 將該白鐵水箱1個交與該回收場等情,佐以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亦有竊取其餘3個白鐵水箱,且上開遭竊 地點即在道路旁,亦無加裝任何防盜圍欄設備,實無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前往該處行竊之可能性,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 訴訟法理,自應認被告僅有竊取白鐵水箱1個,惟法院倘認 另外之3個白鐵水箱部分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桃簡-211-20250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堆高機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嘉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 、竊盜、侵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為圖一己之便利,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 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並未發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鍾志強,未曾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依 卷內事證所顯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堆高機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2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1號   被   告 簡嘉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鍾志強所經營之工廠內,購買車用蓄電池時,見停放在 該處之堆高機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鍾志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 開鑰匙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並於購買電池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簡鴻龍)離 開。嗣鍾志強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志強、證人簡鴻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鑰匙,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3-桃簡-2504-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維 住○○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96 5、37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59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國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鑰匙壹串、皮夾壹個、新臺幣壹 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國維於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甫於113年2月29日因另案竊盜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竟又於同年4 、5月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難認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竊 盜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竊取之財物均價值非鉅,被害人 財產受侵害之程度有限,各次犯行非橫跨數月或長達數年, 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兼衡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以及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永志之手提袋(含汽車鑰匙1串,鑰 匙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告訴人李奎億之皮夾( 內含現金1,8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此部 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被告所竊得李奎億之長皮夾內含之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 及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固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 開物品均已遭被告丟棄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67頁),且上開物品,或係供告訴人日常生活時作為 證明身分、資格之用,具有相當之個人專屬性,或本身作為 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或其價值低微。又前揭物品倘 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重新製作新卡片及新證件後,原 卡片及原證件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11號   被   告 嚴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徒手竊取黃永志所有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提袋1個(內 有汽車鑰匙1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離 去。嗣黃永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6965號)。  ㈡於113年5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 商大權門市內,徒手竊取李奎億所有放置在桌上之棕色長皮 夾1個(內有現金1,800元、身分證、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金 融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李奎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011 號)。 二、案經李奎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國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嚴國維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橘色上衣之男子係其本人,惟辯稱:我是在地上撿到的垃圾袋,裡面都是垃圾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永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事實。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國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嚴國維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係其本人,惟辯稱:我拿走的是名片,不是錢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奎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3-簡-642-20250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棉繩壹個及黏片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 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入監 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 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 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棉繩及黏片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戴賢圭,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16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6日上午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0號新永安宮廟,以棉繩夾棉片之方式,竊取由宮廟主委戴 賢圭所管領並置於該處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 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謝志明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 查獲,並扣得上開300元(已發還)。 二、案經戴賢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戴賢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8張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300元,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4-桃簡-19-20250203-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1814號、第529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618號、第6778號、第16278號、第16293號、第35174 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順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 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 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3.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現行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 騙告訴人郭意芬、楊淑芬、吳曉莉、陳麗美、林鼎盛、被害 人曾福安、林芳竹等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 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獲有 新臺幣20萬元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 ,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允 煉、郝中興、謝咏儒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14號                   112年度偵字第52915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 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由他 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彭明亮」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彭明 亮」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意芬、楊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郭意芬、楊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意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助-白筱佟」向告訴人郭意芬佯稱:下載鑫鴻財富APP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意芬陷於錯誤。 112年6月9日10時18分許 22萬8,000元 2 楊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美月」向告訴人楊淑芬佯稱:下載鑫鴻財富APP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淑芬陷於錯誤。 112年6月8日10時27分許 3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明股)審理之112年度桃金 簡字第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順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 彭明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彭明亮」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曾福安,致曾福 安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將新臺幣200萬元匯入本案聯 邦帳戶。嗣經曾福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曾福安之證述。  ㈡本案聯邦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1814號、第52915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1814號、第52915號等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貴院(明股)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之聯邦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8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明股)審理之112年度桃金簡字 第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9時9分前之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 20日,向吳曉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曉莉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8日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61萬1,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嗣吳曉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曉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1814號、第52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明股) 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 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293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明股)審理之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張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9時27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陳麗美、林鼎盛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美、林鼎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麗美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資料、告訴人林鼎盛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814號、第52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明股)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陳麗美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9時27分許 42萬元 2 林鼎盛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11時54分許 42萬元

2025-02-03

TYDM-112-桃金簡-48-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