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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施佳賢即愷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1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 4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7

TYEV-113-桃簡-2193-20250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5,193元 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2 24,055元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2348-2025022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039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7

TYEV-114-桃補-177-20250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徐緯丞 被 告 陳啓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0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2294-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瑞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縯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6

TYEV-113-桃簡-1898-2025022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被 告 張涵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係本於兩造間簽 定之個人貸款約定書,而觀諸該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 已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6

TYEV-114-桃簡-340-202502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07號 原 告 彭冠杰 上列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21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同法168、175、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1178條第2項自明。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但書著 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規定,適用之。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 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訴請被告張淨淵本件損害 賠償事件,然張淨淵於原告起訴後之同年8月26日死亡,且 張淨淵之繼承人全數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職權以 全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張淨淵與其親屬間的個人基本 (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以及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桃小卷第39頁,個 資卷)。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在裁定送達後3 0日內,應具狀補正依法令應為張淨淵續行訴訟之人,或張 淨淵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提出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 件,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 事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 為憑(見桃小卷第46至50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6

TYEV-113-桃小-2207-20250226-2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許清涼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 2046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2點前段謂:「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 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 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再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並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可參 。 三、經查,聲請人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之原告,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無訛。 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聲請 本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義 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要件尚非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 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6

TYEV-114-桃簡聲-21-202502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7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黃政愷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純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16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6

TYEV-114-桃補-173-202502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71號 原 告 邱春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方行國際禮賓租賃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9,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6

TYEV-114-桃補-17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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