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貞瑩

共找到 216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 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14431號被告林言修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詳如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997號扣押物品清 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7826、14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 偵查、執行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並有111年度檢 管字第99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111年度偵字 第14431號卷第17頁、第25至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固然指示盧姓告訴人將詐騙及恐嚇取財之贓款匯入 其名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業據被告供 述及有前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各2份 (警卷第9至10頁、第32至33頁、第126至127頁、第154至 155頁)在卷可憑。惟被告業與盧姓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全額賠償超過其遭詐騙及恐嚇取財之款項,此有調解筆錄 及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匯款截圖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4 431號卷第51至55頁)附卷足考。又帳戶使用方式多元, 可透過網路方式存(匯)、提(轉)帳,非必然使用前揭 帳戶之提款卡,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僅有持以「事後」提 領、轉出贓款之功能,尚難認屬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予 以沒收。況縱經沒收,被告亦能透過重新向銀行申辦取得 提款卡,沒收不具有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果,亦未見沒收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扣案提款卡聲請沒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 PAD平板電腦 (序號:DMPQ23V4G5VT、正面破損) 1台 111年度檢管字第997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偵字第14431號卷第17頁) 2 SAMSUNG平板電腦 (序號:R52MA011CTP) 1台 3 小米手機 (序號:1.000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11年度檢管字第997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偵字第14431號卷第17頁) 2 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025-01-02

KSDM-113-單聲沒-141-20250102-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筱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筱玫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5 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白色 粉末1包、菸捲1支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另上 述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菸捲 已吸食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後毛重0.50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卷第107頁) 113年檢管字第645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卷第99頁) 二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後淨重0.003公克) 113年毒保字第64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卷第97頁) 三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5包 (合計毛重12.47公克)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5包抽1,編號6,檢驗後淨重0.891公克) 113年安保字第185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卷第101頁)

2025-01-02

KSDM-113-單禁沒-395-20250102-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崇民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被告謝崇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海洛因6包、 安非他命2包,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移送偵辦後,因 其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碎塊狀檢品 2包、白色粉末檢品1包、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 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 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原編號1至3) 3包 米白色粉末檢品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1.1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61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卷第69頁) 113年毒保字第247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卷第45頁) 二 海洛因 (含包裝袋) (原編號4、5) 2包 碎塊狀檢品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18.16公克) 三 海洛因 (含包裝袋) (原編號10) 1包 白色粉末檢品 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0.09公克) 四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原編號6)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後淨重18.42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卷第73頁) 113年安保字第703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卷第47頁) 五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原編號7)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後淨重3.175公克)

2025-01-02

KSDM-113-單禁沒-399-20250102-1

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2-30

KSDM-111-侵附民-17-20241230-1

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2-30

KSDM-111-侵附民-15-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 度簡字第2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4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惠卿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王惠卿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院卷第61、89-9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 已與告訴人陳柔艾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僅為一己之利 ,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 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罰金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 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 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因此,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 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物品除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外,亦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 事撤回告訴狀可稽(原審卷第23、25頁),堪認被告尚具悔 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併參以告訴人對於 諭知被告緩刑一事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院 卷第67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對於是否宣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院卷第93頁 ),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2-30

KSDM-113-簡上-338-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彥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月內,立中文悔過書壹 篇(字數含標點符號須為伍佰字以上,且內容須含對洪惠玲表示 歉意之文字)。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晴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院卷第37、69-7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 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賠償告訴人洪惠玲之相當意願,但 無法與告訴人在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已敘明被告具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減刑規定之適用,於量刑部分再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交通事 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勢,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 與告訴人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除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 以減輕其刑,量刑部分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 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 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不慎駕駛誤 觸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被告固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然參諸本件歷次調解紀錄表(偵 卷第27、29頁,院卷第64頁),此係因雙方未能就告訴人於 歷次調解程序請求之60萬元、50萬元、120萬元賠償數額達 成共識,而以被告現為在學學生之經濟資力而言,被告願意 以(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10萬元金額賠償告訴人(院 卷第73頁),並於歷次調解程序均遵期到場,堪認被告仍具 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亦非無以行動彌補自身所為肇致損害之 相當意願。基於上情,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戒慎駕駛、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虞,而倘被告經諭 知緩刑,仍未因此剝奪告訴人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告訴人 尚能循已於原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賠償(院 卷第19頁),再衡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認因被告尚未 賠償告訴人、如給予緩刑宣告應附帶條件等意見(院卷第74 頁),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 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行車觀念,認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5月內,立如主文所 示條件之悔過書,以期真切反省自身過失行為之不當,並藉 以表達對所為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真摯歉意。倘被告未遵期履 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暨執行原宣 告之刑,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2-30

KSDM-113-交簡上-230-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仁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查扣之 海洛因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業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判決諭知 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 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2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卷第59頁) 110年毒保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卷第45頁) 二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55公克)

2024-12-30

KSDM-113-單禁沒-407-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紘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柒 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紘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 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76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民國110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39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 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30

KSDM-113-單禁沒-404-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2年度緩字第2543號商標法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112年度檢管字第1148號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扣押物品),因屬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爰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欣怡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158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附表編號3部 分)及緩起訴處分(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部分)確定,且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荷 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 標之物品,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1份 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8 8頁、第93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 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熊大商標之地 墊,商標權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註冊此類商品乙情, 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暨商品及服務名稱 分類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3至104頁、112年度偵 續字第158號卷第13頁),且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亦 未認定上開扣案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無從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尚乏所據,非有理由,此 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之鞋子 6雙 112年度檢管字第11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0057號卷第17頁) 2 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手提袋 3件 (含警購證1件) 3 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熊大」商標之地墊 36件

2024-12-30

KSDM-113-單聲沒-143-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