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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鈺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 3年度交簡字第8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略以:被告因經濟 壓力沉重,因心情低落始發洩壓力,知悉酒駕行為是錯的, 但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配合警方查緝,希望減輕其刑,減輕 負擔。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 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 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而被告所 提自身家庭經濟狀況等上訴事由,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 ,尚不足動搖或變更原判決之量刑。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鈺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鈺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鈺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意旨就被告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2號   被   告 謝鈺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鈺琦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4月、3年6月、9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甫於111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113年6月14日22時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內埔鄉長青巷之「阿台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河南巷路段時 ,因駕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 時56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鈺琦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新君

2025-01-22

PTDM-113-交簡上-86-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大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大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大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 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惟念其已與告訴人 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張智修、張玉如達成調解,有本 院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又其雖未與告訴人張貴婷成立和解或調解,惟係因其 未到庭之故,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 可佐。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 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 、張智修、張玉如已達成調解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 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 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張 智修、張玉如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 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壹、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3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李雅芬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張智修6萬7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張玉如1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后里郵局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郭芷岑3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貳、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戴吟芳2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0號   被   告 杜大偉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大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 民國113年3月18日0時23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某處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超好貸-陳朝 暉」(後改為「佳暉--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 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錢包地址TGD62VVv3yu7HQZJmWmDgKzjVDpKv6k9Q),並綁定 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透過LINE告知上開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杜大偉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李雅芬等人, 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杜大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張智修、張貴婷、張玉如告 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李雅芬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雅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⑵告訴人郭芷岑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郭芷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告訴人李雅芬、郭芷岑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戴吟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戴吟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⑵告訴人張智修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智修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⑶告訴人張貴婷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貴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⑷告訴人張玉如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玉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告訴人戴吟芳、張智修、張貴婷、張玉如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雅芬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 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所 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戶」、「做資料」等說 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 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 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 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 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 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 工具。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佳暉--貸款」時 ,係年滿49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驗,亦曾向銀行申 辦貸款,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卻為取得欲貸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 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 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 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 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 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 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 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 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 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李雅芬 (提告) 113年2月某日至同年4月23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李雅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4時13分 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杜大偉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2 郭芷岑 (提告) 1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0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郭芷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8日14時55分 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⑵113年3月8日14時57分 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杜大偉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3 戴吟芳 (提告) 113年3月某日至同年5月8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戴吟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智修 (提告) 113年1月某日至同年6月24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張智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25日9時7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3年3月25日9時8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0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貴婷 (提告) 113年3月某日至同年5月8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張貴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8時51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玉如 (提告) 113年1月某日至同年5月13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張玉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8時59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2

PTDM-113-原金訴-97-20250122-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祁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33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祁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祁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 、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 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後述),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於本案符合偵審自 白要件,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 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遍觀偵查卷,檢察事務官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 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 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 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易聽信網路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之說詞, 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輕率提供本案3間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 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增加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 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尚知坦承其提供 帳戶之犯後態度,且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 度較輕。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交付本案3間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 且均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 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3號   被   告 陳祁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祁弦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婷」、「李明漢」之人聯 絡,約定由陳祁弦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李明漢」使用, 陳祁弦遂於113年4月10日6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里○○○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泥門市,將其所申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3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李明漢」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蔡承峰、吳佩瑾、呂國祥、王詩瑜等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前揭陳祁弦所提供之3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 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 去向之結果。嗣因蔡承峰、吳佩瑾、呂國祥、王詩瑜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峰、吳佩瑾、呂國祥、王詩瑜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祁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陳文婷」說他在國外,要回臺灣,但身上無法太多現金,所以要匯款給我,我問他幹麻要匯款到我帳戶,因為我不可能拿來路不明的錢,他就叫「李明漢」叫我交付提款卡,所以我把提款卡寄出去,我真的不知道等語。 2 被告與「陳文婷」、「李明漢」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承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承峰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承峰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佩瑾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佩瑾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佩瑾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呂國祥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國祥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 證明告訴人呂國祥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王詩瑜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詩瑜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詩瑜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上開華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⑴上開華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上開華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3個有收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佐證被告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惟查:  ㈠被告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陳文婷」之女子,我們是 網路上的男女朋友關係,聊天過程中她說她在國外,要回臺 灣,但身上無法太多現金,所以要借我的帳戶匯款,我問她 幹麻要匯款到我帳戶,因為我不可能拿來路不明的錢,他就 叫「李明漢」叫我交付提款卡,所以我把提款卡寄出去,我 真的不知道等語。  ㈡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係與暱稱「陳文婷」之 女性聊天,對方稱「老公,你什麼時候去辦我的事情啊! 我都急死了」「馬上就到時間了,到時候我的錢怎麼辦,太 久不去處理,我那筆錢會被視為無人領取的,會被國家控制 的」、「老公,我那麼信任你,你怎麼一天推一天,之前說 幫我,你現在又這樣,現在我的錢都不知道怎麼辦了」,足 見「陳文婷」乃透過LINE有計畫地與被告搭訕且長期地經營 2人關係,使被告因誤信其甜言蜜語,與被告建立感情並獲 取被告信任後,再以話術誘騙被告與「李明漢」聯繫,進而 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被告提出其與「陳文婷」 、「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 即難謂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其緣由既不能排除係同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遭利用提供帳戶 ,其雖有失謹慎之嫌,然是否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誠屬有疑。  ㈢又查,時下詐欺猖獗,詐欺手法推陳出新,詐欺集團使用網 路愛情詐欺之手法,利用被害人對愛情的憧憬,誘騙被害人 交出銀行帳戶款,亦事所常見,參以被告前無曾參與詐欺集 團之交付、出售存簿、擔任取款車手、收簿手等犯罪前科或 現正偵審中案件乙節,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是亦無從認定被告可藉由過往接受偵審經驗而知悉詐欺 集團犯罪手法並仍執意參與犯罪,自無以為幫助詐欺、洗錢 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起,以IG向蔡承峰佯稱:其有中獎,但帳戶交易失敗,需要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處理云云,致蔡承峰因而陷於錯誤。 蔡承峰 ⑴113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 ⑵113年4月12日14時32分許 ⑶113年4月12日14時41分許 ⑷113年4月12日14時43分許 ⑴華銀帳戶 ⑵華銀帳戶 ⑶郵局帳戶 ⑷郵局帳戶 ⑴49,989元 ⑵50,000元 ⑶49,985元 ⑷49,985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起,以IG向吳佩瑾佯稱:其有抽中免費禮品及獎金,但因無法順利轉帳,需要依指示以匯款測試云云,致吳佩瑾因而陷於錯誤。 吳佩瑾 ⑴113年4月13日0時16分許 ⑵113年4月12日15時14分許 ⑴華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⑴99,999元 ⑵50,003元(含手續費15元)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23時許起,以IG向呂國祥佯稱:其有中獎,但需要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呂國祥因而陷於錯誤。 呂國祥 113年4月12日14時8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15,018元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23時41分許起,以LINE向王詩瑜佯稱:要購買其網路手遊帳號,惟所提供之帳號有誤,需要匯款處理云云,致王詩瑜因而陷於錯誤。 王詩瑜 113年4月13日0時15分許 郵局帳戶 47,001元

2025-01-22

PTDM-113-金易-57-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秀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 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偵查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 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 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 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 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 ,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鄭秀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鄭秀 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7時許,在屏東縣○ ○市○○路00號4樓之3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在針筒內注 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上揭 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7月2日18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鄭秀娥上址居所執行搜索,適鄭秀娥在場, 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秀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1201)、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5-01-22

PTDM-113-易-1030-20250122-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憶萍 潘允玟 趙姿璇 施嘉萱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日 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下簡稱被告4人)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爭執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99-100頁),是被告4人已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4人上訴理由均略以:我們都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 糾紛,率爾傷害他人,不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其等所為 均值非難,且未達成和解,就各自對他方所造成損害予以填 補;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 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等4人執前詞上 訴稱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關於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吳憶萍、潘允玟、施嘉萱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見本院二審卷第69、71、75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要件;另被告趙姿璇雖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 11月2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已於107年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發生(112年7月15日)已逾5 年,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因本院審酌被告4 人係因偶發事件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 均坦承己非、面對錯誤,深具悔意,復於原審判決後互相成 立和解,堪認被告4人確已盡力修復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本院信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 由,故倘被告4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情形,緩刑宣告4 人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 4人反省並謹言慎行,本院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 案之犯罪程度,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萍       潘允玟       趙姿璇       施嘉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潘允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趙姿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施嘉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吳憶萍對告訴人施嘉萱為傷害行為,被告潘允玟對告訴 人趙姿璇、施嘉萱為傷害行為,被告趙姿璇對告訴人吳憶萍 為傷害行為,及被告施嘉萱對告訴人吳憶萍為傷害行為,各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被告潘允玟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趙姿璇、施嘉萱之身體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 決糾紛,率爾傷害他人,不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其等所 為均值非難,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各自對他 方所造成損害予以填補;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   被   告 吳憶萍          潘允玟          趙姿璇          施嘉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憶萍、潘允玟與趙姿璇、施嘉萱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上 某時許,分別前往屏東縣新埤鄉進化路榕樹下卡拉OK飲酒唱 歌。詎吳憶萍、潘允玟消費結束欲離去時,不慎關閉店內全 部電燈,趙姿璇則不知何故將啤酒罐向上隨意扔擲使罐內啤 酒噴灑到吳憶萍之同桌友人,吳憶萍、潘允玟見狀心生不滿 ,遂前往趙姿璇、施嘉萱之桌邊理論,並質問何人丟擲啤酒 ,趙姿璇則坦承為其丟擲。吳憶萍遂憤而將地上之啤酒大力 放置於趙姿璇、施嘉萱之桌面,罐內啤酒又不慎噴濺到施嘉 萱,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竟於同日23時許,均基於傷害之犯 意,吳憶萍以胸部撞擊施嘉萱之胸部,並且徒手拉扯施嘉萱 之頭髮;潘允玟徒手拉扯趙姿璇之頭髮導致趙姿璇跌坐在地 ,徒手毆打趙姿璇之肩部及背部,並徒手掌摑施嘉萱之左臉 ;趙姿璇徒手毆打吳憶萍之頭部,並拉扯潘允玟之頭髮;施 嘉萱則掌摑吳憶萍之左臉,而分別造成吳憶萍受有腦震盪、 頸部挫傷之傷害,趙姿璇受有左手腕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施嘉萱受有頭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潘允玟受傷之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吳憶萍、趙姿璇、施嘉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7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5-01-22

PTDM-113-原簡上-10-2025012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12年4月 15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4月19日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詳之人」後補充「(無證據 證明均未滿18歲)」。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現金收款收據」後補充「2張 (民國112年4月15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下稱112年4月15日收據】上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枚、『王子瀚』之署押1枚,112年4月19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112年4月19日收據】上有『晶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子瀚』之署押1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嗣甲○○分別將所收受之 乙○○受騙款項放置於高雄市某公園,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嗣甲○○分別 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公園,將收受之乙○○受騙款項交予 身分不詳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 惟上游於112年4月15日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 甲○○,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81、86、96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 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 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中 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若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 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M」、其他身分不詳參與本案之成年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與「M」、其他身分不詳參與本案之成年人共同偽造「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王子瀚」之署押等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接續犯:   雖被告多次向同一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及交付收據等行為, 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之3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 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行使實施詐 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 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共 受有高達20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47頁), 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本院卷第69頁 ),此部分尚難歸責於被告;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25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 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 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 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被告出示之112年4月15日收據、112年4月19日收據 ,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112年4月15日收據上偽造之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王子瀚」署押1枚 、112年4月19日收據上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王子瀚」署押1枚,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分,各該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稱:我列印收據時 ,收據上面有印章的圖案了等語(偵卷第88頁),復無具 體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 沒收偽造印章。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供稱:112年4月15日我將被害款項交給上游 ,上游從被害款項中抽取1000元,另外再拿500元給我,112 年4月19日我將被害款項交給上游,上游直接拿現金給我, 不是從被害款項中抽取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 告112年4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其中99萬9000元,以 及被告112年4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不 詳上游,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至112年4月15日上游抽取並交予被告之1000 元,為被告所保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 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 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 根絕犯罪誘因。   2.查被告供稱:報酬是1天1500元,112年4月15日我將被害 款項交給上游,上游從被害款項中抽取1000元,另外再拿 500元給我,112年4月19日我將被害款項交給上游,上游 直接拿現金給我,不是從被害款項中抽取給我。本案2次 我都有拿到車馬費,車馬費都是以我搭乘的交通工具費用 為計算,我第1次從臺中高鐵搭乘高鐵自由座到新左營高 鐵,再從新左營火車站搭區間車到屏東火車站,再搭計程 車到目的地(即屏東縣○○鄉○○路000號)。第2次是從臺中 高鐵搭乘高鐵自由座到新左營高鐵,再從新左營高鐵搭計 程車到目的地(即屏東縣○○鄉○○路000號)等語(偵卷第8 8頁;本院卷第81頁),復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鐵及火 車票價、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可知被告第1次獲得之車馬費為1463元【計算式:765元+4 3元+655元=1488元】,第2次獲得之車馬費為1855元【計 算式:765元+1090元=1855元】,佐以被告對於本院依職 權查詢高鐵及火車票價、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等資料計算 被告本案獲得之車馬費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6頁), 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是認被告總 共獲得5318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第1次報酬500元(不 含上游從被害款項中抽取之1000元)+第1次車馬費1463元 +第2次報酬1500元+第2次車馬費1855元=5318元】,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M」之 人(下稱「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M」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 蓋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印文之現 金收款收據圖案檔案,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甲○○, 再由甲○○將上述檔案列印出以偽造「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LINE通 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妥會面並交付投資款項;甲○○ 復依「M」之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5日15時21分許、同年 月19日15時25分許,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工作處所與乙○○會面,而分別於收受乙○○所交付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後,隨即分別將前揭現金收款收 據交與乙○○,用以表示「晶禧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嗣甲○○分別將所收受之 乙○○受騙款項放置於高雄市某公園,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訊息畫面擷圖、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及現金收款收據影 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 修正後該條項僅增訂第4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並未修正法定刑度而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分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並分別將前揭現 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 為同一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報酬如何計算?)一天1,500元。我於112年4月15日、112年4 月19日的酬勞,是直接從被害人給我的款項中抽取」等語, 則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TDM-113-金訴-830-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琦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琦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 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被告所申請之銀行帳 戶(分別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台新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士,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 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7月間將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我是被 詐騙,台新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轉戶,帳戶內仍有我的薪水, 入帳後也被提領走,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詐欺、洗錢犯行均不知情,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替被告辦理外幣帳戶將較容易且迅速之話術誆騙,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亦為薪轉戶,此與常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情形迥 異,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對價或酬勞,且被告於發現受騙後立 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足見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將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284至285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9至31、33至35、37至39、41至43、45至49、51至52、53至 57、59至61、63至66、67至73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與永 豐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收款收據、匯 款明細及憑證、營業執照、合作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8至142、159至163、181至195 、237至241、252至253、269至295、329至343、379至397、 411至428、451至475、491至506、523至528、559至567頁) ,可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自稱為永豐銀行之「張華文 」介紹做外幣定存,才請我寄出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時「張華文」知道我生活情況不好, 就說可不可以1個月存1萬元買外幣,「張華文」沒有說是什 麼幣別,我不清楚是要買哪個國家的貨幣,我去寄帳戶的時 候「張華文」說有一個代理人,但名字不是「張華文」,他 們有專門配合的人,到時候寄到那邊會再轉交給「張華文」 ,所以我相信這個人就是永豐銀行的員工。「張華文」叫我 寄的時候說他們跟便利商店有配合,就叫我去那邊列印紙張 出來直接寄過去樹林的便利商店及郵局,當永豐銀行有款項 進來時我有收到通知,收到簡訊當時我覺得很奇怪,我從來 沒有收到這種訊息,覺得很奇怪就用手機打給「張華文」, 我問「張華文」為何我會一直收到有轉帳之資料,「張華文 」叫我不用理會,在幫我辦理時這是正常的,因為他知道我 裡面沒有錢等語(見訴卷二第295至298頁)。復參照被告與 「張華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審訴卷第 85至91頁),顯示「張華文」曾於112年7月27日詢問被告帳 戶之戶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提款卡密碼,被告於 寄出提款卡後,於112年7月30日即詢問「請問卡什麼時候可 以寄回」等語,「張華文」則回稱「禮拜六禮拜天沒有作業 喔,禮拜五是幫你審核開通的第一天,正常來講是3到5個工 作天系統才會審核開通好,再麻煩你耐心等待一下」等語, 被告嗣於112年8月10日傳送「請問一下還沒處理好嗎」之訊 息予「張華文」,「張華文」則回覆「不會喔,因為確實平 常帳戶用比較少,所以我們有幫你延長保留期限」等語,被 告再追問「那這星期不會好是嗎」等語,「張華文」則回應 「這禮拜會用好寄回,有寄回的時候我會跟你講」等語,被 告又於112年8月14日傳送「處理好了嗎?我急著要用卡,不 是說上禮拜會寄回嗎,你有空請回覆一下好嗎?」之訊息予 「張華文」,「張華文」則回覆「明天就會到,已經有寄出 了,不好意思」等語,被告再追問「是寄我給的地址是嗎, 是寄貨運的嗎?」等語,「張華文」則回應「對」等語,被 告復於112年8月16日傳送「請問一下我還沒有收到,有空請 回答一下吧,我的提款卡,錢?這是我的救命錢,急需用到 」之訊息予「張華文」、於112年8月17日傳送「為什麼都不 讀」之訊息予「張華文」,並撥打多次語音電話,「張華文 」均未接聽或回應任何訊息,並於112年8月31日離開對話。 是由前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於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後,隔幾 日即詢問何時能將提款卡返還,經「張華文」以審核作業尚 未完成之話術推託後,仍持續於112年8月間數次詢問「張華 文」何時能歸還提款卡,實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交付 後即漠不關心帳戶使用狀況之常情有別,且在對話過程中, 「張華文」有提及「審核開通」、「工作天」、「延長保留 」等語,亦與被告所供稱其係因「張華文」推薦而將提款卡 交付用以辦理外幣帳戶之用有關,則被告供稱其係因「張華 文」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介紹辦理外幣帳戶存款,始依 「張華文」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並交付予「張華文 」指定之人等節實非子虛。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張華文」跟我說,如果同 時寄兩張提款卡給他,幫我申辦外幣帳戶時,看哪一家銀行 辦得過,就用那一家幫我辦理,可以快速開通外幣帳戶,寄 的兩張提款卡都是我薪資轉帳用的提款卡,裡面有我的薪水 ,都被人家領走了。案發時的薪轉戶是台新銀行帳戶,永豐 銀行帳戶是前一個公司的薪轉戶,在我離開前一個公司後就 沒有使用了,所以案發當時永豐銀行帳戶並非薪轉戶等語( 見訴卷二第298至299頁)。再參照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1頁),可知碧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5 日以薪資之名義匯款2萬5,054元、於112年8月4日以薪資之 名義匯款2萬5,632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於前開112年8月4日 款項匯入後之餘額為7萬6,114元,並於112年8月7日遭提領7 萬6,000元而使餘額僅剩114元,是依前開以薪資名義所為之 匯款係發生於每月相近之日期,來源均為碧友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且匯款之金額相仿,足見前開匯款確實係被告之薪水 ,被告係以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其現任職公司之薪轉戶。是台 新銀行帳戶於被告交付提款卡時仍屬被告之薪轉戶,被告並 以此帳戶受領薪資,而薪資在被告未持有提款卡之情況下亦 連同其他詐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故被 告於交付提款卡後確實受有薪資遭盜領之損害,實屬被害人 ,再與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不斷向「張華文」請求返還提款 卡之情節互核,堪認被告應係在受「張華文」鼓吹開設外幣 帳戶進行外幣定存之情況下,聽信「張華文」之指示而將提 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是否確實有預見其所 交付之提款卡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工具之可能,已屬有疑。 ㈣、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見審訴卷第73頁),可知被告 之配偶於108年9月間離世,被告於該時起獨自扶養3歲之兒 子至今,且被告供稱:我每月薪資約基本工資2萬8,000元, 我要扶養1個小孩,我假日會去打工,小孩就想辦法請家人 幫忙顧或者我帶去上班,我沒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買賣 外匯、從事投資之經驗等語(見訴卷二第297至298頁),是 被告係於獨自扶養兒子、經濟收入不佳、缺乏金融交易經驗 之情況下,為使家庭生活狀況改善,而誤信「張華文」所稱 提供提款卡辦理外幣帳戶設定外幣定存之話術,始將提款卡 連同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與前述被告一再詢問何 時將返還提款卡、被告之薪資亦遭一併提領等情相互勾稽, 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張華文」騙取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 銀行帳戶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故尚難僅以被告有將台新 銀行帳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逕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則 難遽認被告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 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95號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 訴人黃俊傑遭詐欺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故認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 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康栢書 於112年8月9日下午4時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林宜潔 (提告) 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 20萬元 3 紀聿軒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下午3時59分、同日下午4時許 5萬元 2萬元 4 丁瑞華 (提告) 於112年8月3日下午2時25、27分許 5萬元 5萬元 5 周中英 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46分及同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6 何昆益 (提告) 於112年8月1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7 游綉華 (提告) 於112年8月7日下午4時2分許 5萬元 8 趙曉梅 (提告) 於112年8月2日上午9時53分許 20萬元 9 張家瑜(提告) 於112年8月9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0 李青儒 (提告) 於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17分許 3萬元 11 蘇羿帆 (提告) 於112年8月3日上午8時50、52分許 5萬元 5萬元 12 葉宇華 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57分許 30萬元

2025-01-20

TPDM-113-訴-945-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5號 原 告 林宜潔 被 告 陳雅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在案,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 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DM-113-附民-1245-20250120-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欣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9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欣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供他人洗錢之用」更正 為「予他人使用」,倒數第2至4行所載「匯轉至上開帳戶2 個內(除連線帳戶外),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 更正為「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末行分別補 充「、同日18時47分許」、「、2萬5,985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欣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修正後雖移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 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造成告訴人陳慧芳、林志偉、許庭瑜各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 ,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案發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3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2號   被   告 韓欣穎  上列被告因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欣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參與抽獎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領取獎項之用,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並提供3個以上帳號供他 人洗錢之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8時11分許 ,使用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連線帳戶)等3帳戶提款卡寄出予自稱「李藝 」之人,並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上開3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以獲得新臺幣(下同)共9萬8888元之報酬(未取得)。嗣 「李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3個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 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轉至上開帳戶2個內 (除連線帳戶外),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欣穎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台新、永豐、連線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藝」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慧芳、林志偉、許庭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台新、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慧芳提供與「謝渝謙」、「魔法之翼」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志偉提供與「Bulat_Pesek」對話紀錄截圖、「OMGame」交易平台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許庭瑜提供與「夢景解碼者」、「李嘉威」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影本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之調查筆錄(報案受詐騙,警卷第127、128頁)、被告提供與「李藝」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1.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8時11分許寄件後,次於113年4月25日11時許報案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取得獎金9萬8888元提供台新、永豐、連線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警卷第150頁) 7 台新、永豐、連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台新、永豐、連線帳戶為被告申辦。 2.被告提供台新、永豐帳戶後,附表所示之人即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2個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案被告韓欣穎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有一名自稱「李藝」之稅務人員表示金額過大 無法匯款,所以請我提供帳戶;我為了中獎獎金直接扣除他 所稱之關稅,將提款卡3張寄出等語,顯見被告對「李藝」 是否為稅務人員毫無查證,而貪圖獎金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上 ,提供本案帳戶資訊及提款卡3張,以獲得9萬8888元款項, 其顯然無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交付帳戶,應 無疑竇。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 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 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與修正後第22條第1 、2、3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 僅維持原規定而調整項次,而非屬刑法第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洗錢防法第22條第1、2、3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期 約或收受對價,並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 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並不知悉「李藝」所為詐欺集團計畫之一環,自難 認渠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何與自稱「李藝」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故意,自難一併繩諸被告詐欺取財罪嫌 ,況被告也無從認知提供提款卡攸關或得以容任「李藝」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任何詐欺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之犯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慧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23時47分許,佯以參與塔羅占卜得參與抽獎等語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6時13分許 2萬20元 永豐帳戶 2 林志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6時許,佯以欲購買遊戲帳號須至「OMGAME」平台進行交易,告訴人遂聽從指示,然隨經平台客服人員謊稱輸入錯誤需支付款項,始能一併提領販售遊戲帳號價金等語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8時26分許 1萬2000元 台新帳戶 3 許庭瑜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4日某許,佯以參與占卜得參與抽獎等語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7時47分許、同日17時52分許 4萬9987元、4萬9800元 台新帳戶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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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ERRARO GIUSEPPE(中文姓名:裴西培) 義大利共和國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FERRARO CARMEN DENIELA(中文姓名:裴佳美)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FERRARO GIUSEPPE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FERRARO GIUSEPPE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省道台1線 公路中間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仙林路交岔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須依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行駛,於繪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 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側來車行駛動態,即 貿然跨越雙白實線駛入同向內側車道,適張博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車道自FERRARO GIUSEPPE 所駕車輛左後方駛至該處,本應遵行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 狀況,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行,2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張博凱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併血 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腳趾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併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博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FERRARO GIUSEPPE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 雖未記載被告違反「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須依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繪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禁止變換 車道」之注意義務一事,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 事實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8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當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導致告訴人張博凱 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均有肇事責 任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39至54、139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迄今復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誠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7號   被   告 張博凱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裴西培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凱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臺一線內線快車道由 北往南行駛,適裴西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裴尼佳沿同路段中線快車道同向行駛。雙方行經該 路段與屏東縣屏東縣潮州鎮仙林路交岔路口時,裴西培作變 換車道,本應注意左後側來車行駛動態,張博凱本應遵行速 限行駛,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雙方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博凱受有左側第 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腳趾骨 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裴尼佳則受有妊娠8週 、迫切流產、陰道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博凱、裴尼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駕駛行為,惟辯稱:對方沒有打方向燈逕切雙黃線,鑑定及覆議意見漏未審酌等語。 2 被告裴西培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駕駛行為。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博凱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裴尼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佐證被告等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57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凱、裴西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 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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