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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11時33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將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瑞東」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 上開帳戶之密碼,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千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李瑞東」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其於網路上結識一名「余思琪」的女子,她說朋友母親去世 需要用錢,請我匯款,我匯了3筆共30,000元給對方,「余 思琪」說要還我錢,需要我的外匯銀行帳戶,因為我沒有外 匯銀行帳戶,所以「余思琪」要我跟「李瑞東」聯繫,「李 瑞東」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申辦外匯銀行帳戶,所以我才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是被詐騙的,我也 有去報案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揭方式提供予「李瑞東」使 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 (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5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 21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 上開郵局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交貨便單據、貨物查詢代碼 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第17頁;偵一卷第90頁至第91 頁)。而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證人即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 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有告訴 人呂千華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匯款截 圖、報案資料;告訴人巫信鋒提出之轉帳紀錄、報案資料; 被害人李安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報 案資料、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5頁 、第17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9頁、第49頁、第53頁;偵 續卷第15頁至第21頁;警二卷第25頁至第37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 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 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 、承租及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 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 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56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保全工作5至6年、游泳教練工作10 多年,除上開郵局帳戶外,亦申辦過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知悉提款卡用途為提款及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足證被告行為 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經歷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提款卡的用途為提款跟 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的狀要工具,也知道需要負保管責任,我沒 有查證向我收取銀行帳戶的人真實年籍資料或實際聯絡方式 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由上可知,被告既有使用 金融帳戶經驗,且提款卡之用途為何,倘對方僅是因匯款之 原因需要被告設立新帳戶,則被告大可至銀行辦理開立外匯 帳戶後,再將該帳戶帳號告知對方即可,被告應可輕易發覺 對方不要求其提供外匯金融帳戶帳號,卻反而要求其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匯款程序不符。然被告卻仍在對方之 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為何等事項均毫無所悉,僅 有LINE通訊聯絡之情況下,即逕依對方要求輕率將攸關其社 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因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觀被告提供其寄交上開郵局提款卡之交貨便單據(見偵一 卷第90頁至第91頁),寄件人記載「鄭*煌」,收件地點為上 營門市,被告應可明顯發現寄件人之姓名並非自己,且收件 地址亦非公司行號,倘對方確實為合法從事申辦銀行帳號業 務之銀行行員,豈會要求被告以非自己姓名之寄件者,寄送 提款卡之地點為另一個超商門市?被告顯然可以輕易發現此 次辦理開立外匯帳戶之程序,與先前之經驗完全不同,對於 對方行事詭異,應已有所懷疑。然被告卻無視該不合理之情 況,亦未加以查證,即率而將上開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預見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實已有縱他人 持該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 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4、此外,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前 ,帳戶內餘額為746元乙節,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警一卷第17頁),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 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 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因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 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中信帳戶之名義無 條件加以使用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至被告雖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共3 張(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欲證明自己是因借款「余 思琪」30,000元,「余思琪」因欲還款,自己才交付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事,然觀被告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12年 8月18日、112年8月17日、112年8月21日,均是在其寄交上開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即112年8月10日)之後,可認 被告稱係為收受「余思琪」之還款,方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顯屬不實。另被告雖曾於112年8月23日自陳遭 「余思琪」、「李瑞東」詐騙而匯款30,000元,並因此向警 方報案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7 3頁至80頁),惟被告報案之時間係在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尚無從反推認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時,係遭他人詐騙,而欠缺主觀犯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 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領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無訛。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並致 其陸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 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 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 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 ,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 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到12,0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 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呂千華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給呂千華,佯稱:其參加之抽獎活動有抽到獎品,但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領獎云云,使呂千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2年8月15日13時4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8月15日13時7分許,匯款10,000元。 ③112年8月15日13時11分許,匯款10,000元 ④112年8月15日13時14分許,匯款5,000元。  2 被害人 李安蕙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給李安蕙,佯稱:有抽中獎品,但須以購買商品後折現退還之方式領取云云,使李安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5時16分許,匯款10,000元。

2025-02-24

CTDM-113-審金易-682-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昆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蘇昆世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凱經理 」、「楊○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 。嗣丁○○、「李俊凱經理」、「楊○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在網路上發布假投 資假訊息,向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約定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自勉路66巷15弄旁公園面交30萬元。丁○○遂依「李俊凱經理 」指示,先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其上蓋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葉 世禧」印文各1枚、「蘇昆世」署押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 (其上蓋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各 1枚)、宏祥公司員工蘇昆世識別證各1張,隨後依「李俊凱 經理」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宏祥公司員工 識別證,以表彰其為宏祥公司之員工蘇昆世,並向乙○○收取 30萬元,復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合約書交付乙○○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宏祥公司、葉世禧、蘇昆世及乙○○。丁○○取得上 開款項後,前往臺南某處將現金放置在某停車場,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嗣因乙○○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 照)。是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 、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附卷為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世禧」印文、「蘇昆世」署押,以及偽造上開商業 操作合約書上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 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李俊凱經理」、「楊○宇」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且被告自述為本案犯行獲有1, 000元報酬(見偵卷第26頁;本院聲羈卷第20頁),然卻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之前的存款、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上開偽造之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公司員工蘇 昆世識別證各1張,係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交 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所 偽造「宏祥公司」、「葉世禧」印文各1枚、「蘇昆世」署 押1枚,以及上開偽造合約書上所偽造「宏祥公司」、「葉 世禧」印文各1枚,各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業經被 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報酬為一天2,000 元,都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聲羈卷第20頁), 是該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4

CTDM-114-審金訴-18-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寬富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茲 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前揭規定命再開辯論,並定 於114年3月24日10時1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24

CTDM-113-審金訴-344-2025022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姓名:周孟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如非欲 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之必要, 而可預見若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他人, 即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 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I」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再由甲 ○○ ○○○ 依「DAI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光祖、己○○、庚○○、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 ○○ ○○○ 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 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匯入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擷 圖照片、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被告提領明細一覽表及附 表一編號1至5證據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各次犯 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 果,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其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 表一編號2、5所示之提領時間之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 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DAI」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各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板模工、日薪 兩到三千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女兒12歲、兒子7歲 ,現在是爺爺幫忙帶)、需扶養兩個未成年子女、父母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09年7月 20日期滿,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查詢內容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 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 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所 詐得之金錢,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2,50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該2,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劉光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在FACEBOOK社團「爆料公社二社」,以「ShuYu Xue」名稱佯稱販售三星Samsung手機1台、售價新台幣15,000元云云,致劉光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20日23時36分許,匯款15,000元 許祐緯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祐緯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23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吉仁店操作ATM,提領14,005元 ⑴告訴人劉光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光祖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明細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以Messenger訊息佯裝為假買家,要求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己○○遂前往「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稱帳號凍結,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http://tw89.7-eleveng.cfd」給己○○,再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告知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於113年7月20日23時18分許,匯款49,985元 ⑵於113年7月20日23時23分許,匯款49,985元 許祐緯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23時36分至23時41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吉仁店操作ATM,接續提領20,005元(共5次)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明細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7時許,以Messenger佯裝為假買家與庚○○連絡,佯稱庚○○的綁定帳戶有誤,無法正常撥款為由云云,另提供賣貨便網址:https://m.7-11sevenmyshipnm.com供庚○○使用,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20日23時20分許,匯款25,015元 蔡琦瑤名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琦瑤帳戶) 於113年07月20日23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吉仁店操作ATM,提領20,005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明細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5時43分許,以FACEBOOK名稱「Jorge Jabines」佯裝為假買家私訊戊○○,表示欲購買商品,後又表示戊○○金流未認證所以未收到款項,並請戊○○與LINE暱稱「陳雅文」聯繫,以操作金流認證,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20日23時26分許,匯款12,100元 蔡琦瑤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23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吉仁店操作ATM,提領17,005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明細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佯裝為假買家向乙○○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要求乙○○點擊對方提供連結,配合驗證、綁定,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20日21時25分許,匯款99,985元 蔡琦瑤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23時42分至23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赤山店操作ATM,接續提領20,005元(共5次)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  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明細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4

CTDM-113-審金易-712-20250224-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蕭淑美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姓名:周孟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1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CHU MANH THANG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蕭淑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 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24

CTDM-114-審附民-29-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9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芳錥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蘇芳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費 之能力,竟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被害人謝坤 山提供之利益,致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車資新臺幣(下 同)3,950元,有本院案件進度查詢服務說明附卷可參,可 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詐欺取得之利益,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無業、經濟靠父母資助、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 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 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 ,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 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 所詐得之利益為3,95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3,95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 償之金額相當其所詐得之利益,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91號   被   告 蘇芳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錥明知身上並無足夠現金或支付工具,足以搭乘長途計 程車,自始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 日17時前某時許 ,在南投縣○○鄉○○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鳳凰谷門市,使用 電話叫車方式找到謝坤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至該處搭載其至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蘇芳錥於路程中向 謝坤山表示紫南宮行程結束後要到彰化高鐵站乘坐高鐵,故 謝坤山再駕車駛往彰化高鐵站,嗣因颱風因素高鐵停駛,蘇 芳錥則再要求謝坤山駕車駛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惟 於同日18時1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蘇芳錥向謝坤山佯稱 下車探望姊姊後會回到車上繼續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請謝坤 山原地等候,謝坤山在該處久候未見蘇芳錥返回,始知受騙 ,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芳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搭乘計程車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謝坤山之指證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搭車途中佯裝向被害人借用手機,實則刪除被害人手機中之電話叫車紀錄,使被害人事後無從查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顯屬預謀犯案之行為。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車資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芳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至被告未給付之車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5-02-21

CTDM-113-簡-3265-202502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78號),嗣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顯發(已於112 年9月28日死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對方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辛○○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己○○提出之手機轉帳及對話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手 機對話截圖、告訴人庚○○提出之手機轉帳及對話截圖、被害 人戊○○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告訴人丁○○提出之手機對話截 圖及轉帳紀錄、告訴人陳姵伃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被害人 丙○○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告訴人陳姸劭提出之手機對話截 圖、告訴人張麗卿提出之報案相關資料、上開臺銀及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提領車手提領畫面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始自白 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臺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告訴人 匯款及將贓款提領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4、6、7所示告訴人 ,並致其陸續於附表編號4、6、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 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 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 正犯犯如附表編號4、6、7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 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 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10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至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7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10所示),與本案起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尚未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大理石打蠟、月收入約3萬1,500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各自匯款至上開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 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報酬 之情形,是本案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靳 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辛○○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肥勇俊」、「馨慈」、「澤晟資產官方客服」與辛○○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9日起,以LINE暱稱「陳依琳」與己○○聯繫,佯稱下載「富國國際」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23時3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金庸」、「蔡雯」與乙○○聯繫,佯稱下載「澤晟資產」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5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庚○○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李可欣」與庚○○聯繫,佯稱下載假WFPCOIN虛擬貨幣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0月13日21時27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0月16日11時55分許 2萬元 5 戊○○(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9日起,透過臉書以暱稱「珮玲賴」認識戊○○並加入LINE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虛擬貨幣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22時4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丁○○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8日起,以LINE暱稱「雅雯」、「羅豐官方客服」與丁○○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丁○○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0月17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7 陳姵伃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底起,以LINE暱稱「蔡雯」、「澤晟官方客服」與陳姵伃聯繫,佯稱下載澤晟資產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姵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0月18日9時3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0月18日9時39分許 5萬元 8 丙○○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起,透過「股市爆料同學會」APP與丙○○聯繫,佯稱下載澤晟資產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9時55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陳姸劭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起,以LINE暱稱「蔡雯」與陳姸劭聯繫,佯稱下載澤晟資產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姸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張麗卿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起,透過「股市爆料同學會」APP與張麗卿聯繫,佯稱下載澤晟資產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10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078號併辦意旨書

2025-02-21

CTDM-113-金簡-658-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耿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耿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耿維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林 晉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所害, 稍獲減輕;並考量本院就是否願與被告進行調解電詢告訴人 ,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不用安排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檯燈1台,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李耿維(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耿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上檯燈1台(價值新臺幣約1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林晉 加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林晉加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耿維於警偵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檯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檯燈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耿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5-02-21

CTDM-113-簡-253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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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紘杰工程行」(負責人:賴聖文)之員工,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9時57分許,駕駛前叉乘載鐵板、非屬汽車範 圍俗稱山貓之動力機械,於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保寧290燈 對面之工地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起駛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該處,因而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右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合 併腕下垂、左手第二掌骨幹背折、右臂橈神經創傷性截斷之 傷害,經治療後,其神經損傷依目前醫療技術及治療成效仍 有其限制,難以完全重建其損失之功能,已達重大或難治之 重傷害結果。嗣乙○○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 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5月25日、112 年8月10日及113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11月2日 義大癌治療字第11200452號函、勞保失能診斷確認書附卷為 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 、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 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 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 機行駛之機械;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 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汽車行駛管理 各項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83條之2第2項第6款、第8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山貓係屬依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 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依前揭規定,屬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動力機械,雖非 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範圍,仍應遵守汽車行駛 管理之相關規定。且被告有考領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 此,未禮讓行進中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告 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 明。 四、再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肱 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腕下垂、左手第二掌骨幹背折、右臂橈 神經創傷性截斷之傷害,其神經損傷依目前醫療技術及治療 成效仍有其限制,難以完全重建其損失之功能,已達重大或 難治之傷害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2 年5月25日、112年8月10日及113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同 院112年11月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200452號函可佐,足認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之重傷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 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其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無意願乙情,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故迄未能達成和 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 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 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駕駛小山貓 、日薪約新臺幣2,4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TDM-113-交簡-2200-20250220-1

審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李世佳 被 告 梁 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梁勤被訴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原告李世 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20

CTDM-113-審原附民-3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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